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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2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之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五峰鄉公所辦事員(以機要職任用),於94年10月25日至同月28日,接受現任新竹縣五峰鄉民代表會代表高新順之招待,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免費旅遊,而期許於94年12月 3日舉行之第15屆新竹縣五峰鄉長選舉時,投票給不知情之鄉長候選人秋賢明,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為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並於95年2月3日確定。
凡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96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同院新院雲刑厚94訴967字第03257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不諱言其曾於94年10月25日,請事假與幾位地方仕紳出國旅遊乙事,惟辯稱:其係自費出國旅遊,期間適逢三合一選舉,致被判刑,不無疏忽,為負責起見,已於今年 2月17日辭職云云,無非係飾諉之詞,不足憑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惟被付懲戒人係以機要職任用,並已於95年 2月17日辦理辭職,業據移送書述明,有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可資覆按,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認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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