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再,1479,200606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79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 3月10日再審字第147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且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由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本會於86年 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 1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42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核其所敘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