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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乙○○記過壹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尹清楓命案案發伊始,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乙○○、軍事檢察官甲○○等偵辦命案未力求切實,蒐證草率,錯失重要證物保全,刻意隱匿重要跡證,致坐失破案先機,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尹清楓命案發生之背景:海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海總)武器系統獲得管理室(以下簡稱武獲室)上校執行長尹清楓,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欲前往台北市「亞都飯店」會見代理德國L廠獵雷艦零附件之涂鄭春菊,當時行經大直橋因遇塞車,乃要求駕駛邱明星迴轉返回海總,約八時四十分許,接獲武獲室組長郭力恆上校來電,相約在內湖「來來豆漿店」見面,尹員旋驅車急往,約八時五十分左右到達來來豆漿店對面,下車後命駕駛返回總部,自此即失去行蹤。
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蘇澳籍漁船「德福三號」於東澳外海約一浬處作業時,發現浮屍乙具,打撈拾起後於九時十分返南方澳向「南興漁港派出所」報案,檢視其所穿黑色長褲,右口袋書寫「總工程師尹清楓」字樣,經通知中正基地指揮官馬保玉上校前往辨認,十四時左右確定係海軍上校尹清楓無訛。
海軍前總司令莊銘耀於獲報後,立即召集重要幹部研商處理事宜,並成立軍法專案小組及善後處理小組;
十一日上午被付彈劾人海總軍事檢察官甲○○中校檢視死者,因無明顯外傷,初步判斷溺斃,乃移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經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博士解剖驗屍後認「尹上校為頭部鈍擊,致大腦蜘蛛膜、小腦、腦橋等脈管破裂出血,頸喉部分傷害出血致死,並無溺斃現象,為他殺」。
另海總專案小組初步研判命案發生前數日,尹清楓曾為黑函、獵雷艦零附件之邀標書所困擾,並曾於同年月八日晚間購買袖珍型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二捲,向重要關係人進行反蒐證,死因可能與購案相關。
尹清楓係海總武器採購之重要主管,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失蹤,次日上午八時卅分在宜蘭縣東澳外海發現浮屍後,同日下午四時卅分,海總雖即成立軍法專案小組及善後處理小組調查處理各項事宜,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四日執行之內容及協商檢討全無紀錄,令人質疑海總處理本案之態度極為反常,此有後續接辦尹案之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十二月十五日成立之一二○九專案小組,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前參謀總長羅本立簡報尹案進度之資料足憑(附件一)。
該小組負責統合協調功能,初期係以命案調查為主,後期則將命案結合軍購弊案偵辦,總計投入該命案之軍、檢、警共五個專案小組,所費人力、物力不計其數,迄今相關現場之跡證闕如,致案情尚無法突破。
案發之初先入為主,誤導辦案方向,且蒐證草率,未能掌握重要證物,致錯失破案契機:㈠以自殺或溺斃誤導案情尹清楓之死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傳到海總,據被付彈劾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到本院說明稱:當日下午六時渠由被付彈劾人海總軍法處處長乙○○上校率領相關人員並會同政三處處長陳國祥上校進入尹員辦公室與寢室搜索,並無所獲。
第二天(十一日)又詢問蘇澳南興派出所員警及附近漁民後,深覺死因可疑云云。
同日上午九時即與宜蘭地檢署謝文定檢察長商定,該案似有死因不明之問題,偵查權遂移至宜蘭地檢署。
然海總對內仍輕率以自殺或溺斃方向偵辦,案由一律冠以「尹清楓溺斃案」,家屬前往海總尹清楓之寢室,撿取其生前衣物,以備至海邊招魂之用,發現寢具衣物箱櫃散置遍地,被付彈劾人乙○○卻稱:「看!他的情緒多不穩定,就這樣跑路了」。
然尹清楓秘書王萬瑩上尉當場則稱:「不是這樣的,是你們弄的,原來枕頭也不是這樣的」。
被付彈劾人乙○○生氣說:「你胡說,不許亂講話」云云。
海總武獲室黃廣山副執行長案發後亦多次向家屬說:「尹工作壓力太重,可能想不開」。
前述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約詢王萬瑩暨同年月二十四日約詢尹遺孀李美葵所證實(附件二)。
被付彈劾人乙○○案發當時係擔任海軍軍法處處長並負責督導偵辦本案,應極富辦案經驗,惟對如此重要的採購主管之命案竟輕率斷言「跑路」,顯不切實際,誤導案情至為明顯。
㈡蒐證草率致重要證物付諸闕如海總軍法處會同政三處於十日搜索尹員辦公室及寢室時,曾拍照存證查封。
被付彈劾人甲○○稱:「桌上堆許多東西,寢室更是凌亂」,然他僅翻看桌上文件,並打開抽屜看有無遺書或其他顯示有人要加害之證物,結果並無發現,惟此時距尹清楓失蹤已有兩天,並見寢室凌亂,竟未查明究竟是否有人曾進入該寢室及辦公室?亦未對於可能涉嫌者觸摸過或握持過之物品,立即詳為蒐尋並採驗指紋。
嗣後一二○九專案小組八十三年一月四日重行搜索尹清楓辦公室時,軍事警察官李耀鴻卻在櫥櫃夾縫中,查獲尹清楓對前國防部聯五第三處參謀張可文、鴻圖公司負責人祝本立之反蒐證錄音帶、筆記本及照片等相關證物(附件三)。
足見軍法處對於相關案情必要性之查察,均避重就輕,草率應付之心態灼然。
關此,王萬瑩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接受本院約詢時表示:「在尹清楓失蹤當日,海總軍法處尚未實施搜索前,曾見一人自尹清楓辦公室走出來,因她不認識此人,問勤務兵後始知係總司令隨員室主任陳祿曾上校」等語,若搜索當時對寢室之凌亂立即著手採證,或許可查出更多證據,對於後續偵辦亦有助益。
又十二月十日當日查封現場所貼封條日期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實為十日),如此重大命案,竟疏漏諸多重要線索,甚至連日期亦記載錯誤,顯見渠等偵辦草率,嚴重延誤破案先機。
㈢對犯罪嫌疑重大者未及時偵辦並作必要處置尹清楓最後行蹤係與郭力恆相約至內湖來來豆漿店見面,據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二次到土城看守所詢問郭力恆時,渠稱:他當天駕車自與海總相反方向過來,接近來來豆漿店時,放慢車速,看尹清楓有無在路邊等待,後轉入九十二巷停車,在此之前尹清楓應已失蹤。
郭力恆自九時十三分迄九時五十分止,總計在該店附近之公共電話撥了十通電話,當天郭力恆與法國湯姆笙公司駐台代理商汪傳浦及祝本立,均有電話之聯絡,又郭力恆於九時卅七分電王萬瑩稱:「十點以前如果沒有找到執行長,有件很重要的事要爆發」;
當日十二時許,郭力恆與王萬瑩、邱明星在內湖麥當勞用餐時,即授意王萬瑩返海總時要將尹執行長辦公室之東西收好,故王返回辦公室即將錄音機、錄音帶收回寢室;
下午四時又電示王萬瑩稱:「東西收好沒?最近出現的字紙要收起來,今天所發生的事要作一系列整理,將來可能會用到」等語(附件四)。
翌日尹清楓死訊傳來時,國防部參謀郭璽中校異常激動地痛罵郭力恆,本院約詢被付彈劾人甲○○時,渠表示:當時即覺得郭力恆可疑而予以偵訊作成筆錄,在訊問過程中郭力恆之神色慌亂非常緊張。
當時已知其係尹清楓失蹤前最後聯絡之人,竟未深入調查,有悖常理。
俟莊銘耀總司令下令即刻成立的「尹案軍法專案小組」,在同年月十日至十四日調查期間,亦已發現郭力恆行為違常,供詞矛盾,不無涉案之嫌,軍法處竟遲未收押偵辦,十日晚上仍任其外出,致郭力恆得以從容在八里海邊焚燒大批資料,甚而可能進行串供。
無怪乎被付彈劾人甲○○向本院說明其再次偵訊郭力恆時,其神色自若不可同日而語,竟侃侃而談連續兩小時交代其行蹤(附件五)。
迄今各級辦案人員仍一致認為,郭力恆之心防堅強甚難突破,被付彈劾人乙○○、甲○○等未能有效採取必要措施,致良機盡失,殊有未當。
㈣對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之偵辦工作消極不合作一二○九專案小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後,偵辦初期,王萬瑩與邱明星私下向一二○九專案小組下之執行小組成員表示:臨行時長官特別交代,少講話,知道的不要亂講話等語,致使約談對象談話時有所顧忌(附件六)。
除此之外,一二○九專案小組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前參謀總長羅本立簡報尹案進度之資料時彙整提出,海總未予積極配合偵辦尹案,甚至刻意隱匿,嚴重影響查辦工作,計有消極不合作七項,不應疏忽而疏忽部分有十項,故意隱瞞六項,合計二十三項,例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二○九專案小組曾協請海總軍法處聲請搜索票,對相關可疑處所實施搜索時,然常被以要件不全或於法不合為由,拒絕簽發搜索票(其餘詳附件七)。
揆諸上情,海總軍法處對於命案之偵辦態度,始終不予支持,初則消極不合作,繼則故意疏忽,再則刻意隱匿,若非有意避重就輕,即係專業知能不足,在在顯示渠等之處置敷衍草率,消極不合作之態度甚明。
㈤尹清楓反蒐證錄音帶遭消磁,湮滅破案要證國防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到本院報告之肆-尚待突破之三點關鍵因素之二為:「尹清楓生前反蒐證錄音帶被消磁,究係何人所為?內容為何?尚無法查證。」
足徵反蒐證錄音帶之內容係破案重要關鍵。
綜觀一二○九專案小組之「反蒐證錄音帶遭消磁」處理過程紀錄,統計聽過該捲錄音帶者,計有李崑材、乙○○、劉建仁、周錦泉、陳國祥、何陽徵、陳若君、甲○○、徐大為、蔡大剛、王萬瑩、陳國長、黃銘晃等十三人(附件八)。
然據本院約詢王萬瑩及一二○九專案小組歷次訊問王萬瑩時,王女均堅稱:其十一日凌晨倒帶時確有聲音,此時李崑材走出辦公室制止其繼續聽下去,並把錄音帶取走,簽封暫時保管(李崑材違失部分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本院彈劾在案)。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渠在海總軍法處接受被付彈劾人甲○○訊問時,甲○○曾播放該捲錄音帶供其辨認,並詢問聲音是否為郭璽之聲音云云。
此有吳、王兩人於刑事警察局對質之筆錄可徵(附件九)。
顯然當時該捲錄音帶尚可清楚聽到聲音,王女指證歷歷。
被付彈劾人甲○○自承該捲錄音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十二日保管期間,確曾獨自聽過,且聽到數句話(附件十);
又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約談海總軍法處書記官陳若君上尉表示,渠聽錄音帶中有談話聲音云云。
就當時被付彈劾人甲○○任職海總軍法處中校軍事檢察官之經歷而觀,係屬資深之軍事檢察官,對於偵辦案件之基本作法與法律常識均應瞭若指掌,然如此重要之證物,於渠保管期間既然已聽過一遍,為何未作成譯文或立即拷貝?且於移交軍管區司令部時亦未交代內容或附記錄音帶之談話大要,顯然違反檢察官辦案之作業程序,致錄音帶遭消磁,被付彈劾人甲○○未能善盡保管證物之責,彰彰明甚。
刑事警察局介入偵辦過遲㈠前刑事警察局局長楊子敬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於本院約詢時說明尹案無法破案之原因略以(附件十一):⒈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命案之前一天,尹清楓所作之相關錄音帶消磁部分仍無法釐清。
⒉海總「廣東」總機所使用電腦硬碟記憶通話紀錄,原可儲存三十萬筆(一二○九專案小組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始尋獲該總機所使用之原文操作手冊經翻譯後得知),但關鍵時間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十二日之紀錄,早已被新資料所覆蓋,因缺乏專業通信電腦人才無法清出被覆蓋資料,導致無法有效突破疑點。
⒊八十三年三月間,前參謀總長劉和謙上將為降低國軍形象受損程度,要求警方只要負責命案部分偵辦,有關弊案及洩密案部分統籌由軍方處理,後雖收押多名涉案人員,但該案為雙頭進行,導致警方無法有更大突破仍停滯不前,此為最大關鍵。
㈡楊子敬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再度約詢時表示軍方與刑事警察局之配合度不夠,渠稱:「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第十四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刑事警察局要求軍方提供通聯紀錄,直到我離開刑事警察局時尚未提供...拖拖拉拉」等語,如當時能及時提供通聯紀錄,對破案應有極大幫助。
㈢一二○九專案小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會議時,參謀總長劉和謙即提示:「能否協調刑事警察局共同偵辦」,該專案小組之執行組則以:「本案若請刑警參與偵辦,應考量購案弊端洩密,且憲兵隊與反情報總隊聯合偵辦應可勝任」為由反對。
劉總長之意見因此而擱置,直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刑事警察局始介入調查,相關現場之跡證闕如,其介入調查顯已過遲,致案情陷入膠著,刑事警察局遭刻意抵制至為明顯。
尹清楓命案前承辦檢察官柯士斌律師說明無法破案之原因及癥結本院為瞭解案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約詢命案發生時之宜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柯士斌,渠說明略以(附件十二):㈠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警方報驗,渠係依一般程序前往處理,至現場始知係一位海軍上校,故與軍方人員會驗,初步看不出明顯屍傷,訊問家屬及軍方人員發現疑竇重重,為釐清原委,請與尹清楓一起不假離營外出之郭力恆及相關人員改日前來地檢署再度偵訊,訊後渠認死因有疑,堅持必須解剖屍體,為使獲信服,特別慎重聯絡楊日松法醫,俟數日後處理,此期間為掌握時效,有先行發函請海總提供資料以利研判,迨解剖當日確定係他殺,即馬不停蹄前往海總及憲兵司令部展開密集偵訊調查,但發現倍感吃力而徒勞無功,因軍方受訊人員守口如瓶,動輒以事涉國防機密回應,不輕易回答問題,而海軍軍事業務,本人未曾接觸,無法印證彼等之供述是否屬實?面對複雜案情千頭萬緒無從撥雲見日致有強烈無力感,心力交瘁憂心忡忡,尤其向海軍軍法單位事前即已函調之調查筆錄資料,明明在承辦人員手中卻表示不便給,更加深挫折感,而該案疑雲重重似有神秘阻力,回程中適有記者來電相詢,本人即表示希望能藉刑事警察局之力量介入協助,嗣在輿論界一片支持撻伐聲中,始陸續獲得奧援,但已是案發後多日,若留有證據已遭刻意湮滅殆盡,相關涉案人員心防已固,加上初期軍方有意或無意判斷錯誤誤導方向,使辦案人員陷入泥沼之中,使盡力氣卻摸索不出犯案者事件背後之動機。
㈡軍方參與該案偵辦人員,因軍人以服從為天職,對吾等之每一偵辦行動無不參與,無不知曉,吾人卻不知彼等究握有何情資?是否有而不肯提供之資料?又所提供資料是否正確有益?有無為了某團體榮譽或顧慮或利益而虛與委蛇?故本人認為此案軍方未適時提供資料或有所隱匿,前期應是有的,後期實際如何無法妄斷,如果有,真的是阻礙該案偵破之極大因素,外界質疑軍方誠意致案件未能順利偵破,並非無道理。
㈢從案情面看,整個案件除了行兇動機及涉案人員不明外,偵辦當時案發前後事物輪廓悉已大致釐清,但關鍵點尹清楓在來來豆漿店究被誰接走(由通聯證實郭力恆後到,可能未遇)?到那裡去?一直成謎,未能獲致具體寶貴線索,而證人所供述尹清楓所帶走之○○七手提箱內究為何物?迄今下落不明,根據證人所述無法得悉真相,又內部一通關鍵性電話究為何人發話指示,復無從查知,按何人最後與尹清楓在一起,誰必是兇嫌,:::在此一時間之行蹤查證甚為重要,但因何事件導引殺機始終不明,難鎖定可疑重大對象,甚至有的軍火商遠滯海外不歸,無法調查,又郭力恆依常理判斷應有所知情,但疑與另涉弊案有關,利害攸關而始終堅不吐實,當年先機已失,事隔多年欲有所突破倍感困難。
從制度面看,刑事警察局受檢察官指揮主導,實際上能真正著力掌控全局者實為軍方承辦人員,若未能提供發掘出重要線索,勢無法協力偵破。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乙○○部分:被付彈劾人乙○○於尹案發生時係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除負有海軍軍法政策及計畫之策訂與督導執行之責外,並擔任尹案海總軍法小組組長,掌理犯罪案件之偵查、起訴及審理、裁判等業務,查海總軍法處偵辦尹案之案由,起初一律冠以「尹清楓溺斃案」,企圖導向以自殺、潛逃或溺斃結案,誤導案情甚明;
被付彈劾人乙○○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率軍事檢察官搜索尹清楓辦公室及寢室,並予拍照查封現場,封條日期還誤植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實為十日),且未搜得任何重要證物,惟事後一二○九專案小組再度前往搜索時,竟查獲尹清楓對張可文、祝本立反蒐證錄音帶等多項證物。
又搜索之前,陳祿曾曾擅自進入尹清楓辦公室,竟未察覺,且對當時王萬瑩所稱:「不是這樣的,是你們弄的,原來枕頭也不是這樣的」之凌亂現場,亦未立即著手採證,事後又武斷其「跑路」;
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至十四日之重要偵辦黃金時刻,雖已發現郭力恆行為違常,供詞矛盾,不無涉案之嫌,竟遲未採取必要措施,仍任其外出,致郭力恆得以從容毀滅證據,進行串供,顯示被付彈劾人乙○○之督導辦案草率,疏漏諸多線索,嚴重貽誤命案之偵辦;
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一二○九專案小組對涉嫌人郭力恆之車輛實施搜查,軍法處不予配合,且不肯開具涉嫌人張濟住宅之搜索票,更顯示軍法處之偵辦態度消極;
又尹案肇發時,一二○九專案小組嚴厲指責海總協助查察事項配合度不足,計有不合作七項、不應疏忽而疏忽十項及故意隱瞞六項,合計二十三項,嚴重影響偵辦工作至鉅。
被付彈劾人乙○○身為海軍軍法處處長,對於如此重大命案之偵查,非但未能主動積極督導偵辦,抑且阻礙偵查行動,違失情節匪輕,洵難辭其咎。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甲○○部分:被付彈劾人甲○○係尹案之承辦軍事檢察官,負有檢察案件之偵查、勘驗、指揮執行與文卷書刊保管之責。
查被付彈劾人甲○○奉乙○○之命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搜索尹清楓辦公室及寢室,並予拍照查封現場,封條日期誤植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實為十日),且未搜得任何重要證物,惟事後一二○九專案小組再度前往搜索時,竟查獲尹清楓對張可文、祝本立反蒐證錄音帶等多項證物,又搜索之前,陳祿曾擅自進入尹清楓辦公室,竟未予察覺,且對當時王萬瑩指稱凌亂現場有異,亦未立即著手採證,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至十四日之重要偵辦黃金時刻,雖已發現郭力恆行為違常,供詞矛盾,不無涉案之嫌,竟遲未採取必要措施,仍任其外出,致郭力恆得以從容毀滅證據,進行串供,顯然疏漏諸多線索,嚴重貽誤命案之偵辦;
又尹清楓反蒐證錄音帶有二捲,一捲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專案小組在尹清楓辦公室所搜獲(依該捲錄音帶內容已判處郭力恆、張可文妨害軍機罪定讞),另一捲係王萬瑩經由郭力恆授意收存之錄音帶,該捲錄音帶係屬重要證物,攸關整個案情研偵至鉅,惟被付彈劾人甲○○保管期間竟遭消磁,被付彈劾人甲○○坦承該捲錄音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十二日保管期間,確曾獨自聽過該捲錄音帶外,並在偵訊王萬瑩時命王女辨識是否為郭璽聲音時,亦聽到數句話;
又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約談陳若君(即被付彈劾人甲○○配置之書記官)時,陳書記官亦稱:渠聽錄音帶中有談話聲音云云。
參以當時被付彈劾人擔任軍法處中校軍事檢察官之經歷,係屬資深之軍事檢察官,對於偵辦案件之基本作法與法律常識均應瞭若指掌,然如此重要之證物,於渠保管期間既然已獨自聽過一遍,卻未作成譯文或立即拷貝,且於移交軍管區司令部時亦未交代內容或附記錄音帶之談話大要,顯見其偵查有意避重就輕,草率應付之心態甚明,違反檢察官辦案之作業程序。
被付彈劾人甲○○對於如此關鍵之證物竟未善盡保管之責,又縱任郭力恆外出毀滅證據,嚴重影響命案之破案契機,有違職守,具有重大違失,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及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規定。
綜上論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尹案發生後,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乙○○、軍事檢察官甲○○等偵辦命案未力求切實,蒐證草率,錯失重要證物保全,刻意隱匿重要跡證,坐失破案先機,致尹案迄今猶未見突破,嚴重破壞國軍形象,各相關主管人員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嚴懲。
肆、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八十四年七月間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向前參謀總長羅上將之簡報資 料。
附件二: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約詢王萬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約詢李美葵 筆錄。
附件三:八十四年七月間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向羅總長報告資料及該專案小 組調查尹案查獲之相關證物線索、詢問筆錄等資料。
附件四: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約詢王萬瑩筆錄及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對尹 案反蒐證錄音帶之說明。
附件五:八十四年七月間一二○九專案小組向羅總長簡報資料。
附件六: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七十六次會議紀錄。
附件七:一二○九專案小組協請海總查覆事項未配合部分一覽表。
附件八:一二○九專案對尹案反蒐證錄音帶之說明。
附件九:吳、王二人於刑事警察局之對質筆錄。
附件十:一二○九專案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報告資料及本院約詢甲○○筆錄 。
附件十一:本院約詢楊子敬、柯士斌、乙○○、甲○○等人之筆錄。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按本件監察院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五號彈劾案之旨意為:「尹清楓命案案發伊始,前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處長乙○○、軍事檢察官甲○○偵辦命案未力求切實,蒐證草率,錯失重要證物保全,刻意隱匿重要跡證,致坐失破案先機,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移送鈞會審議,茲依法提出申辯如後:
壹、申辯人當時雖非軍法專案小組成員(專案小組成員如附件一),但全案之進行,小組長劉建仁及承辦之檢察科長周錦泉與檢察官甲○○、何陽徵等,均不時報告進展情形,所以對本案全貌亦大致瞭解甚多,監察院移付彈劾之案由所敘內容不僅與事實出入甚大,而所列之二十三項缺失,除其中二項外,其餘均與軍法專案小組之處理並無關連,且有重大之誤會所致,茲為使參與審議之委員能梗概知悉本案之處理過程以利進一步探究責任,特區分處理過程之概述(以三段式即死亡案階段、命案明朗階段及偵查權移轉後海總處理階段說明),監察院所認違失之事實與證據之申辯說明,本案產生瓶頸所在,申辯人自五十六年起擔任公職之績效所表現等佐證,提請公裁。
處理過程之概述(本案初始背景尹清楓其人因遠在宜蘭南澳烏石鼻海面地區死亡,並據宜蘭地檢署初驗通知無外傷,始請海軍相驗,嗣經解剖後變更為他殺迄海軍之偵查權移轉,過程可分為三階段)。
㈠死亡案階段⒈處理尹清楓案背景說明尹清楓死亡案軍法單位獲報後,被指派主要負責處理尹案死亡之中校軍事檢察官甲○○發布⒓⒈調海軍,其來海總報到僅有六日,申辯人亦係奉派海總任職不滿半年。
對軍購案並不曾參與亦無所悉,況尹員與申辯人有袍澤之情(時常開會見面),更有同為空軍子弟均住岡山之誼,故尹員死亡之發生心中甚為難過,並決定必當盡全力究明原因主持正義,此為當時之心情寫照,亦為申辯人何以非軍法專案小組小組長,仍積極主動瞭解各情以求大力協助之原因。
⒉「⒓⒑一六○○」得知尹清楓浮屍宜蘭外海,依據刑事偵查之基本原則,即首應釐清及究明,究係「自殺」、「意外」、抑係「他殺」?以確定偵查之方向,而宜蘭地檢署初步勘驗時,因遺體並無明顯之外傷始通知海軍相驗,軍法單位為免疏漏,除立即與有管轄權之宜蘭地檢署協商,依法請其主驗以明致死原因外,並由海軍總部內部瞭解及清查尹清楓有無留下任何肇致命案之可疑文件或證據。
申辯人在第一黃金時段之商請宜蘭地檢署共同辦理,目的即在結合司法廣大偵查力量以究明尹清楓之死因,應足證申辯人根本無導誤偵查之情事,否則何須通知宜蘭地檢署。
⒊監察院彈劾文對郭力恆部分認「竟遲未採取必要措施,仍任其外出,致郭力恆得以從容毀滅證據、進行串供,顯示申辯人之督導辦案草率:::」云云,然查死亡案發生後,軍事檢察官當晚即約談郭力恆,是時,並未發現其行為違常、供詞矛盾,檢察官所指係事後對比之感覺,又按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事涉人權,如僅憑「行為違常」、「供詞矛盾」即對郭某進行強制行動,豈不如同先押人再蒐證(人權何在)?況且嗣後軍事檢察官並沒有放棄對郭某進行蒐證之工作,此由爾後案未明朗前因蒐得證據查覺郭某另有接受廠商招待等不法事證,即依法於「⒓⒘」深夜對其採取強制處分將伊收押可證,申辯人既未偵訊郭力恆,故所謂未能於「⒓⒒」督促軍事檢察官收押郭力恆,實係本於法律宜尊重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之遊戲規則及限制,且又未接獲報告之故,軍檢亦並非所指未即時偵查及未為必要之處置。
⒋本案自「⒓⒒」得悉尹清楓死亡後,偵查行動即積極展開從未停止過,一直到「⒓⒚」商請國內法醫泰斗楊日松博士進行解剖後,始確定尹清楓係遭他殺,但在「⒓⒒」起迄「⒓⒚」止,此八日期間偵查行動未曾稍歇,在楊日松博士解剖前任何人均無法具體指出尹清楓真正致死之原因,因其遺體係由海中撈獲,故宜蘭地檢署暫以「溺斃」定為致死原因,何來誤導案情之有?⒌尹案初期之處理,海軍軍法單位可以說是在摸索,且因無著力點故有無力之感,此詳見軍事檢察官甲○○⒊⒛因報載可能被彈劾而寫之備忘錄(附件二)可知:尹清楓死亡之事實通報至海總後,總司令命令成立善後處理小組及軍法調查小組,而軍法小組之調查主在瞭解何以尹員會遠在宜蘭南澳烏石鼻外海死亡,軍法小組初期係以明查暗訪之方式,期探究原因,首先在相驗當(十一)日上午即派檢察官查總機通聯及相關人,以查究係有何種原因導致,但不是碰壁就是大多數人均稱不知情或告以事涉機密搪塞,所以初期根本毫無所獲(甲○○喻為瞎子摸象),宜蘭地檢署柯檢察官前來海總拜望請軍事檢察官提供資料時,不是不願提供,實在初期是沒有查得可資提供之任何線索資料,所以甲○○告以待有線索資料整理後即行親自送交之說(柯在其尹案憶往文中認係禮貌性婉拒),未料此乃造成柯檢察官初次之誤會,並認有無力感之憾。
嗣死亡案急轉為命案後偵查權遽移至軍管部,而柯檢察官又因於假日二次前往該部軍法處欲借提郭力恆外出查案無著,牽怒所及乃開始發酵,(柯檢與申辯人一直到今天均未再與其見面或接觸),加以家屬之不能葬於五指山少將公墓心生憤慨(實非海軍權責),以致海軍開始遭受撻伐,海軍軍法小組並受魚池之殃而被醜化。
⒍本階段海軍軍法專案小組之作為⑴尹員辦公室於案發當晚即予查封,使相關待證之事物不致破壞、滅失(事後國防部專案小組得以搜得尹所藏另一卷錄音帶)。
⑵派由檢察科長周錦泉率同檢察官何陽徵查證通聯紀錄,瞭解通聯狀況。
⑶派員向土地銀行大直海軍總部分行調取尹員存提收支狀況。
⑷遵總司令接見家屬後所指示協調宜蘭地檢署解剖屍體,以明死亡原因。
⑸開具與本案有關之搜索票、監聽票計十三人次(詳見附件三)。
⑹派檢察官赴宜蘭協查尹清楓衣褲下落。
⑺指示武獲室主任就尹員死亡後內外部之來電紀錄並通報(翌日即查得宜蘭一女子來電並待查,嗣後並有多通來電)。
⑻⒓⒘晚訊畢郭力恆後收押禁見而利本案爾後之發展。
⑼專案小組小組長及成員分別訊問相關單位明查暗訪,力求了解致尹員死亡之蛛絲馬跡(詳見附件四)。
⑽請地檢署相驗,已足顯示海軍總部公開、公正處理尹案,不隱瞞事實之決心及未朝自殺方向進行之最好證明。
請⒓⒑至⒓⒕四日海總軍法小組偵查作為,除上述外,並有偵查卷三卷及小組工作日報可憑,非彈劾文第二頁所指全無記錄(詳見附件五)。
㈡命案明朗階段⒈尹清楓死亡案⒓⒑原由宜蘭地檢署賴正聲檢察官初驗,以無外傷於十二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著由蘇澳刑事組通知海總軍法單位相驗,海總軍事檢察官甲○○初步偵訊相關人員及搜查尹員辦公室(此次搜索僅在查證有無勘驗權並非一般之搜索)均無足資證明尹員死亡原因之事證,乃依規定於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以不能立即分辨有無加害人,而依法報請宜蘭地檢署檢察長謝文定請其派遣檢察官相驗,並非如彈劾文第二頁第六行起所指「甲○○該日上午檢視死者,因無明顯外傷,初步判斷溺斃,乃移臺灣宜蘭地檢署偵辦」。
⒉尹清楓於營外死亡,初期之以「溺斃」記載,實乃係依十二月十一日相驗結果,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與法醫驗屍後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為憑(見附件六),又本案當日之相驗除司法法醫外,並有尹妻李美葵女士所帶同之醫師及軍法醫同往協助察查,然同樣未能發覺尹員有可資判為他殺之致死外傷;
彈劾文所云軍法小組欲以自殺或溺斃誤導案情實為嚴重誤會,關乎軍法何事?軍法無此必要。
⒊本階段軍法專案小組之作為⑴知悉為他殺命案後即刻召開會議,並簽報擴大專案小組成員(詳如附件七),期能應用充分之人力,達成任務。
⑵排訂檢察官日夜輪值表,二十四小時不捨晝夜,以期達成早日破案之目標(詳如附件八簽呈及輪值表)。
⑶建請提供破案獎金兩百萬元,以利更多之破案線索之提供。
⑷派遣檢察官赴蘇澳南興派出所,查得第一手照片及筆錄,即立刻移偵辦之柯檢察官參考。
⑸將解剖結果,由申辯人親向總司令莊上將報告,並分析被殺之可能原因,及預備偵查之步驟與方向等,更向總司令表示必要時將親自訊問郭力恆、郭璽、王萬瑩等人,及建請發給獎金以助資料之獲得,總司令表示同意,且對本案破案信心滿滿(此亦何以總司令之秘書陳祿曾於澳洲接受媒體訪問時曾表示乙○○可破此案之因-可調電視台訪問紀錄)。
⑹楊日松解剖判斷為他殺之翌(十九)日上午,軍法局長通知申辯人率尹案處理小組前往軍法局面報,九時局長吳松長中將當即指示小組停止偵查,全案移由軍管部軍法處偵辦。
軍人以服從為天職,但身為執法之軍法人員,尤應以法律之規範為執行職務之依據,申辯人與小組成員回海軍軍法處後即著手整理卷證(計三宗)併相關之在押人郭力恆聯繫軍管部準備移轉事宜,嗣因欠缺移轉管轄之公文及當日為假日,軍法局乃於(二十)日由承辦人補辦呈總長判行令文,下午送海軍軍法處收文後,於(二十一)日全案移由軍管部軍法處偵辦,是本案海總軍法小組自知悉尹員為他殺之命案時起,至局長通知停止偵查止,尚不足二十四小時。
死亡案急轉為命案後既不能參與偵辦,至今又因全案尚在偵查中未能偵破以致偵查內容均無法對外說明(會發生刑警隊長林根江被求判刑二年之事件情形),軍法小組全力以赴之勞累不僅無人聞問同情(甲○○於其⒊⒛所寫備忘錄之九表示極感灰心,認為「苦幹實幹,撤職查辦」),且因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願望之誣陷攻訐,副總司令韋齊生中將以下包括武獲室、軍法、政戰等,全數變成尹案被害人,受盡屈辱無一倖免,可悲!可嘆!㈢偵查權移轉後海軍(實為海總政戰部)處理階段:⒈尹案海總軍法專案小組於偵查權移轉後,其中除答覆家屬之質疑或因錄音帶之事由而有參與說明其事外,餘根本不曾參與或過問,而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為政戰部主導,所提出之海總消極不合作七項、不應疏忽而疏忽十項、刻意隱匿部分六項(依資料附件九之記載僅四項),除係國防部政三片面之指述未經海總當時承辦之政戰部說明,不宜作為即對海軍指控之佐證外,且既為政戰對口單位之命令或對照查覆作為,引為根本未參與之海軍軍法小組之過失亦顯欠公允,另探究二十三項所指疏失之內容,事關軍法小組事項中之二項,並無關乎申辯人之處置者,何能據為彈劾申辯人之理由。
⒉有關㈠之二申請搜索票部分,其權與責主在偵辦之專案小組及軍事檢察官,又對於民人之搜索自須具備一定之要件,更況本人係延至九年後之今日始知有此指摘,故所謂不合作之說理應公開辯論或針對個案雙方說明後再為裁奪定案始為正當,並非由一非專業者憑個人之感覺為求結案或交代,只要成為公文書(實為不實者)即可以信賴並對他方定罪。
⒊有關㈡之一尹清楓辦公室查察,並在尹清楓辦公室貼封條,日期為九日之疏忽,雖確有其事,然查軍法小組前往尹清楓寢室之時早已備妥有蓋有軍法處關防之封條始行前往,且查封之際均係貼有關防之封條,此在場目睹者眾,並無錯誤。
所指錯誤封條據稱係事後於字紙箱所獲,實係因尹員家屬欲取衣物招魂,承辦檢察官甲○○自行處理(日期不詳)時,因多日之查證勞累中,記憶尹清楓係在九日上午失蹤,造成其一時之錯誤所致。
由於此一期間吳員所辦案件甚多(本人親見其體力不支多次又從其⒊⒛所寫之備忘錄三、四可鑑),疏失應可體諒。
監察院所認違失之說明㈠企圖以自殺或溺斃結案誤導案情「家屬前往尹清楓寢室,撿取其身前衣物,以備至海邊招魂之用,發現寢具衣物箱櫃散置遍地,海總軍法處處長乙○○稱:『看!他的情緒多不穩定,就這樣跑路了』」。
說明: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軍法單位係以:現役軍人在營區外死亡死因不明,依「軍事審判機關勘驗案件實施要領」第十六條規定不宜由軍法單位相驗,經報請長官核可後,乃協調宜蘭地檢署檢察長請派檢察官相驗(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隨後該署即展開偵查迄今,是尹清楓命案自始即非海軍所管轄案件,自無企圖以「自殺」或「溺斃」結案之問題。
⒉海軍總部軍法處組成專案小組著手調查,初為了解死因及何以遠在蘇澳死亡,嗣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司法機關即宜蘭地檢署屍體相驗完畢,因查無外傷,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官開具「溺斃」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屍體發交家屬轉臺北三軍總醫院存放,軍法單位對於此一死亡案基於協助查證立場進行各種調查,所謂「溺斃」亦完全係依宜蘭地檢署開具之死亡證明書(如附件六)記載,並非憑空推定或有意誤導案情,軍法單位沒有誤導之必要,況查海軍總部軍法處對本案之案號係冠以「尹清楓死亡案」(如附件十)。
⒊至於尹清楓之寢室,小組成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前往寢室只在探究應否由海軍相驗,而進入瞭解時,因發現寢室較亂,軍事檢察官曾詢問秘書王萬瑩有無他人進入,王答稱:「無」,小組成員之政三處長陳國祥即聯繫照相隊,於搜查前先行拍照,嗣後軍事檢察官甲○○、檢察科長周錦泉以本案宜等待次日驗屍完畢後再議,當時僅扣押桌上之書本「有一首歌」及「無怨的青春」二本書(因二書內有註記諸多文字內容),其他物品並未更動,即行查封並貼以封條,以期案情明朗後再為定奪。
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家屬前來海總,韋副總司令奉命接待及率同武獲室李主任、軍事檢察官甲○○、政三處長陳國祥及申辯人等人,就宜蘭地檢署初驗結果,告知家屬,同時亦陪同前往寢室查看,因家屬質疑現場之零亂,王萬瑩突加一句「是你們弄亂的」,軍事檢察官出面請其說明何處不對可還原,當時你一句我一句,王萬瑩答夾克原在床上,申辯人告以不必爭,可請武獲室主任找負責尹清楓寢室之戰士前來,嗣經戰士陳國長、陳柏煒前來向家屬說明後,家屬即無爭議,互談中在場之人均各有表示意見,申辯人亦僅表示:「如果原樣就是如此,祇能說尹清楓走時很匆忙」而已,當時申辯人因非專案調查小組人員亦未前往蘇澳,對案情不甚明瞭,且言詞一向謹慎,不可能告稱:「看!他的情緒多不穩定,就這樣跑路了」等語,家屬事後因尹清楓無法追升少將並安葬五指山少將區(是時海軍已無調查權),乃遷怒以為係海軍或軍法單位在誤導案情,以致尹案處理人員均被醜化,且其指摘應係「張冠李戴」之誤。
㈡對犯罪嫌疑重大之人未及時偵查並為必要處置「當時軍法處處長乙○○不止一次向監察院表示,未同時收押郭璽及王萬瑩,致使案情至今膠著不明。
固需確切涉嫌罪證方得「收押」嫌犯,然對舉動極不尋常、反應有悖常理且關係密切者,竟無適度監控或先予搜索蒐證,致良機盡失,負責之人難辭其咎」。
說明:⒈由於尹清楓浮屍遠在宜蘭之南澳,且依宜蘭地檢署初驗告知無外傷而改請海軍主持相驗,但海總軍法單位經研討於法不合,並呈報長官核可後,即委請屍體所在之宜蘭地檢署檢驗,此舉已可明證海軍自始並無企圖以軍法處理結案之心,而總司令指示即行組專案小組,並指派由軍法處副處長劉建仁任小組長,納編檢察科長周錦泉、二位檢察官及政三處長陳國祥及監察官等多人,此均在在足以顯示海軍及軍法單位對本案之重視,及依法秉公處理之決心。
⒉在尹清楓死亡之正式通知之初,軍法專案小組即已對海總通聯、當事人存款情形、尹清楓出事後所有來電之人及相關者進行調查,並因郭璽之指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收押郭力恆(理由係接受廠商招待宴飲),當時尚不知尹清楓係被殺死亡,又調查中諸多事實顯示郭璽及王萬瑩不論尹執行長死亡前後均極關心尹清楓,故自不能期望案情未明朗之前,即對郭璽及王萬瑩二人有何處置,且至今兩人迭經各方調查亦查無犯罪而被起訴之事證。
⒊本案郭力恆日後收押查證其貪瀆千餘萬元,又命案果能因郭力恆之收押而偵破,海總專案小組應屬功不可沒,然案發迄今本案調查權更易頻繁,調查單位之多(九個),動員人力之眾,破案獎金之高,已成為臺灣刑案之首位,然猶未能突破案情,實乃調查單位無法整合之故,非有任何人故意誤導所致,以目前之客觀環境亦無人可以隱瞞或壓制。
㈢海總消極抵制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一二○九專案小組曾協請海總軍法處聲請搜索票,對相關可疑處所實施搜索時,常受要件不全或於法不合理由拒絕簽發搜索票」。
說明:⒈本部分屬軍事檢察官或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且因所指不配合之事實為何不明(以往均未公布,以致毫無所悉),經查海總專案小組在尹案未解剖前(不知他殺),即已開具與本案有關之搜索票計十三人次,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所指情形。
⒉專案小組為助破案作為甚多,且為突破案情並曾派遣檢察官赴蘇澳取得第一手筆錄及照片等資料,均即刻交處理單位調查,並建議提供二百萬元破案獎金,何以有不配合之理?且既認有不配合,何以不下令配合或告知我等知悉補救或給予處罰。
⒊尹清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解剖推認他殺後,申辯人當晚即開會研擬各種作為,惟翌(二十)日上午九時即接獲國防部軍法局局長通知停止偵查,案移軍管部軍法處偵辦。
海總專案小組從死亡案急轉為命案確定時起,偵辦時間尚不足二十四小時,嗣後係由軍管部在偵查,海總應無不配合或「消極抵制」之問題。
㈣有關錄音帶錯失之部分十二月十一日上午武獲室主任李崑材少將請軍法處前往聽錄音帶,申辯人命專案小組小組長率員前往目的亦只在瞭解何事,當時係由李將軍播放,聽後因無助案情,本人及小組長指示交軍事檢察官保管,應無不妥(內容之處理詳如附件十一)。
本案未能突破之瓶頸分析㈠偵辦本案要能突破,應採抽絲排除法確立方向,而非滾雪球法大海撈針,尹案除命案外,又因事涉貪瀆與洩密等多案多人,均認不能分割,以致案情撲朔迷離,失去方向。
㈡偵辦小組單位過多,多爭功諉過,不願整合,只有指摘而不思研究討論,如何能破。
申辯人以軍校聯招第二名成績憑恃滿腔熱血進入軍校,放棄民間大學就讀之機會,在軍法學校期間即功獎無數足顯申辯人之性向特質,並曾獲頒朝陽獎學金(前三名始有之),而軍校畢業後參加考試院舉辦之軍法官特考,以優等第二名之成績選入海軍服役,並於五十九年考取律師資格(見附件十二)仍選擇從事軍法官職,主在分辨是非,不求功名,畢生處理案件一向秉持心胸坦蕩之心境與精神,公正無私、不畏權勢,全力以赴,故在職期間深受各級長官肯定及好評,而績效與特質可從申辯人前於服役中所偵破之兩件重大案件事蹟可以佐證:㈠許禮城殺人案:發生於六十九年之海軍官校工作間,士兵陳○○無故被殺身亡一日後發現,當時由申辯人負責相驗事宜,偵訊中無人坦承犯案,後經三週之全力以赴,順利偵破本案(見附件十三兵籍表)。
㈡後令部廠庫車材失竊案:發生於七十四年間,海軍後勤司令部廠庫車材遭竊二卡車,經該部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近月無所獲,後由該部轉請具有偵查權之海一軍區軍法組協請破案,嗣經主任檢察官偵查二週未破,後由申辯人(時任上校軍法組組長)詳閱相關卷證及進出紀錄與親自偵訊,花了兩週,終於突破案情而破案,被告有軍民共七人涉案,並追回車材無數,本案破案後,後勤司令率主任及承辦人前來軍區向司令郭中將(郭宗清後升任上將副部長)致謝,並請給予本人獎勵,人事單位原擬建議報請總部核發獎章,因本人不居功婉謝,後改由軍區發布記大功一次(見附件十三兵籍表)。
貳、結語:報載尹案「個個升將官」,挑起監委大人之怒火,實則因尹案受累者實不計其數,申辯人於海總任處長職,即因受立委及家屬之中傷,不僅喪失本案偵查權,且其後並黯然下台,但不因此氣餒,工作上仍全力以赴,並因在軍事審判法修法過程中,立法院重重難關下獲得通過,長官肯定升任軍法局長,後又就陸海空軍刑法在立法院克服艱難再度通過,均分別獲長官頒發甲種二等干城(見附件十四)及二等光華獎章(見附件十五)外,各級長官因瞭解尹案本人處理各情尚無疏失,故得以留任。
為此特請審查本案之委員能瞭解本案處理之全貌,還申辯人之清白與軍法之榮譽,至盼感激。
叁、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申辯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於相驗屍體申請書批示成立專案小組。
附件原承辦尹案軍事檢察官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撰之備忘錄。
附件海軍總部針對外傳海軍耽誤尹清楓命案偵破時效之說明資料。
附件尹案調查過程查獲之相關證物、線索、筆錄等資料。
附件尹清楓死亡案軍法專案小組工作日報。
附件宜蘭地檢署柯士斌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附件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批示擴大專案小組成員之簽呈。
附件尹案海總軍法專案小組納編人員簽呈暨值日表。
附件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提報資料。
附件海軍總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尹清楓死亡案偵查卷宗一。
附件尹案「反蒐證錄音帶」接觸人員暨處理經過。
附件申辯人於民國五十九年考取之律師證書及考試及格證書。
附件申辯人從事軍職計三十六年之兵籍表。
附件申辯人因功績獲頒干城甲種二等獎章之令文及執照。
附件申辯人因功績獲頒光華甲種二等獎章之令文及執照(申辯人於律師雜誌發表之文章附後)。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因監察院九十一年度劾字第五號彈劾案,申辯如下:由於本案發生迄令已近九年,且案發翌日命案部分已由宜蘭地檢署偵辦,二星期內弊案部分即奉命移轉軍管部管轄,申辯人手上未留存相關資料,加諸自軍職退伍,現又任職金門縣政府,地處離島交通不便,故收受彈劾文後,僅能就記憶所及,及現存僅有備忘資料,針對彈劾文所舉「事實與證據」申辯之。
如有不足,甚或闕漏,但憑傳訊,定當竭盡所能於體制內答辯,因為個人已遭受媒體未審先判了多年,而各相關查案單位、機關輒因案情較複雜無暇細究或有其他因素,竟連最基本之法律關係都故意曲解或漠視,即入人於罪,萬幸,各位委員素為法界先進,實務經驗豐富,定當能以同理心深體申辯人當初辦案之勞心勞力,監察院不察,任令今日之非而責當時辦案人員之真,案子不能破,申辯人己夠難過了,卻又得承受投入成千專案人力都無法釐清案情之過,對申辯人而言,實有不能承擔之重!茲分項說明如下:軍事檢察官並非以「自殺」或「溺斃」誤導案情:尹清楓屍體於⒓⒑被發現,申辯人⒓⒒上午九時左右即以「加害人不明或不能立即分辨」之法定原因,於蘇澳港南興分駐所以電話聯繫宜蘭地檢署依軍事審判機關勘驗案件實施要領」第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請該管司法檢察機關派員相驗,並因此移轉偵查權(命案部分),而這也是宜蘭地檢署柯士斌檢察官之所以辦理本案之原因。
若如彈劾文所述以「自殺誤導案情」,則軍人自殺案件理應由軍事檢察官自辦、自驗,何來移請宜蘭地檢署相驗、偵查之理?至於本案相關資料彙集之卷宗封面,案由欄填註「溺斃」,係因無法判別死因,由於屍體係於海上撈獲而暫以「溺斃」做為案由,並無任何誤導之情,否則案由應如何記載?「自裁」?「他殺」?「意外死亡」?都不妥!職是!本案軍事檢察官斷無以「自殺」或「溺斃」誤導案情。
蒐證草率致重要證物付諸闕如之答辯:揆諸監察院就本項指摘內容以觀,純就認為⒓⒑晚上申辯人在武獲室進行相驗前現場勘驗、案情瞭解、傳訊相關人員、搜索尹員辦公室等相關作為「草率」、「無法搜得重要證物」而言,因此,個人不禁要問,如此重大案件為何不能體諒一個甫接案之檢察官,如何能在短短數小時之內,做這麼多的事,尤其在受命偵辦後即抵赴現場,狀況如何澈底明瞭,又如何能立即取得重要證物?更何況要不是當時即做查封現場之處置,如何能有後續重要證物之取得?要知道,案發伊始只有申辯人一名檢察官,如果上述之指責能成立,那麼後來檢、警、調、憲動員了那麼多人力、物力成立特調小組,經年累月辛勤辦案,而如今案子未破,是否能就其辦案過程或有瑕疵,即認蒐證草率,而歸咎其辦案不力之責任或暗喻其基於某種因素而不破案?如果不能如此歸責,則何來今是而昨非之兩套標準?對於犯罪嫌疑重大者未及時偵辦並作必要處置之申辯:⒓⒑晚上申辯人受命接辦本案,至武獲室現場勘驗、搜索、訊問相關人等等作為,無非是偵查之初步作為,目的是要理出案件之頭緒,並作為馬上到蘇澳相驗屍體時之參考。
故當晚訊問郭力恆時,手頭上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郭員是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僅能欲其交待命案發生前後其行蹤為何,個人相信,沒有一個檢察官在此情形下,毫無法定理由,即行收押郭員!甚且⒓⒙申辯人收押郭力恆之原因係因「貪瀆」而非命案,試問,那一件貪瀆案在毫無人證、物證之情形下,得立即收押?再請問,⒓⒒至⒓⒙期間命案部分承辦檢察官未對郭員做收押動作,為何仍將此時期之責任歸於申辯人身上?對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之偵辦工作消極不合作之答辯:㈠這個問題正是個人受「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入罪且受彈劾之主因。
首先,我們先來瞭解一二○九專案小組組成背景,它是由國防部「政三」、「政四」、「反情報總隊」及憲兵所組成,由總政戰部執行官實際指揮,軍事檢察官只是該小組之「白手套」,該小組是一個因案發後社會壓力下臨時組成的一個組織。
個人僅參加第一次會議,於會議中僅報告「一切偵查作為,應注意程序正義」等語,即被認為與該小組理念不同,並認為個人不能配合該小組行動,從此被排除於該專案小組之外,不得再參與專案小組會議。
各位委員!法治國家那有偵辦刑事案件的「檢察官」聽命於「專案小組」成員,而該等成員又均無軍、司法警察身分,更離譜者,凡事一二○九小組決定後,命「軍事檢察官」擔任白手套執行,軍事檢察官不能表示「異」見,否則一通電話報告國防部總政戰部:「海總不配合」,令你吃不完兜著走!個人基於軍事檢察官之職責,對於專案小組非法之要求,豈能曲從,舉凡:搜索票、監聽票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票證開立,如有不符法定程式者,絕對堅持原則,依法行事,請該小組補正程式再行申請開立,不意竟被誣指為干擾辦案,真是啼笑皆非!殊不知,偵辦刑事案件,原應是軍事檢察官借重專案小組之人力、物力齊心協力,尋求破案,何來阻擾辦案?而且專案小組應受檢察官指揮,現竟然是軍事檢察官被指為對「國防部專案小組」消極不配合,莫非「專案小組」是太上檢察官?這種不尊重司法體制之心態,昭然若揭。
㈡另案內所稱「軍事長官」、「海總人員」干擾辦案等情,請勿與「軍事檢察官」劃上等號,此又是一項「法、政不分」之例證,併此敘明。
尹清楓反蒐證錄音帶遭消磁、湮滅破案要證之申辯:㈠個人自始至終皆稱該捲錄音帶在移送軍管部前尚有聲音,但聽不清楚,並告知受移送單位承辦人須送鑑定。
但自海軍總部軍法處移交軍管部,到國防部專案小組,憲兵司令部、刑事局,期間經過數單位,均稱拿到錄音帶時已無聲音!是那些人聽了沒聲音,卻不見調查或說明?更令人不解的是,若自始無聲音,理應向移出單位即海總軍法處申辯人本人查詢,怎會在數月後,當案子陷入膠著,社會輿論壓力太大時,便一把推給當時眾矢之的海軍,說是原承辦單位將錄音帶消磁的,試想,如彈劾文所說,該錄音帶業經十三人聽過,個人身為保管人,且係執法檢察官,焉有故意消毀證物,令己入罪之理?(請參閱附件,備忘錄)。
㈡錄音帶收聽或移交理應作成譯文,惟本捲錄音帶,只聽見「沙沙」聲及微弱人聲,於當時認無需作成譯文,心想,送鑑定再說,不意數日後,案件奉國防部之命移交軍管部,遂交待軍管部承辦人該錄音帶應送鑑定。
不料數月後,卻傳來錄音帶被消磁之說,令人萬分疑惑。
㈢案件移轉管轄,原承辦檢察官,可否將重要證據、證物、筆錄自留備份以防萬一?個人未曾聽聞有是項業務規定。
案件未能偵破,申辯人著實非常難過與遺憾,如因此而受處分,絕無怨言,惟任令其他辦案單位為諉過卸責、滿足社會期待,強加各項罪名於弱者身上之作法,多年以來憤恨難平,但苦無申訴機會,雖曾呈送報告兩份、備忘錄乙份(如附件)交監察院,惟不知何因未見採納及答覆,又同樣都是接觸過錄音帶的人,應該都是錄音帶消磁之嫌疑人,但一直以來都是該等刑警、一二○九專案小組人員對申辯人訊問、催眠、測謊,其孰能平?個人自認從事軍職以來,均奉公守法,謹守分際,不但未曾受過處分,且獲頒各項獎狀、獎章,亦曾當選七十八年軍法楷模,因嫉惡如仇的個性,或有得罪他人,惟辦理本案期間不眠不休,有目共睹,也許侷限個人能力有未盡周延之處,但絕無屈承長官或違法失職情事,尚祈明鑒。
以上申辯及說明,係利用公餘之暇,單憑記憶拼湊而作,惟字字肺腑,毫無虛飾。
為免公器私用之譏,僅能以手書呈稟,依限先行,容日後請人繕打,另再呈報,便利展閱。
檢附備忘錄(報告)影本二份(在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之核閱意見:按被付懲戒人乙○○(前海軍軍法處上校處長)、甲○○(前海軍軍法處中校檢察官),身為執法之軍法處處長及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與追訴,未能恪盡職責,對於如此重大命案之偵查,非但未能主動積極查辦,抑且刻意隱匿真相,進而阻礙偵查行動,錯失破案契機,核有重大違失,不惟嚴重打擊海軍官兵之士氣,更使整體國軍形象蒙羞。
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人之違失情節匪輕,應負重大失職之咎;
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
渠等所申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嚴懲,以正官箴,而肅軍紀。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海總軍法處前處長、甲○○為該處前主任軍事檢察官。
監察院以渠等於尹清楓命案案發伊始,偵辦命案未力求切實,蒐證草率,錯失重要證物保全,刻意隱匿重要跡證,致坐失破案先機,有重大違失,彈劾移送審議,茲就彈劾文所指違失事項,依次審議如左:關於以自殺或溺斃誤導案情部分彈劾意旨以:海總武獲室上校執行長尹清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欲前往臺北市「亞都飯店」會見代理德國L廠獵雷艦零附件之涂鄭春菊,當時行經大直橋因遇塞車,乃要求駕駛邱明星迴轉返回海總,約八時四十分許,接獲武獲室組長郭力恆上校來電,相約在內湖「來來豆漿店」見面,尹員旋驅車急往,約八時五十分左右到達「來來豆漿店」對面,下車後命駕駛返回總部,自此即失去行蹤。
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蘇澳籍漁船「德福三號」於東澳外海約一浬處作業時,發現浮屍一具,打撈拾起後,於九時十分返南方澳向「南興漁港派出所」報案,檢視其所穿黑色長褲,右口袋有「總工程師尹清楓」字樣,經通知中正基地指揮官馬保玉上校前往辨認,下午二時左右確定係海軍上校尹清楓無訛。
尹員之死訊於同日下午傳到海總,海軍前總司令莊銘耀立即召集重要幹部研商處理事宜,並成立軍法專案小組及善後處理小組。
當日下午六時,由被付懲戒人乙○○率領被付懲戒人甲○○及相關人員,會同政三處處長陳國祥上校,進入尹員辦公室搜索。
第二天(十一日),由被付懲戒人甲○○至南興漁港派出所詢問員警及附近漁民後,深覺死因可疑,於同日上午九時與宜蘭地檢署謝文定檢察長商定,該案似有死因不明之問題,偵查權遂移至宜蘭地檢署,然海總對內仍輕率以自殺或溺斃方向偵辦,案由一律冠以「尹清楓溺斃案」,誤導案情至為明顯,因認被付懲戒人等涉有違失等情。
被付懲戒人乙○○對此申辯略稱:尹員死亡案,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原由宜蘭地檢署賴正聲檢察官初驗,以無外傷,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著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刑事組通知海總相驗,海總軍事檢察官甲○○初步偵訊相關人員及搜查尹員辦公室,均無足資證明尹員死亡原因之事證,乃依規定於翌(十一)日上午以不能立即分辨有無加害人,依法報請宜蘭地檢署檢察長謝文定,指派檢察官相驗,尹員於營外死亡,初期之以「溺斃」記載,實乃係依相驗結果,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與法醫師驗屍後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為憑,又本案當日相驗除司法法醫師外,並有尹妻李美葵女士所帶同之醫師及軍法醫同往協助察查,然同樣未能發覺有可資判為他殺之致死外傷,彈劾文所云軍法小組欲以自殺或溺斃誤導案情,實為嚴重誤會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則以:渠於尹清楓屍體被發現後之翌日上午九時左右,即以「加害人不明或不能立即分辨」之法定原因,於南興漁港派出所以電話聯繫宜蘭地檢署,依「軍事審判機關勘驗案件實施要領」第十六條準用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請該管司法檢察機關派員相驗,並因此移轉偵查權(命案部分),若如彈劾文所述,以自殺誤導案情,則軍人自殺案件理應由軍事檢察官自辦、自驗,無移請宜蘭地檢署相驗之理,本案軍事檢察官斷無以「自殺」或「溺斃」誤導案情等語置辯。
經查尹清楓之屍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由蘇澳籍漁船「德福三號」在東澳外海發現、打撈後運回南方澳,向南興漁港派出所報案,即由蘇澳分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報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旋發現死者為海軍軍官,乃由該分局通知軍方相驗。
當晚海總軍法處所組成之軍法專案小組會議,決定請宜蘭地檢署派檢察官相驗,翌(十一)日上午,海總人員抵達蘇澳後,經蘇澳分局於上午十時三十五分報驗,由檢察官柯士斌率同法醫師、書記官等進行驗屍,在場人員除蘇澳分局及南興漁港派出所人員外,尚有被付懲戒人甲○○及尹清楓家屬,相驗結果死亡原因記載為「溺斃」,此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尹清楓死亡案軍法專案小組工作日報等影本在卷足稽。
海總於接獲尹員死訊通知後,即由武獲室主任李崑材報請軍事檢察官相驗,時被付懲戒人甲○○簽擬:「請指派檢察官相驗屍體。
派員搜查死者住居所是否留有遺書,如有加害人不明情形,依軍事審判機關勘驗案件實施要領第十六點規定應協調司法機關派員主驗。」
,其後所進行之偵查單,均記載「尹清楓死亡一案」,並有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尹清楓死亡等案之卷宗影本附卷可參,而依軍事審判機關勘驗案件實施要領第十點規定:「官兵因急病未經醫療機構醫師治療而死亡者,及因自裁、他殺或其他一切意外死亡事件,應由該管軍事檢察官相驗。」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於受理武獲室主任李崑材報驗,既已在相驗屍體申請書簽擬如有加害人不明情形,依上引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應協調司法機關派員主驗,並經軍法專案小組開會決定請宜蘭地檢署派檢察官相驗,復由該署檢察官柯士斌率同法醫師相驗,被付懲戒人甲○○填交之刑事案件偵查單之案由,均填載「尹清楓死亡一案」,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絕無以自殺或溺斃誤導案情等語,自可採信,彈劾文所指被付懲戒人等以自殺或溺斃誤導案情,容有誤會,此部分尚難令被付懲戒人等負違失咎責。
關於蒐證草率致重要證物闕如部分海總軍法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獲知尹清楓死訊後,成立軍法專案小組,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由被付懲戒人乙○○及軍法專案小組會同相關人員至尹清楓辦公室,由被付懲戒人甲○○實施搜索,搜索前先行拍照存記,搜索結果,依搜索筆錄之記載:「搜獲席慕蓉著:『有一首歌』、『無怨的青春』等書二本,並依法扣押。
查封現場。」
,並未搜獲其他證物。
嗣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由憲兵一○一調查組軍事警察官李耀鴻執行搜索尹清楓辦公室,搜得尹員對前國防部聯五第三處參謀張可文、鴻圖公司負責人祝本立之反蒐證錄音帶等物,被付懲戒人甲○○實施搜索,未盡詳實。
凡此事實,有尹清楓死亡案軍法專案小組工作日報、海軍總司令部搜索筆錄、八十四年七月間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向羅總長報告資料及該專案小組調查尹案查獲之相關證物線索、詢問筆錄等資料(彈劾文附件三)等影本附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乙○○固申辯略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前往尹員寢室,只在探究應否由海軍相驗,因發現寢室較亂,小組成員之政三處處長陳國祥即聯繫照相隊,於搜索前先行拍照,嗣軍事檢察官甲○○、檢察科科長周錦泉以本案宜等待次日驗屍完畢後再議,當時僅扣押桌上之書本「有一首歌」及「無怨的青春」二本書,其他物品並未更動,即行查封,使相關待證之事物不致破壞、滅失,事後國防部專案小組得以搜得尹員所藏另一捲錄音帶云云。
被付懲戒人甲○○亦申辯略謂:案發伊始,須處理事務甚多,渠在受命偵辦後即抵達現場,在短短數小時之內,狀況如何澈底明瞭,又如何能立即取得重要證物?更何況要不是當時即做查封現場之處置,如何能有後續重要證物之取得等語。
惟查實施搜索旨在發現及保全證據物件,海總軍法處於得悉尹清楓死訊後成立軍法專案小組,時尹員之死因未明,對尹員辦公室實施搜索,其目的在于發現有助釐清尹員死因之證據,自應審慎詳盡搜索,無所遺漏。
本件實施搜索後,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重行搜索,猶能搜得尹清楓之反蒐證錄音帶等物,足見被付懲戒人甲○○實施搜索未盡切實;
被付懲戒人乙○○在場督導未注意及此,亦難辭咎責,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申辯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關於對犯罪嫌疑重大者未及時偵辦並作必要處置部分彈劾意旨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尹清楓死訊傳來時,國防部參謀郭璽中校異常激動地痛罵郭力恆,監察院約詢被付懲戒人甲○○時,渠表示:當時即覺得郭力恆可疑而予以偵訊作成筆錄,在訊問過程郭力恆之神色慌亂非常緊張。
當時吳員已知其係尹清楓失蹤前最後聯絡之人,竟未深入調查,有悖常理。
俟莊銘耀總司令下令即刻成立「尹案軍法專案小組」,在同年月十日至十四日調查期間,亦已發現郭力恆行為違常,供詞矛盾,不無涉案之嫌,軍法處竟遲未收押偵辦,十日晚仍任其外出,致郭力恆得以從容在八里海邊焚燒大批資料,甚而可能進行串供,無怪乎被付懲戒人甲○○向監察院說明再次偵訊郭力恆時,其神色自若,侃侃而談連續兩小時交代其行蹤。
迄今各級辦案人員仍一致認為,郭力恆之心防堅強甚難突破,被付懲戒人乙○○、甲○○未能有效採取必要措施,致良機盡失,殊有未當等情。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謂:尹案發生後,軍事檢察官當晚即約談郭力恆,是時,並未發現其行為違常、供詞矛盾,吳檢察官於監察院約詢時所指係事後對比之感覺。
又按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事涉人權,如僅憑「行為違常」、「供詞矛盾」,即對郭某進行強制處分,豈不如同先押人再蒐證,人權何在?況軍事檢察官嗣並未放棄對郭某進行蒐證工作,此由爾後案未明朗前,查覺郭某另有接受廠商招待等不法事證,即依法於同年月十七日深夜(按應為十八日凌晨),對其採取強制處分予以收押可證。
渠既未偵訊郭力恆,未督促軍事檢察官收押郭力恆,實係本於法律,宜尊重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之遊戲規則及限制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亦申辯略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晚上,渠受命接辦本案,至武獲室現場勘驗、搜索、訊問相關人員等等作為,無非是偵查之初步作為,目的是要理出案件之頭緒,並作為馬上到蘇澳相驗屍體時之參考。
故當晚訊問郭力恆時,手頭上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其是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僅能欲其交待命案發生前後其行蹤為何,個人相信,沒有一個檢察官在此情形下,毫無法定理由,即行收押郭員,甚且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收押郭員之原因,係「貪瀆」而非命案,況同年月十一日至十八日間,命案之承辦檢察官未對郭員做收押動作,為何仍將此期間之責任歸責於渠云云。
經查海總軍法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獲悉尹清楓死訊後,成立軍法專案小組,除對尹員辦公室實施搜索外,被付懲戒人甲○○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以證人之身分傳訊郭力恆及尹員之司機邱明星,在訊問過程,郭力恆就其當日與尹員聯絡約定在臺北市內湖來來豆漿店見面,其至該店並未見尹員之情形,詳細供述。
邱明星亦陳述:其駕車至來來豆漿店前等紅(綠)燈時,尹員即下車往來來方向走,要其回去等語,二人訊畢均飭回,此有各該偵查筆錄及點名單等影本附卷可按。
當晚十時,軍法專案小組會議決定請宜蘭地檢署派檢察官相驗尹員屍體,被付懲戒人甲○○即於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率同書記官、法醫官等前往蘇澳中正基地指揮部,於四時三十分抵達,有前引軍法專案小組工作日報影本在卷可稽。
尹員屍體旋於同日上午,由宜蘭地檢署柯士斌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並如前述,則有關尹清楓命案部分之偵查工作,相驗後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辦理,柯檢察官於同月十三日,傳訊郭力恆、郭璽、王萬瑩、邱明星及尹清楓家屬,訊問後均請回,復有附於該署八十二年度相字第四五六號卷之訊問筆錄影本存卷可資參酌。
郭力恆先後經被付懲戒人甲○○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柯士斌偵訊後飭回,未諭知羈押,其雖為尹清楓失蹤前最後與之聯絡之人,然僅依其於偵訊時之供述,若無確切證據資以證明其涉及尹員命案,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及原因,可否逕予羈押?殊值探討!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所稱:當晚訊問郭力恆時,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郭員是犯罪嫌疑人,訊問時僅能欲其交待命案發生前後其行蹤,渠相信沒有一個檢察官在此情形之下,毫無法定理由,即行收押郭員等語;
被付懲戒人乙○○辯謂:未督促軍事檢察官收押郭員,實係本於法律,宜尊重刑事訴訟法及軍事審判法之遊戲規則及限制云云,經核自非無據。
參諸同年月十七日,被付懲戒人甲○○偵訊郭力恆後,發現其涉嫌貪瀆,即在翌(十八)日凌晨諭知羈押等情,具見被付懲戒人等並未鬆懈對郭力恆之偵辦工作,被付懲戒人等上開申辯應可採信。
是被付懲戒人甲○○在缺乏確切證據證明郭力恆委有涉及尹清楓命案前,未予收押,初難指其有行政違失責任;
被付懲戒人乙○○就此部分應無督導草率之責任。
關於對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之偵辦工作消極不合作部分彈劾意旨以:一二○九專案小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成立後,海總軍法處對命案之偵辦態度,始終不予支持,初則消極不合作,繼則故意疏忽,再則刻意隱匿,依該小組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前參謀總長羅本立簡報尹案進度之資料時彙整提出,海總未予積極配合偵辦尹案,嚴重影響查辦工作,計有消極不合作七項,不應疏忽而疏忽部分有十項,故意隱瞞六項,合計二十三項,例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一二○九專案小組曾協請海總軍法處聲請搜索票,對相關可疑處所實施搜索時,常被以要件不合或於法不合為由,拒絕簽發搜索票,渠等之處置敷衍草率,消極不合作之態度甚明等情。
查依彈劾文附件七「一二○九專案小組協請海總查覆事項未配合部分一覽表」所載,有關海總未配合事項共二十三項,其中僅編號二、九、十八號三項與海總軍法處軍法專案小組有關,茲分述如下:㈠編號二:「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專案小組成立後,執行小組向海總軍法處申請搜索票對相關可疑處所實施搜索,常受要件不全或於法不合理由拒絕簽發搜索票。」
部分,據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及其提出申辯略稱:渠基於軍事檢察官之職責,對於一二○九專案小組要求簽發搜索票、監聽票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票證,如有不符法定程式者,絕對堅持原則,依法行事,請該小組補正再行聲請,補正後即予簽發等語。
經核與證人即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前副處長陳良翰於本會調查時所證:尹案發生後,渠奉派參加國防部專案小組,負責督導憲兵隊參加專案人員,記憶所及,有關專案小組對民宅、民間公司聲請簽發搜索票,軍事檢察官要求比較嚴格,但後來都有簽發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若合符節,被付懲戒人甲○○之申辯,自屬可取。
按搜索為強制處分之一種,刑事訴訟法嚴定簽發搜索票之程序,避免浮濫,以保障人權,被付懲戒人甲○○對一二○九專案小組聲請簽發搜索票,要求符合法定程序,始予簽發,係基於職責所應堅守之原則,不宜以不合作相責。
㈡編號八:「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海總軍法處至尹清楓辦公室查察,並在尹清楓辦公室貼封條,查封日期係九日。」
部分,據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陳稱:搜索尹清楓辦公室時,並未帶封條,係書記官回去拿來後,渠與書記官分頭書寫,是有一張寫錯丟在垃圾筒,後來被找到,亦不知何人所寫等語(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調查筆錄)。
經查海總軍法專案小組搜索、查封尹清楓辦公室,所使用之封條甚多,當場匆促書寫,難免筆誤,誤繕之封條既已丟棄垃圾筒,未持以貼封,又無法證明該誤載日期之封條確為被付懲戒人甲○○所寫,洵難指其有疏忽。
㈢編號十八:「尹清楓第二捲反蒐證錄音帶於海總軍法處保管期間,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轉軍管部前卻無故被消磁。」
部分,與後列部分之事實相關,詳如後述。
基上所述,除編號十八部分,另如後述外,被付懲戒人等核無對一二○九專案小組之偵辦工作消極不合作情事。
關於尹清楓反蒐證錄音帶遭消磁,湮滅破案要證部分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尹清楓失蹤後,其秘書王萬瑩在整理尹員辦公室時發現反蒐證錄音帶一捲,交與海總武獲室主任李崑材,同月十一日上午,在李崑材辦公室播放,在場除李崑材外,尚有被付懲戒人乙○○及劉建仁、周錦泉、何陽徵、徐大為、陳若君等人,該錄音帶聲音微弱斷續,播放後由書記官攜回轉交被付懲戒人甲○○保管,其於保管期間(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十二日),曾獨自播聽,並未製作譯文或紀錄,嗣尹案奉國防部函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移由臺灣軍管區司令部(下稱軍管部)偵辦,海總軍法處遂將卷證送交軍管部,該反蒐證錄音帶因未製成譯文或以書面記錄其內容,亦未作其他保全處置,持以移交,致其後臺北憲兵隊及軍管部軍事檢察官播放、勘驗,卻無聲音,此項證物之交代有欠切實。
凡此事實,有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對尹案反蒐證錄音帶之說明(見彈劾文附件八)附卷可稽,而該錄音帶由軍管部軍事檢察官發交臺北憲兵隊後,播放無聲音,業據證人陳良翰於本會調查時結明(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嗣憲兵隊將錄音帶交還軍管部,軍事檢察官實施勘驗,亦無聲音等情,復經證人即原承辦軍事檢察官李承訓於本會調查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對尹案相關卷證移送軍管部,反蒐證錄音帶內容未製作譯文或書面紀錄一事,並不爭執。
其申辯略稱:渠保管期間曾播放錄音帶,僅有微弱沙沙人聲,擬送鑑定,案卷移送軍管部,渠告知承辦人錄音帶聽不清楚,須送鑑定云云,惟查該錄音帶係尹清楓生前反蒐證之物,對尹案至關重要,被付懲戒人甲○○既於保管期間,曾經播放,發現聲音不清楚,自應妥為處置,製作譯文或記錄內容,併卷證移交,以明責任。
且據證人李承訓於本會結稱:印象中沒有人說錄音帶要送鑑定等語(見前引調查筆錄),姑不論被付懲戒人甲○○所為申辯,於案卷移交時曾告知軍管部承辦人員,應將錄音帶送鑑定,是否實在,但其就關係尹案之重要證物,疏未注意應明確交代,執行職務,殊欠切實,所為申辯難採為免責之論據。
彈劾文另指:被付懲戒人甲○○於保管前開反蒐證錄音帶期間,未善盡保管職責,致錄音帶遭消磁(即前引編號十八)部分,據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謂:該錄音帶移交軍管部前尚有聲音,但聽不清楚,渠為錄音帶之保管人,焉有故意消毀證物令己入罪之理等語。
查該錄音帶移交軍管部後,承辦軍事檢察官將之發交臺北憲兵隊,其後該隊將錄音帶送回軍管部,並未以書面說明錄音帶為空白帶或有任何情況,承辦軍事檢察官實施勘驗,始發現無聲音,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空白帶,嗣再交由憲兵隊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被消磁等情,已據證人李承訓於本會調查時結證綦詳,而依前引國防部一二○九專案小組對尹案反蒐證錄音帶之說明項次處理情形欄所載:「刑事局鑑識科以視聽檢視法及聲納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錄音帶有可能被處理過。」
錄音帶無聲音之確實原因為何尚屬未明?該錄音帶又曾輾轉交付、播放,因何被消磁?何人加以消磁?迄無具體證據資以證明,初難僅因錄音帶移交軍管部後無聲音,即推定被付懲戒人甲○○未善盡保管之責,於其保管期間內遭消磁,指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規定,此部分不應令負違失責任。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上開違失事證,均臻明確,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證物,胥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核其等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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