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鑑,10758,200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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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5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業已另案發布停職)係臺灣臺南監獄課員,於81年間擔任該監第二教區科員,負責督導該教區受刑人之戒護管理工作,時為監獄菸禁開放前,查禁、防止、舉發受刑人持有現金或販賣、持有香菸為其職責,竟自81年11月間起,明知該教區受刑人林孟賢擔任雜役,有販售香菸予其他受刑人及持有現金等情事,仍徇私違背職務,未予查緝、舉發。

林孟賢為酬謝沈員及該監前雇用管理員吳茂財(已於83年 5月14日辭職,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開包庇行為,將在獄中販售香菸所得新臺幣(以下同)8 萬元不法利益,連同其自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移往該監監禁時夾藏於棉被內之 2萬元現金,合計違法持有之現金10萬元,分二次交付予吳茂財,並約定俟林孟賢出獄後共同花用,林孟賢並將其情告知沈員,同年 2月10日林孟賢假釋出獄,即由吳茂財帶同林孟賢,及事先約妥之沈員共同餐聚,餐畢又同至有女陪侍之「歌寶 KTV」唱歌飲酒至翌日凌晨,共花費約8、9萬元,均由吳茂財以林孟賢上開交付之10萬元中支付。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及宣告褫奪公權在案。

二、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之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10566號起訴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因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經法務部87.4.20.法87人字第012766號移送書移請大會審議,奉大會87.4.23.87台會議字第1073號通知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辯如後:

一、移送意旨第2項係認申辯人:「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之規定。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規定,移請審議。」

謹申辯如次:(一)申辯人係於61年12月間,經司法行政部「監所雇用管理人員甄試」錄取,分發臺灣臺南監獄擔任「雇用管理員」起,迭次獲升「委任管理員」、「主任管理員」、「課員」,至82年 2月10日案發時止,總計任職於臺灣臺南監獄20年餘,自76年度起,除78年度因申辯人罹患肝結石住院診療,申請病假逾越10日,當年度考績奉降為「乙等」之外,每年考績皆奉核定為「甲等」(詳證物一考績通知書影本 7份),申辯人兢兢業業、臨淵履薄,深忖此職與考績得來不易,「誠實清廉、謹慎勤勉」都唯恐不及,曷敢稍存任何「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心!(二)82 年2月10日下午下班前,申辯人係與同事教誨師黃清旗打賭,若黃員新交之女友花名「程程」者肯出面作陪,申辯人願意作東請客,詎該小姐一口答應,申辯人不得不履行承諾,並同時邀約教化科長文建勳作陪(詳證物二黃清旗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若申辯人有接受招待或受賄之意,或有事先與受刑人林孟賢暨同事雇用管理員吳茂財約妥聚餐之事,曷敢再約同黃、文 2員及黃員之女友在場?何況吾等聚餐之場所係臺南市一家正派高雅之餐廳(店名富碧餚),申辯人若有意要接受性招待,大可一開始即約至有女陪侍之「歌寶 KTV酒店」,何需先至富碧餚餐廳破費?又於「歌寶 KTV酒店」之後,何不隨同林孟賢、吳茂財亦帶女子前往臺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休息或姦宿?移送意旨載稱:「共花費8、9萬元」,並未扣除吳茂財帶林孟賢先去百貨公司購買衣物、洋酒、理髮沐浴之1、2萬元及後來吳、林 2人帶女至羅斯萊司飯店投宿之費用與代價約2、3萬元,亦與事實不符。

(三)82 年2月10日下班之後,申辯人與黃清旗、程程、文建勳相約抵達富碧餚餐廳,約上過3、4道菜之後,突接吳茂財叩機,申辯人覆稱與黃清旗、文建勳等人正在富碧餚餐廳用餐,吳茂財竟稱渠也要帶林孟賢過來,並擅自邀約其所熟識之「小惠」、「小莉」女子過來作陪,之後吳茂財始帶林孟賢並拎了 1瓶洋酒前來,一夥人酒足菜飽之後,吳茂財非僅搶著付帳,更進而堅邀申辯人與黃、文等人非再同往「歌廳 KTV酒店」續攤不可,申辯人本無意同往,經不住吳茂財言語相激,祗好勉為其難同往該酒店唱歌飲酒,詎知因此鑄下大錯而陷自己於此窘境!(四)上述過犯業奉法務部83.2.6.法83令字第26720號令核定「記壹大過」(詳證物三),申辯人83年度考績亦因而被核降為乙等(詳證物四),按「同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各條款者,在本法上無同時予以兩種以上處分之根據。」

司法院著有36年院解字第3748號解釋令足參,又按「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申辯人既於事發之後即奉主管長官核定記壹大過,頃又奉核定「因案停職(詳證物五),雖云「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唯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亦規定:「但懲戒處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茲申辯人同一行為現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409號(宿股)審理中,基上所述,懇賜大會議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五)謹再檢呈申辯人84、85年度考績通知書影本二紙(詳證物六)待證明申辯人經該次教訓後,仍一本初衷,克盡厥職,誓雪前恥,尚祈鑒察。

二、移送意旨第1項所指申辯人「違法失職事實」,實係摘自臺南地檢署87. 2.27.86年度偵字第10566號起訴書,唯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係「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請偵辦」,唯若申辯人有與吳茂財共犯該罪,何以臺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5902號起訴書(詳證物七)僅對吳茂財乙人提起公訴,而將申辯人於83年 5月13日訊畢飭回(詳證物八)迄今長達 4年,申辯人經原檢察官飭回迄今未再經任何檢調人員偵訊,吳茂財貪污案歷經一審、二審、三審,亦未曾有何審法官認為申辯人應與吳茂財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何以經最高法院第 2次發回更審之後,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 219號審理時,始認定申辯人應與吳茂財共負共同貪瀆犯行,而將申辯人發交臺南地檢署未經傳訊申辯人即率與起訴,嫌有未洽。

此是否屬上更二承審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殊值懷疑。

三、按本案證人林孟賢係因於78年3月間因盜匪案經羈押判刑7年5個月,至82年 2月10日自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時,尚差1個月左右林某即可因案判刑7年以上在監服刑滿4年而「禁役」,林某獲准假釋之前曾請求申辯人將其操行分數核低,俾其能延至在監服刑滿 4年再行假釋而獲准「禁役」,詎申辯人不願便宜行事自毀原則,仍本公事公辦不予核減其操行分數,林某所求不遂,差1個月即滿4年,其假釋出獄後不得不續服兵役 2年,林某顯係於入伍服役後愈想愈不甘心,出而舉發吳茂財貪瀆案,申辯人因而遭此池魚之殃,殆可斷言。

四、申辯人所涉刑事部分現在臺南地院尚未訂期審理,對於申辯人有利之證據尚未調到有關卷證,一時難以一一舉述,若蒙大會恩准傳喚,或通知證人林孟賢、吳茂財 2人到場陳述,或有助於申辯人是否涉案冤情之釐清至巨,其餘資料,若蒙大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後段「必要時」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時,當予一一據實稟報,以上所陳,懇賜垂鑒,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於申辯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至感德便!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物一、考績通知書7份。

證物二、黃清旗調查筆錄乙份。

證物三、懲罰令乙份。

證物四、考績通知書乙份。

證物五、停職令乙份。

證物六、考績通知書2份。

證物七、吳茂財起訴書乙份。

證物八、報到單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南監獄 (以下簡稱南監)課員,負責督導該監第2教區受刑人之戒護管理工作。

於82年2月10日下午 5時許,邀約南監教化科科長文建勳、教誨師黃清旗及黃員女友陳歲娟至臺南市富碧餚餐廳用餐。

席間接獲南監管理員吳茂財之呼叫器呼叫,吳某得知被付懲戒人與文建勳等人在該餐廳,即表示欲前往會合,並以電話為被付懲戒人與文建勳招來花名「小莉」、「小惠」之舞女陪侍。

旋吳員偕同是日由南監假釋出獄之林孟賢赴宴,於同日下午 9時許餐畢,文建勳與「小惠」先行離去。

被付懲戒人與吳茂財、黃清旗等6人轉往臺南縣永康市,有女坐檯之「歌寶KTV」唱歌飲酒,至翌(11)日凌晨方分手離去,所有花費均由吳茂財以林孟賢所交予之現款支付。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見附卷之83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影本),並於其所涉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409號)審判中直承不隱(見卷附之87年8月20日訊問筆錄、90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影本),復經證人黃清旗、文建勳、吳茂財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卷附之87年9月3日訊問筆錄影本),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傳訊證人林孟賢、吳茂財,本會認無傳訊之必要,所提證據難採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明知林孟賢係南監受刑人,雖已假釋出獄,仍應遠嫌,餐聚已屬不宜,猶於餐後同往有女坐檯之 KTV飲酒同樂,殊有未當。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伊前經法務部核定記大過 1次之處分乙節,如屬同一事件,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原處分失其效力,合予指明。

二、法務部移送意旨另略以:被付懲戒人自81年11月間起,明知林孟賢有販售香菸予其他受刑人及持有現金等情事,仍徇私違背職務,未予查緝、舉發。

林孟賢為酬謝被付懲戒人及吳茂財上開包庇行為,將在獄中販售香菸所得 8萬元不法利益,連同其自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移往該監時夾藏於棉被內之2萬元現金,合計10萬元,分2次交付予吳茂財,並約定出獄後共同花用,林孟賢並將其情告知被付懲戒人。

82年 2月10日林孟賢假釋出獄,是晚聚餐及於「歌寶KTV」之花費約8、9 萬元,均由吳茂財以林孟賢所交付之10萬元中支付,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及宣告褫奪公權等情。

查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貪污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係負責監獄受刑人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工作,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孟賢於假釋前確有邀約被付懲戒人飲宴之時、地等事宜,自難謂被付懲戒人在富碧餚餐廳吃飯及至 KTV唱歌,即有對價關係。

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明知林孟賢有違法販賣香煙或持有現金之行為,而包庇不為查緝舉發之違背職務犯行,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7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此部分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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