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零時二十分駕駛GTR-二三七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與民眾柯建輝所駕駛Q四-五四六九號自用小貨車,由中山路西向東行駛至中山路、林森路口左轉時,兩車發生對撞,致呂員下顎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並送慈濟醫院救護。
呂員經醫院抽血檢查,血液中含酒精值達二二○.二五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一.一○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致生事故,本案經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法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核呂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稿)。
㈡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警衛組乙、丙區勤務分配表。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隊員,調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即「靖廬」),負責支援該中心勤務(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任同大隊第五中隊隊員)。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輪休期間,於同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至二十四時許,在花蓮市○○路附近小吃攤,飲用啤酒約三瓶,自行慶祝生日。
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GTR-二三七號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中山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直行通過林森路口時,適有民眾柯建輝酒後駕駛Q四-五四六九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林森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被付懲戒人因酒後反應遲鈍,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被付懲戒人倒地,受有右下顎開放性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由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二○.二五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花交訴字第一號)。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局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柯建輝所述肇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陳安祥證述屬實,有各該警局調查筆錄附於警局調查卷可稽,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暨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於警局調查卷為證,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勤務分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查。
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