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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四時三十分許,勤餘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八○MG\L,仍駕駛HN-六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嗣於行經臺南縣山上鄉一七八線二四.九公里處時,失控撞及停放路邊民眾林樹林所報廢自用小貨車肇事,經詢據蔡員坦承酒後駕車。
全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由該局新化分局以化警刑字第○九二○○一二九三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依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復有筆錄、酒測值及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足資佐證,渠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蔡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化警刑字第○九二○○一二九三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二:警員甲○○、民眾林樹林偵訊筆錄。
證三:酒測值及交通事故調查表。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四時三十分許,勤餘酒後駕駛HN-六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山上鄉一七八線二四.九公里處,不慎撞及停放路邊民眾林樹林所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就此申辯人坦承移付懲戒事實,並深表悔意。
案發後積極與被害人林樹林達成和解。
本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臺南地檢署傳喚,經與高檢察官峰祈認罪協商,並捐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獲判緩起訴處分。
經此教訓,雖獲家人最終之諒解,仍矢言今後滴酒不沾,爾後在工作崗位當戮力從公、嚴守本分。
懇請予以從輕發落,以示薄懲。
提出和解書及公益捐匯款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均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四時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HN-六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四時三十分許,途經臺南縣山上鄉一七八線二四.九公里處時,失控撞及停放路邊之報廢自用小貨車肇事,經警員到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測,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八毫克,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因被付懲戒人認罪,並捐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六萬元,而獲緩起訴處分。
凡此事實,有前開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酒精濃度檢測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捐助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六萬元之匯款收據、賠償小貨車車主林樹林一萬五千元之和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且經被付懲戒人坦白承認,事證至明,其違法事實,足可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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