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鑑,10248,200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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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載稱: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警員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利用職務上掌管之尋獲車輛調查筆錄,為中古車業者呂學煜製作不實筆錄,致生損害於民眾古文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渠不服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甲○○緩刑三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即附件(均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一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前任職於該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時,與汽車中古商行負責人呂學煜相識。

嗣因呂學煜向安泰當舖羅德福購得古文政名下自用小客車一部,於辦理過戶登記時,經新竹市監理站承辦人告以該車業經車主古文政申報失竊,故須先至警察機關辦理尋獲證明始可云云,呂學煜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上開派出所辦理,而由被付懲戒人受理,詎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車並非由警方尋獲,而係呂學煜持古文政之證件到場請求辦理尋獲證明(按古文政於警詢中自承以該車向安泰當舖質借現款後證件押在當舖),竟於製作調查筆錄時,與呂學煜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筆錄上登載「因警方尋獲我所失竊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特通知我來領回」、「我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八十九號前發現失竊,車主是我朋友古文政」、「問:警方所尋獲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車輛?答:是」等不實事項,又接續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車字第一三○六二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在第一聯「尋獲原因」、「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登載「警方尋獲」、「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竹市○區○○路二段六七號前」等不實內容,再將尋獲資料輸入「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電腦系統,並將第一聯送交勤務中心,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復將第三聯交由呂學煜。

因呂學煜已將該車轉賣給全台汽車商行之鄭瑞豐,遂將第三聯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交予不知情之鄭瑞豐,表示其出售之車輛已經合法辦理尋獲手續,而非贓車,復經全台汽車商行持前開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柏誠,足生損害於古文政、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古文政於九十年五月間前往桃園監理站查詢後,始得知其所有之小客車已經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凡此事實,業經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案偵審卷證、筆錄核對無誤(按確定判決關於古文政申報車輛失竊日期及呂學煜購車時間雖有誤載,但尚不影響判決本旨),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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