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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二H-六九七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與民眾蔡福全所駕駛沿旗津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XS-六五八七號自小客車相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試,石員呼氣酒精濃度達○.九四毫克\公升,超過法定標準○.五五毫克\公升,案經依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一八號簡易判決如下:「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石員身為公務人員,明知服用酒類達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與民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刑事責任業已經判決有罪,得易科罰金,其違法事實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㈡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一八號簡易判決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六時許,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二H-六九七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旗津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十五號淑女公墓前,與民眾蔡福全所駕駛沿旗津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XS-六五八七號自小客車相撞,致蔡福全受有前胸軀幹挫傷、兩側膝蓋擦傷及旁座之蔡嘉鴻受有左跟骨骨折等之傷害,被付懲戒人亦因傷送醫急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試,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達○.九四毫克\公升。
案經依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嫌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高市警鼓分三字第○九二○○一二九八五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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