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鑑,10755,200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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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幹事,該校依規定辦理附設進修學校減班超額職員移撥作業,依積分順序應移撥至日校任職人員,惟渠於教育局再次發布調派令後,仍拒收派令及學校所有通知,迄今仍拒至日校辦理報到,詳情臚陳如下:(一)被付懲戒人前於該校依規定辦理附設進修學校減班超額職員移撥作業,於本府教育局調派令生效後,拒收派令及該校所有通知,並抗拒不報到上班,此等不服從指揮監督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8條規定,前經移送貴會審議,並經貴會91年度鑑字第9834號議決書議決降二級改敘在案,黃員於受懲戒處分後,該校復通知其儘速至日校報到上班,惟其仍不服此一調派,拒不報到。

由於該超額職位須報銓敘部註銷,黃員不至日校報到,其係處於無職狀態,致人事單位無法辦理動態送審作業,另前經貴會議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亦無法發生實質效果。

本府教育局為謀求解決之道及讓黃員有申訴途徑,乃研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逾限不送審者,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之規定,於91年12月26日核定發布黃員免職令,並溯自91年 5月15日生效。

惟黃員對該處分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0月28日92公審決字第0294號再復審決定書認以,該局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而未依免職該當之法令依據而免職,顯有未妥,而裁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教育局為安置黃員職務以保障其工作權,於93年 2月12日再發布調派令,調派黃員至日校另一同職等幹事職務,惟黃員仍拒收派令及通知,抗拒不報到上班,黃員對該校通知及派令雖拒收,惟其皆知悉內容並影印留存,此有復審申請書為證。

(三)黃員類此抗命不服從指揮監督情事長達兩年,滋生學校行政管理之困擾,影響校務推展與首長領導統御至鉅,造成減班超額職員移撥之錯誤示範;

另黃員身為公務人員,未能依該校人力調整之需求,恪盡公務人員服務之本份,其職務雖經調整後仍在該校上班,並不影響其公務人員之工作權,卻為個人利益因素,不服從主管長官命令與指揮,視公權力於無物,對公務體系之傷害甚大。

二、黃員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8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等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一)本會91年度鑑字第9834號議決書。

(二)免職令及相關公文通知。

(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公審決字第0294號再復審決定書。

(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2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1016900號派令及相關通知、拒收郵件。

(五)93年3月10日申請人甲○○復審申請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自稱代位申辯)略稱:

一、請求事項(一)補正確認鈞會91年度鑑字第9834號議決書申辯人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為無效之行政懲處。

(二)代位為申辯人(日校實習處幹事甲○○)提出答辯:依法請求回復原職(夜校幹事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溯自原審生效之日:91年 5月15日生效),並非請求再任日校新職,故拒絕接奉任狀(再任日校調派令)暨拒日校再任新職,依法非屬日校(實習處幹事)身分,謹以隸屬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夜校)之公務人員身分,代位為申辯人提出答辯。

二、目的(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條採意見陳述說,不足以規勸違法之長官,倘若長官執意屬官服從其違法命令,屬官仍須服從,牴觸中華民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第7條人民無分「階級」平等權暨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暨屬無效之命令,不具強制執行力,屬官有不服從或糾舉告發長官違法命令權,方符無分「階級」均應守法之憲政文官體制。

(二)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略以:「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中,除政務人員…外」規定,將政務人員排除於公務人員依法考用之範圍外,予知法玩法者可乘之機,開啟濫用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變節之民選人員(以下簡稱黑官)為公(政)務人員之暗門,破壞憲政依法考用文官體制暨中央與地方選舉制度,牴觸憲法「第7條人民平等權、第18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第85條依法考用公務人員暨第86條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屬憲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三)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略以「…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

倘若擴充解釋為原服務機關能強制相對人同意調任並執行之,是以「義務」觀點銓釋之,牴觸憲法第7條人民平等權、第15條人民保障權、第18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等「權」之規定。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命令『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刑事法律為憲法之下位階,其範圍小於憲法層面,倘若只限於「違反刑事法律」之命令,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實牴觸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既屬無效之命令,則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範圍,應擴及於違反憲法層面之命令,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三、疑議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事實)(一)移撥或調任應依法行政,申辯人服務機關(夜校)或指名商調機關(日校)應徵詢相對人同意,始陳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發布調派令,綜觀公務人員法令未明定移撥或調任須經相對人同意,以致依法考用、具調任資格者,反不利於留任原職之困境,違反平等原則:1.申辯人於81年 8月底自臺北市立大同國中(81年改制為完全高中),「自願」移撥調任至臺北市立成淵國中為幹事職務。

2.復於85年 8月底自臺北市立成淵國中(85年改制為綜合高中),「自願」移撥調任至日校為幹事職務。

3.最後於87年 1月26日自日校「自願」請求調任至夜校為幹事。

(二)夜校90年度業務緊縮(招生減班),必須裁減員額 1名,經調查無分是否具有調任資格,均不願離去原職,申辯人具調任資格,反雀屏中選優先移撥調任日校:1.夜校於91年 4月間,違反申辯人意願強制申辯人移撥(91年2月4日填不同意移撥日校調查表)暨日校以91年 4月3日市安工人字第09160193800號派免建議函,陳請教育局以同年4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2711800號令,移撥調派申辯人至日校為幹事(91年4月15日生效)。

2.申辯人拒絕接奉任狀(前開教育局移撥調派令),於91年 5月10日向保訓會尋求保障救濟途徑,經保訓會以同年7月26日91公地保字第04360號函,指明申辯人未經申訴程序即逕提再申訴,顯與相關規定不合,駁回申辯人再申訴案。

(三)申辯人具調任資格,拒絕移撥或調任竟受懲處?其他具調任資格,未被他機關指名商調,抑或改調派職務者,卻安然無事?甚或不具調任資格者,更可高枕無憂,不受機關員額縮編之影響?實違反公平原則:1.日校以申辯人違反服務法第2條不服從前開教育局91年4月12日調派令及服務法第8條拒不到日校新職履新為由,陳請教育局,轉陳臺北市政府移送貴會懲處。

2.申辯人於91年 7月15日提出申辯書答辯,惟貴會認定申辯人違反服務法第2、8條規定,構成「違法」情事,於同年10月 7日以91年度鑑字第9834號議決書,將申辯人視為夜校「前」幹事身分,予以「降二級改敘」懲戒處分在案。

3.復經申辯人於91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議案,貴會仍認為「無理由」,並以91年12月20日91年度再審字第1275號議決書,「駁回」申辯人再審議案。

(四)申辯人循保障途徑,請求重行送審回復原職:1.涉及法條:任用法第24條但書、公務員懲戒法 (以下簡稱懲戒法)第6條、保障法第1條、第65條第2項。

2.教育局以91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1401162900號調派令,註銷前開教育局91年 4月12日調派令,經申辯人據此局令暨公懲會91年度再審字第1275號議決書,依任用法第24條但書規定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於92年 1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案,請求重行送銓敘部審定,並自原審生效之日生效,以回復申辯人夜校原職務或與原職務職等相當之夜校其他職務,並發還申辯人被逼離職前後俸給暨相關公務人員之權益。

3.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北市府復審會)以92年2月12日北市復(戊)字第09230106810號函副知申辯人依保障法 (92年 5月28日修正前)第22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受理申辯人復審案;

申辯人於同年3月7日補提異議案,並經北市府復審會以92年5月28日府復字第092087413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本人復審案。

4.申辯人據此復審決定書於92年 6月25日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案,經保訓會以92年11月18日92公審決字第0294號再復審決定書主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

5.依保障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略以:「經復審人『再』提起復審時,保訓會得逕為變更之決定。」

,申辯人於93年 3月10日向保訓會「再提起」復審案, 請求保訓會逕為變更之決定: (1)撤銷教育局「執行」夜校前幹事甲○○「降二級改敘」之行政懲處:重申申辯人「不同意」日校陳請教育局以93年2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1016900號調派令,移撥調派申辯人「再任」日校為幹事(委任第 5職等年功俸5級,溯自93年2月20日生效)。

(2)保訓會以93年 4月19日公地保字第0930003253號函,詢及申辯人「再」提起復審案之真意,申辯人於93年5 月10日補提異議案,再請求保訓會逕為變更之決定:「裁定本人服務機關(夜校)依法重行送審,並自原審生效之日(溯自91年 5月15日)生效」,以保障申辯人原職務為夜校幹事(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 5級)之公務人員年資、級俸、俸給等相關權益之連續,並期回復原有夜校公務人員身分及權益之實質效力。

(3)夜校陳請教育局以93年5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4124700號調派令,調派申辯人「再任」為夜校幹事(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3級,溯自91年10月12日生效),執行貴會91年度鑑字第9834號議決書降夜校「前」幹事甲○○「二級改敘」懲戒處分在案。

(4)保訓會以93年 7月12日公保字第0930003958號書函副知申辯人,教育局於93年 2月12日移撥調派申辯人「再任」日校為幹事(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溯自93年 2月20日生效),日校新職與夜校原職係屬同職稱、同職系、同官等職等之職務,既無涉俸給之變動,又無改變申辯人公務人員之身分關係,核屬申訴、再申訴之範疇,依保障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移送申辯人前開93年 3月10日「再提起」復審案,轉請教育局依申訴程序辦理,復經教育局以93年 7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 09335467200號函知會申辯人就「再任」案,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5)申辯人於93年 8月12日向保訓會、公懲會、大法官會議、銓敘部…等相關單位,請求容許申辯人因復審原案(93年3月12日提起)衍生之異議書(93年5月10日提起),聲請釋憲書(93年 5月27日提起)等案,裁併為一案,以「復審、聲請釋憲申辯補正書」補正復審原案。

(6)申辯人拒收公懲會93年 9月20日台會議字第0930002321號通知(附同年月11日府人字第 09321587400號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乙件),知會申辯人業經教育局以93年2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1016900號調派令,「再度移撥調派」申辯人再任日校為幹事(委任第 5職等年功俸5級,溯自93年2月20日生效);

迄今申辯人拒不到日校再任新職,涉及違法(服務法第2條不服從調派令暨第8條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一案,已由日校舉證申辯人違法事實,陳請教育局轉陳臺北市政府移送公懲會審議,公懲會要求申辯人提出申辯書答辯,謹此聲明如下:①申辯人依法請求重行送審回復原職(夜校幹事委任 第 5職等年功俸5級,溯自91年5月15日生效)乙案 ,日校回應保訓會議決書另為適法之處分,再次移 撥調派申辯人新職(日校實習輔導處),陳請教育 局發布調派令,經申辯人拒收此局令,並向保訓會 暨相關機關「再提起」復審、異議書在案。

②夜校亦回應保訓會議決書另為適法之處分,執行公 懲會降夜校「前」幹事甲○○「二級改敘」懲戒處 分,陳請教育局發布調派令在案,經申辯人拒收此 局令,並於93年 8月12日向保訓會暨相關機關「再 提起」復審、聲請釋憲申辯補正書在案。

③綜上所述,申辯人迄今仍處於無職暨回復原職等待 中,請求回復原職為夜校幹事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 級,溯自91年 5月15日生效,以確保申辯人原職年 資、級俸及俸給等相關權益之連續,於此申辯人並 非被免夜校原職,是故,日校陳請教育局發布申辯 人再次移撥調派令(日校幹事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 級,溯自93年 2月20日生效);

或降申辯人二級改 敘為夜校幹事調派令(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3級」 ,溯自91年10月12日生效),甚或再次送懲(申辯 人並非被付懲戒人日校實習處幹事甲○○,故拒收 ),實已侵犯申辯人原職夜校幹事年資、級俸及俸 給之連續,均非回復申辯人原職公務人員權益之適 法處分,無奈之餘,唯有訴諸於拒收教育局調派令 暨公懲會通知,乃不得已之策,惟自行影印留存, 以示公文書送達申辯人之法律效果,並代位為被付 懲戒人日校實習處幹事甲○○,提出本申辯書答辯 之。

四、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有「選擇」之餘地,移撥或調任「是權利、非義務」,不具強制執行力;

縱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經依法任用後,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亦不因此喪失人民(自然人)身分,是故,公務人員有主張不同意移撥或調任之最後決定權,由此衍生任用法關於其現職之資遣順序或尋求保障免其新職回復原職之法律效果,焉能以公務人員「不同意移撥或調任」作為不服從命令而為懲處之依據?以此入公務人員於罪,易如反掌。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證據):(均影本在卷)(一)郵件退回證明單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 9月20日臺會議字第0930002321號通知(附同年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321587400 號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同月27日送達)。

(二)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93年9月3日處三大字第0930022389號書函影本(同月27日送達證書影本)。

(三)監察院93年9月2日(九三)院台業貳字第0930164568號函影本(同月8日送達)。

(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3年8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6373000號函影本(同年9月1日送達)。

(五)考試院93年 8月17日考台組貳一字第0930006932號書函影本(同年8月26日送達)。

(六)疑議或爭議過程,部分附件:1.本人91年2月4日填寫不同意移撥日校調查表。

2.日校91年4月3日北市安工人字第 09160193800號派免建議函(指名本人自夜校移撥、商調至日校)。

3.教育局91年4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2711800號令(調派本人至日校,同年4月15日生效)。

4.保訓會91年7月26日91公地保字第04360號函(駁回本人再申訴案)。

5.教育局91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 第09140162900號令(註銷91年4月12日調派令)。

6.北市府復審會92年2月12日北市復(戊)字第09230106810號函(準用訴願法受理本人復審案)。

7.北市府復審會92年5月28日府復字第0920874130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本人復審案)。

8.教育局92年7月22日北市教人字第09235873700號函(附再復審答辯書)。

9.保訓會92年10月24日公地保字第 09200047761號函(延長審理本人再復審案)。

10.保訓會92年11月18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294號再復審決定書(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11.教育局93年2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1016900號令(日校指名商調本人「再任」日校幹事,委任第 5職等年功俸5級,溯自93年2月20日生效)。

12.保訓會93年 4月19日公地保字第0930003253號函(詢及本人「再」提起復審案之真意)。

13.教育局93年5月31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4124700號調派令(日校調派本人「再任」為夜校幹事委任第 5職等年功俸「三」級,溯自91年10月12日生效,執行公懲會91年度鑑字第9834號議決書降夜校「前」幹事甲○○「二級改敘」懲戒處分)。

14.保訓會93年 7月12日公保字第0930003958號書函,副知本人略以「…以免職處分引用法條錯誤,予以撤銷,黃員回復原免職前狀態,仍具大安高工附設高級工業進修學校幹事身分,…」,移請教育局依申訴程序受理本人93年3月10日復審案。

15.教育局93年7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5467200號函,知會本人就「再任」日校幹事委任第5職等年功俸5級,溯自93年2月20日生效乙案,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16.本人於93年 8月12日提起復審、聲請釋憲申辯補正書(補正復審、異議暨釋憲原案)。

17.本人於93年 9月29日提起本補正書(補正前開第16件原案)。

(七)本人93年5月27日解釋憲法、統一解釋聲請書。

(八)本人93年5月10日異議聲明書。

(九)本人93年3月10日復審申請書。

(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12月20日91年度再審字第1275號議決書。

(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10月 7日91年度鑑字第9834號議決書。

理 由

一、臺北市政府93年9月14日府人三字第09321587400號被付懲戒人甲○○懲戒案件移送書「服務機關及職稱」欄記載「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幹事」,嗣經該府93年10月 8日府人三字第 09322847300號函請更正為「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幹事」,並經本會送達被付懲戒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不論是否至新職報到,或仍在原職,均為臺北市政府之屬官,此項更正,並不影響依法移送懲戒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安高工日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大安高工夜校)幹事。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因大安高工夜校90學年度減班,幹事超額 1人,須辦理移撥至大安高工日校,乃於91年4月12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132711800號令將被付懲戒人由大安高工夜校幹事調派為大安高工日校幹事,被付懲戒人拒收該派令並不到日校報到上班,臺北市政府於91年 6月28日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本會懲戒,本會於91年10月 4日91年度鑑字第9834號議決書議決將被付懲戒人降貳級改敘。

被付懲戒人對該議決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91年12月20日91年度再審字第1275號議決書議決「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嗣教育局於91年12月26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140162900號令將被付懲戒人免職(溯自91年5月15日生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於92年11月18日92公審決字第0294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教育局於93年 2月12日以北市教人字第 09331016900號派令,再將被付懲戒人由大安高工夜校幹事調派為大安高工日校幹事(同日註銷該局91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 09140162900號免職令),大安高工日校於93年 2月17日轉發該派令,並請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自派令生效日一個月內報到,惟被付懲戒人拒收該派令,該校又於93年 4月12日函請被付懲戒人速依該派令報到,被付懲戒人仍拒收並不報到,且迄今仍未到日校報到。

凡此事實,有教育局91年 4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2711800號、91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140162900號、93年2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1016900號令、保訓會92公審決字第0294號再復審決定書、本會91年度鑑字第9834號、91年度再審字第1275號議決書、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3年 2月17日北市安工人字第09330081000號函及93年4月12日北市安工人字第 09330221100號函在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拒收上開派令及迄未到大安高工日校報到,其雖申辯略稱: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有「選擇」之餘地,移撥或調任是權利非義務,不具強制執行力,故公務員有主張不同意移撥或調任之最後決定權,焉能以公務人員「不同意移撥或調任」作為不服從命令而為懲處之依據?伊具調任資格,拒絕移撥或調任,竟受懲處,其他具調任資格,未被他機關指名商調,抑或改調派職務者,卻安然無事?甚或不具調任資格者,更可高枕無憂,不受機關員額縮編之影響,實違反公平原則,此未經事前同意之移撥或調任,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詳見申辯意旨所載)。

惟查機關長官基於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就屬官職務之調動,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

本案教育局93年2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1016900號令將被付懲戒人由大安高工夜校委任5職等幹事調任大安高工日校委任5職等幹事,係屬同職稱、同職系、同官等職等之職務,無涉俸給之變動,且夜校公務人員於調任日校後,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在現行法中並無須經其同意之規定;

另被付懲戒人不服上開派令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會93年10月12日93公審決字第030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有該決定書在卷可按,其違法事證明確,所為申辯暨對憲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保障法等之個人意見及提出之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及第8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被付懲戒人前拒絕收受教育局91年4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132711800號派令並不報到,經本會91年10月4日以91年度鑑字第9834 號議決書議決降貳級改敘確定後,又拒絕收受本案教育局93年2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1016900號派令並不報到,為新生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款所稱之「同一行為」,自得另行懲戒,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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