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7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技士,自87年起至89年 9月止,擔任該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技佐,竹北市之事業單位水質採驗、稽查取締業務。
被付懲戒人於89年8 月間,利用至新竹縣竹北市溪州工業有限公司進行水樣抽驗時,竟違背職務向該公司收受賄賂新臺幣 2萬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褫奪公權3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2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492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 4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 3年之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且其主管長官已於94年12月23日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已無再為懲戒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