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交通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助理工務員,九十二年五月間至六月辦理E408標(後續)工程協辦工作,於五、六月三次向直接監督之廠商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樹水電公司)借款,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茲將具體事實略述如下:
㈠郭員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至六月辦理該處E408標(後續)工程協辦工作,於五月二十一日向直接監督之廠商松樹水電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松樹水電公司匯入復華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郭員個人帳戶,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利用職務之機會,私自開立證明書以取信於松樹水電公司,向松樹水電公司表示該處E408-1標工程燈具材料存放該處第五工務段辦公室倉庫需加裝保全設施,拿現金二筆合計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要作保全繳款用,下午時間稱金額不夠,交松樹水電公司員工陳清源帶回五萬元,要求第二天改開立支票,餘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未退還,翌日,郭員私自開立證明:「有關E408-1標照明工程燈具交付『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保管,所需保全費用因簽辦時程關係,為不影響燈具保管事宜,其保全費用材料費一、○○○元、年保全服務費一九○、○五○元(含稅),總計一九一、○五○元,擬由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代墊,待簽辦核准,費用撥付予第五工務段後,再由本段支付予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第五工務段簽辦人甲○○」,松樹水電公司依據此證明,開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支票號碼AM0000000 金額十九萬五十元正,依郭員交代不寫抬頭、畫線及受款人之支票。
郭員乃將上述款項私用,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
本案因郭員向松樹水電公司切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還款,未能實現。
松樹水電公司乃向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檢舉。
案經該局政風單位查處,第一次借貸關係涉及行政責任,第二次、第三次涉嫌詐取財物等違法行為,將另行追究司法責任。
本案郭員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述款項計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整匯還松樹水電公司。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證一、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對郭員訪談紀錄影本一份。
證二、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監工人員職掌表影本一份。
證三、承包商松樹水電公司匯款單、銀行對帳單影本各一份。
證四、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對承包商松樹水電公司訪談紀錄影本一份。
證五、甲○○私人所開立之證明書影本一份。
證六、甲○○還松樹水電公司匯款單及松樹水電公司收據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因與友人合夥投資失敗,在未告知家人的情況下,以保全費用名義藉口向承商借款。
對於此事,申辯人坦承錯誤。
亦因申辯人法律素養的疏淺,不知後果會如此嚴重,在與家人協調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所借款項一次匯還於承商,並於當日晚間八時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自首及自白。
申辯人對於所犯下的錯誤願意接受懲處,也為公務員動輒得咎的身分立場,作為永久的警惕。
且經反省,申辯人原以為是愛護家庭的舉動,殊不知卻對家人造成傷害,尤其是對妻兒,深覺愧歉與悔意。
望能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助理工務員,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六月辦理該處E408標(後續)工程協辦工作期間,竟不避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由其直接監督之承包廠商松樹水電公司,借款二萬八千元,松樹水電公司乃將借款匯入甲○○之復華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個人帳戶。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又利用職務之機會,私自開立證明書以取信於松樹水電公司,向松樹水電公司表示該處E408-1標工程燈具材料存放該處第五工務段辦公室倉庫需加裝保全設施,索取現款二筆合計六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稱係作為保全繳款使用,該日下午又稱金額不敷需用,交由松樹水電公司員工陳清源帶回五萬元,要求第二天另改開立支票,其餘之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則未退還,翌日,被付懲戒人乃私自開立證明謂:「有關E408-1標照明工程燈具交付『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保管,所需保全費用因簽辦時程關係,為不影響燈具保管事宜,其保全費用材料費
一、○○○元、年保全服務費一九○、○五○元(含稅),總計一九一、○五○元,擬由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代墊,待簽辦核准,費用撥付予第五工務段後,再由本段支付予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第五工務段簽辦人甲○○」。
松樹水電公司乃據以開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支票號碼AM0000000 金額十九萬五十元正,未寫抬頭及畫線之支票(被付懲戒人交代不寫受款人及畫線)。
被付懲戒人即將上述款項私自花用。
俟因被付懲戒人向松樹水電公司切結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還款,未能實現,松樹水電公司乃向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檢舉。
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上述款項計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整匯還松樹水電公司等情。
凡此事實,有交通部函送之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對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監工人員職掌表、承包商松樹水電公司匯款單暨銀行對帳單、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政風室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對承包商松樹水電公司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私人所開立之證明書、被付懲戒人還松樹水電公司匯款單及松樹水電公司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接受政風人員訪談時坦承自己因投資失敗,致資金周轉困難,乃向承包商松樹水電公司三次借貸,第一次五月二十一日借二萬八千元、第二次六月二十三日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第三次六月二十四日以支票開立十九萬五十元,請從輕發落等語,核與松樹水電公司之呂順滿指述其借款先後等情形亦相符合。
申辯意旨亦坦承錯誤及先後以付給保全費用為藉口向承商借款,事後已將借款匯還承商,並向調查站自首自白犯罪,請給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