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鑑,10255,200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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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擔任臺中市警察局大前門警衛勤務,同年月日十一時許,計程車司機紀添喜將拾獲民眾張正德遺留於該計程車後座,內有證件名片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鈔四張等財物之皮夾交予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受理時未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僅將紀添喜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電話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臺中市警察局會客登記簿」編號第四十六頁⑵第六行,並將受理情形略載於第七行至第九行間,後來用修正液塗去原有記載(透過強力光源,仍可辨識部分內容):「右報案人○皮夾一個,經是在車上撿到的來警局大門口向我報案,經是卡非色皮包,裡有○○元,對方也未告訴於我,○輕意自公務繁忙未查證。」

再僅寫「右報案人拾獲皮夾一個」,嗣後竟無故將該編號第四十六頁撕去而毀損之,而任意選擇編號第四十六頁內其他十五位會客人員中之八位,將其等之會客資料抄錄於編號第四十五頁⑵(一位)、第四十七頁⑴(七位),而將皮夾放在保安警察隊隊部寢室內務櫃內,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張正德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認領,被付懲戒人即帶領張正德前往寢室自內務櫃中拿出皮夾交予張正德取回,並另自褲袋內拿出一千元紙鈔一張交還予張正德,現款短少三千元。

案經發現後,始交出該被撕去之第四十六頁並按編序粘回「臺中市警察局會客登記簿」中,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用財物罪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尚乏積極、相當之證據得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主觀上有侵占之不法意圖,或客觀方面有侵占失物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涉有何犯行,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另被付懲戒人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部分,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復向無前科,素行尚稱佳良,且被付懲戒人辯述將第四十六頁撕去是因原來寫的詞句不通順,且覺得司機是來辦理失物招領,不是來會客的,後來才用修正液全部塗掉::,認為這樣比較妥等語,::予以緩起訴處分。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物(均影本在卷):證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附件。

證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經查申辯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值勤務期間,受理計程車司機紀添喜之交付拾得物皮包一只,並登載於「會客登記簿」,然事後復覺得不應登載於「會客登記簿」上,而將該紙登記簿撕下,重新謄寫,申辯人僅因不諳受理拾得物之程序而為上開行為,絕非故意毀損公文書。

次查,申辯人於任職警務人員期間,均盡力公務,未曾受過任何處分或懲戒,本次事件將會客登記簿第四十六頁撕去是因原來寫的詞句不通順,且覺得司機是來辦理失物招領,不是來會客的,後來用修正液全部塗掉,再僅寫「右報案人拾獲皮夾一個」,認為這樣比較妥當等語,亦有「臺中市警察局會客登記簿」第四十六頁⑵第七行至第九行間以修正液塗去之原有記載(透過強力光源,仍可辨識部分內容):「右報案人○皮夾一個,經是在車上撿到的來警局大門口向我報案,經是卡非色皮包,裡有○○元,對方也未告訴於我,○輕意自公務繁忙未查證。」

可證,而且失主張正德表示:「申辯人並無惡意,只是受理作業有一點缺失而已」。

足見申辯人純係無心之過。

爰請鈞會從輕處分,以勵自新,無任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擔任臺中市警察局大前門警衛勤務;

緣有民眾張正德於當日凌晨一時許搭乘紀添喜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時將皮夾遺留於計程車後座,皮夾內有證件、名片及一千元鈔四張等財物,紀添喜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將拾獲之皮夾交予被付懲戒人,詎被付懲戒人受理時並未依「警察機關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僅將紀添喜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電話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中市警察局會客登記簿」編號第四十六頁⑵第六行,並將受理情形略載於第七行至第九行間,嗣竟無故將該編號第四十六頁撕去而毀損之,並任意選擇編號第四十六頁內其他十五位會客人員中之八位,將其等之會客資料抄錄於編號第四十五頁⑵(一位)、第四十七頁⑴(七位);

嗣經該管長官發現後,始交出該第四十六頁並按編序粘回「臺中市警察局會客登記簿」中。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及其所辯事後因認司機是來辦理失物招領而非前來會客,且因原來在會客登記簿所寫詞句不通順,才用修正液全部塗掉,再僅寫「右報案人拾獲皮夾一個」等語,亦有前述「臺中市警察局會客室登記簿」第四十六頁⑵第七行至第九行之塗改字跡足資佐證(附於偵查卷內),復經被害人張正德表示同情被付懲戒人作業缺失,不願追究云云,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宣告二年期間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分檢茂和字第○○一九二七號確定函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主張伊絕非故意毀損公文書云云,已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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