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關於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建設課前課長,臺灣省政府以其在職期間,涉嫌貪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移送本會審議,並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茲查被付懲戒人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人既已死亡,按諸首開規定,即應對之為不受理之議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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