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鑑,10754,200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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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4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二、案情摘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B9-77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9巷8號前時,因飲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而擦撞站立於路旁之民眾乙○○,致簡女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林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案經該局以林員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三、本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並經該院95年4月7日雲院隆刑六丙95六交簡字第76號函判決確定(95年4月3日)在案。

四、經核林員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4月7日雲院隆刑六丙95六交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5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勤餘時間之95年 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9-77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9巷 8號前時,適乙○○搭乘車號DP-0837號自用小客車在斗六市鎮○路39巷8號前下車,被付懲戒人因飲酒後意識模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而擦撞站立於路旁之乙○○,致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4月3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5 年4月 7日雲院隆刑六丙95六交簡字第76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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