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再,1480,200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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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再審字第1480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再審字第147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於77年 9月間,因辦理驗貨涉有違失情事,經財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鑑字第9648 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3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先後8次聲請再審議,迭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5年度再審字第1476號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再審議聲請之理由相同;
所提出之證據,其中證⒉本會鑑字第7000號案例要旨、證⒊基隆關稅局向行政院研考會「簡報」(節本)、證⒌財政部基隆關暖暖支所78年10月 5日(78)基暖字第120號函,於第1次聲請再審議時,業已提出,並經本會92年度再審字第1322號議決予以指駁,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該次再審議之聲請。
至於所提出證⒊總統府公共事務室函、立法委員李俊毅國會辦公室函、立法委員劉文雄服務處函,聲請人已分別於第2次、第6次、第 8次聲請再審議時提出,經核均係轉達聲請人陳情所受懲戒處分太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函件,並非證據。
再者,本次再審議聲請所提出證⒍蘋果日報95年 5月16日刊載上校與上士酒醉駕駛主管機關行政懲處輕重對照之剪報資料 1件,核與聲請人被懲戒之事實並無關聯。
是聲請人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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