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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其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大同路口飲用二瓶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SO-六七七七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往北港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主題樂園前,因酒後駕車並闖紅燈,與自永華園餐廳南向北左轉北港方向民眾呂誌修所騎乘之輕機車UIE-二七五號發生側撞,致呂誌修受傷送醫治療,被付懲戒人肇事後主動報案,並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一.一○MG\L,顯涉有公共危險罪嫌,凡此事實均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有被付懲戒人、證人呂誌修、許登竣等人偵訊筆錄、酒精測試值表、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片等附卷可稽。
全案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嘉水警三字第○九二○○四一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㈠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嘉水警三字第○九二○○四一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㈡甲○○、呂誌修及許登竣等人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值表、觀察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㈢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表。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酒後駕駛SO-六七七號自小客車,自嘉義市往北港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主題樂園前路口闖紅燈,因而與呂誌修所駕乘之UIE-二七五號輕機車發生側撞,致呂誌修頭部及背部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檢測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為一.一○MG\L,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呂誌修、證人許登竣在警局指證甚詳,有各該偵訊筆錄影本附卷足憑,復有酒精測試值表、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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