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鑑,10253,200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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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負責在該分局刑事組三樓辦公室內,戒護員警依法逮捕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犯鄭龍安、李君賢等二人,因鄭龍安及李君賢共謀脫逃,由鄭龍安作勢撞牆自殺,並假裝毒癮發作而嘔吐,被付懲戒人不查,以為鄭龍安係身體不適及心情低落,為安撫鄭龍安,便未將鄭龍安的手銬在牆壁欄杆上,復李君賢假意表示想上廁所,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應於離開前,將鄭龍安的手銬回欄杆,或應請其他同事代為戒護,即逕行戒護李君賢去廁所,並順道至二樓辦公室整理資料,而獨留鄭龍安於該辦公室內。

嗣因其他同事詢問鄭龍安何在,被付懲戒人始知因前開疏失而致鄭龍安脫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姑念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因其一時疏失而致使人犯逃脫,且事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會同其他員警將脫逃之鄭龍安逮捕歸案,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桃檢清呂九二字第九二六八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按移送機關於內授警字第○九二○○七五○八五號移送書之違法事實欄第一點中謂申辯人「:::疏於注意應於離開前,將鄭龍安的手銬回欄杆,或應請其他同事代為戒護,及戒護李君賢上廁所並順道至二樓辦公室整理資料,而獨留鄭龍安於辦公室內:::。」

云云,而認申辯人有違法失職情事。

惟查,並無任何法律強制規定執法人員逮捕嫌犯後,必須用手銬腳鐐銬上嫌犯: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

因此,於拘提或逮捕嫌犯時,若嫌犯並無抗拒之意,執法人員本即不須使用強制力,即使嫌犯抗拒而迫使執法人員需用強制力時,亦須注意比例原則而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又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

故即使是羈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亦以不用戒具為原則,使用戒具為例外。

而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亦均揭示使用警械之比例原則,彰彰明甚。

因此,申辯人在逮捕鄭龍安至警局辦公室後,是否仍必須上手銬,尚需依具體情形以比例原則權衡之。

㈡次按申辯人所任職之中壢分局刑事組,係為獨立於分局建物之外,而有個別獨棟之辦公樓。

該辦公處所平日均大門深鎖、戒備森嚴、進出不易,申辯人將鄭龍安帶至三樓辦公室而未上手銬,依本棟建築物之環境以觀,洵無不合理處。

㈢申辯人率偵查員劉洪義等四人及刑四小組逮捕鄭龍安、王小娟、簡福壽及李君賢等四嫌,並將鄭龍安、李君賢留置三樓辦公室;

將王小娟、簡福壽留置二樓拘留所,在三樓辦公之同事均知此事,申辯人亦將李嫌交由在三樓之偵查員張瑞昌代為戒護,申辯人相信其他之偵查員均可監視鄭嫌之行動而未對之使用手銬,應屬符合比例原則,何以構成違法失職之虞?查刑法各罪之故意過失均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為前提,然而,申辯人並非鄭嫌之直接戒護人,而鄭嫌亦非在申辯人之戒護下脫逃,既然申辯人非本件過失致使人犯逃脫罪之行為人,則何以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罪(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不起訴處分終結本案)。

若本件申辯人有值得非議之處,充其量,只是任務調度分配之問題,罪應不至於移送懲戒之地步。

末查,申辯人為一名資深之員警,從警多年未曾因任何案件被處分或記過,於九十二年,甚至因成績優異而當選為桃園縣警察局十大名捕之一(附件),戮力向公、不遺餘力,如申辯人因本案而受鈞會懲戒,將使申辯人之從警生涯留下瑕疵,進而抱憾終生。

綜上,祈鈞會考量申辯人在鄭嫌脫逃後之第二日,隨即將鄭嫌逮捕歸案,並未擴大本案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並申辯人平日之工作表現及道德品行,對申辯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提出證據(影本在卷):附件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桃警刑字第○九二○○○三六五二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小隊長,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許,負責在該分局刑事組三樓辦公室內,戒護員警依法逮捕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嫌犯鄭龍安、李君賢等二人,因鄭龍安及李君賢共謀脫逃,由鄭龍安作勢撞牆自殺,並假裝毒癮發作而嘔吐,被付懲戒人失察,以為鄭龍安係身體不適及心情低落,為安撫鄭龍安,便未將鄭龍安的手銬在牆壁欄杆上,李君賢復假意表示想上廁所,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應於離開前,將鄭龍安的手銬回欄杆,或應請其他同事代為戒護,即逕行戒護李君賢去廁所,並順道至二樓辦公室整理資料,而獨留鄭龍安於該辦公室內。

嗣因其他同事詢問鄭龍安何在,被付懲戒人始知因前開疏失而致鄭龍安脫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付懲戒人自白犯行,因一時疏失而致使人犯脫逃,且事後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會同其他員警將脫逃之鄭龍安逮捕歸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因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爰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逃脫之嫌犯鄭龍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桃檢清呂九二字第九二六八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申辯意旨雖謂:申辯人並非鄭嫌之直接戒護人,而鄭嫌亦非在申辯人之戒護下脫逃,申辯人於九十二年因成績優異而當選為桃園縣警察局十大名捕之一云云,亦不能解免其個人之違失責任。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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