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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勤餘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車號W九-二二三五)行經臺北市○○街與撫遠街四四六巷三之一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民眾王榮儀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DU-三八六六),雙方車輛受損,無人員傷亡。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往處理,發現翁員身有酒味,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七毫克,超過認定標準值○.二五毫克,即以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翁員酒精測試值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W九-二二三五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撫遠街四四六巷三之一號前,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民眾王榮儀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DU-三八六六),雙方車輛受損,無人傷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被付懲戒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已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時供承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值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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