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3,鑑,10262,200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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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二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司法院移送意旨: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書記官甲○○等二人,八十八年間辦理該院執字第一八九二號執行事件,李書記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王科長調卷後,調卷不著,未注意再積極催促調卷;

而王科長正男於書記官甲○○向其調卷後,仍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去函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債權人邱秀珍等三人(按係債務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植)於同年月十六日另行設定抵押權,造成債權人請求鉅額國家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四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十七元,該二人因辦事怠忽,嚴重損及司法形象,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㈠違法。

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規定,移送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第五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執達員許三全談話筆錄。

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懲處案調查小組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

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達員江秀蓮談話紀錄。

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書記官長李啟英談話紀錄。

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達員邱美慈談話紀錄。

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達員許三全談話紀錄。

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書記官陳鶴鵬談話紀錄。

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書記官甲○○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達員邱美慈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懲處案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兼庭長邱新福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書記官陳敏捷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達員許三全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書記官甲○○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第七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錄事曾映皓談話紀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達員江秀蓮談話紀錄。

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八十八年請調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執字第一八九二號調卷單。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A.第一次申辯意旨:茲對申辯人於八十八年間辦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二號執行事件被移付貴會懲戒一事提出申辯如后:申辯人詳閱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之內容後,對於申辯人被司法院移送貴會懲戒一事甚為不解,茲詳述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必以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是他債權人對假扣押執行之財產,聲請為終局執行者,應合併其程序,將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作為終局執行之查封,並進行換價程序,而毋庸重複踐行查封程序(見附件一,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第三四九頁,附件二;

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六○○頁)。

㈡依上開移送書所載,司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既已認定申辯人所承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二號民事執行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王正男科長塗銷其所承辦假扣押執行案件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先後向臺東地院檔案室及王科長調卷,王科長因併案中而未當場將該假扣押執行卷交給申辯人辦理,但王科長於知悉申辯人調卷並收受該調卷條後,仍自行將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則申辯人對王科長自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導致本案執行之債權人因債務人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另行設定高額抵押而無法執行受償所受之損害,自不必負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責。

換言之,申辯人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向王科長調系爭假扣押卷執行,王科長表示併完案後,會將該假扣押卷交由申辯人辦理執行,且該調卷條並已交王科長收受,王科長在併完假扣押案件後,自應依規定將該假扣押卷交由申辯人辦理,詎王科長不僅未將該假扣押卷交給申辯人辦理執行,反而自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導致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被債務人乘機設定高額抵押,本案債權人執行無著而受損害,王科長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之行為(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本案債權人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王科長自應負全責。

至於申辯人因執行處業務繁重,並信賴上級長官(王科長),而未持續向王科長催卷,所犯之疏失極為輕微,且申辯人之行政疏失亦非造成本案債權人受損害之原因(本案債權人所受損害係因王科長塗銷假扣查封登記,造成債務人有機可乘,而設定高額抵押,已如前述,申辯人是否持續催卷,並無法控制王科長不去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亦不會給予債權人可乘之機而設定高額抵押,更不會造成本案執行債權人執行無著而受損害之結果),自當不致嚴重至被移送貴會懲戒。

為此懇請貴會從輕處分。

當時申辯人甫休假回來上班,因申辯人承辦股的執達員許三全先生接著休假,於是在收新案(即臺東地院八十八年執字一八九二號)後,就在卷宗上面貼黃色紙條,提醒申辯人調卷,依例申辯人都會先作調卷的工作,以避免遺忘(當年因執行處案件很多,平均每個月要處理四、五百件繁雜的案件),因此,申辯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持王庭長重吉所核准蓋章之調卷條(附件三)向檔案室調卷無著後(此有調卷單上檔案室人員寫上「未」字即代表未歸檔之意思),即改向當時承辦假扣押案件的承辦股王科長正男調卷,事隔三年,當初調卷的時間可能有出入,因王科長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至十七日休假到國外旅遊,六月十八日(星期五)為端午節,六月十九日(星期六)調整放假,六月二十日為星期日,因此王科長應該是在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上班,而申辯人是在王科長上班時調卷(參閱附件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三分申辯人的談話筆錄)。

申辯人回想當時的畫面,是上班時間,人很多,王科長桌上擺很多卷宗,申辯人站在王科長的辦公桌旁,將上開調卷條交給王科長,王科長看了調卷條內容後,即向申辯人表示:你要調的假扣押卷現在還在併案,且併的「霧煞煞」(意思就是焦頭爛額之意),併好後會交給妳處理。

王科長說完後即將該調卷條收下。

申辯人當時見長官如此回答,不疑有他,即退回座處理公務,申辯人當時想本案執行標的既然已經假扣押查封在案,應無債務人脫產的問題,而且當時王科長的說詞,讓申辯人覺得好像將有很多假扣押案件在併案,要調到假扣押卷可能要等一段時間,況且王科長不僅是申辯人的上級長官,而且資深、經驗豐富,申辯人當時確信王科長在假扣押卷宗併好以後,將會將假扣押卷交給申辯人處理。

申辯人對執達員許三全所稱:告知李書記官臺東地院執字第一八九二號需調卷一事,於返院上班時「又一再催促李書記官調卷,李書記官除回答已調卷外,並當場表示:這麼大的案子,王科長不會把它塗銷」說明如下:㈠請參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三全的談話筆錄(附件五):「你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休假回來後,有無詢問甲○○向天股調假扣押卷?」(應該是許三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七日休假回來後詢問)。

當時許三全回答「她當時回答我說,王科長告訴她假扣押案件在追加查封,所以沒有辦法將案件給她。

之後我就沒有再向她追問調卷之情形」。

㈡請參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下午四時三十分(臺東地院九十一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六):蔡庭長問:「許三全先生請就你所知本案調卷情形作說明。」

許三全回答:「調卷本乃書記官職權,惟本案收案時,李書記官請假,故曾提醒李書記官有無進行調卷,李書記官曾表示已向王科長調卷中,本案王科長要追加查封。」

㈢申辯人雖因為執行處很忙碌,在此種情形之下未持續催卷。

但申辯人當時並未向許三全先生表示:「這麼大的案子,王科長不會把它塗銷查封」,因為當時申辯人不可能去想到塗銷查封的問題,申辯人想應該是許三全先生因事情經過太久,以致記憶糢糊。

申辯人奉派至民事執行處擔任書記官一職,僅一年餘,因係首次擔任此項工作,經驗不足,故債權人在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八九二號執行事件擴張執行金額,所有事後補救之措施均係由王科長主導(含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查封函之製作、送達、聯絡債權人農民銀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一千零七萬元清償債權人邱秀珍等三人)。

故王科長在臺東地院考績會之說辭,並不實在,顯係在規避責任,將責任全推由申辯人一人承擔。

試問,王科長若不是因申辯人在調卷之後才塗銷查封登記,而自認有疏失,豈有可能不簽報上級懲處申辯人,以藉以釐清責任?王科長又豈有可能在債權人擴張執行金額後,仍隱瞞事實,並交代所屬不要對外宣揚,並進而主動進行各項補救措施?又王科長豈有可能於債權人到院爭吵、陳情後不足一個月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即以重病為由,申請調整職務(附件七,王科長簽),並於同年十月一日調至訴訟輔導科擔任科長(附件八,通報),而申辯人反而未被長官調整職務,而繼續留在民事執行處原股辦理書記官業務?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再次向王科長催調系爭假扣押卷,王科長答稱已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申辯人正不知所措,當時王科長即指示要補辦查封登記,該查封登記函係由王科長之執達員邱美慈製作,並由王科長於當日下午下班前親自到太麻里地政事務所送件,王科長回來並未向申辯人說明其承辦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經被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事,申辯人一直到九十一年八月間才從報紙上得知此事,若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八月當時知悉此種情形,必定會立即向申辯人所屬之承辦法官(即邱庭長新福)及院長報告,不可能為袒護王科長,而危害法院及申辯人之名譽。

關於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王科長調卷未著,如何得知王科長所承辦假扣押案件之進行情形,及提存所向其調卷一事:當時確是王科長告訴申辯人該假扣押案件還在作併案,王科長的執達員邱美慈也告訴申辯人,那時提存所也在調卷。

邱美慈小姐事後誣指申辯人係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後始向王科長調卷,明顯係在袒護王科長,蓋王、邱二人長期配屬關係,邱美慈之證言自不足採,此由王科長及邱美慈之證言前後反覆不一,彼此矛盾,更可說明王、邱二人所稱均係卸責之詞。

如今想來,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持附件三調卷條向王科長調系爭假扣押卷,於同年八月五日再度催調,被告知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已被塗銷後,在不知情況會演變至今日如此對申辯人不利之情形下,誤打誤撞地取回附件三之調卷條,實屬萬幸,否則,如今,王、邱二人全力誣陷申辯人一人,申辯人豈不是無憑無據,百口莫辯,只能坐以待斃?對於調卷條如何取回之經過及為何當時會取回調卷條說明如下:㈠申辯人當時獲知王科長承辦假扣押案件之查封登記被王科長塗銷一事時,並不知事情之嚴重性,只為本案執行案件無法繼續執行而不知所措,王科長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完成補救措施後,即告知申辯人本件程序已沒有問題。

但本股執達員許三全先生因辦理執行多年,經驗豐富,加上當時本案執行債權人已經到院爭吵、陳情,故提醒申辯人說:如果債權人以後要追究,可能王科長會把責任推給妳等語,申辯人當時極為信賴王科長,甚至還回答說:王科長不會這樣做。

㈡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後數日,某日早上上班時,許三全先生問申辯人調卷條存根簿在那裡。

因調卷簿常常會用到,所以申辯人都放置在桌上角落。

許三全先生就與申辯人一起翻閱系爭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之調卷條存根簿(按調卷簿當時係自己製作一本,裝訂成冊,送庭長蓋章後,撕去一聯,拿去調卷,另會保留一聯存證),因遍尋無著,申辯人才開始對系爭假扣押查封登記遭塗銷事有所警覺。

許三全先生當時也很緊張,並告訴申辯人應該妥善保管該存根簿,以備將來不時之需,並自告奮勇向申辯人表示由伊保管,並當場放入伊自己的抽屜內。

在此同時,申辯人才想起申辯人交給王科長之附件三調卷條還在王科長那裡未取回,但因申辯人不知上開調卷條之存根聯何時被人暗中撕去,不敢貿然前去向王科長要回,以免王科長有戒心,所以在一、二天後,申辯人才去向王科長要回該調卷條。

申辯人當時不知王科長是否會還申辯人調卷條,故裝作一副若無其事的樣子對王科長說:科長,我沒有調到假扣押卷宗,調卷條要還我。

王科長當時也沒有說什麼,就把調卷條還給申辯人。

申辯人拿回調卷條後很高興,還向許三全說:調卷條拿回來了。

申辯人猜想王科長當時會還申辯人調卷條,可能是認為申辯人取回後會撕掉,王科長當時可能不知道申辯人已經察覺到上開調卷條之存根聯已不見。

㈢許三全先生也許是怕得罪王科長,所以在臺東地院考績會不敢據實說明,不過,申辯人還是很感謝許三全先生,如果當時不是許三全先生提醒,申辯人今日就百口莫辯,任由王科長顛倒黑白了。

有關申辯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才經邱庭長指示調取假扣押卷宗部分: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王科長談話筆錄(附件九):「問:邱庭長蓋的那張調卷條是何時?王科長答:好像是我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塗銷假扣押查封之前的日期,我當時罵她,從分案到邱庭長在案件進行單上蓋章的日期相差二十幾天,妳實際上來調卷的日期又和邱庭長蓋章差二十幾天,妳怎麼可以這麼的懶散。」

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早上十點邱庭長的談話筆錄(附件十):「問:王科長說你(指邱庭長)在八月份有開調卷條向他調假扣押卷?邱庭長答: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調會後,為了了解案情,所以有批示在進行單上,要甲○○調本案之假扣押卷,我想王科長又說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就開調卷條調卷主要是要說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就已知情,以推卸他的責任。

」㈢由邱庭長之說明,申辯人認為王科長的說辭,無非是要糢糊真相,明顯是要將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由王庭長重吉蓋章之附件三調卷條與八十八年八月由邱庭長新福蓋章之調卷條混淆,藉以將本案責任推由申辯人一人承擔。

其實,邱庭長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始向臺東地院報到,在本院擔任庭長,院長於翌日(即六月十五日)始發布院令派邱庭長擔任民事庭庭長,接辦原王庭長辦理之事務(包括由申辯人承辦之民事執行一股),王庭長則調至刑事庭擔任庭長(附件十一),故院令雖諭知上開人事調整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生效,惟邱庭長實際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負責申辯人承辦之民事執行案件,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則仍係由王庭長負責申辯人承辦之民事執行業務,故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附件三調卷條,所以係由王庭長核准蓋章,原因在此。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王科長談話紀錄(附件九):「問:甲○○在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你調假扣押卷時,有無出示調卷條?答:有。

但我當時告訴他已塗銷,要她趕快補辦查封,所以我當天沒有將卷給她,後來隔天她才拿調卷條向我調卷,我將調卷條收下,才將卷給她(後來又稱不知是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晚上或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早上將調卷條給我,我才把假扣押卷給她)。」

申辯人認為王科長上開說辭,無非要證明申辯人出具之調卷條是由邱庭長蓋章,而非由王重吉庭長蓋章的那一張。

然而,申辯人調假扣押卷的目的是要進行本案拍賣之程序,如果假扣押查封登記已經塗銷,申辯人又何必再調假扣押卷宗?綜上所述,申辯人服務於臺東地院,從任職錄事到書記官一職,已經二十餘年,在此期間奉公守法,兢兢業業,謹慎勤勉,從不敢怠忽職守,深獲長官認同,多次經長官提報績優人員(如附件十二)。

就此次事件而言,雖然民事執行處工作繁重,加上申辯人是初次辦理執行業務,經驗、歷練及警覺性均不足,而且申辯人又為女性,生活單純,社會經驗少,故不知人心險惡,以致被人利用、構陷,經過多年仍不知情。

況本案之執行標的高達一億元,並非一般小案件,申辯人豈有任意閒置月餘,再行調卷之理?如果王科長說辭可信,則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之附件三調卷條又該作何解釋?申辯人疏未持續催調假扣押卷是事實,但此乃因執行業務繁忙,乃本於對長官信賴所致,申辯人當時誤信王科長會在將系爭假扣押卷併好後,將假扣押卷交給申辯人處理,此疏失之處,應不致嚴重至被移送貴會懲戒。

為此,懇請貴會從輕處分,而就整件事件而言,則懇請委員諸公明察,祈真相水落石出,並平亭申辯人所受之冤屈。

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第三四九頁。

附件二、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六○○頁。

附件三、臺東地方法院調卷條。

附件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談話紀錄。

附件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談話紀錄。

附件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七、王正男簽呈。

附件八、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人事室簽呈。

附件九、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談話紀錄。

附件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談話紀錄。

附件十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人事室通報。

附件十二、申辯人獎勵令。

B、第二次申辯意旨:茲對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二)臺會議字第○○九七五號函,被付懲戒人王正男申辯書內容不實之陳述部分再提出事實及理由答辯如后:調卷部分:㈠申辯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持王庭長重吉所核准蓋章之調卷條(附件一)向檔案室調卷(此有調卷單上檔案室人員寫上「未」字即代表未歸檔之意思)。

按常理,檔案室調卷無著,改向承辦人員調卷是正常的程序。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談話紀錄(附件二),主席提示(請假單)申辯人才想起王科長曾經出國,王科長休假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六月十八日(星期五)為端午節,六月十九日(星期六)調整放假,六月二十日為星期日,因此,王科長是在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上班,而申辯人是在王科長上班時調假扣押卷。

此事實,申辯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貴會提出申辯。

九十一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三)。

第一次針對調卷事實認定,當時申辯人與王科長均在場,當時為何王科長不立即提出答辯?王科長是當事者,也忘記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出國,申辯人不可能記得那麼清楚(附件四)。

㈡許三全是在申辯人回來後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十七日休假,也同樣是六月二十一日上班,許三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談話紀錄(附件五)是說回來上班以後不到一個星期有問申辯人,有無調卷,當時,申辯人回答許三全已經向王科長調卷了。

以時間推算,許三全應該是六月二十五日左右問申辯人,所以申辯人是在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就向王科長調假扣押案件,調該假扣押案件時,王科長向申辯人說案件很複雜,還要併案,當時申辯人也是這樣回答許三全,以上時間、事實均吻合,所以申辯人是在王科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塗銷假扣押案件前就已經調卷。

㈢申辯人未辦過假扣押案件,不諳假扣押程序。

申辯人是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債權人律師來院找院長,開協調會後邱新福庭長為了解案情,才批示審理單,調取系爭假扣押案件。

所以申辯人對系爭假扣押案件進行情形並不清楚,申辯人怎麼可能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就知道假扣押案件很多案件在併案,執行標的很多很複雜,而且王科長自己也說併案併得焦頭爛額。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談話筆錄(附件六)。

㈣許三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談話筆錄(附件七):「你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休假回來後,有無詢問甲○○向天股調假扣押卷?」(應該是許三全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十七日即六月二十一日(星期一)休假回來上班後詢問)。

當時許三全回答:「她當時回答我說,王科長告訴她假扣押案件在追加查封,所以沒有辦法將案件給她。

之後我就沒有再向她追問調卷之情形」。

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四)下午四時三十分(臺東地院九十一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三)。

蔡庭長問:「許三全先生請就你所知本案調卷情形作說明。」

許三全回答:調卷本乃書記官職權,惟本案收案時,李書記官請假,故曾提醒李書記官有無進行調卷,李書記官曾表示已向王科長調卷中,本案王科長要追加查封。」

㈥申辯人因為執行處很忙碌,在此種情形之下未持續催卷。

但申辯人當時並未向許三全先生表示:「這麼大的案子,王科長不會把它塗銷查封」,因為當時申辯人不可能去想到塗銷查封的問題,申辯人想應該是許三全因事情經過太久,以致記憶糢糊。

㈦許三全辦理執行多年,經驗豐富,警覺性極高,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債權人農民銀行提出一千零七萬元清償債權人邱秀珍等三人後,因本案債權人律師又到院爭吵、陳情,故許三全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後沒幾天,就提醒申辯人,並協助申辯人尋找調卷存根簿,並表示要替我保管存根簿,並提醒申辯人說:如果債權人以後要追究,可能王科長會把責任推給妳等語,申辯人當時極為信賴王科長,甚至還回答說:王科長不會這樣做,我當時想法太單純了。

㈧許三全在臺東地院考績會筆錄中不敢據實說明,也許是怕得罪王科長,許三全當時還表示他要保管,否則當時申辯人怎麼會想要保留存根簿,申辯人不知存根簿有多重要,只是因為許三全這樣說,申辯人就交給他保管,申辯人還看許三全把存根簿放入他的抽屜,只是申辯人八十九年三月間調到民事科後,沒有再問許三全存根簿的事情,到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知本大飯店案子,本院調查有無調假扣押卷,申辯人才把這件事原委一一說出,許三全後來說他把存根簿交給陳鶴鵬(誠股書記官),陳鶴鵬不知其重要性把存根簿丟掉(附件八)。

如果當時不是許三全提醒申辯人,而取回調卷條,申辯人今日就百口莫辯,任由王科長顛倒黑白。

關於王科長未向上級呈報本件責任之歸屬之部分:㈠邱新福庭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談話紀錄(附件九):「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後,我調本案執行及假扣押卷,結果卷放在櫃子裡,突然不見,問過甲○○沒有找到後,我至訴訟輔導科問王科長,我當時認為他關係最密切,因為假扣押查封是他那股做的,他回答說沒有,後來沒多久就找到了,我當時罵他(指王科長)並說我有影印所有卷宗,並要將這件事講出來。」

如果是申辯人一面之詞,八十八年八月間邱庭長要簽報王科長時,王科長一定會簽報上級,釐清責任。

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債權人代理人王陽壽律師來找院長時,院長有找王科長及申辯人去問,當時都是由王科長答覆,申辯人只是負責作筆錄,筆錄內容並未談及假扣押塗銷的問題,只是爭執本件執行案件是否已經終結。

王科長隱瞞事實,並未將實情全部說出,否則院長為何事後沒有提懲處之事,也沒有因此將申辯人調離開民事執行處,也沒有在工作會報上提醒所屬應注意調卷問題。

綜上所述:㈠申辯人從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王科長提示並交付調卷條後,及本於對長官信賴所致,因當時王科長的說詞,讓申辯人覺得好像還有很多假扣押案件在併案,要調到卷可能要等一段時間,況且王科長不僅是申辯人的上級長官,經驗豐富,申辯人當時的確誤信王科長會在系爭假扣押卷併好後,將假扣押卷交給申辯人處理,而當時本案執行標的,既然已經假扣押查封在案,已無債務人脫產的問題。

又因初次擔任民事執行業務,經驗、歷練及警覺性均不足,生活單純、社會經驗少,申辯人疏未持續催調假扣押卷是事實,乃因業務繁忙,每月要處理四、五百件繁雜的案件,此疏失之處,應不致嚴重至被移送貴會懲戒,懇請貴會從輕處分,而就整件事件而言,則懇請委員諸公明察,祈真相水落石出,並平亭申辯人所受之冤屈。

㈡司法院來函說明:「本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本案檢察官初步偵處情形,書記官兼科長王正男以五十萬元交保,書記官甲○○飭回,該院於審慎認定時,可併予納入參考。」

該案檢察官已經起訴,案號: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十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

請貴會調取上開案件參考。

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㈠、調卷單。

附件㈡、⒓⒚談話紀錄。

附件㈢、⒏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件㈣、⒓⒚談話紀錄。

附件㈤、⒓⒚談話紀錄。

附件㈥、⒓⒋談話紀錄。

附件㈦、⒓⒊談話紀錄。

附件㈧、⒓⒊談話紀錄。

附件㈨、⒓⒓談話紀錄。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書記官,八十八年間辦理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二號債權人邱秀珍、邱秀芳、戴春緞、張郭金敏等四人聲請對債務人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知本大飯店)之房屋及土地於債權額一億餘元之範圍內執行拍賣抵償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向其所屬主管即王科長正男(另行議決停止審議中)調閱王科長承辦之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十三號債務人知本大飯店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因王科長告以:因案件複雜,正在辦理併案中等語而調卷不著,被付懲戒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繼續催調該卷,竟疏未注意積極催促調卷執行,致王正男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去函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債務人知本大飯店房地之查封登記,讓債務人知本大飯店乘機於同年月十六日及十七日另行為債權人農民銀行及萬泰銀行設定共計十九億餘元之高額抵押權登記,造成債權人邱秀珍等人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金額一億四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十七元(因請求權時效消滅,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拒絕賠償在案),被付懲戒人辦事怠忽,有損司法形象。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坦承伊因初辦民事執行不久,業務不熟,經驗不足,加以執行業務繁忙,所以才疏未持續催調假扣押卷,誤信王科長會於假扣押卷併案後交給伊處理,請予從輕處分等情無誤,核與證人即該院檔案室錄事呂宏陽、法官兼庭長邱新福及執達員許三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第五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後附補載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達員許三全談話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九日被付懲戒人甲○○談話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兼庭長邱新福談話紀錄、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調卷單(均影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東檢東玄字第七○○一號函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被告王正男貪污案起訴書正本與同署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東檢明玄字第二一六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被告甲○○貪污案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花分檢吉紀忠字第○二一七號函送該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十七號被告甲○○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案件維持原處分之處分書正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怠忽職責,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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