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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以:本案緣於本部政風處接據反映指稱本部地政司技正甲○○擔任民間企業監察人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該員有無違反公務人員不得兼職規定,該處檢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政風室書函送「巨日亨資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歷任董、監事相關資料影印(詳如證一)乙份,本部人事處為求謹慎爰簽請該司技正甲○○就本案提出申辯(申辯理由詳如證二),併予敘明。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復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一七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局考字第二四五三號函釋在案。
本案經提本部考績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二次會議討論,審酌林員既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政風室書函送「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任董、監事相關資料載明為該公司監察人,其於申辯書亦自承為該公司之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甚明,案經決議應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另林員於申辯書陳述因公忙疏於注意,在不知情情況下違反相關規定,現已轉知該公司辦理變更監察人竣事(詳如證三),併請審酌。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證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政風室書函送「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任董、監事相關資料乙份。
證二:林員申辯理由書乙份。
證三:「巨日亨資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林員已非該公司之監察人相關證明文件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申辯人之配偶尹復生先生,於九十一年八月,當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公司登記之際,因其從未任公職,致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令規定,為湊足人數,在未告知申辯人,使申辯人在確不知情情況下,逕持申辯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付辦理該公司之監察人登記。
迄至申辯人被檢舉後,申辯人始知事實情形。
並速予查研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方瞭解該法有禁止之規定。
即刻告知配偶亦即辦理更正該公司之監察人登記。
由於申辯人之身分證件平時均存放於家中固定位置,回顧九十一年八月間,其逕持申辯人之身分證件,辦理監察人登記期間,適值申辯人忙錄於政府為落實經發會之共識,內政部負責開放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業務,其為申辯人所主辦,該年內政部八月八日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後,隨即忙於召開記者會說明,並籌辦北、中、南、東四場全省說明會,值此,又逢內政部九十一年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辦理督導考評期間,申辯人亦參與該項督導考評業務,同時申辯人亦正負責研擬「外國人未依規定使用其投資取得國內土地及其改良物逕為標售辦法」草案,當時申辯人或許出差在外或許忙於研擬法條,參與開會,無法一心二用,對於被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一事,全然未予注意。
對於被配偶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而不知情,以經驗法則確難令人信服,但由於申辯人在內政部負責之業務繁重,所處理之公務,牽涉人民權益至鉅,上班時間殫精竭慮,根本無暇過問配偶公司之事務,再則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均非申辯人業務熟悉或申辯人興趣之事項,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純係公司為湊足人數,又不諳法令,當時公司變更登記,時間緊迫,匆促間就將證件送件登記。
直至被人檢舉始知有其情事,迄至目前為止,該公司真正之業務本人從未參與。
分析:㈠查申辯人被逕持身分證明文件為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登記,係因配偶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純粹公司為湊足人數,任何人均無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做事,而申辯人係忙於公務而疏忽,且事實上申辯人從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相關業務操作事宜,全屬在不知情及不明禁止規定之情況下被登記,申辯人亦從未參加出席該公司之任何董、監事或其他會議。
㈡另申辯人並無在該公司支領薪水或任何酬勞情事,亦請明察。
㈢查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為,其他工商服務業(代辦研討會、展示會、演講會、園遊會)、資訊軟體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及演藝活動業,該公司之營業項目,非屬申辯人服務機關(本部地政司)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所以配偶單純認為亦無違法,僅係湊足人數登記公司監察人,誤曲解尚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之片面思考。
由於配偶無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條有分段之規定不明,又認為登記監察人只是名稱,又無上班支薪情事或參與業務運作,誤認為非屬公務人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申辯人自被檢舉始知被逕持身分證明文件為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登記,立即辦理更正事宜,再查明相關公務人員法令規定,始知情節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目前申辯人已無該公司監察人登記情事,檢附證明文件乙份,並請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地政司技正,於九十一年間擔任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經曾任職該公司之員工向內政部政風處檢舉後,該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改由張明祚為監察人,上開事實有卷附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任董監事相關資料、前該公司員工檢舉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九十一年八月間,巨日亨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公司登記之際,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尹復生逕持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證件辦理監察人登記,被付懲戒人因忙於公務,對於被登記為監察人之事,全然未予注意,且從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然查該公司之監察人僅有被付懲戒人一人,且係於原任職該公司之員工檢舉後始更換監察人,是被付懲戒人所辯,顯然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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