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鑑,10756,200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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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2年12月23日下午 2時48分許(查當日係勤餘休息時間),駕駛車號 8C-178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阿柔洋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竟於文山路上燈號為紅燈之際,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陳太郎騎乘NR5-067 號重型機車、後載李范桂香,遵守號誌指示沿阿柔洋路左轉文山路往石碇方向,被付懲戒人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陳太郎駛近閃煞未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陳太郎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陳太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挫傷及下巴、兩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

後載之李范桂香則因遭碰撞後彈起、反撞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墜地,致受有腦部缺氧性病變、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 161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高等法院95年4月3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04882號判決確定函。

(二)臺灣高等法院95年1月25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5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92年12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勤餘時間,駕駛車號8C-178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深坑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阿柔洋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文山路上燈號為紅燈之際,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陳太郎騎乘 NR5-067號重型機車、後載李范桂香,遵守號誌指示沿阿柔洋路左轉文山路往石碇方向,被付懲戒人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陳太郎駛近閃煞未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陳太郎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陳太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挫傷及下巴、兩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

後載之李范桂香則因遭碰撞後彈起、反撞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墜地,致受有腦部缺氧性病變、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

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由被害人陳太郎及李范桂香之子李斯華、配偶李正邦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後段,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同院95年4月3日院信刑天字第0950004882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刑罰法律,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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