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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甲○○(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期間)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M-四九二八號之旗山分局警備車,載同警員蘇吉利欲共同解送涉犯毒品案件之鄧秋玲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途經高速公路國道十號三十公里九一九公尺處時,適有一棉被障礙物橫放於該車道上,其因未注意保持警戒狀態,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警備車先往左撞擊內側之車道護欄後,隨即失控往路肩方向滑行,再追撞民眾林武應停放於路肩之車輛,致當時乘坐於警備車內之鄧秋玲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血胸、左側氣胸、脾臟破裂、腹腔積血等傷害。
被移付懲戒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渠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觸本件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先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影本在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申辯事實:申辯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備隊警員(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簡稱刑事判決書】所載仁武分局警備隊警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M-四九二八號之旗山分局警備車,載同同仁警員蘇吉利坐於駕駛座右後側欲共同解送涉犯毒品案件之鄧秋玲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途經高速公路國道十號三十公里九一九公尺處時,突有一棉被障礙物橫放於該車道上,經相當反應立刻往左閃避撞擊內側車道護欄後,仍失控往路肩方向滑行,再追撞民眾林武應故障於路肩之車輛,致申辯人與同仁蘇吉利及犯嫌鄧秋玲受傷,送醫急救。
申辯人右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渠因一時疏未注意,致觸本件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先支付五十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申辯人與嫌犯鄧秋玲等均為本案車禍之被害人,權益理應均該受到保障,前者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後者為因涉嫌犯罪被政府機關依法逮捕之人,各有保障之法律依據。
本案公務人員違法,其主管上級長官內政部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經過一定法定程序之審核是否有該法第二條所定情事,即憑刑事判決書逕行認定有該法第二條所定違法情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實屬草率。
申辯理由:申辯人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執行職務之安全與良好必要之器具,政府機關應予保障及提供,權益應受到保障,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與第十一條所明定。
本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警備車保養不當?警備車是否有固定駕駛?警備車車況、車齡如何?有否不當排編勤務?發生地之國道是否有設計不良、夜間照明不佳、常發生車禍否?棉被掉落多久?高公局有否過失?政府機關所提供之保險金有多少?是否足以補償被害人?車輛發生後機關長官有無盡到協處和解之責任?沒有和解之原因在哪裡?鄧秋玲吸毒成癮身體狀況如何?正常人在同樣情形下是否一樣會受傷嚴重等狀況?以上是否均為申辯人之過失?若否?稀釋後應承擔多少責任?有否達到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規定,內政部不察,單憑刑事判決書逕行認定有該法第二條所定違法情事,如此長官非全國公務人員之福,營造移送績效不管公務人員死活之心態,實有不該。
由各部會每年移送懲戒最多者為內政部,以統計數字不難看出內政部對公務人員違法案件未經審核,一律認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之論據。
另上開內政部待查明事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戒處分之輕重標準有異,合先敘明,否則,恐又成為內政部作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酌情狀」之藉口。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規定,內政部認定之依據如何?審查標準在哪裡?程序有無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給予申辯人陳述之機會?在在都是問題。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所有的違法都要移送懲戒?行政命令、法規命令、交通違規等,都是法?是不法?非法?還是枉法?內政部不察,逕行認定。
再則,比照該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可得知,第一款之違法,應屬相當嚴重之事項,既是相當嚴重事項,即有裁量之空間。
移送懲戒對於奉公守法、積極貢獻的公務人員而言,是最大恥辱、一大打擊,政府機關應不輕言發動,既是發動,程序應周延合法。
以申辯人去(九十二)年一年內獎勵記功十次,嘉獎達二百四十六次之工作表現,可算全國頂尖之公務人員。
本案在勤務中駕駛警備車所發生之車禍與非勤務中公務人員駕駛自用車發生者有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及第九條,警備車均有不受車速、跨行車道等禁止之規定,且申辯人案發時,車內尚有同仁蘇吉利,絕非刑事判決書所載「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肇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申辯人有罪,關鍵在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若達成民事和解,極可能判決無罪或微罪不起訴。
果真如此,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成為是否移送懲戒之憑藉,那將是內政部(非全國公務人員,蓋各部會類似案件甚少認定違法移送懲戒者)所屬公務人員之痛。
該路段(國道十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通車迄至該車禍發生時不過一年餘,亦非申辯人平時執勤路段,且該路段亦無任何照明設備及警告標誌,若無經常行駛 ,實無法熟悉該路段。
檢送下列證據,作為憑證。
㈠保險支付明細表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㈢申辯人診斷證明書㈣事故地點照片㈤告訴人鄧秋玲前科表(均在卷)。
據上,內政部未經審核認定程序逕將申辯人移送懲戒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申辯人機關長官有無善盡保障所屬權益,內政部應查明再決定是否移送懲戒。
政府機關是否有確實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本案移送貴會審議議決為最後一道防線,有勞各委員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支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期間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M-四九二八號之旗山警察分局警備車,載同該分局警員蘇吉利,沿高速公路國道十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共同解送涉嫌毒品案件之嫌犯鄧秋玲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途經該路段三十公里九一九公尺處時,適有一棉被障礙物橫放於該車道上,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夜間無照明設備,尤應格外警戒車前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疏未注意保持警戒狀態,未及時發現上開棉被障礙物,致未能提早減速行駛並變換車道,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復於緊急閃避上開棉被障礙物時,操控失當,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警備車先往左撞擊內側之車道護欄後,隨即再失控往路肩方向滑行,適有林武應於同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C-二三二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亦不及閃避上開棉被障礙物先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再一路滑行至路肩後,因車輛嚴重受損故障熄火,而靜止停置該處(林武應則獨自在附近等待拖車前往協助處理),甲○○所駕駛之前揭警備車一路失控滑行至路肩後,乃再追撞上開林武應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輛,致當時乘坐於警備車內之鄧秋玲受有顱內出血、右側血胸、左側氣胸、脾臟破裂、腹腔積血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鄧秋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宣告緩刑二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鄧秋玲、證人林武應、蘇吉利及現場處理警員胡榮生分別於刑案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相片(十二幀)、被害人鄧秋玲診斷證明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均附於刑案偵審卷)及前述刑事終審判決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申辯意旨主張伊不應另受懲戒處分,請求本會應為不受理之議決,所持之各項申辯理由,不無誤解法令,均不足採;
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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