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鑑,10760,200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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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0號
被付懲戒人 己○○
乙○○
丁○○
丙○○
戊 ○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甲○○各記過貳次。

己○○、乙○○、丁○○均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以下稱左支部)辦理新一代艦艇13項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核有:縱容廠商圍競標及詢訪價有欠周延、監工於工程期間未確實監工且與廠商餐敘及涉嫌收取回佣並出入不正當場所、未落實廢棄物之清運管制、監工文件未依規定填註及陳核等違失;

其中第13項康定艦工程更有任由廠商未依合約使用機具除漆除銹、未依規定實施各施工階段之檢驗並填製不實之檢驗紀錄、相關人員未到場及監工文件未備齊竟予辦理驗收作業等違失。

本案工程左支部前上校供應處處長丙○○、前中校供應處採購科科長戊○,未善盡督導招標、履約及驗收等作業;

前中校工程處塢工場主任甲○○,未善盡督導監工文件填註、陳核及所屬人員之管理、考核、維持良好工作紀律;

前少將指揮官己○○、前上校副指揮官及工務長乙○○、前上校工務長丁○○,負責或協助督導計畫、工程、供應及品質管制鑑測處等業務之執行,致連續發生諸多情節重大之工程違失,相關人員顯應負督導或執行不周之責。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一、案情概述:海軍新一代艦艇為確保直昇機起落及人員海上執勤之安全,於飛行甲板、主甲板左右舷走道、艦艏及艦艉等區域皆舖設防滑砂道;

惟該砂道因受海風、海水等侵蝕﹐產生受損及剝落之現象,必要時則須委商進行換新。

本案左支部於民國(以下同)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90年度計有13項之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以下稱本案工程),預算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370萬餘元。

二、本案工程之重點時程:(一)據91年4月4日審計部台審部伍字第911124號函(附件一之第7至第9頁)及91年 6月10日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91)軸軌字第001762號函(附件二之第39及第82頁)之查復資料,本案工程歷次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貴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絲樂股份有限公司、啟璋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帛相企業有限公司、廣慶隆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啟雅、貴翔、常榮、台灣愛絲樂、啟璋、台灣塔槽、帛相、廣慶隆公司)等 8家,合先敘明。

本案13項工程之名稱、招標、履約等情形如下表(金額單位:元):┌─┬──┬──┬───────┬─────┬─────┐│項│案號│投標│ │廠商負責人│ 開決標及 ││ │及購│ │ 歷次投標價 │ 及 │ ││ │案名│ │ │投標代表人│ 開工日期 ││次│稱 │廠商│ │ │ │├─┼──┼──┼───────┼─────┼─────┤│一│PD89│啟雅│一、2,498,793 │梁金媽魯 │88.09.10 ││ │-583│公司│二、2,416,395 │林希偉(前│超底價廢標││ │-P04│ │三、2,363,235 │二次為宋玉│88.10.01 ││ │0 │ │ │珍) │超底價廢標││ │昆明├──┼───────┼─────┤88.10.08 ││ │艦全│貴翔│一、2,564,585 │黃昭貴 │決標 ││ │艦甲│公司│二、2,451,620 │陳美真(第│88.10.16 ││ │板防│ │三、2,391,815 │一次為蕭生│開工 ││ │滑砂│ │ │福) │ ││ │道換├──┼───────┼─────┤ ││ │新工│常榮│一、2,825,082 │李嘉藺 │ ││ │程 │公司│二、2,468,910 │梁玉慈 │ ││ │ │ │三、2,389,170 │ │ │├─┼──┼──┼───────┼─────┼─────┤│二│PD89│啟雅│2,194,300 │梁金媽魯 │88.12.03 ││ │-627│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14├──┼───────┼─────┤88.12.10 ││ │4 │貴翔│2,328,000 │黃昭貴 │開工 ││ │康定│公司│ │陳美真 │ ││ │、西│ │ │ │ ││ │寧艦│ │ │ │ ││ │飛行├──┼───────┼─────┤ ││ │甲板│常榮│2,414,350 │李嘉藺 │ ││ │防滑│公司│ │梁玉慈 │ ││ │砂道│ │ │ │ ││ │換新│ │ │ │ ││ │工程│ │ │ │ │├─┼──┼──┼───────┼─────┼─────┤│三│PD89│常榮│一、2,388,770 │李嘉藺 │89.01.14 ││ │-658│公司│二、2,273,700 │黃重霖 │超底價廢標││ │-P21├──┼───────┼─────┤89.02.11 ││ │1 │貴翔│一、2,742,119 │黃昭貴 │決標 ││ │迪化│公司│二、2,331,400 │陳美真 │89.02.18 ││ │艦甲├──┼───────┼─────┤開工 ││ │板防│啟雅│一、2,576,157 │梁金媽魯 │ ││ │滑砂│公司│ │林希偉 │ ││ │道換├──┼───────┼─────┤ ││ │新工│台灣│一、2,977,118 │周秀麗 │ ││ │程 │愛絲│ │宋玉珍 │ ││ │ │樂公│ │ │ ││ │ │司 │ │ │ │├─┼──┼──┼───────┼─────┼─────┤│四│PD-8│台灣│1,423,030 │周秀麗 │89.04.07 ││ │9708│愛絲│ │劉秀敏 │決標 ││ │-P38│樂公│ │ │89.08.07 ││ │9 │司 │ │ │開工 ││ │西寧├──┼───────┼─────┤ ││ │艦甲│常榮│1,763,220 │李嘉藺 │ ││ │板防│公司│ │黃重霖 │ ││ │滑砂├──┼───────┼─────┤ ││ │道換│啟雅│1,979,340 │梁金媽魯 │ ││ │新工│公司│ │林希偉 │ ││ │程 │ │ │ │ │├─┼──┼──┼───────┼─────┼─────┤│五│PD89│啟雅│1,725,600 │梁金媽魯 │89.05.05 ││ │-716│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45├──┼───────┼─────┤89.07.05 ││ │5 │常榮│1,812,150 │李嘉藺 │開工 ││ │康定│公司│ │黃重霖 │ ││ │艦甲├──┼───────┼─────┤ ││ │板防│貴翔│1,550,952 │黃昭貴 │ ││ │滑砂│公司│ │黃昭貴 │ ││ │道換│ │ │ │ ││ │新工│ │ │ │ ││ │程 │ │ │ │ │├─┼──┼──┼───────┼─────┼─────┤│六│PD89│啟雅│1,970,500 │梁金媽魯 │89.05.30 ││ │-729│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51├──┼───────┼─────┤89.06.09 ││ │0 │常榮│2,190,450 │李嘉藺 │開工 ││ │班超│公司│ │黃重霖 │ ││ │艦甲├──┼───────┼─────┤ ││ │板防│貴翔│2,089,200 │黃昭貴 │ ││ │滑砂│公司│ │殷國書 │ ││ │道換│ │ │ │ ││ │新工│ │ │ │ ││ │程 │ │ │ │ │├─┼──┼──┼───────┼─────┼─────┤│七│PD89│啟璋│2,260,004 │梁金龍 │89.06.09 ││ │-738│公司│ │梁金龍 │第一次三家││ │-P54├──┼───────┼─────┤超底價廢標││ │3 │常榮│2,569,600 │李嘉藺 │89.07.07 ││ │武昌│公司│ │黃重霖 │決標 ││ │艦甲├──┼───────┼─────┤89.07.16 ││ │板防│貴翔│2,452,635 │黃昭貴 │開工 ││ │滑砂│公司│ │翁開政 │ ││ │道換├──┼───────┼─────┤ ││ │新工│啟雅│89.07.07 │梁金媽魯 │ ││ │程 │公司│僅一家投標決標│林希偉 │ ││ │ │ │2,130,000 │ │ │├─┼──┼──┼───────┼─────┼─────┤│八│PD89│啟雅│2,391,500 │梁金媽魯 │89.07.18 ││ │-760│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60├──┼───────┼─────┤89.07.27 ││ │2 │常榮│2,361,600 │李嘉藺 │開工 ││ │鄭和│公司│ │黃重霖 │ ││ │艦甲├──┼───────┼─────┤ ││ │板防│台灣│2,542,700 │周秀麗 │ ││ │滑砂│愛絲│ │陳明德 │ ││ │道換│樂公│ │ │ ││ │新工│司 │ │ │ ││ │程 │ │ │ │ │├─┼──┼──┼───────┼─────┼─────┤│九│PD89│啟雅│2,287,560 │梁金媽魯 │89.08.18 ││ │-775│公司│ │林希偉 │僅一家投標││ │-P65│ │ │ │而廢標 ││ │0 │ │ │ │89.10.17 ││ │承德│ │ │ │決標 ││ │艦甲│ │ │ │89.10.25 ││ │板防│ │ │ │開工 ││ │滑砂│ │ │ │ ││ │道換│ │ │ │ ││ │新工│ │ │ │ ││ │程 │ │ │ │ │├─┼──┼──┼───────┼─────┼─────┤│十│PD90│啟雅│957,600 │梁金媽魯 │90.01.03 ││ │-146│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01├──┼───────┼─────┤90.01.12 ││ │6 │貴翔│1,254,400 │黃昭貴 │開工 ││ │子儀│公司│ │顏聖鵬 │ ││ │艦艦├──┼───────┼─────┤ ││ │艏甲│常榮│1,134,000 │李嘉藺 │ ││ │板防│公司│ │黃重霖 │ ││ │滑砂│ │ │ │ ││ │道換│ │ │ │ ││ │新工│ │ │ │ ││ │程 │ │ │ │ │├─┼──┼──┼───────┼─────┼─────┤│十│PD90│啟雅│一、1,860,000 │梁金媽魯 │90.01.09 ││一│-127│公司│二、1,856,500 │林希偉 │超底價廢標││ │-P01│ │(僅一家投標)│ │90.02.06 ││ │1 ├──┼───────┼─────┤決標 ││ │成功│常榮│一、2,685,600 │李嘉藺 │90.02.15 ││ │艦甲│公司│ │黃重霖 │開工 ││ │板防├──┼───────┼─────┤ ││ │滑砂│貴翔│一、2,521,200 │黃昭貴 │ ││ │道換│公司│ │顏聖鵬 │ ││ │新工│ │ │ │ ││ │程 │ │ │ │ │├─┼──┼──┼───────┼─────┼─────┤│十│PD90│台灣│1,524,800 │陳家祺 │90.05.18 ││二│-158│塔槽│ │黃明澤 │決標 ││ │-P20│公司│ │ │90.05.24 ││ │0 ├──┼───────┼─────┤開工 ││ │濟陽│常榮│1,873,840 │李嘉藺 │ ││ │艦甲│公司│ │黃重霖 │ ││ │板防├──┼───────┼─────┤ ││ │滑砂│啟雅│1,752,600 │梁金媽魯 │ ││ │道換│公司│ │顏聖鵬 │ ││ │新工│ │ │ │ ││ │程 │ │ │ │ │├─┼──┼──┼───────┼─────┼─────┤│十│PD90│台灣│1,310,400 │周秀麗 │90.07.31 ││三│-153│愛絲│ │顏聖鵬 │決標 ││ │-P37│樂公│ │ │90.08.09 ││ │9 │司 │ │ │開工 ││ │康定├──┼───────┼─────┤ ││ │艦甲│帛相│1,455,500 │詹清香 │ ││ │板防│公司│ │杜如芬 │ ││ │滑砂│ │ │ │ ││ │道換│ │ │ │ ││ │新工│ │ │ │ ││ │程 │ │ │ │ ││ │ ├──┼───────┼─────┼─────┤│ │ │廣慶│1,530,000 │蕭惠文 │ ││ │ │隆公│ │黃重霖 │ ││ │ │司 │ │ │ │└─┴──┴──┴───────┴─────┴─────┘(二)第13項康定艦工程之各項施工時程(依第13項工程之監工日誌【如附件三】):┌─┬─────┬───────────────────┐│項│時 間│ 施 工 內 容 ││次│ │ │├─┼─────┼───────────────────┤│一│90.08.09 │開工,施工前包裝防護。

│├─┼─────┼───────────────────┤│二│90.08.11至│飛行甲板除漆、除銹及第一道底漆。

方陣砲││ │90.08.17 │甲板除漆、除銹及第一道底漆。

││ │ │(90.08.10及14、15、16出海試船而停工)│├─┼─────┼───────────────────┤│三│90.08.18至│飛行甲板第二道防滑塗料底漆。

││ │90.08.19 │方陣砲甲板除漆、除銹及第一道底漆。

│├─┼─────┼───────────────────┤│四│90.08.20 │飛行甲板包裝;

方陣砲甲板除漆、除銹及第││ │ │二道防滑塗料底漆。

│├─┼─────┼───────────────────┤│五│90.08.21 │飛行甲板防滑塗料及方陣砲甲板包裝。

│├─┼─────┼───────────────────┤│六│90.08.22 │飛行甲板防滑塗料面漆及方陣砲甲板防滑塗││ │ │料。

│├─┼─────┼───────────────────┤│七│90.08.23 │飛行甲板標示及方陣砲甲板防滑塗料面漆。

│├─┼─────┼───────────────────┤│八│90.08.24 │飛行甲板及方陣砲甲板標示。

│├─┼─────┼───────────────────┤│九│90.08.25至│假日或下雨未施工。

││ │90.08.27 │ │├─┼─────┼───────────────────┤│十│90.08.28 │上午下雨停工,下午施作飛行甲板標示。

│├─┼─────┼───────────────────┤│十│90.08.29 │竣工並完成施工現場之清潔。

││一│ │ │├─┼─────┼───────────────────┤│十│90.09.19 │驗收。

││二│ │ │└─┴─────┴───────────────────┘三、廠商圍標及詢訪價不實之情形:(一)本案工程約 2年期間,歷經19次之工程投、開標,而參與投標及得標廠商皆為特定之廠商,又各廠商之投標代表人及合約文件等又多有雷同之處,案經審計部查復(附件一)如次:1.顏聖鵬分別多次代表貴翔(2次)、啟雅(1次)、台灣愛絲樂( 1次)等公司,擔任不同標案之投標代表人;

另宋玉珍分別代表啟雅、台灣愛絲樂等公司投標,黃重霖亦各代表常榮(9次)、廣慶隆(1次)等公司出席不同標案之投標。

2.由上項可知,顏聖鵬、黃重霖 2人曾多次代表不同廠商﹐擔任各標案之投標代表人,又林希偉亦擔任啟雅公司參與11項工程之投標代表人,然上開 3人竟同時分別擔任第13項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以下稱第13項工程)得標承商台灣愛絲樂公司之經理、工務及業務人員。

3.黃重霖曾任常榮、台灣愛絲樂等公司之施工現場主管。

4.貴翔、啟雅、台灣愛絲樂等公司參與康定(案號【以下同】PD89-716-P455)、班超(PD89-729-P510)及鄭和( PD89-760-P602)等艦之不同標案投標時,各廠商投標文件之筆跡酷似。

5.設籍台北市之台灣愛絲樂公司參與鄭和艦(PD89-760-P602)標案投標時,標封郵戳為89年7月15日寄自高雄楠梓郵局,而該標案得標廠商啟雅公司之設籍地亦為高雄市楠梓區。

6.本案班超艦(PD89-729-P510)、迪化艦(PD89-658-P211)之得標廠商啟雅、常榮公司,其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填載之要保單位地址(高雄縣仁武鄉竹工二巷13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均相同。

7.啟雅、台灣愛絲樂等公司於不同標案得標、簽約時,其所提供之施工說明書內容完全相同。

8.參與投標廠商多為啟雅或台灣愛絲樂等公司,重疊性頗高,並集中由啟雅 ( 8案,占61.53%)、台灣愛絲樂( 2案,占15.38%)等少數公司得標承攬 (餘由貴翔、常榮及台灣塔槽等公司各標得 1案)。

(二)91 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以雄檢楠生91偵8148字第 46050號函送本院資料(附件四)中之起訴書略以:「犯罪事實:…為順利標得左支部軍艦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竟共同基於影響決標價格以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由李源盛、周秀麗、黃昭貴等人,分別將常榮、台灣愛絲樂及貴翔公司之印章、證件及相關資料交由啟雅公司保管後,自88年9月至90年2月間,…連續於相關採購案之投標日,…持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到場參與投標,相互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以此不法方式,連續標取各項採購案,累計金額達1,858萬323元。」

本案檢察官詢問承商筆錄亦記載:「啟雅公司於88年8、9月起﹐陸續由總經理以常榮、貴翔及台灣愛絲樂等公司之名義陪標本案各項工程,並依工程總價8%作為軍方人員之回扣,每次金額約10萬元以內不等」。

(三)又上項高雄地檢署函送本院資料中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卷宗(附件四第 123頁之91年4月2日高市肅字第0916802380-0號函)指稱本案工程,確有工程圍標、受賄等勾結舞弊之情事,相關重點摘述如下:「本案有11項工程均係啟雅公司結合貴翔、常榮及台灣愛絲樂公司,以聯合行為之圍標方式得標,得標之不法工程金額約1,800餘萬元」。

(四)查本案第1項之昆明艦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於88年9月10日進行第1次開標,而第13項工程係於90年7月31日決標;

而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下稱海軍總部)91年8月16日(91)搢計字第02240號函之查復資料附錄七(附件五之第 195頁),本案13項工程之預算編擬期間,左支部共計辦理38次之廠商詢訪價(除第13項工程洽2家廠家詢訪價外,其餘12項工程皆洽3家廠商詢訪價)﹐其中有37次係洽啟雅、貴翔、常榮及台灣愛絲樂等特定廠商詢訪價。

四、第13項工程各施工階段未依規定執行檢驗之情形:(一)該項工程依合約規定之施工流程(附件二之第76頁)為:「 清潔-包裝防護-水刀除漆、除銹-清潔-檢驗-防銹底漆(50um以上【註 1um=m】)-清潔-防滑塗料底漆(80um以上)-清潔-包裝防護-滾塗防滑砂道塗料(900um以上)-拆包裝-檢驗-清潔-噴表面保護塗料砂(80um以上)- 標記油漆-拆保護-完工。」

砂道計施作四道油漆,每道油漆之檢驗紀錄依規定均須由品質管制鑑測處(以下稱品鑑處)人員併同驗收。

(二)核該項工程各項施工之分段檢驗紀錄(附件一之第18頁)均填載「會同艦方、品鑑處、監工檢驗合格」,惟查90年 9月23日至29日監工日誌週報表(以下稱週報表)之品鑑處會簽意見(附件六)卻填註:「依合約規定,施工日誌每一節點均應通知品鑑處檢驗。

第13項工程施工過程中,本處均未接獲通知檢驗,故施工概況,本處並不知情」。

(三)90 年 8月9日(開工日)至同年月23日之施工檢驗紀錄,皆於工程驗收日 (同年 9月19日)後7日(26日)始送中校品鑑處處長陳英傑及康定艦督工補簽署,此有審計部稽查報告(附件一)、國防部之訪談紀錄(附件二之第74頁)及本院91年10月 7日之約詢筆錄(附件七之第226頁)在卷可稽。

(四)左支部監工楊明德於國防部調查時稱:「第13項工程未待品鑑員到場檢驗﹐即同意承商施工;

所有施工檢驗紀錄約在 9月上旬一次補做﹐各漆膜厚度之數據係憑記憶填寫。」

(附件二之第62頁)品鑑處品鑑員張堅財亦稱:「90年 8月14日曾進行第13項工程材料驗收之檢驗,其餘各項檢驗均未參與﹐也無人通知本人。」

(附件二之第73頁)海軍康定艦之艦方督工則表示:「每階段之分段檢驗僅本艦督工、左支部監工及承商代表在場實施,品鑑處未派員參加,左支部監工並無現場紀錄檢驗結果」(附件二之第79頁)。

五、第13項工程之監工及驗收作業徒具形式:(一)查該項工程於90年8月9日開工至同年月29日完工,並於同年 9月19日經左支部驗收判定合格(附件二之第81頁);

惟本案左支部監工楊明德於國防部之調查詢問筆錄(附件二之第63及第65頁)稱:「施工說明書係由本人東抄西抄訂定的,但對相關規範之內容並不瞭解,曾向歷任場主任反應本人能力不足﹐但未獲處理。

希望能加強宣導監工應注意之事項。」

該監工於本院91年8月7日約詢時亦稱:「我工作量非常大,並無接受監工之教育訓練,僅受過工安之課程。

組內一些原文技術資料我看不懂,會請中船公司之工程師協助說明」(附件八之第238頁)。

(二)該項工程之監驗作業經彙整相關監工日誌(附件三)及審計部查復之資料(附件一),違失如下:1.承商(台灣愛絲樂公司)於較大面積之甲板進行除漆及除銹時,擅改以空壓槍及濕式吸塵器施工,其施工機具與合約規定不符,影響施工品質及造成設施污染。

2.承商未於施工前提送計畫進度表予左支部,以利該部進行履約之督導;

然監工日誌卻均填寫預定進度,顯有工程進度管制及記載不實之情事。

3.監工日誌之施工項目與工料分析表之品項不符,無法確實管制施工之進度。

4.監工日誌之「廠供材料進廠及使用情形紀錄」欄均為空白,監工人員未依規定填註。

5.監工日誌均未經承商簽章確認,易造成驗收結算之爭議。

6.左支部未依規定將工程合約送康定艦,本院約詢時該部亦坦承疏失(附件八之第245頁)。

7.驗收時監察官及品鑑員未到場參加,驗收程序實有可議。

六、監工日誌及週報表虛偽不實之情形:(一)本案工程之左支部工程處監工須依約督導承商施工,逐日依實況將人工、材料耗用等情形,登載於監工日誌及副知承商簽章後送核,並每週彙整週報表會該部主計室、政戰綜合科、計畫處、供應處後,再經權責長官審閱﹐俾列為完工驗收工期核算之依據(附件二之第36及第46頁)。

(二)據本案監工於國防部調查之詢問筆錄(附件二之第62頁)稱:「第13項工程監工日誌中僅每日填寫出工狀況及施工項目,其餘項目均於事後補登。」

該監工之主管廖耀國上尉亦稱:「監工日誌未按時陳核,係因監工平時加班趕工及其所任之油漆組長業務繁重所致。」

(附件二之第76頁),另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以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於本院約詢前報稱:「本案各項工程驗收時,應備齊監工日誌、檢驗紀錄、品管紀錄及廢棄物清運場所證明等文件。」

(附件八之第 252頁),左支部人員於約詢時則稱:「驗收時,監工日誌無規範須查驗,僅規範作為併案驗結之依據」(附件八之第248頁)。

(三)查本案工程監工日誌及週報表之實際陳核情形:1.監工日誌部分:第1項昆明艦工程88年10月20日、第7項武昌艦工程89年7月21至22日及8月30日、第8項鄭和艦工程89年11月 1日至五日等之監工日誌均未陳核(附件八之第253至第256頁);

另第13項康定艦工程90 年8月23日之監工日誌迨完工 (同年8月29日)後50日(10月18日)始補行填報陳核。

此有審計部查復資料(附件一之第 4頁)及本院91年10月14日左支部工程處塢工場主任李聖全中校之約詢筆錄(附件九第279頁)可查。

2.週報表(附件六及附件十)部分:除第2項康定、西寧艦工程88年12月10日至24日之監工日誌,僅填列一張週報表於驗收前陳核外,其餘12項工程之諸多週報表皆於驗收合格後,始由副指揮官、工務長、副總工程師等完成批閱。

延宕較嚴重者:如第1項昆明艦工程88年10月16日至22日及10月25日至11月 1日之週報表,於驗收合格後13日始批閱;

第3項迪化艦工程89年3月1日至10日之週報表,經驗收合格後20日始批閱;

第10項子儀艦工程90年 1月12日至15日之週報表,於驗收合格後16日始批閱;

第12項濟陽艦工程90年 8月18日至20日之週報表,於驗收合格後40日始批閱;

第13項康定艦工程早於90年8月29日完工,然同年8月9 日至15日、16日至22日及23日至29日之週報表,竟延至同年10月18日陳核,並於驗收後54日始批閱。

七、施工廢棄物之清運管制落空之情形(附件五之第 172頁及第184至第194頁):依據第13項工程說明書「施工要領」第6條之規定(附件十一)略以:「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由廠商負責清理,本部監工簽證,且需清運儲放至經政府機關認可、規定之場所﹐並開具證明一式 3份交本部併案驗結…。」

惟查左支部執行本案廢棄物之清運管制作業,核有下列違失:(一)第1項昆明艦:工程契約僅規範由承商負責清運至規定之場所,但未規範承商須出具清運證明。

(二)第2項康定、西寧艦工程:僅監工日誌註記廢棄物已交廢棄物公司處理,惟查並無證明文件。

(三)第3項迪化艦至第九項承德艦工程:承商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管制卡」,惟查管制卡並未登錄廢棄物之重量,左支部仍依上開證明文件併案驗結。

(四)第10項子儀艦至第13項康定艦工程:承商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過磅單」及開具廢棄物清理委託書,各過磅單所登錄之廢棄物重量分別為:「第10項子儀艦1,590公斤、第11項成功艦6,470公斤、第12項濟陽艦2,000公斤、第13項康定艦3,590公斤」,在廢棄物重量與除銹面積並無其他文件可資稽核情形下,左支部仍依上開證明文件併案驗結。

(五)本案第 2至13項工程監工日誌僅填載承商施作除漆、除銹之作業日期,未載明其廢棄物之清運時間及數量。

據上,第2至第9項之工程,承商對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交代不清,而第10至第13項工程僅檢附回收場過磅單,但數量與除銹面積無法稽核,監工日誌亦未詳實記載除漆、除銹時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及清運情形。

八、監工於施工期間與廠商餐敘及出入不正當場所情形:(一)據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以下稱後令部)報稱本案之查證情形(附件二之第45頁附)略以:「經查左支部監工確於87、88年於有女陪侍之『十里揚場 KTV』與啟雅公司總經理餐敘,亦曾與品鑑處品鑑員共同赴約,且90年初於『河邊海產店』參加該公司之尾牙餐敘(此時正值該公司承攬第10項子儀艦工程之開工前夕);

另品鑑員亦坦承於業務上與廠商有餐敘之情事,惟消費給付係與廠商『互有往來』」。

(二)另據後令部對本案監工之調查洽談紀要(附件二之附第67頁)略以:「90年初參加啟雅公司之尾牙餐敘,有自備禮物。

87、88年與啟雅公司總經理在 KTV餐敘時有叫過小姐,品鑑員曾一起去過,但都由本人或品鑑員買單,未讓廠商招待過」。

(三)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本案工程偵查卷(附件四之第 124頁)載明:「啟雅公司等之圍標集團得標後,為確保順利驗收及取得工程款,乃將每件工程得標金額提撥8%作為楊明德之回扣,共致贈楊員 150餘萬元;

其手法係於得標時先支付4%,迨工程完工後再付4%,且啟雅公司之會計均以工程材料耗材、工程費用預撥及人事費用等名目製作傳票沖銷」。

(四)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廠商詢問筆錄(附件四之第134頁及附件十二之第302頁)亦載明:「啟雅公司承攬本案各項工程期間,曾報支一些與楊員(左支部監工)餐飲、KTV 酒店等處消費之單據;

90年初,楊員曾邀廠商至『大富豪KTV』、『鴛鴦湖KTV』等處消費,每次花費約 1萬餘元,皆由廠商付帳,有時由楊員刷卡付帳,事後廠商拿發票回公司報帳後,再把錢還給楊員。

楊員曾於89年初至90年 6月,借住廠商位於高雄市○○○路之大廈,並與花名『曼玲』之女友同住該處,且使用廠商地下 1樓之停車位;

借住期間之水、電費皆由廠商負擔」。

(五)惟監工楊員於本院約詢時仍以:「本案工程曾參加過一次廠商之尾牙,並攜帶12瓶高粱酒。

本案工程期間,沒有跟廠商吃喝過,但偶而會與品鑑員去 KTV,有一次啟雅公司總經理來過一下就走」置辯(附件八之第 240頁)。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一、左支部上校供應處處長丙○○(任職期間係本案【以下同】第 1至第13項工程前段施工期間)、中校供應處採購科科長及副處長戊○(第7至第13項工程期間)部分:(一)法令規定:1.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同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及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附件十三)。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11條(第3項)載明「…投標文件筆跡雷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

、(第5項)「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

及(第12項)「廠商間彼此製造競爭假象,誤導招標機關而取得交易機會」等情,均為「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之現象」(附件十四)。

3.「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06002條「工程品質與時程管制」之 5規定略以:「…工程材料不論進場或發交承商使用,均應將其名稱、數量、用途等詳細記載於施工報表內,俾便查考。

…」又第07002條「驗收」之 1規定略以:「…初驗、驗收、複驗前,應先行彙整工程分段查驗紀錄、監工報表、材料結算表、檢驗報告及有關資料,逐一核對驗收」(附件二之第54頁及第57頁)。

4.左支部工程處對委商施修工程負監修之責,須依約督導承商施工,逐日依實況將人工、材料耗用等情形,登載於監工日誌及副知承商簽章後送核,並每週彙整週報表會該部主計室、政戰綜合科、計畫處、供應處後,再經權責長官審閱,俾列為完工驗收工期核算之依據,此有「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第0585條「委商施修作業要領」(附件十五)及第13項工程「工程說明書」之施工要領第2點(附件十一)可稽。

5.本案工程說明書「施工要領」規定略以:「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由廠商負責清理,本部監工簽證,且需清運儲放至經政府機關認可、規定之場所,並開具證明一式3份交本部併案驗結… 」(附件十一)。

6.第13項工程採購契約之通用條款(附件十六)第11之2條規定略以:「…乙方(承商)應於製造前檢送甲方(左支部)詳實之計畫進度表,俾供甲方進行履約督導…」。

7.較大面積之甲板,須以自動回收式水刀清除原砂道之漆及銹,並經左支部監工檢查合格後,始可塗裝防銹底漆,此有第13項工程之施工流程(附件二之第77頁)在卷可稽。

(二)權責及職掌(依「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以下稱作業手冊】第1章至第3章【附件十五】及「左支部財物勞務採購作業流程及權責區分表」【以下稱權責區分表】之規定【附件五之第 176頁】,以下亦同。

左支部之前身為海軍左營造船廠【(副)廠長改稱(副)指揮官、總工程師改稱工務長等,其他涉案各處名稱則未變】,惟該部之職掌與權責於本案期間仍按該作業手冊辦理):1.權責:依作業手冊第0208條規定略以「上校供應處長,承廠長之命,工務副廠長及總工程師之督導,綜理該處業務,…」。

2.職掌:依作業手冊第0319條「供應處掌理左列事項」第4項「採購科」第10款規定「辦理本廠權限及申請授權自辦之委商施修工程計畫審查、招標訂約、履約督導、交貨驗收及結案作業」。

3.依權責區分表供應處(採購科)主要負責: (1)底價簽奉核定及依法定程序辦理投標、開標、決標 、簽約作業。

(2)要求廠商履行契約條款。

(3)依竣工報告排驗及通知相關單位辦理驗收。

(4)彙整相關驗結資料、憑證等文件,會審監單位。

(三)主要違失:1.該處辦理本案各項工程之招標作業時,任由啟雅公司持其他貴翔、常榮及台灣愛絲樂等公司之投標證件,以聯合行為之圍標方式得標本案各項工程﹐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規定,然該 2員於任內卻未善盡督導及辦理各工程之招標作業,致生弊端,顯有違失。

2.本案工程之週報表幾乎皆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送權責長官完成批閱,甚有於驗收合格後54日始批閱,又第 1、7、8項工程之部分監工日誌更有未陳核之情事。

相關監工文件未依規定陳核及未備齊即辦理驗收,該 2員未落實監工紀錄及驗收作業之督考,且明顯違反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及工程說明書等規定,違失甚明。

3.本案第2項工程無廢棄物清運證明;

第3至第9項工程之回收場廢棄物管制卡未登載重量;

而第10至第13項工程僅檢附回收場過磅單﹐但數量與除銹面積無法稽核;

各監工日誌亦未詳實記載除漆、除銹時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及清運情形,顯見承商對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交代不清,該處亦未依合約追究承商責任仍予驗結﹐明顯違反合約之規定,該 2員督導履約及驗收作業顯有違失。

4.第13項工程: (1)承商未依合約規定於施工前先行提送工程計畫進度 表,致工程進度之控管欠周延;

又未依約使用機具 進行除漆及除銹,易影響施工品質及造成設施污染 ;

該 2員顯未善盡督導履約之責。

(2)未依合約規定執行各施工階段之檢驗,監工並於事 後填製不實之合格施工檢驗紀錄;

監工日誌未確實 填註及延誤陳核,90年8月23日之監工日誌更延至 完工後50日始補行填報並陳核;

監工文件不全及品 鑑與監察人員未到場竟辦理驗收;

工程合約亦未送 艦方人員。

徐員未善盡督導工程履約及驗收作業之 責,違失甚明。

(四)據徐員及李員於本院約詢時分別答稱(附件七之第 217頁):「供應處負責督導工程之招標、履約、驗收等作業,因工程案件太多,難免會有疏失。」

、「本處處長負責購案金額 150萬元以下工程招標之核定;

本案工程無法判定有圍標之情事」。

(五)據上,本案工程核有未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工程合約等相關規定辦理,致廠商圍標及未依規定辦理履約、驗結等作業。

徐員於辦理及督導第 7至第13項工程期間,其招標、履約、驗收等作業皆有違失,而李員於第 1至第13項工程前段施工期間,亦未善盡相關業務督導之責;

又該 2員於任內各項工程施工期間,未能及時檢討並改進違失,致工程積弊日深,確有違失。

二、左支部中校工程處塢工場主任甲○○(第1項至第12項工程期間)部分:(一)相關規定(參考前項規定之內容):1.「國軍營繕工程教則」第06002條「工程品質與時程管制」之5及第07002條「驗收」之1。

2.「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5章第5節第7點之規定略以:「…主官 (管)應積極宣導﹐並要求官兵、聘雇人員避免涉足舞廳、酒家 (吧、廊)、MTV、卡拉OK、茶室、咖啡廳、理容按摩院及僱有女服務生等相關色情行業之場所」(附件二之第69頁)。

3.「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第0585條「委商施修作業要領」(附件十五)。

4.第13項工程之「工程說明書」施工要領第2條、第6條及施工流程。

(二)權責及職掌:1.依作業手冊第0315條「工程處掌理下列事項」第4項「各工場」第1、第4、第10款規定「負責全廠業務及所屬人員之管理、訓練、督導與考核」、「督導考核及分派員工工作,並維持良好工作紀律」、「工作紀錄及報表填報」。

2.依權責區分表工程處主要負責: (1)撰擬施工說明書及驗收標準。

(2)依契約執行監工及進度管制,並填載監工日誌(塢 工場)。

(3)配合派遣技術代表參與驗收(塢工場)。

(三)主要違失:1.監工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與廠商不當餐敘,並出入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且涉嫌收取廠商之工程回佣及使用住宅與女友同居,行為踰矩失檢、嚴重違反軍紀,明顯違反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

王員對所屬人員未善盡管理、督導、考核及維持良好工作紀律之責,顯有疏失。

2.本案工程之週報表幾乎皆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送權責長官完成批閱,甚有於辦理驗收合格後54日始完成批閱,第 1、7、8項工程之部分監工日誌更有未陳核之情事。

相關監工文件未依規定陳核,明顯違反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及工程說明書等規定,王員未善盡督導填載監工文件之責,顯有違失。

3.本案第2項工程無廢棄物清運證明;

第3至第9項工程之回收場廢棄物管制卡未登載重量;

而第10至第12項工程僅檢附回收場過磅單,但數量與除銹面積無法稽核;

各監工日誌亦未詳實記載除漆、除銹時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及清運情形,顯見承商對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交代不清,明顯違反合約之規定,王員未善盡工程監工及工作紀錄督導之責,洵有違失。

(四)據王員於本院約詢時答稱(附件七之第 221頁):「本案監工日誌及週報表都要經過我簽認,塢工廠係支援工程處之各項工程,監工亦由本廠指派」。

(五)據上,本案工程核有未依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工程合約等相關規定。

王員於督導本案第1項至第12項工程期間,所屬監工與廠商不當餐敘,並出入不正當場所及涉嫌收取工程回佣,又多項工程之監工文件未按時陳核及廢棄物之清運管制亦不實,顯見工程積弊已深且未能及時檢討改進,對工程處業務及人員管理之督導確有違失。

三、左支部少將指揮官己○○(第11至第13項工程期間)部分:(一)權責及職掌:1.權責:依作業手冊第0201條規定略以「少將廠長(指揮官),秉承後令部司令之命,綜理全廠業務,…」。

2.職掌:依作業手冊第0301條「少將廠長(指揮官)之職掌」第1、3項規定「承後令部司令之命,綜理全廠業務,在權責範圍內發布命令,指揮、督導及考核所屬各級人員,完成交付之任務」、「受後令部各業務處組之技術管制,負責艦艇之建造、修理、改裝、一般修護及責任區各站台修護工程支援等任務」。

(二)本案督導所屬各級單位之主要違失:1.計畫處:預算編擬之詢訪價皆洽啟雅公司等涉嫌圍標之廠商詢訪,預算編擬之詢訪價作業有欠周延。

2.供應處: (1)任由特定廠商持其他廠家之投標證件圍標本案各項 工程,而未採取適當之防弊處置作為,辦理招標作 業顯有違失。

(2)監工日誌及週報表未依規定填註及按時陳核,週報 表甚於完工驗結後始經權責長官完成批閱,驗收時 亦未備齊相關監工文件,驗收作業之督導洵有違失 。

(3)第13項工程部分: ①工程合約未送艦方人員,程序洵有疏失。

②任由承商使用非合約規定之機具進行除漆及除銹 、各施工階段未依規定執行檢驗並填註不實之合 格檢驗紀錄、監工日誌於事後補填註及延誤陳核 ,履約督導顯有違失。

③前項缺失及監工文件未全、監察及品鑑人員未到 場等,竟可辦理驗收,驗收作業確有違失。

3.工程處: (1)部分監工日誌未陳核,週報表於完工驗結後始經權 責長官完成批閱,顯未落實監工紀錄之管考,違失 甚明。

(2)監工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與廠商餐敘,並出入不當 場所,且涉嫌接受廠商回佣及饋贈,行為踰矩失檢 、嚴重違反軍紀。

(3)第13項工程: ①監工於施工期間,均未依規定通知並會同品鑑處 人員,執行各施工階段之檢驗,僅自行以目視查 驗並事後填製不實之合格施工檢驗紀錄,違失情 節重大。

②監工日誌未依規定填註及延誤陳核,又任由承商 使用非合約規定之機具進行除漆及除銹,顯有違 失。

4.品鑑處:查該處之功能係配合各單位依合約執行相 關檢驗及驗收作業,並填具檢驗紀錄,此有作業手 冊第3章第7節可按;

再查第13項工程之施工說明書 (附件十一)第5條規定略以:「施工部位及塗裝 每道漆之前必須經本部(左支部)現場監工、品管 及艦方人員檢查合格後,方可實施塗裝施工。」

然 該項工程之施工期間,監工均未依規定通知並會同 品鑑處人員依合約執行各施工階段之檢驗,僅自行 以目視查驗及事後填製不實之合格檢驗紀錄,職司 工程品管之品鑑處處長竟反配合監工,代表該處事 後於不實之合格檢驗紀錄補簽署,品質管制流於形 式,違失甚明。

(三)據鄧員於本院約詢時坦承(附件七之第204頁):「監工日誌未按時填註及陳核,品管檢驗有缺失,我負全部督導之責;

…會發生此事(工程違失),指揮官是要負督導不周之責」。

(四)據上,左支部指揮官職司綜理全廠業務及指揮、督導、考核所屬各級人員完成交付任務等責,然鄧員竟於本案第11至第13項工程之任職期間,該部計畫、供應、工程及品鑑等處,均發生諸多及情節重大之工程違失,該員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應負督導不周之責,違失情節甚明。

四、左支部上校工務長(第5至第8項工程期間)及廠務副指揮官(第13項工程期間)乙○○部分:(一)權責及職掌:1.工務長之權責及職掌:依作業手冊第0206條及第0306條第1項皆明定:「上校總工程師(工務長),承廠長(指揮官)之命,督導計畫處、工程處、潛修工程處、供應處、品鑑等處等單位業務之執行,為廠長之工務幕僚長,…」。

2.廠務副指揮官: (1)權責:依作業手冊第0203條規定略以「上校廠務副 廠長(副指揮官)承廠長之命,佐理廠內一切廠務 ,…」。

(2)職掌:依作業手冊第0304條第2項規定略以「負責 督導廠務工安處、主計室業務,…」。

(二)任工務長期間督導本案所屬業務之違失:1.計畫處:預算編擬之詢訪價皆洽啟雅公司等涉嫌圍標之廠商詢訪,預算編擬之詢訪價作業有欠周延。

2.供應處: (1)任由特定廠商持其他廠家之投標證件圍標本案各項 工程,而未採取適當之防弊處置作為。

(2)未督促本案工程之各廠商依約確實處理施工廢棄物 ,廢棄物之清運管制不實﹐亦未依合約追究承商責 任仍予驗結,履約及驗結之督導洵有疏失。

(3)監工日誌及週報表未依規定填註及按時陳核,週報 表甚於完工驗結後始完成批閱,驗收時亦未備齊相 關監工文件,驗收作業之督導洵有違失。

3.工程處: (1)未督促本案工程之各廠商依約確實處理施工廢棄物 ,廢棄物之清運管制不實,督導監工作業顯有疏失 。

(2)監工日誌及週報表未依規定填註及陳核,週報表甚 於完工驗結後始經權責長官完成批閱,監工文件之 管制顯有疏失。

(三)任廠務副指揮官期間督導本案所屬業務之違失:廠務副指揮官雖未督導執行本案工程之計畫、供應、工程、品鑑等處之業務,惟第13項工程之週報表皆由王員核批;

查90年8月9日至15日、16日至22日及23日至29日之週報表,皆於驗收後54日始由王員批閱,且未批示任何檢討改進之意見,顯未落實監工紀錄之管考。

(四)據王員於本院約詢時坦承(附件九之第 274頁):「任工務長時曾參與第5至第8項工程之驗收,結案時廠商都有附廢棄物清運證明,但未看清其內容。

而於第13項工程時任廠務副指揮官,負責主計、工安及各塢廠之廠務工作,因工務長不在,故監工文件由我批閱,但無批示任何意見;

監工日誌應每日陳核,但通常均超過當日之時效」。

(五)據上,左支部工務長為廠長(指揮官)之工務幕僚長,職司督導計畫、工程、潛修工程、供應、品鑑等處業務之執行,然王員於任內卻發生諸多工程違失,又任廠務副指揮官時,雖僅負責督導相關廠務之工作,但於代理監工文件之批核過程中,亦未善盡文件陳核延宕之督導,皆有違失。

五、左支部上校工務長丁○○(第10至第13項工程期間)部分:(一)權責及職掌:依作業手冊第0206條及第0306條第1項皆明定:「上校總工程師(工務長),承廠長(指揮官)之命,督導計畫處、工程處、潛修工程處、供應處、品鑑等處等單位業務之執行,為廠長之工務幕僚長,…」。

(二)本案督導所屬各級單位之主要違失:1.計畫處:預算編擬之詢訪價皆洽啟雅公司等涉嫌圍標之廠商詢訪,預算編擬之詢訪價作業有欠周延。

2.供應處: (1)任由特定廠商持其他廠家之投標證件圍標本案各項 工程﹐而未採取適當之防弊處置作為。

(2)監工日誌及週報表未依規定填註及按時陳核,週報 表甚於完工驗結後始經權責長官完成批閱,驗收時 亦未備齊相關監工文件,驗收作業之督導洵有違失 。

(3)第13項工程部分: ①工程合約未送艦方人員,程序洵有疏失。

②任由承商使用非合約規定之機具進行除漆及除銹 、各施工階段未依規定執行檢驗並填註不實之合 格檢驗紀錄、監工日誌於事後補填註及延誤陳核 ,履約督導顯有違失。

③前項缺失及監工文件未全、監察及品鑑人員未到 場等,竟可辦理驗收,相關作業確有違失。

3.工程處: (1)監工於施工期間不當與廠商餐敘,週報表於完工驗 結後始經權責長官完成批閱,顯未落實人員及監工 紀錄之管考,違失甚明。

(2)第13項工程: ①監工於施工期間,均未依規定通知並會同品鑑處 人員,執行各施工階段之檢驗,僅自行以目視查 驗並事後填製不實之合格施工檢驗紀錄,違失情 節重大。

②監工日誌未依規定填註及延誤陳核,又任由承商 使用非合約規定之機具進行除漆及除銹,顯有違 失。

4.品鑑處:第13項工程該處處長事後於不實之合格檢驗紀錄補簽署,品質管制流於形式。

(三)據洪員於本院約詢時稱(附件七之第 210頁):「90年8月6日調任左支部工務長,第13項工程隨即於8月9日開工,工務長負責督導工程業務部分;

該項工程之監工確有疏失,監工日誌及週報表未依規定陳核,施工階段我負督導不周之責」。

(四)據上,洪員於本案第10至第13項工程期間,為廠長(指揮官)之工務幕僚長,然本案各項工程之施工期間,負責督導之計畫、工程、供應、品鑑處等單位,竟發生諸多及情節重大之工程違失,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應負督導不周之責,顯有未盡工程督導之責。

綜上論結,本案各項工程之合約金額各約94萬至 232萬元之間,惟攸關艦艇直昇機起降及海軍官兵海上值勤之安全,且左支部為海軍船艦專業之後勤維修單位,然卻發生諸多及情節重大之工程違失,顯示該部之工程執行及人員管理積弊已深;

為整飭官箴,本案涉及諸多重大違失之現場監工楊明德上士,已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另己○○、乙○○、丁○○、丙○○、戊○、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23條:「公務員有違失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等規定,且有行政上之重大違失,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97條、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附表:被付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法令依據┌──┬─────┬──────┬──────────┐│項次│被付彈劾人│違失當時職務│ 彈 劾 理 由 │├──┼─────┼──────┼──────────┤│ 一 │ 己○○ │少將 │綜理左支部業務及督導││ │ │指揮官 │所屬計畫、工程、品鑑││ │ │ │、供應等處之業務不周││ │ │ │,致第11至第13項工程││ │ │ │期間,發生廠商圍標、││ │ │ │詢訪價欠周延、監工文││ │ │ │件於驗收後始完成陳核││ │ │ │等情,第13項工程更發││ │ │ │生合約未送艦方人員、││ │ │ │承商未依合約之機具進││ │ │ │行除漆及除銹、監工日││ │ │ │誌未依規定填註、各施││ │ │ │工階段未依合約規定進││ │ │ │行檢驗並填製不實之合││ │ │ │格檢驗紀錄、監察官及││ │ │ │品鑑員未到場與未備齊││ │ │ │監工文件竟可辦理驗收││ │ │ │等諸多及情節重大之工││ │ │ │程違失。

│├──┼─────┼──────┼──────────┤│ 二 │ 乙○○ │上校 │任工務長期間,督導計││ │ │工務長及副指│畫、工程、供應、品鑑││ │ │揮官 │等處之業務不周,致本││ │ │ │案第5至第8項工程期間││ │ │ │,發生廠商圍標、詢訪││ │ │ │價欠周延、監工文件未││ │ │ │按時陳核、未落實廢棄││ │ │ │物清運管制等工程違失││ │ │ │;

又第13項工程於核閱││ │ │ │週報表時,未適時糾正││ │ │ │填註不全及延宕陳核之││ │ │ │情,亦有疏失。

│├──┼─────┼──────┼──────────┤│ 三 │ 丁○○ │上校 │任工務長期間,督導計││ │ │工務長 │畫、工程、供應、品鑑││ │ │ │等處之業務洵有疏失,││ │ │ │致本案第10至第13項工││ │ │ │程期間發生廠商圍標、││ │ │ │詢訪價欠周延、監工文││ │ │ │件未按時陳核等違失,││ │ │ │又第13項工程更發生合││ │ │ │約未送艦方人員、承商││ │ │ │未依合約之機具進行除││ │ │ │漆及除銹、監工日誌未││ │ │ │依規定填註、各施工階││ │ │ │段未依合約規定進行檢││ │ │ │驗並填製不實之合格檢││ │ │ │驗紀錄、監察官及品鑑││ │ │ │員未到場與未備齊監工││ │ │ │文件竟可辦理驗收等諸││ │ │ │多及情節重大之工程違││ │ │ │失。

│├──┼─────┼──────┼──────────┤│ 四 │ 丙○○ │上校 │督導本案第 1至第13項││ │ │供應處處長 │工程施工前段之招標、││ │ │ │履約督導、交貨驗收等││ │ │ │作業顯有違失,致發生││ │ │ │廠商圍標、未落實廢棄││ │ │ │物管制、監工日誌及週││ │ │ │報表未按時陳核;

又第││ │ │ │13項工程承商未依合約││ │ │ │之機具進行除漆及除銹││ │ │ │與未提送計畫進度表、││ │ │ │合約未送艦方人員、監││ │ │ │工日誌未依規定填註等││ │ │ │重大工程違失。

│├──┼─────┼──────┼──────────┤│ 五 │ 戊○ │中校 │辦理及督導本案第 9至││ │ │供應處採購 │第13項工程之招標、履││ │ │科科長 │約督導、交貨驗收等作││ │ │ │業顯有違失,致發生廠││ │ │ │商圍標、廢棄物管制不││ │ │ │實、監工日誌及週報表││ │ │ │未依規定陳核;

又第13││ │ │ │項工程更發生承商未依││ │ │ │合約之機具進行除漆及││ │ │ │除銹與未提送計畫進度││ │ │ │表、合約未送艦方人員││ │ │ │、監工日誌未依規定填││ │ │ │註、各施工階段未依合││ │ │ │約規定進行檢驗並填製││ │ │ │不實之合格檢驗紀錄、││ │ │ │監察官及品鑑員未到場││ │ │ │與未備齊監工文件竟可││ │ │ │辦理驗收等重大工程違││ │ │ │失。

│├──┼─────┼──────┼──────────┤│ 六 │ 甲○○ │中校 │督導工作紀錄、報表填││ │ │工程處塢工場│報及所屬人員之管理、││ │ │主任 │考核、維持良好工作紀││ │ │ │律洵有違失,致發生本││ │ │ │案第 1至第12項工程期││ │ │ │間,監工日誌及週報表││ │ │ │未依規定陳核、廢棄物││ │ │ │管制未落實、監工與廠││ │ │ │商餐敘及出入不正當場││ │ │ │所且涉嫌收取廠商之工││ │ │ │程回佣重大工程違失。

│└──┴─────┴──────┴──────────┘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審計部91年4月4日台審部伍字第911124號函。

附件二、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91年6月10日(91)軸軌字第001762號函。

附件三、第13項康定艦工程之監工日誌。

附件四、高雄地檢署91年7月31日雄檢楠生91偵8148字第46050號函。

附件五、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6日(91)搢計字第02240號函。

附件六、第13項康定艦工程之監工日誌週報表。

附件七、監察院91年10月7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八、監察院91年8月7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九、監察院91年10月14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附件十、第1、2、3、10、12項工程之部分監工日誌週報表。

附件十一、第13項康定艦工程之工程說明書。

附件十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廠商詢問筆錄。

附件十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附件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相關規定。

附件十五、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相關規定。

附件十六、第13項康定艦工程之通用條款。

被付懲戒人己○○、乙○○、丁○○、丙○○、戊○、甲○○申辯意旨:甲、被付懲戒人己○○部分:一、申辯事證呈述:(一)第11項成功艦工程之招標、開工期間係於90年 2月間,僅係於90年3月1日及3月8日為完工驗收期日,而申辯人係於90年3月6日始佈達為指揮官,係其時間點實非屬任內施工案件,申辯人任職期間,僅執行濟陽、康定兩艦工程。

(二)第12、13項外包工程之詢訪價、開標過程及第13項工程合約未送艦方等節,並無違法不當:1.第12項濟陽艦及第13項康定艦之外包工程,原係採上網公開方式詢商訪價,於未獲報價後,計畫單位人員始依地緣商情赴坊間訪廠,並獲廠商報價(濟陽艦 3家、康定艦2家),本廠均按規定詢商及訪價。

2.按政府採購法第 3章第50條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135條之規定,原係由主持開標人負責主持開標現場處置,依權責劃分,廠長只在接獲不當之反映後,始須本諸職權介入,而在該 2艦之開標簽約過程中,依權責均係由供應處長層級擔任開標主持人,開標係申辯人均未接獲開標過程有任何不當之反映,故申辯人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3.第13項康定艦之外包工程合約未送艦方乙節,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採購科供應處(履約驗結)內購案審查表」所示,工程合約經審查後,該契約副本須分別送交之單位包括工程處、計畫處、廠工處、主計室、政戰綜合科及品鑑處,惟未規定應送艦方,因勞務外包契約書係本廠與廠商間雙方當事人所訂定,而本廠與艦方間之工程作為係以「工程派工單」內容規範施工,原應分別權利義務關係而各為處理,然因本廠與艦方間係依工程派工單為規範依據,故外包工程合約未送艦方應無違反相關規定,亦無不當之處,況依「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規定」及「各級長官財物勞務購案核辦權責表」之規定,就契約之保管及處置,尚非屬申辯人之權責。

(三)就第12、13項工程,依權責規定,申辯人並非負責直接行政督導,亦已經海軍後令部作出「申誡乙次」之處分,不應另受彈劾之懲處。

1.按本廠89年 1月15日令頒布之「各級長官財物勞務購案核辦權責表」明定,購案核定、主標、決標核定及驗結等凡購案金額於200萬元至250萬元間,始應由廠長(指揮官)任權責之長官。

復按「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左營造船廠於89年8月1日更名為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第0301條第1款規定,少將指揮官之職掌係承後令部司令之命,綜理全廠業務,在權責範圍內發布命令,指揮、督導及考核所屬各級人員,完成交付之任務;

又同手冊第030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上校工務副廠長(副指揮官)及第0306條第1款規定上校總工程師(工務長)承廠長之命,綜理全廠一切修護業務之推行,並負責督導計畫處、工程處、潛修工程處、供應處、工程技術處、品質管理鑑測處等單位業務之執行。

2.前項作業手冊、核辦權責表係依「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之原則,以分配各官長權責及職掌。

第12項濟陽艦及第13項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皆係委商工程而公開招標,以總價決標方式勞務外包,全案預算金額分別166萬2,100元及139萬500元,依前述核辦權責表之規定,購案核定、主標、決標及驗結,均屬副指揮官核定權責,故本案外包作業計畫申購、招標訂約階段,均由工務副指揮官依其職掌核定,且會驗結果及報告亦由當時代理工務副指揮官職務之工務長負責核可結案即可。

故彈劾內容所指,無論係指摘計畫處等單位疏失,抑或就全盤購案計畫需求、招標申購、決標履約及會驗結案諸階段違失,依上開作業手冊及核辦權責表之規定,係由各該處分別負責各相關階段,自承辦軍官、科長、副處長、處長、上至工務長以迄負責決行之副指揮官,各司所掌,分層負責,基此原則,申辯人僅立於間接行政督導之地位,正當信賴所屬工務副指揮官、工務長及工程處長、場主任之督導及核判,所有文件及辦理流程依權責不須呈報申辯人核閱。

又彈劾案文內所載關於第 132頁工程承包商未依合約規範進行工程、監工日誌未按規定填註、各級施工階段未依合約規定進行檢驗並填製不實之合格檢驗紀錄、監察官及品鑑員未到場與未齊備監工文件,辦理驗收部分,依前述分層負責之原則,即非申辯人所應負責與核判,自不宜以違法相責。

3.申辯人任職本廠雖僅10月餘,惟任內採購案共有 620件(平均每日超過 2件),採購金額高達8億9,935萬3,575 元,此即何以全廠之管理規定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之原則。

就廠長所被賦予之多項勤務、業務而言,依事務輕重之權衡,如要求申辯人事必躬親,反將可能廢弛重要事務,致指揮監督未能完備,致生輕重失衡之慮。

第13項康定艦工程施工及驗收期間(90年 8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申辯人正執行非計劃性、臨時性之中正艦之緊急海事工程,每日耗時10餘小時奔波於左營與旗津二地,申辯人已在能力範圍內敬業從事。

4.申辯人身任廠長指揮官,遭此二工程事件,基於領導統御之責,業經海軍後勤司令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8款及第9款予以「申誡乙次」及降調之處分在案,惟如認申辯人之行為舉措到達違反法律、廢弛職務之程度,應進一步受到彈劾,似有過當及二罰之虞,亦且失卻「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之意旨,尚祈貴會明鑒。

二、申辯人就本案案發前之宣導及案發後之處理,於職務上之督導未曾稍有懈怠。

(一)申辯人自90年3月6日接任本廠指揮官後,即兢兢業業,要求本廠所屬均貫徹依法行政,並利用本廠擴大月會、檢討會、每日公報等各種集會、文宣中持續宣達「執行各項工務務必依法行政,不得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人應酬」,且一再要求各級主管對業務上與廠商來往人員及監工列入重點考核並掌握生活狀況,及恪遵法令不請客、不赴宴、不到不良場所等宣達多達66次,故任內未發生官兵員工違紀情事,而彈劾案內述及監工楊明德上士於87、88及90年參加廠商尾牙餐敘與赴不良場所等節,應純屬個案,且依發生時間推算,申辯人實際上尚未到任。

(二)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外包工程發生違失,除自身遭受處分(如前述)外,申辯人另亦飭監工楊明德上士記大過調離現職,並檢討懲處相關失職人員 9人次。

另事後90年10月31日工程檢討會中裁示爾後委商工程必須依合約規範施工,驗收時必須有關人員到齊後驗收,監工日記需按規定撰寫,亦於90年10月 8日工程檢討會中裁示本部爾後防滑砂道工程不得委商施工;

同年12月26日「本部地區修護會議」中裁示爾後外包合約副本均需送達艦方參辦等處置,除康定艦後之維護工程已無上揭缺失外,亦可見諸申辯人於職務上之督導發現缺失即力行改正,實未曾稍有懈怠。

三、申辯人自立志投身軍旅報效國家,時刻戮力從公,實未敢稍怠,如因本案致遭彈劾,實感遺憾。

(一)申辯人自16歲(57年)考入海軍官校預備班立志投身軍旅報效國家,於64年自海軍軍官學校畢業迄今,戎裝生涯已達34年餘,始終秉持「國家、責任、榮譽」之軍人信念,恪遵軍紀法制,每任職務無不戮力從公,宵旰忘食,兢兢業業,腳踏實地全心全力完成份內工作,期間常得長官、同袍讚許,並獲頒諸多勳功獎肯定,並曾三度獲得海軍後勤楷模之榮耀。

(二)及至90年3月1日腆蒙領袖之肯定,擢升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少將指揮官,肩負後勤戰備之大任,更為畢生最大之榮譽。

左支部前身係海軍第一造船廠,於88年與海軍第四造船廠合併更名為「海軍左營造船廠」,原僅負責海軍艦艇修造任務,後因89年裁撤海軍第一軍區,將臺中以南、屏東以北及金門、烏坵等地區有關海軍單位後勤支援任務併入而更名為「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設計畫處等15個一級單位,26個工場(含分場),編制官、士、兵、員工3,500餘人,因組織龐大,管轄範圍擴及本島及外島地區,故設3位副指揮官及1位工務長,分層負責,協助處理相關業務。

申辯人任職雖短短10個月,計已完成海軍各型艦艇計畫交修 151艘次,非計畫請修 1,201艘次之維修工程,各交修艦艇均能如期如質完成修護任務,出廠服勤擔任戰備任務。

尤其完成康定艦等新一代艦返國成軍後,首次大修工程,績效顯著。

並獲大功兩次及事績存記等獎勵;

另任內完成600 餘項採購案,總金額達8億9,000餘萬元,亦獲國防部評定為90年國軍整體採購業務績效最優單位,皆可證明申辯人於指揮官任內,戮力從公,謹慎行事,績效優異。

今在申辯人任內所屬發生工程違失,雖非屬申辯人核定權責,惟對本身軍事指揮責任,自承未敢諉過,除已虛心接受處分外,並經奉令自91年1月1日任期未滿即調離指揮官職務,改派海軍總部督察室委員,此一解除主管職務之處置,對申辯人軍旅生涯為最嚴重之懲處,惟仍未減損對奉獻軍旅之熱愛,因多年工作績效深獲長官及部屬肯定,於91年3月1日再度派任國防部資源司副司長。

經此經驗,復增一智,今後任何職務必定更加惕勵,務求奉公守法,嚴守自律,全力以赴達成上級所交付任務。

尚祈貴會考量申辯人已受上述之處分,賜申辯人不再受懲戒之決議。

四、本案因諸多相關書證尚具有機密性質,且事狀未臻明確,爰依法請准申辯人於審議期間到場申辯。

(一)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工程業於90年9月完工,迄今使用1年2月餘(原保固期為1年),期間直昇機正常起降近200 架次,艦艇航行或靠泊時人員行動均無危安情事,且甲板防滑砂道狀況良好,顯見實際施工品質功能未受影響,並無造成危害,且安全無虞。

(二)因本案情節,相關事狀未臻明確,致原彈劾內容顯有誤解,惟因業管資料有屬機密之部分,為釋明事實以維權益,請准申辯人到場申辯。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1-1、採購公告2份。

附件1-2、濟陽艦、康定艦廠商報價表、分析表。

附件1-3、政府採購法第3章第50條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 購作業規定第135條。

附件 1-4、海軍左營造船廠各級長官財物勞務購案核辦權 責表。

附件 2-1、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公告。

附件 2-2、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外包工程招標、決標等文 件。

附件 3-1、監工楊明德調職簽。

附件 3-2、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外包違失相關人 員懲處案文件。

附件 4-1、宣達恪遵法律不請客、不赴宴、不到不良場所 共66次之文件。

附件 4-2、90年10月31日工程檢討會分辦表。

附件 4-3、90年10月8日工程檢討會分辦表。

附件 4-4、90年12月26日「本部地區修護會議」分辦表。

附件 5、己○○獲獎資料。

附件 6、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

附件 7、國防部90年度採購業務督 (輔)導績優單位議獎 函。

附件 8、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客戶反映意見及照 片。

(以下附件係92年2月17日陳報狀提出)附件10、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採購科供應處 (履約驗 結)內購案審查表。

附件11、中正艦碰損修復工程規劃及後續修復事宜之公文 、程序派工單、艦艇請修工程通知單等相關文件 。

附件12、海軍後勤司令部發布己○○應為申誡及調降之處 分令。

(以下文件係94年12月21日提出)附件13、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0年3月6日公報。

附件14、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0年3月份大事日記。

附件15、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委商換新案驗收紀錄 (92年 8月15日驗收合格)。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一、依大法官釋字第 491號解釋觀之,公務員懲戒、懲處之規定,其多屬概念、抽象之定義,需要司法審查進一步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以保障憲法上公務員之權益。

惟調查案件應就全部事實(人、事、時、地、物)考量之;

依彈劾文第29頁中項次( 4)指陳,申辯人於監察院接受約詢時已坦承(自白)於工務長任內曾參與第5至第8項工程之驗收,然事後監察委員卻未予詳察,僅以申辯人之自白,逕認申辯人應對工程中之各階段違失事項負起督導不周之責,而入人於罪。

準此,申辯人即就案情之事實予以詳陳如下,並提出相關之事實證物加以佐證,以明申辯人之責任。

查全案(即13項工程)共計為期 2年餘,期中申辯人工務長之任職僅約「兩個月」,全案調查程序進行中(即審計部、海軍總司令部、海軍後勤司令部所為之調查),申辯人均未接受約詢與調查,故申辯人在接受監察院約詢,因案情時間相隔已久,且任期甚短,情緒緊張、記憶力模糊之情況下,並未能完全瞭解委員約詢問題之實質真意,僅以 2個月任期研判,概略回答任工務長時曾參與第5至第8案之驗收及廠商均有附廢棄物證明,而此回答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經申辯人事後查證,案內所陳內容與事實出入甚大。

二、為使貴會能詳知申辯人所涉各委商案件處理過程及監察院推定之違失,將監察院所認申辯人於工務長及廠務副指揮官任內所涉違失區分以下四點說明:(一)本案第5至第8項工程,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任職工務長督導疏失部分:查全案(即13項工程)共計為期 2年餘,申辯人就彈劾之第5至第8案所列違失各階段之人、事、時、地、物,均未參與。

1.申辯人工務長之正式任職為89年 8月29日,與彈劾案文所指之89年8月5日,實有出入:申辯人於89年8月5日自國防管理學院戰略班畢業,同年 8月16日報到而未述職,調任左支部之人事命令,因海軍總司令部89年 8月21日(89)挹管字第6282號令發布,故左支部並於同年8月29日轉頒,申辯人法定任職日為89年8月29 日。

2.購案驗結核辦權:依左支部令轉後勤司令部(89年 1月15日)抱供字第0426號令頒購案驗結核辦權中令示,工務長之購案驗結核辦權為100萬元以下,經查第5至第8案之決標價均在100萬元以上,均非申辯人之權責。

3.第5至第8案之期程監察院所認詢訪價欠周延、廠商圍標、監工文件未按時呈核之督導不周違失,經查第 5至第 7案之各階段進行時,申辯人均在戰略班就學中尚未到職,第 8案則因已調職而未參與,故申辯人事實上亦未能參與4.彈劾案文經綜整第5至第8案工程有關督導計畫、工程、供應、品鑑處之業務執行、個案決標價、驗結核辦權,其與申辯人任職工務長之參與情況列表說明如下:(二)本案第13項工程,任職左支部廠務副指揮官督導疏失部分:該監工週報表未補呈前即因弊端發生遭查察,各後勤相關單位均已明瞭第13案康定艦砂道委商工程違失。

申辯人批核工務部門乙份補呈之監工週報表,縱認有違失,亦僅係公文處理程序上之瑕疵。

1.監工週報表於11月12日未補呈前,指揮官於90年10月8 日主持左營地區修護會議時已宣達康定艦砂道委商工程遭檢舉有弊端,現正由本指揮部監察單位、後勤司令部及監察院審計部查察中,並要求各違失部分應確依規定執行,該會與會人員為工務長及各工務部門計畫、工程、供應、品鑑等處處長、課長有關業務承辦參謀。

2.查工務部門於未查察前,即未依規定填寫週報表呈核工務長,在程序上已遭延宕不顧,致肇生弊端,依責任倫理應由工務部門負起管考之責,而工務長洪上校亦向監察委員坦承其應負督導不周之責。

有關委商監工日誌等違失,司令部於10月12日即派員約談驗收相關人員品鑑處長。

3.工務長負全盤督導工務部門之責:廠務(軍務)副指揮官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無管考之權利與義務。

工務長洪上校在全案期程中僅11月12日當日公出而不在部內,並非長時間公出或休假,由申辯人代理其職務。

4.監工人員補呈連續 3週未呈報之監工週報表,工務長洪上校當日因公出而不在營內,該監工週報表被誤送入申辯人辦公室。

申辯人批閱之行為動機,本為業務之推展,係公文處理程序上之瑕疵,而此瑕疵仍可由工務長予以補正,爾後期程中,工務長仍應負起全盤督導之責。

5.監工紀錄之批核管考應為工務部門之法定職掌,該監工日誌之補呈,係由供應處於10月16日會辦稽催,本案監工人員於10月18日開始補呈、會辦各工務部門計畫、工程、供應、品鑑等處,對全案並無造成不正確與不良之後果。

6.申辯人謹慎對案發後補行登錄週報表之事實陳述與管考意見詳細審查,因已依規定程序會辦各工務部門且各單位均填註管考意見,該週報表由申辯人依程序代理工務長批閱,未再加註檢討改進意見,僅為代表對監工週報表上之事實陳述予以核閱,在文書業務管理因各部門已簽註擬辦,本案批閱,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以觀,申辯人乃善盡督導之行為,對各部門之管考意見既已同意,始批閱實為一加強行為,而未加註管考意見之不作為,實屬情有可原,自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之規定,是故,申辯人之行為應屬合理。

7.申辯人於11月12日監工週報表批閱後,復於同年11月20日主持人評會評議有關違失與失職人員時,當面予以告誡,要求單位應予改進,賡續對本案配合各調查單位管考。

8.目前第13案尚未驗收,然需求單位已服勤實際執行直昇機起降 191次。

依左支部91抱計字第6870號函示有關 ISO客戶滿意度調查,目前各案施工後之使用狀況均正常良好,無危安事件及航安顧慮情事發生。

(三)綜上所陳,本次左支部砂道工程委商案之全案為期 2年餘,申辯人工務長任期僅約 2個月,且任職各階段均已詳細列表分析說明,實際並未參與各委商案。

另任軍務副指揮官代理批閱乙份因該案弊端發生並已遭審計部、後勤司令部以及左支部各單位查察中,而於案發後補行登錄補呈之監工紀錄,且申辯人並未舞弊徇私,即依規定主持評議會評議失職人員並妥處查察違失事項,實際並未致肇不良後果,監察院彈劾申辯人所依據之自白,係申辯人基於軍中之指揮道德與責任感所自承之結論。

監察委員約詢申辯人時,與委商案時間相隔已久,且因情緒緊張、記憶模糊,致未能詳細回答委員約詢問題之事實經過,只概略回答任工務長時曾參與第5至第8案之驗收,並未說明違失部分非工務長之驗收權責,經申辯人事後查證,案內所陳內容與事實出入甚大,合約各階段執行機制權責、作業流程,經綜整如附件所陳。

監察院就全案認申辯人涉有督導不周疏於管考之違失,固非無見,惟僅以結果論斷各級正副主管必有失職,應交付懲戒,未能考量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似亦有欠公平。

(四)按公務人員接受懲戒之違法事實,應以有充分之證據為前提,方能予以認定,倘若證據不足,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申辯人前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確實有利於申辯人,敬請再加調查。

申辯人於第5案至第8案中,均無參與之行為,在第13案中亦無不作為之故意,實難該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第23條之構成要件,尚祈貴會明鑒。

三、申辯人自67年11月11日從海軍軍官學校畢業,派任基層艦艇見習官迄令24年,擔任23項職務,其中計派各型艦艇輪機長、造船廠品管組組長、生產處處長、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副指揮官,係單位一級主管,均屬重要軍職,本存誠實務實、實事求是之精神,勇於負責,達成任務;

於服役期間因表現優異,計獲頒:海軍獎狀乙幀、海軍獎章12座;

另申辯人於擔任各項交付任務時,均本奉行命令、依法行政、盡忠職守之積極任事態度,並利用時間自我充實,先後完成「海軍指參學院正規班」及「國防管理學院戰略班」之軍事深造教育,乃得以於專業技能與本職專業均為優異之條件下,戮力完成上級所交付之各項任務。

自80年起,申辯人之年度考績,在公正的考績作業及績等比率有限情形下,評鑑分獲優等乙次、甲上 6次考評,績效斐然,絕非僥倖;

斷無彈劾文所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中「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畏難規避、互相推諉及無故稽延」之情事。

即就本彈劾案觀之,申辯人諸行為亦係就服務時程與督考上責任倫理評量行事,均不該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第23條之構成要件,故乃敢請貴會各委員鑒核,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至感德便。

四、附件及證物(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本案有關單位法定執掌及監工文件呈核說明。

證物1.國防管理學院畢業後之左支部派職人令。

證物2.採購金額驗結核辦權命令。

證物3.第8案開工證明。

證物4.第8案停工證明。

證物5.第8案復工證明。

證物6.90年10月8日左營地區修護會議紀錄。

證物7.第13案違失人員約談紀錄。

證物8.法定職掌權責資料。

證物9.監工日誌稽催公文。

證物10.人評會紀錄。

證物11.左支部ISO客戶滿意度調查函件。

證物12.採購作業流程圖。

證物13.服務績效證明。

丙、被付懲戒人丁○○申辯及綜合申辯意旨:壹、申辯人原任職於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上校工務長,90年 1月 1日派任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上校工務長,惟就職前另依上級任務命令,納編90遠航訓練支隊執行境外敦睦(文令如附證一)。

90年 5月24日解編後(文令如附證二),又奉派旗津代理副指揮官,專責旗津區廠務(如附證三螢光標示處)。

90年 8月10日,回任左營廠區工務長(如附證四),嗣後始參與本案第13項工程之施工階段相關工作。

貳、陳述主張: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之違失,因與事實有所出入,爰依彈劾案文逐項說明如次:一、彈劾案文「肆-五-(二)1」:(一)彈劾內容:所屬計畫處詢、訪價皆洽「啟雅公司」,訪價作業欠周延,督導不周。

(二)事實說明:依監察院彈劾案文參之二之(一)附表(頁三)所示,第10至第13項工程,依次分於90年1月3日、2月6日、5月18日、7月31日完成決標,然詢、訪價作業於採購程序中,須於開、決標前完成,上開最晚決標時間為90年 7月31日,申辯人尚未到職(同附證一、二、三、四),故督導不周之責,似不可歸責於申辯人。

二、彈劾案文「肆-五-(二)2」(一)「肆-五-(二)-2-(1)」1.彈劾內容:所屬供應處任由特定廠商圍標,未採防 弊作為,申辯人督導不周。

2.事實說明:時點不符,申辯人尚未到職,申辯人無 歸責事由(請參閱前項)。

(二)「肆-五-(二)-2-(2)」1.彈劾內容:監工日誌及週報表未依規定填註及陳核 ,週報表甚至於完工驗結後如批閱;

驗收未備齊監 工文件,申辯人涉有督導違失。

2.事實說明:謹按第10、11項工程之完工驗結報告( 如附證五),分別為90年2月12日、3月27日,申辯 人尚未到職(同前述);

第12項於10月23日完成驗 結報告,另有職司核批,無關申辯人(如附證六) ,惟第12項週報表(如彈劾案文附件二頁 289)延 宕批核部分,係因會辦審監(主計)審退、澄覆費 時,至90年10月 3日始送抵申辯人處,當日審閱無 誤即完成核批(如附證七);

相關公文延宕雖係所 屬所致,但屬行使職權之所需,然申辯人為盡督導 之責,仍於90年 8月26日、27日主持工程處處務會 報時督飭相關承參掌握時效(如附證八);

再者, 該核批時間(10月 3日)並無礙驗收(10月23日) 程序,以此歸責於申辯人督導違失,似屬過苛。

至 於「監工日誌及相關文件缺漏」等疑義,詳見本文 後述「貳-三-(三)2-(2)-(3)」說明。

(三)彈劾案文「肆-五-(二)-2-(3)」1.「肆-五-(二)-2-(3)-①」 ⑴彈劾內容:工程合約未送艦方人員,程序洵有疏 失,申辯人督導不周。

⑵事實說明: ①依本部購辦流程,訂約後之合約依內購案(履 約驗結)審查表分送工程、計畫、品鑑處、主 計室及政戰綜合科等單位(如附證九)。

艦艇 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前開單位之一,故無分送 之法定程序。

②艦方與廠方之施工問題溝通,係透過本部各種 定期「顧客溝通會議」(如到修會議、地區修 護會議、修中檢討會、每週工檢會、每日工程 處處會等)機制提出並解決,與合約分送無關 。

③就此,承辦單位未送合約予艦方並無疏失,申 辯人自無督導不周之責。

2.「肆-五-(二)-2-(3)-②」 ⑴彈劾內容:使用非合約機具、未依規定檢驗及詳 實紀錄、監工日誌補填及陳核,履約顯有違失, 申辯人督導不周。

⑵事實說明: ①使用非合約機具:關於本節,係於申辯人到職 後之第13項工程施工問題。

依契約書(如附證 十)中之工程說明書規定:「該項工程須使用 35000PSI壓力以上超高壓水刀除漆,並需使用 回收式設施」,對此,申辯人於90年 8月13日 赴康定艦陪同艦隊實施首次廠級入塢維修修後 初驗時(如附證十一),親眼所見現場確實備 有該項機具設施,至是否依約用於施工,係由 現場人員(監工、監修官、場主任及處長)督 導執行。

然就彈劾案文附件所示,各方事發後 約談證詞不一,事實部分已難釐清,申辯人僅 能就巡查目視部分負責。

②未依規定檢驗及詳實紀錄:依左營造船廠作業 手冊(如彈劾案文附件二頁 321)第0320條規 定:施工階段檢驗,由品艦處負責;

工程處下 轄之塢工場監工人員負責協調管制,並會同品 鑑處品鑑員、協同艦方配合執行,製作施工檢 驗紀錄(如附證十二),以完成書面程序,此 係分官設職分層負責之原則。

另施工檢驗紀錄 簽證單位或人員分別為廠商、監工、艦方代表 及品鑑處,經各相關單位簽證認可後,併全案 驗結資料逐級審核。

惟案發時本案(第13項) 尚未執行驗結報告審查作業程序(迄申辯時未 結案),申辯人斯時尚無機會審查相關資料, 應難歸責於申辯人。

③監工日誌補填及陳核:依本案契約書(同附證 十)之工程說明書伍-六-施工要領規定:「監 工日誌列為完工驗收工期核算之依據」。

工程 處監工須依約督導承商施工,逐日依實況將人 工、材料耗用、使用機具、施工進度及主要施 工節點等情形,登載於監工日誌並副知承商簽 章後,呈送工程處主管依權責分層審閱(如附 證十三),本階段不經申辯人審查,且全案仍 於會驗執行階段,不做現場監工文件審查以核 算工期。

次者,會驗合格後,監工文件(日誌 、週報表等)係於填註「驗收結果報告單」時 附呈(空白驗結單如附證十四),該驗結報告 須經會辦審監部門後,依購辦核定權責由申辯 人或權責長官批核(如附證十五)。

惟本案( 第13項)案發後已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調查中,暫停驗結審查作業程序(迄 申辯時未結案),申辯人斯時並無機會審查相 關資料,以行督導之責。

3.「肆-五-(二)-2-(3)-③」 ⑴彈劾內容:監工文件未全、監察及品鑑人員未到 場辦理驗收,相關作業申辯人督導不周。

⑵事實說明: ①監工文件缺失及權責分決之說明請參關申辯文 「貳-三-(三)-2-(2)-③ 」於茲不贅,應 難歸責申辯人。

②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 監辦採購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規定: 主計及監察均為監辦人員,本案(第13項)會 驗時本部會審科長馮俊斌少校到場執行程序監 辦,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如附證十六)內 簽認(監察因公未到,如附證十七螢光標示處 ),尚難謂違反作業程序,申辯人自無督導不 周之責。

③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案內品鑑 與工場專業技術代表,均屬協驗人員,本案( 第13項)會驗時協驗人員由工場專業技術代表 到場,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同附證十六 )內簽認(品鑑因納莉颱風受阻交通無法依時 到場,同附證十一螢光標示處),故應無違作 業程序。

④本次會驗實作過程如前述,但辦理全案驗結時 ,所有相關文件,仍須完成會辦審監部門,行 書面審查以對照實作過程,故會驗時監察、品 鑑未到場,由同級人員簽認,於結案時上開人 員仍應完成書面審查,是難謂會驗程序有瑕疵 (請參閱附件驗收作業標準作業程序),就此 ,申辯人應無督導不周之責。

三、彈劾案文「肆-五-(二)-3」(一)「肆-五-(二)-3-(1)」⑴彈劾內容:所屬工程處監工不當與廠商餐敘、週報 表完工驗結後批閱,未落實人員及監工紀錄管考, 申辯人督導不周。

⑵事實說明: ①依彈劾案文所述(頁17),監工於90年初與廠商 餐敘(最後 1次),斯時申辯人尚未到職(同附 證一、二、三、四),無督考之權。

②監工文件缺失及權責分決之說明請參閱申辯「貳 -三-(三)-2-(2)- ③」,於茲不贅,故申辯 人無歸責事由。

(二)彈劾案文「肆-五-(二)-3-(2)」1.「肆-五-(二)-3-(2)-②」 ⑴彈劾內容:監工未依規定會同品鑑處人員執行檢 驗,事後填製不實紀錄,申辯人督導不周。

⑵事實說明:施工檢驗之缺失及權責分決之說明請 參閱本申辯「貳-三-(三)-2-(2)- ②」,於 茲不贅,申辯人無歸責事由。

2.「肆-五-(二)-3-(2)- ②」 ⑴彈劾內容:監工日誌未依規定填註及陳核,承商 使用非合約機具,申辯人督導不周。

⑵事實說明: ①監工文件缺失及權責分決之說明請參閱本申辯 「貳-三-(三)-2-(2)- ③」,於茲不贅, 故申辯人無歸責事由。

②合約機具部分之說明請參閱本申辯「貳-三-( 三)-2-(2)- ①」於茲不贅,故申辯人無歸 責事由。

四、彈劾案文「肆-五-(二)-4」(一)彈劾內容:所屬品鑑處第13項工程,該處長事後於不實紀錄補簽署,品質管制流於形式,申辯人督導不周。

(二)事實說明:品質之管制由品鑑處長屬權責分層決行事項(同前述貳-三-(三)-2-(2)- ②),本案(第13項工程)施工中檢驗紀錄無須呈經申辯人批閱,應難歸責申辯人。

參、申辯人到職後之行政作為:一、申辯人自90年 8月10日回左營任工務長,即經常利用集會或召集各修護工場工程研討時機,加強要求對各在修艦修護工程之進度、材料與修期管制(如附證十八)。

另有關康定艦(第13項工程)砂道工程進度、監工日誌填寫與呈閱、監修官(或監工)與承商間之監督、協調與問題反映、分段檢驗及廢棄物處理等事項,共計宣導15次(同附證十八)。

二、90年 8月22日所屬工程處副處長簽呈檢討左營區修艦各案施工落後,申辯人批示中特要求各級「應督促所屬分層負責,各司其職,遂行任務,成果列入考績檢討…委商工程業管應確實依約執行」(如附證十九)。

是申辯人對職掌及權責之行使,均本依法行政原則以善盡督導之責。

三、申辯人分別於90年9月19日、9月25日及10月16日,共 3次電話指令工程處督導下轄塢工場,儘速將監工資料送交供應處作為辦理驗結時工期核算依據,同時亦督導要求供應處會辦稽催業管(工程及品鑑處)依規定執行(附證二十)。

肆、綜上申辯人之申辯總結如下:一、彈劾案文所述關於申辯人責任部分,因所有不當情事多發生於到職前,申辯人縱依法定職掌有督導責任,但尚未到職無法行使職權。

二、申辯人所轄工場等26單位、屬員 3,500人,幅員遍及金門、烏坵、旗津及左營,與一般行政機關分官設職、分層決行,並無二致;

第13項工程期間,申辯人實際執行業務,紀錄在案者計 278件次,而康定艦修艦工程不僅只屬其中一件,且該艦派修項目多達 1,237項次,本案只為其中一項,所占比例甚微,足見申辯人之業務繁重。

三、申辯人到職後,參與者僅第13項工程開、決標後之履約階段,所有行政行為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反法規情事,彈劾案文結語略謂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3條規定涉有疏失」,然申辯人依本申辯前述各項答辯資料所證,並無「驕恣貪惰、奢侈放蕩,損及軍譽」或「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或「身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等情。

四、申辯人出生於戰地(小金門)自64年跨海報考軍校,畢業迄今服務海軍22年餘,計任職各級艦輪機長、第一艦隊及水雷艦隊總輪機長、後勤司令部保修組長、蘇澳、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工務長、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工務長,連續89、90兩年遠航境外敦睦支隊輪機長。

任官期間,戮力從公,悉本職責及道德以自律,迄今獲頒勳、獎章13座、獎狀2幀及記大功3次獎勵(如附證二十一)。

並完成「海軍指參學院」及「國防管理學院戰略班」之軍事深造教育,自況敬業樂群、且90年度接受國防部採購業務督(輔)檢查,更受評為國軍整體績效最優單位殊榮(如附證二十二)。

今因本案,早於91年3月5日(91抱廠字第1228號)遭單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連帶處分申誡乙次,雖無端受累,有池魚之憾,但深覺倘能藉此案警惕各級嚴守採購紀律,縱心有不平仍對團隊工作績效另有所值,是無採申訴救濟之念,惟就此是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尚祈併案卓裁。

爰因監察院再行彈劾移送懲戒,依法應提答辯,乃列舉事實陳述之,並無諉過卸責之念,倘貴會認定仍有疏失,自無不服,請明鑑。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納編90遠航訓練支隊文令。

證二、90遠航訓練支隊解編文令。

證三、代理旗津副指揮官職務工檢會紀錄。

證四。

旗津副指揮官報到單及職務公布稿。

證五、第10、11項完工驗結報告。

證六、第12項濟陽艦完工驗結報告。

證七、第12項濟陽艦週報表及審退澄覆單。

證八、90年8月26日工程處處務會報督導要求紀錄資料。

證九、康定艦(第13項)內購案(履約驗結)審查表。

證十、康定艦(第13項)委商契約書。

證十一、康定艦首次廠級入塢維修修後初驗。

證十二、康定艦(第13項)施工檢驗紀錄。

證十三、康定艦(第13項)監工日誌及週報表。

證十四、空白驗收結果報告單。

證十五、預算、工程、購案核辦權責表。

證十六、康定艦(第13項)會驗結果報告單。

證十七、監察因公未到重要行事曆。

證十八、督導要求紀錄資料。

證十九、90年8月22日批示簽呈。

證二十、康定艦(第13項)3次督導稽催會辦單。

證二十一、勳、獎章資料。

證二十二、90年度採購業務督(輔)導績優單位文令。

證二十三、康定艦甲板防滑砂道委商履驗期間(90年 8月10日 至90年9月19日)工作統計表。

附證一~十五(94年12月20日提出申辯人納編遠航期間任務)國 內整備(89年12月16日至90年2月5日)1.督導納編任務艦(武夷、子夷、承德等3艘鑑)裝備整備、備用零附件需求檢討及旗章申領等後勤補給事宜(附證一~四)。

2.辦理國外油、水補充協調作業(附證五~八)。

3.擬定「耗油、加油整補計畫」及「油水整補作業規定」呈報海軍艦隊司令部(附證九~十一)。

國外航訓(90年2月6日至90年5月12日)1.啟航及海上、國外陸上加油(水)(附證十二、十三)。

2.航經國際換日線及巴拿馬運河並獲頒證明(附證十四、十五)。

3.維護各艦國外航訓期間裝備妥善。

返國作業1.90年5月13日至90年5月23日。

2.督導出國前加裝之設施及歸還備用裝備、總成件等。

丁、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一、申辯人任職期間職掌之說明:依據「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第0318條規定,上校供應處長之職掌:⑴承廠長之命,負責推行補給制度,並執行一切修造軍品之支援。

⑵督導辦理在修艦艇補給整備計畫之擬訂與執行。

⑶督導辦理軍品採購籌補存管、盤存等技術研究、撥發等審核作業。

⑷負責對所屬人員之管理、訓練、督導與考核。

二、對遭受彈劾事項之分項敘陳:(一)審視遭受監察院彈劾有關本案13項工程施工前段之招標、履約、交貨驗收等三階段事項,作業之督導實情如下:1.招標部分:本案13項之採購程序,依法均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之官屬網站公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全國廠商公開招商,案內並無特定廠商之限制,續依法定開標程序公開開標,於法定時程內與開標競價所產生之最低報價得標商完成簽約,審視案內應已按法定程序督導所屬採購科作業人員依規辦理且在案可稽,於法定程序並無背離。

2.履約部分:本案13項依採購法第7條暨國防部令頒「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規定」(以下簡稱購規)總則編第3條規定,本案13項均為勞務外包之屬性確定,對監察院所援用國軍營繕教則,以其所律定之範圍應不適用,故依採購法第7條勞務採購之相關條文辦理。

採購法第4章履約管理全章計8條,其所規定之各條履約應管理事項,供應處均已依規定逐條明定於本案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內,已予忠誠逐條執行並無違反,故監察院彈劾文內所指之履約督導,應為如其所述:「工程施工前段履約督導」之工程範疇,如監工日誌、工程週報表之未按時陳核、填註、未按合約機具實施除銹、廢棄物管制等工程管制作為。

然依本部作業規定第0314、0315條(工程處之職掌),以上所述均為工程處之職掌,且亦於本案契約附件工程說明書伍-(四)-二及(七)節暨附註所明定,與現行實務作業亦同屬工程處掌理事項。

基於分工、分責之理念,本處為商業科別軍官,非工程專業科別,實無權進行越權督導、過問,以免肇生不法。

3.交貨驗收部分:本處採購科係依其職掌及契約之明確規定,於接獲經工程單位簽奉核可之竣工報告後,即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94條)、購規第214條 1-⑴項,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以下簡稱作業手冊)0585委商施修作業要領12項於30日內完成規定之驗收作業,另於驗結時依契約要求事項,責請承商檢附應具之資料送監察、主計單位本於權責依約審查無誤簽奉核可後,始辦理付款事宜。

故驗收與驗結實際為兩則性質有所差異之作業,應予釐清,以免混淆。

綜上所述,供應處採購科作業人員於本案作業期間雖遭不肖廠商圍標情形,惟經審視其作業確已依法、規而為,應已恪遵督導之責。

(二)未落實廢棄物管制部分之督導:經查本處採購科均依各項契約工程說明書規範承商辦理其應辦事項及相關文件之檢附,審查案內工程說明書未列舉之事項,基於依法尊重契約規範甲、乙雙方之精神,則無權要求其作為之義務(如契約說明書內規定之棄置場所,然並無數量登載之要求),而本部工程契約要求事項訂定之權責依作業手冊0314-2條規定,係由原始工程需求產生之工程單位提出,奉核可後,由供應處據以辦理與廠商契約之簽訂。

對於本項施工廢棄物之清除作業管制,依其契約說明書 伍-施工注意事項(三)規定,係由監工、品質鑑測處及艦方目視認同,並列入監工日誌紀錄確認。

而對於監工日誌之紀錄、管制作為,按左營造船廠作業職掌、作業手冊,係屬工程處之職掌。

供應處採購科於該項工程結案付款前,依契約規定事項就書面會請監察、審計單位審查紀錄是否經簽署及簽奉確認、證明文件是否為政府機關認可、規定之場所出具。

而第13項工程因遭監察院調查之故,有關上述之資料審查,因而尚未辦理驗結。

(三)監工日誌、週報表未按時陳核及第13項監工日誌未依規定填註之督導:依本案契約工程說明書伍- 施工要領二、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第5章第18節第 3章工程處業務職掌第0315-1- (4)及四-(11)條款、作業手冊第5章第18節,第0585條委商施修作業要領10款之規定,有關辦理及督導監工日誌、週報表之填註、陳核,均非供應處掌理之權責。

彈劾案文內所敘述之有關該類項工程事務範圍之業務亦均為工程處權責,謹將案內原條文列敘如下:①第19頁-4工程處對工程委商施修負監修之責,須依約督導承商施工。

②第19頁-7對於大面積之清除,須以水刀清除原砂道之漆及銹,經左支部監工檢查合格後,始可塗裝防銹底漆。

③第23項工程處職掌2-(2)及第26頁-4第3行施工說明第5條規定略以「施工部位及塗裝每道漆前須經本部①在場監工(工程處)②品管人員(品質鑑測處)③艦方人員檢查合格後方可塗裝施工」。

④第28項-3工程處事項( 2)註明:對於監工日誌及週報表之未依規定填註及陳核…顯有疏失。

基於以上之援引敘述,應可證明有關該項作業,非供應處之業管權責。

(四)對於第13項工程承商未依合約之機具進行除漆及除銹之督導:依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第3章第035-1-⑷條第5章第18節第0585條委商施修作要領10款、本項契約工程說明書伍-施工說明二、三,契約書清單備註9,監工單位:工程處塢工場。

綜上有關該項所指工程執行,依上述之權責區分,及所賦專長、專業,均明定為工程處之職掌,非供應處之職掌範圍。

(五)未提送計畫進度表情形之督導:基於本案依採購法為勞務屬性之確立,對於監察院以本案就生產製造屬性援引之國軍營繕工程教則,容有誤解之處。

承商依據本項契約工程說明書伍- 施工說明一之規定,已提交施工流程圖,由本部作為施工參考,準此,確已依規定督導供應處採購科依法、規要項確實履行作業在案。

(六)第13項合約未送艦方人員之督導:經本處採購科查證結果,對於合約副本之分送,依「軍事機關…作業規定」第182條第4-⑷款規定,契約副本之分送以本部部內購案審查表所列單位為分送之依據,並無明文分送艦艇之規定,而艦方配合工程處監工人員之監工作為,對於施工之檢驗作為,依據接獲本部計畫單位(計畫處)下達之程序派工單(作業手冊第0585-9計畫處依據合約填發派工單,及第0517條程序派工單之分發:3.大修艦配合工程處監工人員、品鑑處據以參考辦理之證明),以此似可確認艦方配合施工之重要依據應為該業經工程專業處理後之程序派工單,而非僅憑一紙合約任由艦方人員自行判讀之嚴謹工程作業管制行為。

本案該項艦方亦無向申辯人提出有需求之索取,針對該項之需求與否應於爾後研議是否增列以為改進,應予追踪管制,建立複查機制,交接傳承,確實改善此一情形。

三、現況檢討與未來精進方向:(一)就本案諸多案次之廠商參標代理人而言,可見其對政府採購法已精研熟悉,利用該法子法第48條:「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

…之規定,該不肖廠商了解本部依法審查之作業特性,取得合法之代表資格進行開標,對於「授權代表」部分於法應再精研限制因素,以杜倖進。

(二)採購機關對於作業本職以外之商業環境,應建立全面性之預警系統,俾能及時獲得資訊,迅速處理,以杜不法。

反觀本案13項期間,除本部各作業單位未接獲廠商圍標之訊息,屢於接受各相關上級督導時亦未及時獲訊,對於其他情資之來源亦未獲知,雖已盡依法施政,惟仍肇生該不肖廠商之圍標,令人遺憾,故對於日後商情預警系統之建立,實刻不容緩。

(三)從本案查究之結果,供應處採購科之全體作業人員,莫不戒慎兢業,依法執行採購作業,惟於實況作業時,對於法未及規範項目,固可即予連繫上級相關單位,請求釋疑,惟究修艦任務之及時性,不可延擱(修期管制、艦隊用兵需求)特性,致使作業產生困擾,如採購法自87年 5月27日制定公布以來已行兩次之修正公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頒之法令彙編已達第11版之發行,俱見本法施行以來,面對全國性繁複之商業行為規範亦採逐步修正中,本部依法實施之採購作為,亦均謹慎面對,惟仍遭此圍標案波及,殊感惶恐。

(四)就本案彈劾內容而言,未來採購人員將不能僅止於政府購法之訓練而已,對於其他各項法律、法規,如民、刑法、商事法、公司法…,甚至於初階之刑事筆跡檔案之建立、判讀等俱應納入教習範圍,方能因應此一變化多端之惡性商業行為,故如何對於從事採購作業人員之本職學能從嚴、從難之要求,以建立其專業職能,為今後採購作業日趨精實之極重要之作為。

四、監察院彈劾文案論結有關申辯人懲處適用法條之敘陳:(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部分:申辯人88年6月16日至91年8月16日任職於供應處長期間,自秉於採購作業為管轄之一環,基於保持作業之公正,避免無謂之紛擾,其間完全不參加稍涉民人之任何型態餐敘,更遑論嚴格自我要求及約束所屬一介不取之應有作為,因以身作則的要求,上行下效,致本處採購作業人員均能摒棄貪瀆不法,自重、自受。

又於上述任職期間每日上午7時10分前即抵達辦公室(8時上班),均為抵達辦公室之第一人,除檢查門窗有無遭受破壞異狀外,亦對於周圍環境以步行方式繞行,查察有無異狀及至於17時全體人員下班後除少數加班人員外,申辯人亦均於晚間 7時餘方才離開辦公室返家,其間並未支領任何加班費等費用。

遇有上級長官視導本處時,亦均親自接待、解說業務等,以上所陳均可由本處辦公室人員隨機查詢證實之。

(二)同法第7條部分:於任職供應處長期間,鑒於採購作業之外在環境日益複雜,且時因見諸報端、媒體報導之其他單位不類不法貪瀆行為,深感戒懼,於88年 8月因應政府採購法施行之需要,由廠長指定申辯人主持及負責召集本廠全體各處採購相關作業人員辦理採購講習暨對內要求之多班次採購技勤訓練,復因所屬平日業務繁重,大多時間奔波在外執行開標、履約驗收等情形,全體軍官集合不易,故於每週四莒光日教學課後主管總結完成後,全處集合之機會,將歷週(每兩週 1次莒光日教學)參加部本部晨會、工檢會所獲訊息及申辯人督導,所思、所見之要求,及至於觸法之處分,對其個人生涯之影響,宣導依法行政之重要性。

推行嚴拒貪瀆要求並蔚為風氣,施行以來,供應處採購人員均能潔身自愛,清廉自守,未淪不法,依據法所定事項以為作業之基礎。

另為恐在外執行驗收之女性軍官(採購科女性軍官約占10分之 7),依法執行職務時如遭欺矇,故對全體執行在外採購開標、驗收軍官多次指示,遇有本身於作業不完全了解時,即刻電告科長請示,如科長、副處長不在時,請直接向處長連繫,以求周延,此為本處現階段仍屬有效之執行信條。

又因前述之嚴格貫徹法所訂要項,多數廠商均可體會,並予遵行,於90年間仍遇有少數不肖廠商以其明顯之作業過失,仍企圖矇混,本處當即指派專員,依法檢具具體事實向公共工程委員會力陳,該事項依法應有之作為,經裁量後,該會以駁回、不予受理等結果計 2件,以為本處作業合法之表示。

準此,更堅定本處對於合法之事務充滿信心深究到底之決心。

綜上所陳,努力推行作業之結果,除 2年度內兩次接受有關採購上級如審計部、國防部…等業務驗查,均無重大之缺失;

更於90年12月 6日接受國防部採購局對國軍實施採購法施行以來業務檢查,經檢查結果,左營造船廠(供應處)以(90)搢計字第3197號文令獲頒國軍採購作業檢查最優單位,各作業人員莫不振奮,並以此自勉。

然因本案不肖廠商之違法行為,遭監察院以本條文之援用,無疑為一沈重之打擊。

(三)同法第23條部分:本處對於採購科之督導,均要求本於政府採購法所規範要項,嚴格力行,而本案各項作業程序之適法,亦已於案內呈現,申辯人確已盡力於其時之督導責任,經各上級主管機關檢查無誤,而未有違失之示下,以此其時之內部作業情形,確已依法所規範遵行。

雖仍逢該少數不肖廠商違法圍標,然對其廠商間不肖串構之不法行為,實不易事前知情掌握,迄至90年10月國防部調查本案時,方知圍標乙事,依上級指示即轉知所屬對第13項尚在驗結階段之作業予以暫停,靜待配合調查迄今,故自國防部查辦本案圍標之時,即迅採措施暫停後續作業,並檢具資料靜待調查之措施,對於「知情」而不依法處置之論斷,恭請明察。

五、結論:申辯人任職供應處長期間,採購業務僅為管轄業務之一部分,另如業務職掌所規範,物流中心部門之龐大倉儲業務,管轄區域分為左營、高雄旗津等相隔遙遠之兩地,33座大型倉儲之物流作業空間暨人員管理督導,對於所屬技術科之登艦訪問,輔導大修艦艇補給制度之推展及檢查;

對於存量管制科掌理本部全部修艦所需之10萬餘項大小零附件之帳籍管理、改進研發事項,均需奔波往返於兩地主持業務規劃及遂行行動督察。

又採購科項雜量繁之採購作業,統計88年計385案612標次,89年1,075案1,570標次,90年620案962標次,合計達2,080案3,153標次之督導,本身權責內開標作業之主持,均需耗用大量之管理時間及精力來推展作業,故為獲得充分之時間運用,乃以早到晚退之方式獲得作業時間,用能精實督導作為之周延。

凡此種種努力、默默之作為,均以達成率領所屬依法行政,支援修艦之目標為唯一之信念,其間要求各級管理人員以身作則,藉使採購作業人員對操守之保持得因潔身自愛而未淪不法。

對本案他處仍聞涉有不法之事件,同仁間均至感驚訝,期思遭此粹鍊,增進本部各處之間整體作業環境與時共進,共同面對應謀策進事項,急起改善,以因應日漸複雜之採購環境,依法行政之際,尚須廣徵耳目,注意體察外在環境之變化,如此方能對內嚴峻執法,摒棄貪念,針對少部分不肖廠商防範於未然,以上實為任職以來最深之感受,深盼審查委員能予依法明斷,釐清實情。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據一、「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政府採購法令彙編」節本各乙份。

證據二、政府採購公報36份。

證據三、87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第7條條文、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簡稱購規)。

證據四、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94條條文、購規第214條1-(1)項、作業手冊第0585條條文。

證據五、作業手冊第0314-2條文。

證據六、作業手冊第0315-4-(11)條文。

證據七、工程說明書伍-施工要領二、作業手冊第0315-1-(4)4-(11)條文。

證據八、作業手冊第0585條條文、康定艦施工說明書。

證據九、90年度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國內勞務採購契約書。

證據十、購規第182條第4-(4)款條文。

證據十一、作業手冊第0585-9條及第0517條條文。

證據十二、88年度造船廠採購作業研討會計劃、會議紀錄及授 課紀錄。

證據十三、申辯人記事摘錄4則。

證據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2份。

證據十五、國防部90年度採購業務督(輔)導績優單位議獎令 。

戊、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91年12月3日提出):壹、原任職期間職掌之說明:申辯人於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原任採購科長業管掌理事項:(略述)(一)負責本廠採購權限內軍品採購之…招標訂約、交貨驗收及結案作業。

(九)辦理採購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電子傳輸作業。

(十)辦理本廠權限及申請授權自辦之委商施修工程計畫審查、招標訂約、履約督導、交貨驗收及結案作業(如證物-第6頁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第0319-4條)。

貳、本案法令規定之適用說明: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之適用說明:本部辦理新一代艦13項甲板防滑砂道整修換新工程,其採購屬性為艦艇甲板覆蓋物之防滑塗料維修工程,非一般土木業、建築業、營繕業之工程屬性,故依採購法第7條應歸屬為勞務採購(如證物二第20頁採購法第7條及證物三第39頁契約書首頁全銜名稱)。

二、本件彈劾案文內所述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適用說明:查本項條款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2月6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與原87年5月27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8700105740號令制定條款、90年1月10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9000003820號令修正條款,尚不及適用,因本案13項係各自獨立、分項行使採購招標,其採購時間分別自88年起至90年7 月31日(決標日),故本項條款為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有違反,應不適用(如證物四第63頁採購法修正條文比對表)。

三、另就彈劾案文內所述本案工程品質與時程管制核有違反「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條款之適用說明:查「國軍營繕教則」第 1章總則01001定義及第8章設施維護 08002範圍及標準有規定之適用如下:(如證物五第65-66頁)定義:土木工程之建造,謂之營繕。

範圍:國軍各項設施包括現駐用各種營房、辦公室、校 舍、廠庫、醫院及租借有案之房屋、營區內水、 電、道路、橋樑、水溝、圍牆、機場、碼頭、消 防設施、空調系統、電梯、醫療用之管線系統、 鍋爐及蒸氣管道等。

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所規範即適用於採購法所稱之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等工程採購,與本案依採購法第7條第3、4項(如證物二第21頁)規定所歸屬為勞務採購之屬性全然不同。

本案應適用國軍「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以下稱購規)第3條規定之範圍(如證物六第68頁);

故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有違反「國軍營繕工程教則」之條款應不適用。

參、針對本案彈劾理由之說明:一、招標部分:(一)本部辦理本案13項勞務採購係依據本軍艦艇年度維修計畫時程階段,於各艦艇不同進廠維修時段,各項辦理委商作業,採購作為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與「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4條等相關條款規定辦理,以公開招標方式將各項購案標的內容、資格審查等分別公告於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訊網路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採購法第18、19、27條,如證物七第83-120頁採購公報),該等各項公報所訂資格均以提供招標標的物有關之基本資格及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與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相符(如證物二第24、29頁及證物八至第1至419頁廠商資格文件),全案並未限制特定廠商資格,而得標之廠商為前述依法開標所產生競標之結果。

(二)前述辦理採購招標作業,其開標時間均依各項公告時間、地點為之(採購法第45條),且本案總計13項之各項開標時間,分別自88年起至90年間止,其期間長達兩年之作業期,均為各項獨立行使公告招標,投標廠商條件依採購法及招標規定(如證物三第44頁招標規定第63條)符合者,機關則應依採購法細則第48條第2項(如證物二第34頁)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競標(如證物三第45頁契約書招標須知3、6、1條及證物九第121-169頁委託書)。

再查本部於各項採購招標時,皆係不同時程分別開標,其參與之相關單位派出之標案主持人、承辦人、計畫單位代表、主計、監察等人員均多為不同人員出席參與各項獨立審查開標(如證物十第 171-190頁開標紀錄簽名),且參與辦理本案13項之各項次採購人員於此期間亦都有人員調派更替,對於本案各項投標商之參標、決標、履約等招標訂約文件(其中施工說明書為本部併同招標文件販售,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授權代表之前後查察,基於常理,似不能符合,亦無法意識此一行為。

更何況本部於89、90年度辦理採購案件分別為1,075案、620案,其開標次數亦分別為1,579次、962次,總計2個年度購辦案數1,695件(如證物十一第191、192頁購案明細表),開標次數2,541 次,平均每天執行4.2項購案,6.4次開標(以上計算 2年度扣除週休2日、莒光日等約400工作天為基準),亦囿因修艦任務之急迫性,不可延擱修期管制等特性,致使採購人員除經常夜間、假日加班外,即對本職莫不戒慎兢業,就作業環境以外之商業行為,實為不知情之第三者,更無法就不肖廠商以取得合法之營業登記證等資格文件及授權代理參標等權益或就本部往年結案已歸卷購案查證其有無同類者,全數予以核對察覺其投標文件內容有無重大異常關係,而臆測其圍標情事,逕予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其契約行為,或以同一廠商重疊決標者即屬無效標之認定,而否定其決標簽約資格(採購法亦未規範限制),若此,恐進而遭致承商檢舉本部為非法剝奪其參標、決標、履約等權利。

又於採購法而言,本案13項之購辦期間尚無此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條款適用,與監察院調查有違失情形,頗有誤解。

二、履約部分:(一)本案有關廢棄物管制、監工日誌及週報表與檢驗紀錄未依規定填註、陳核,承商未依合約之機具進行施工、各施工階段未依合約規定檢驗等情形之違失,援引本部負責單位之業務職掌、契約工程說明書(以下稱工程說明書)等相關規定如下:1.「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以下簡稱作業手冊 )第3章工程處業務職掌第0315-1-(4)、(13)及4-( 11)條款(如證物一第2-4頁)。

2.作業手冊第3章品鑑處業務職掌第0320-2、0321-(2 )-2 條款(如證物一第8-10頁)。

3.作業手冊第 5章第18節第0585條委商施修作業要領 第10款(如證物一第14頁)。

4.作業手冊第1032-2、3、5條款(如證物一第18頁) 。

5.工程說明書伍-2-(7)及伍-3附註(如證物三第53頁 )。

6.工程說明書伍-4表面處理標準 (2)、(3)、(5)條款 (如證物三第54頁)。

7.工程說明書伍-6、油漆厚度(如證物三第54頁)。

8.工程說明書伍-施工注意事項(3)(如證物三第54頁 )。

9.工程說明書伍-施工事項2、6(如證物三第54頁) 。

及彈劾案文內所敘述該等工程事務之業務權責亦均載明屬工程處業管,如案內原條文略述:1.第19頁-4、左支部工程處對委商施修工程負監修之 責,須依約督導承商施工。

2.第19頁-7、較大面積之甲板,須以自動回收式水刀 清除原砂道之漆及銹,並經左支部監工檢查合格後 ,始可塗裝防銹底漆。

3.第23頁-(2)權責職掌: (1)依作業手冊第0315條規定掌理「工作紀錄及報 表填報 」(監工日誌列有「表報編號」欄位) 。

(2)、② 依契約執行監工及進度管制,並填載監工 日誌(塢工場)。

依據以上之規定,有關本案該等工程事項之辦理及 督導均屬本部工程處、塢工場及品質鑑測處權責, 非供應處採購科督導辦理。

且本項工程說明書所規 範使用何種機具?如何進行施工、檢驗?施作方式 為何?施工進度管制等有關工程施修、檢驗步驟方 面均屬工程專業技術領域,供應處採購科人員並不 具該等工程專業知識與常識,依契約規範分項分工 原則,辦理採購人員均無需參與該等契約行為。

另 就本案廢棄物管制乙節,查本案13項有關施工所產 生廢棄物之處置作為或應否開具證明文件係按個項 工程說明書規範辦理。

依康定艦為範例之工程說明 書 伍-施工要領六規定;

所明定該廢棄物之旨意係 為要求承商證明其將廢棄物清運儲放至政府機構認 可、規定之場所,避免因承商亂倒廢棄物致生環保 污染情事而遭民怨,且原計畫需求單位及本工程說 明書並均未訂定廢棄物產生數量之管制作為。

本部 係依工程說明書同條款規範於驗結作業時就書面審 查紀錄是否簽署確認及廢棄物清運之證明文件是否 由政府機構認可、規定之場所出具。

故基於依法尊 重契約規範甲、乙雙方履約精神,本部應無權要求 其契約以外之義務行為。

(二)第13項承商未依合約提送計畫進度表、履約督導有違失:1.依監察院彈劾案文援引第13項勞務採購契約之通用 條款第11、2 規定:「約定履約督導者,乙方應於 製造前檢送甲方詳實之生產計畫進度表,計畫進度 供甲方進行履約督導。

…」,本條款所指履約督導 者,依 (1)同契約通用條款11、1 條(如證物三第 48 頁)(2)購規第200條第1、4款(如證物六第72 頁)等規定;

所稱採購標的物須經一定履約過程者 ,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得於履約過程中,依督導需 要進入乙方工廠,就原料、半成品…生產機具…履 約情形進行查驗。

契約未列履約督導而有實施必要 者,應函徵承商同意後辦理,並將履約督導之結果 ,製作紀錄並詳實記載。

然本案13項之採購均為勞 務屬性,對監察院所認之購案標的物為生產製造屬 性頗有差異。

又原計畫需求單位及本項工程說明書 亦未規範應執行履約督導,惟應按工程說明書 伍- 施工要領 -(如證物三第54頁)規定要求提交施工 流程圖,由本部作為施工參考及配合依據。

承商並 已按此規定提交併入合約附件之一施作(如證物三 第59頁)。

故對監察院援引之契約通用條款第11、 2辦理而有違失,應不適用。

2.另對於本項之合約執行亦已督導採購承辦人於合約 規範之要項據以辦理,故就本處職掌事項之採購程 序及依法應辦事項,均已按規定執行。

合約履行期 間因業管範圍之不同,理應按合約規範分工及其本 於職責依法行事,局非屬本處督導項目,本處採購 人員無需參與,避免肇生不法。

(三)第13項合約未送艦方人員之說明:依1.作業手冊第0517條:程序派工單之分發-3款(如證物一第12頁)2.作業手冊第 5章第18節第0585條委商施修作業要領第8、9款規定(如證物一第14頁)3.購規第182條第4-(4)款:契約之簽署及分發(如證物六第71頁)4.本部內購契約分送審查表(如證物十二第 193頁)等規定,本項於決標後由供應處(招標單位)製作合約,並將合約函送各相關單位存查及配合執行。

亦即招標單位得以契約副本分送單位為:計畫申購單位、監辦單位及其他相關單位。

且原計畫需求單位亦未於採購計畫作為訂定合約應分送其他相關單位。

準此本項於契約分送時即依據本部內購案契約分送審查表分送本部工程處、廠工處、主計室、政戰綜合科、品鑑處等單位,並無明文分送艦方之規定。

而艦方對於施工進度、檢驗之作為係依據接獲本部計畫單位下達之程序派工單(計畫處依據合約項目填發派工單分發大修艦艇 1份供參考),配合工程處監工人員、品鑑處等據以參考辦理。

然為求本部爾後購辦周延精進,申辯人秉持處事盡職及虛心檢討之態度,予以列為未來作業改進方針,並建議研修作業手冊及採購計畫訂定,以求完善。

三、交貨驗收部分:第13項監察官及品鑑員未到場與未備齊監工文件竟可辦理驗收:1.有關本項辦理驗收乙節援引:(1)作業手冊第5章第18節第0585條委商施修作業要領12(如證物一第15頁)(2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94條(如證物二第35、36頁)( 3)採購法子法「機關主會單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2、3、4條(如證物二第37頁)(4)契約通用條款第12、 2查驗、測試或驗收(如證物三第48頁)(5)工程說明書陸、驗收標準(方法)- 2(如證物三第55頁)(6)購規第211條:會同驗收(如證物六第75頁)(7)購規214-1-(1)條:排驗與通知(如證物六第77頁)(8)購規第216-1-(1)條:會同驗收結果之處理(如證物六第78頁)(9)購規第219-1-(1)、2-(3)、1條:驗收結果(如證物六第80、82頁)等以上4 項之法、規、手冊、契約規定依據。

本案第13項施修工程承商於全部完工後依契約通用條款提送竣工報告,本部於接獲承商通知即應按法、規、手冊及契約等規定,於期限內,排定會同驗收日期並通知有關單位參與會驗(如證物十三第195、196頁排驗通知單及簽收紀錄)。

惟未實施會同驗收(監察官與品鑑員未到場時)之購案不得逕行結案,驗收人員對採購標的僅能作目視檢查,並應作成驗收紀錄(如證物十四第197 頁第13項會驗結果報告單),對目視檢查結果負責(如證物六第75頁購規第211條)。

故本項依據已排定之驗收時程,於法定主驗、會驗(使用單位)、協驗(監造單位)、監驗(主會計單位)等人員到場(如證物十四第 197頁會驗結果報告單簽名)及有監驗人員監視驗收程序下,依法執行,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94條及子法「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 2、3、4條規定,故本項之驗收係在依據法、規、手冊、契約等規定辦理。

2.前述完成會同驗收(即初步鑑定結果)後,應續進行驗結(驗收結果)之判定並製作「驗收結果報告單」(如證物十五第 199頁格式);

本報告單係驗收作業產生之結論,即依本項工程說明陸、驗收方法-2之規範,併同會驗結果報告單、契約規範相關文件(如監工日誌「內含溫溼度紀錄情形」)、週報表、檢驗紀錄(即除銹所達標準、漆膜厚度、清運證明等)等俾列為工期核算、審查之依據,辦理驗結作業判定(如證物十四驗收紀錄六填註:請監工單位儘速將監工資料移送本處以利結案憑證),如有不合,原則不予受理,為辦理結案之主要依據。

3.然本案第13項於驗收完成後(日期:90年 9月19日),當日即催辦工程單位儘速送交監工日誌等相關文件多達3次(如證物第十七第201-206頁會辦單),實已克盡本職督導所屬採購承辦人員執行履驗職責。

惟卻進行驗收結果判定之作業時,即遭監察院、國防部、總部、審計部、軍事檢察署等單位之調閱案卷與調查,為配合各級單位察查,本項即予暫停作業,迄今仍未辦理驗結。

於監察院調查仍認有未盡督導之違失,實容有誤解處。

4.綜整前述,本部辦理各項採購案之驗收實係按採購法規所定之期限內辦理,於接獲承商完工、交貨之通知及甲乙雙方履約驗收之權利義務,並在各參與會驗人員到場及監驗人員有監視驗收程序之情形下,並考量不影響本部年度內其餘各購案已履約交貨之排驗計畫時程,本項遂按原訂日期依法辦理標的物驗收。

然本項完工後,自標的物驗收日起,尚未進行驗結作業,迄今使用情形良好(如證物十六第 200頁照片),並未接獲艦方單位反映不良處(本項已逾契約 1年保固期)。

故驗收與驗結實際係屬兩則性質有所差異之作業,應予釐清,以免混淆,惟此驗收與驗結作業仍係採購同一階段之履驗行為。

然為求建立採購驗結雙重查驗機制,申辯人當藉此機會,深加檢討,研擬改善,並督導所屬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三階段之作為,除依法令、規章作業外,應特於履約驗結階段要求辦理驗收時,需待主計、監察、品鑑、工場監工之雙重監驗、檢驗人員全部到場及預先彙整相關契約文件備齊後,始行辦理,俾更趨精進採購作業。

肆、就彈劾案文第22項內所敘述據徐員於本院約詢時答稱「供應處負責督導工程之招標、履約、驗收等作業,因工程案件太多,難免會有疏失。」

之情事提出說明:本項監察院彈劾案文所列載筆錄情事,申辯人就當時接受約詢時之現況提出詮釋:依當時約詢情形,就申辯人記憶,本項筆錄為約詢問題最後乙項(第14項)即:有無其他補充說明;

當時約詢監委詢問後,申辯人及李員即均搖頭答復「沒有」或無。

隨後約詢監員即閒聊有關其參與軍方以往發生事端、弊案調查之心得及其個人對軍方之感受,其意旨軍方長久以來弊端重生,甚而口述對軍方人員接受調查之解釋不能相信等之怨言。

申辯人當聽此一言論,甚感慚愧,並自認軍方應深切檢討改進,以求完善。

故似有同意其言論之旨意,而在閒聊過程中時有點頭,並說「案子太多,會有疏失」乙詞。

然申辯人所一詞意,非因認同本處辦理購案太多,難免會有人為疏失之意,竟而遭受誤解列入筆錄(原始紀錄為:因案子太多,所以會有疏失),並節錄為彈劾案文所記述之約詢答稱:「供應處負責督導工程之招標、履約、驗收等作業,因工程案件太多,難免會有疏失」,委實當時之情形申辯人確已認為結束約詢而與監委閒聊不應再作紀錄。

在聽取監委對國軍原有之抱負與期望反受指責,申辦人確切感受對國軍所發生之事件深表愧疚,即脫口附言,然欲簽署筆錄時調查人員即指示僅能對筆錄予以修改,不能刪除,故遵其指示僅將「所以」修改為「難免」(如證物十八第 207頁原始筆錄),實非意旨如彈劾案文所記述為「供應處負責督導工程之…難免會有疏失」之意。

又此一雙方對事實認知差異之筆錄,依據相關法律條款,是否可為推定坦承違失之證據,諒請明察。

若因此一詞語未能突破詮釋而遭約詢誤解,確屬申辯人應深思檢討,期為國防事業克盡個人職責,以達國軍交付任務。

伍、現況檢討與未來精進方向:一、囿於本案係採不同時段各自獨立行使購辦招標訂約、履驗作業,且前後時間長達 2年,本部執行購辦亦均由不同人員於不同階段時程參與作業,實難辨識或發覺該等不肖廠商以取得合法之營業登記證等資格文件及授權代理進行參標,可見其已精研熟諳採購法條款,利用該法細則第48條第2項「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之規定,且亦了解本部依法審查之作業特性參與投開標。

爰此,對於「授權代表」部分,基於採購立場,即藉此案例,釋請有關上級主管機關建議於法應再精研相關限制因素,以杜倖進。

二、本案13項之各項次,本部採購人員參與購辦均遵守於本職範圍內兢兢業業,不敢懈怠。

作業期間除本部各單位未能及時接獲不肖廠商圍標之訊息,且履於接受各相關上級督導時亦未及時獲訊,實為採購機關對於作業本職以外之商業環境,極缺乏對於環境外情資之來源。

另究其原因,對於採購法未及規範部分,易遭熟諳法規條款之不肖廠商借取投機獲得利益。

故而採購法自制定公布以來已有多次修正,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頒之法令彙編已達10餘版發行,俱見本法施行以來面對全國性繁複之商業行為規範亦採逐步修正中,其目的亦在採購之公平、公正、公開性。

本部依法實施之採購作為亦均謹慎面對,惟仍遭此圍標情事,深感戒慎。

對此,除平時精研採購法相關法令彙編外,更應於作業期間對每一採購微小細節,俱細審慎忖察,追求到底,勤予連繫上級主管機關請求解釋,以杜不法。

三、就本案彈劾內容而言,未來採購人員將不能僅止於政府採購法之訓練,對於其他各項法律、法規,諸如民、刑法、行政法規及相關商業法,甚於筆跡檔案辨識、判讀等俱應列入教習範圍,方能因應此一變化多端之惡性商業作為,故如何對於從事採購作業人員之本職學能從嚴、從難之要求,以建立其專業職能,為今後採購作業人員未來努力精實之極重要方向。

陸、結語:申辨人自投入官校,畢業後即在軍中服役期間,秉持軍官基礎養成教育之精神與國家、主義、領袖、責任、榮譽等五大信念,認真學習、遵守法規、不違法犯紀、克盡職責、任勞任怨、謹慎勤勉、清廉自守、潔身自愛,無不良嗜好,一切生活準則均按軍方規律行事及依據法令事項以為作業之基礎,全力以赴,主在為海軍事業完成使命,在職期間深受各級長官肯定及好評,並獲多次績效功獎,品行優良(如證物十九第209、210頁功獎明細)。

申辯人自89年9月8日到任即勤於本職任事,以身作則,要求採購人員依法行事,為求採購科全體同仁作業之整體性與精進方針,自就任以來即經常實施採購本職學能之教育訓練(如證物二十第211- 236頁訓練紀錄),針對作業問題或相關法規研究討論,解決作業上之難題,進而可避免甲乙雙方採購之困擾,於訓練過程中,申辯人亦常有宣導要求所屬辦理採購,首要之態度及行為即應廉潔、公正。

此目的無不在於督導所屬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畏難規避,謹慎勤勉。

另對採購作業而言,常有因開標或履約督導、驗收等事項須在外執行者,若依法執行業務遭遇困擾或欺矇時,即已對全體在外執行採購開標、履約督導、驗收承辦人員指示,其有本職作業上不完全了解時,應即刻回電請示科長、副處長或處長,以求遂行採購,此乃為本處現行有效之機制。

又因前述之嚴格貫徹法所訂要項,於90年度即遇有少數不肖廠商,以其明顯之作業過失,企圖矇混,本處當即指派專人,依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辦陳訴,並經審議判斷廠商為無理駁回或不受理2件(如證物二十一第237-240頁審議判斷書)。

由此,足以應證本處採購事項依法執行之嚴謹作為與力求切實。

且更於90年接受國防部年度採購作業督導檢查時,獲評選為國軍整體採購績效最績優單位,並由海軍總司令部令頒逕行議獎有功人員(如證物二十二第 241頁獎勵命令)。

爰此,更加證明申辯人辦理採購事務,忠於工作,努力行事,堅守崗位及對所屬採購人員之督導要求無不兢兢業業,嚴勤慎行,遵守本分,善盡職責,應與公務員服務法之精神不相背離。

再者本案13項之招標係依不同艦艇年度計畫進廠維修階段,由計畫需求單位於不同時程以單一各項提辦委購,並分別依法透過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決標、簽約,且於履約交貨驗收亦屬單項各自行使獨立執行。

對於監察院調查引述諸如施工現場主管為同一人,投標文件筆跡酷似等之第1至第8項採購錯誤態樣,申辯人均尚未到任參與購辦(如證物二十三第243-246頁第8項開標決標報告表及第3、4項常榮、台灣愛絲樂案現場主管簽章週報表,申辯人均未蓋章),故對此等疑似圍標情形並不知情。

況且本部為海軍後勤維修船廠,任務屬性以達成艦艇戰備整備為要,89、90年度為執行修艦需求,各年度辦理採購案件分別為1,075案及620案,除此等採購負荷量外,另需辦理一般行政、綜合、作戰訓練、後勤補給等部內之軍事業務,對一位專注於本職現況勤奮之工作者,為求圓滿達成任務而言,依常理似無法意識其工作環境以外廠商間之商業行為,亦無權干涉,對其依法出具之合格文件有意進行圍標之前後查察,實難以發覺渠等行徑,更無法事前知情掌握。

且本部購案每年度均須各上級主管機關進行督導查核,亦未有違失之指示。

據此,本部辦理採購之內部作業情形,確已依法所定規範遵行。

另於獲悉各級單位調查本部前,為配合查察,即予暫停第13項之驗結作業。

對於監察院所認有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是否容有違悖,恭請明鑒。

對於本案之事件,因本部部分修艦工程人員未按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執行,致遭受監察院之調查核有違失而提案彈劾糾舉,申辯人深感遺憾與愧疚,亦見仍有待作業精進之空間,即以此為鏡,當自我深切檢討,加強改進,研擬建議相關作業手冊,採購計畫、招標文件、履約驗結、契約條款、契約訂定要項等之修訂精進,期藉此共同針對缺失,改善本部各處間之整體作業環境,以強化採購更趨周延性,防患未然,嚴密疏漏,懇求貴會顯達公平、正義之議決,申辯人亦當更努力報效國家,盡忠職守,戮力以赴,期為海軍盡個人綿薄之力。

證物(均影本在卷):證物一、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

證物二、政府採購法。

證物三、勞務外包契約書(含工程說明書)。

證物四、採購法修正條文比對表。

證物五、國軍營繕工程教則。

證物六、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

證物七、政府採購公報。

證物九、委託書。

證物十、開標紀錄。

證物十一、購案明細表。

證物十二、內購案契約分送審查表。

證物十三、第13項排驗通知單及簽收紀錄。

證物十四、第13項會驗結果報告書。

證物十五、驗收結果報告單格式。

證物十六、康定艦甲板防滑塗料照片。

證物十七、第13項稽催會辦單。

證物十八、筆錄。

證物十九、功獎明細。

證物二十、訓練紀錄。

證物二十一、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

證物二十二、獎勵命令。

證物二十三、第8項開標決標報告表及第3、4項常榮、台灣 愛絲樂現場主管簽章週報表。

被付懲戒人戊○綜合申辯意旨:(92年2月21日提出)一、本案法令規定之適用說明:(一)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之適用說明:本部辦理新一代艦13項甲板防滑砂道整修換新工程,其採購屬性為艦艇甲板防滑砂道整修之勞務委商,非一般土木業、建築業等營繕業之工程屬性,故依採購法第7條應歸屬為勞務採購者,而非如本案監察院所指營繕教則援引之範圍(如前申辯書附件證據二第20頁採購法第7條及證物三第39頁契約書首頁全銜名稱)。

(二)本件彈劾案文所述違反採購法第50條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適用說明:查本項條款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1年2月6日方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與本案發生期間(88、89、90年)應為未知之條款,自不應適用。

故本項條款為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有違反,應再商榷(如前申辯書附件證物四第63頁採購法修正條文比對表)。

(三)另就彈劾案文內所述本案工程品質與時程管制核有違反「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條款之適用說明:(1)請參閱前申辯貳-三說明。

(2)囿於本案非屬營繕工程,依採購法第7條第 3、4 項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 (以下稱 購規)第3條規定歸屬為勞務採購性質,故本案 執行驗收、檢驗及監工日誌、檢驗紀錄等工程事 項之填註及陳核應按購規、契約工程說明書、本 部作業手冊相關規定由本部其他承辦處辦理,與 監察院所認有違反「國軍營繕教則」(因本教則 之定義及範圍並未規定艦艇修護項目)之條款應 不適用。

二、任由廠商圍標之說明:(一)請參閱前申辯參-一招標部分說明。

(二)本部辦理各項採購招標作業,係依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無限制特定廠商參與投標,且本13項之各項招標係依本年年度艦艇維修計畫時程及修艦需求不同時段獨立分別辦理採購,均依法公開上網向全國廠商招標,廠商參標之基本資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則依據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辦理,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如前申辯書附件證物七政府採購公報);

且本13項各項之開標多由不同主標人及相關承辦人辦理開標、監標,前後計19次開標,歷 2年有餘,故就本案13項於不同時段、不同人員參與投開標、審標、簽約、履驗等作業時,基於實況實難予以連貫依循採購法錯誤態樣前後查察調閱各項購案,注意可能有圍標之嫌等現象。

再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第55條規定,機關有允許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開標之義務,故現場審標時,經驗身分證明或授權書無偽造者,本部依法無權拒絕其競標(如前申辯附件證物三投標須知 3、6、1及證物九委託書),須準時開標。

對於各廠商間是否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不為競爭,遽予認定有圍標情事,實有執行上之困難。

又況,廠商若為合意圍標應為其他時、地私密為之,本部相關採購單位相對於外部商業環境,實屬不知情之第三者,僅能就各項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下,推定有圍標情形,逕行停止開標程序。

就此,實無「任由本案廠商逕行圍標及假性競標」之情。

(三)至於得標商皆為特定廠商者之疑義,承前述,13項購案均按各在修艦之需求,於不同時段獨立採購,且均依採購法招標程序辦理,投標廠商以競標結果得標,本部實無由預測或予以掌控,此亦屬採購法第1條所定公開、公平之意旨。

次者,有關「合約文件雷同部分」,按本13項各項均為同類屬性之勞務採購,且委商施修之標的物亦屬相同(均為防滑塗料整修),僅施工場地(艦艇)不同,其施工規範係招標文件規定所訂,故得標廠商施工說明書之內容相同,惟關於「各廠商投標文件之筆跡酷似」乙節,緣因各項工程均獨立招標,時點不同,且由不同人員開標,於採購實務上,開標時不可能將以往同類購案文件全數攜帶標場逐一核對筆跡查察,難查字跡是否雷同。

(四)不同投標商之標封郵戳所在地與得標商設籍地相同: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廠商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指定之場所」,及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故本項符合法所訂條款。

(五)另本案班超、迪化艦 2項之要保單位地址及電話相同及參與投標廠商多集中由少數公司重疊得標乙節,於現行採購法或錯誤行為態樣均未規範或宜注意此等情事、現象之條款限制。

(六)黃重霖曾任常榮、台灣愛絲樂等公司之施工現場主管:查申辯人參與本案第 9至13項監工週報表,承商施工現場主管均未發現有同一人代表不同廠商執行輔助監工行為(如附件證物週報表輔助監工欄之廠商簽章)。

三、監工日誌及週報表未依規定填註、陳核及第13項承商未依合約之機具進行施工,各施工階段未依合約規定檢驗,檢驗紀錄填製不實等違失情形之說明:(一)本案13項購案因屬採購法規範為勞務屬性,非一般土木營繕採購,故其施工、檢驗之各項紀錄填註、陳核應按「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第 0585-10(如前申辯書附件證物一第14頁)及契約工程說明書伍-3附註、伍-4-(2)、(3)、(5)、伍-六、施工注意事項(1)、(3)、施工要領二、陸-2、4(如前申辯書附件證物三第 53-55頁)等規定填註、陳核,並不適用監察院調查所述依「國軍營繕工程教則」之規定辦理。

(二)第13項承商未依合約機具施工乙節,按本項工程說明書伍- 4規範,僅要求承商使用機具應達3萬5,000PSI壓力以上之之超高壓水刀,並需使用回收式設施清除回收廢棄物避免汙染之條件施工,合約並未限制承商應使用何種型式廠牌機具施工,避免有限制特定廠商之嫌。

然是項督導及執行監工之責依「海軍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以下稱作業手冊)第0315-1-(4)、(13 )及4-(11)款、第0585-10、第1032-2、3、5款及工程說明書伍-2-(7)、伍-3及前述工程說明書條款等規定均屬本部工程處塢工場權責,負責全權管制作業,申辯人既未賦予權力,在依法不作為之守法行為下,為何須接受監察院彈劾之責任追究?(三)另各施工階段未依合約規定檢驗、檢驗紀錄填製不實情形,依作業手冊第0320-2、0321-(2)- ②款及前述作業手冊、工程說明書相關條款規定係屬本部工程處及品鑑處權責。

故綜合前述相關規定,本事項辦理施工及督導違失之責任均屬本部工程處塢工場及品鑑處權責,且本項工程說明書所規範使用何種條件機具?如何進行施工、檢驗?施作方式為何?施工進度管制等有關工程施修、檢驗步驟方面均屬工程專業技術領域,供應處採購人員並不具該等專業知識。

依作業手冊及契約規範分項分工權責,辦理採購人員均無需參與該等契約行為,避免涉及違約、違法之嫌。

四、廢棄物數量及清運管制不實之說明:(一)本案13項之廢棄物管制乙節,有關各項施工產生廢棄物之處置作為或應否開具證明文件係按各項契約規範辦理。

依康定艦契約為範例之工程說明書 伍-施工要領六規定;

所明訂該廢棄物之旨意係為要求承商證明其將廢棄物清運儲放至政府機關認可、規定場所,避免因承商亂倒廢棄物致生環保污染情事而遭民怨。

且原計畫需求單位(計畫處)及本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廢棄物產生數量及清運之管制作為應與除銹面積稽核查驗,本部係依工程說明書同條款規範於驗結作業時就書面審查廢棄物清運之證明文件是否由政府機關認可、規定之場所出具。

故基於依法尊重契約規範,甲、乙雙方之履約精神,本部應無法要求其契約以外之義務行為。

且政府機關(高雄環保單位)應出具何種證明或其證明應否登錄廢棄物之重量、數量,均非本案契約可要求之範圍。

(二)對本項契約條款,本部係依採購法子法契約要項所規定將履約場所管理之環境保護條件載明訂定於契約內,其意旨為加強要求規範承商依約施作,避免肇生環保問題。

五、第13項承商未依合約提送計畫進度表、履約督導有違失之說明:(一)請參閱前申辯參-二-(2)說明。

(二)履約督導依採購法第 4章履約管理第70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故基於本項施工地點非在廠商處(施工地為甲方艦艇單位),且契約工程說明書已明訂由本部監工單位負責督導承商履約施作。

本案係為現行勞務採購非工程案,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前 2項之規定。

因之,在於契約未訂定需執行履約督導之條件下,本項自然不需要求承商提送計畫進度表。

然本案督導承商履約施作與履約督導,兩者實為不同性質之契約行為,與監察院彈劾有履約督導之違失,頗有差異。

(三)鑒於前述對本項之合約執行,均由各處之間逕按本部作業職掌之明訂權責範圍據以施政,並未能逾權跨處綜管,以此分工管制實行分權、分責,用能防杜集中管理之弊端,故對於「全面管制(或稱抽象之履約督導)」實非供應處應有逾越權限之作為,而為應負責單位應有之責任。

六、第13項監察官及品鑑員未到場竟可辦理驗收,驗收程序實有可議之說明:(一)請參閱前申辯參-3交貨驗收部分說明。

(二)本項驗收係指承商已完成購案標的物完工交貨之驗收,非指施工期間執行各階段之檢驗驗收,兩者應有時空及人員參與之差異,應予釐清。

且本案13項均屬勞務採購,非一般土木營繕工程,不適用「國軍營繕工程教則」規定辦理驗收,應依採購法、購規、作業手冊及契約工程說明書等規定驗收。

(三)本項標的物完工交貨之驗收依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規定:主計及監察官均為監辦人員,本項會驗時本部會審科長馮俊斌少校到場執行程序監辦,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簽認(監察官因公未到);

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案內品鑑員與工場專業技術代表,均屬協驗人員,本案會驗時協驗人員由工場專業技術代表到場,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內簽認(品鑑員因家住屏東,納莉颱風交通受阻無法到場),故應無違作業程序。

另須說明者,惟欲進行驗收結果判定之作業時,即遭監察院、國防部、總部、審計部、軍事檢察署等單位之調閱案卷與調查,為配合各級單位審查察,本項即予暫停作業,迄今仍未辦理驗結。

以上為申辯人綜合申辯意旨,就本處辦理及督導本案採購作業所司職掌事項均已按法、規、手冊及契約規定執行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7、22條規定及有行政作業之重大違失,請貴會為公平、公正之議決。

附件證物:監工週報表5頁。

己、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一、監工日誌部分: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原為海軍一廠、海軍四廠及左營海軍軍區合併後稱謂,簡稱左支部,自申辯人擔任塢工場主任(下屬近 200員工)負責支援左營、旗津、軍區各工場及左高區各陸勤單位營繕工程維修支援工程及修艦工程。

工作量雖不敢說龐大,但可稱是繁雜,且又要不時列席參加各項會議如○○艦材料檢討會、期中檢討會、備料檢討會、中繼檢討會、出海試俥、危安檢討會、工安檢討會、月會、週會、晨會、修護檢討會,及每日PM16:00~18:30處會、核生化幹部訓練綜此種種會議,又要左營、旗津兩地督導各項修艦工程遂行,且特定納編因任務需要的任務編組,故而待在工場的時間並不太多,因此本場便設有副主任、工程官領班協助推動各項工程如期如質完成,因此監工選派具有相關合格證照及負責施工人員擔任、監工日誌本應按規定按時呈閱,但往往不如期許,故申辯人經常指責督促副主任、工程官監工日誌應按時呈閱,且監工日誌利於管制外包商施工期程,避免延誤工程,有礙修艦期程;

至於填記內容,申辯人非專業工程軍官,實際並不明瞭應填些什麼,只是按當日施工百分比予以審閱,且當日呈申辯人,當日即轉呈工程處長批閱核示。

二、廢棄物清理驗證部分:按合約規範廢棄物應由廠商負責清理及運送至政府認證處所,且由監工簽證(如附件)、(並未註明應由監工單位主管簽證),並於驗收時證明,故申辯人並未參與驗收,自始至終未見過有此證明文件,應與合約不相違背。

三、官兵員工涉入不正當場所未盡督導之職部分:官兵員工不應涉入不正當場所及依法行政,不貪污枉法之法令宣導屬於經常性、持續性及不定期利用各種集合時宣導(如附件),申辯人所任職單位為上下班制(AM8:00 ~PM17:00),員工下班後之個人行為如未獲本人告知或由他人檢舉,實難確實掌握。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監工楊明德合格證書2份。

證二、合約書1張。

證三、法令宣導(教育)15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各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核閱意見:壹、被付懲戒人己○○部分:一、「90年3月6日始佈達為指揮官,第11項工程非屬任內案件」乙節:查己○○任職文令日期為90年3月1日,同年月 6日佈達報到,二( 8)日後第11項工程即辦理驗收作業,惟辦理驗收時未依規定(如申辯人戊○所提申辯書證物六「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200條第4項:「履約督導之結果,應製作紀錄並詳實記載承商之履約狀況及是否有違約事實,…俾作為後續履約改進及驗收之參考。」

)彙整相關監工文件,而於驗收後該等文件如陳核完畢;

該員已於本項工程驗收前到職,難謂全無疏失。

二、「第12、13項工程外包工程之詢訪價、開標過程及第13項工程合約未送艦方等情」乙節:案經審計部及檢調單位查察結果,廠商圍標事實甚為明確,辦理詢訪價又洽前揭圍標廠商詢訪;

另91年8月7日本防約詢左支部相關人員時,前指揮官周薛萍少將亦坦承:「工程合約未送艦方, 我們承認疏失。」

彈劾案文內皆已敘述綦明,足認該員督導所屬執行業務確有疏失,況海軍亦予以「申誡乙次」之處分有案。

貳、被付懲戒人乙○○部分:一、「左支部工務長之法定任職日為89年 8月29日,僅任職2 個月(迄10月16日),第5至第8項工程違失部分均未參與」乙節:依海軍提報資料(如彈劾案文附件七),乙○○實際到任日為90年 8月16日;

查第7項工程89年7月21日至22日及 8月30日等之監工日誌均未陳核,且廢棄物管制卡並未登錄廢棄物之重量,左支部仍依上開證明文件併案驗結,惟任職工務長期間不長,所涉疏失尚屬輕微。

二、「第13項工程疏失部分」乙節:查第13項工程之週報表皆由乙○○核批,其90年8月9日至15日、16日至22日及23日至29日之週報表,皆於驗收後54日始由王員批閱,且未批示任何檢討改進意見;

另據申辯人丁○○所提申辯書附證六顯示,王員亦參與第12項工程之驗收作業,該項工程90年 8月18日至20日之週報表,於驗收合格後40日始批閱,顯未落實監工紀錄之管考。

參、被付懲戒人丁○○部分:一、「第13項工程監工文件延誤審閱」乙節:第13項工程早於90年8月29日完工,然同年8月 9日至15日、16日至22日及23日至29日之週報表,竟延至同年10月18日陳核,並於驗收後54日始批閱,監工紀錄之管考洵有疏失。

二、「第13項工程合未送艦方等情」乙節:詳見前述,不再贅述。

三、「承商使用非合約規定之機具進行除漆及除銹、各施工階段未依規定執行檢驗並填註不實之合格檢驗紀錄、監工日誌於事後補填註及延誤陳核等情」乙節:查工務長承廠長(指揮官)之命,督導計畫處、工程處、潛修工程處、供應處、品鑑處等單位業務之執行,為廠長之工務幕僚長,然申辯人任工務長期間,卻發生諸多工程違失,彈劾案文內已敘述綦明,況海軍亦予該員「申誡乙次」之處分有案。

肆、被付懲戒人丙○○、戊○部分:查供應處及所屬採購科,主要負責督導及辦理本案委商施修工程計畫審查、招標訂約、履約督導、交貨驗收及結案等作業,申辯人分別於本案第1至第13項工程施工前段及第9至第13項工程期間任該處處長及該科科長,然卻發生諸多工程違失,顯見工程積弊已深,彈劾案文內已敘述綦明,申辯人違失情節,洵堪認定。

伍、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查工程處塢工場主任須負責所屬人員(本案監工)之管理、訓練、督導與考核,並維持良好工作紀律及工作紀錄與報表之填報,然申辯人執行本案第 1至第12項工程之監造作業,未盡督導執行監工等任務之遂行,致發生諸多工程違失及所屬監工貪贓枉法等情事,實難辭違失之咎。

陸、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己○○、乙○○、丁○○、丙○○、戊○、甲○○等 6員於任職左支部期間,對本案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怠忽職責,漠視相關法規及合約之規定,對所屬監督不周或執行不力,且該部為海軍船艦專業之後勤維修單位,卻發生諸多情節重大之工程違失,顯示工程執行及人員管理積弊已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至為明確,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己○○係海軍左營支援指揮部(以下簡稱左支部)前指揮官(任期自90年3月1日至91年1月1日,到職日為90年3月6日),被付懲戒人乙○○係該部前工務長(任期自89年8月5日至89年10月16日,到職日為89年 8月29日)、前副指揮官(任期自90年8月1日至91年1月1日),被付懲戒人丁○○係該部前工務長(任期自90年1月1日至91年5月1日,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24 日支援海軍遠航訓練,90年5月26日至90年8月16日代理旗津營區副指揮官,到職日為90年 8月10日),被付懲戒人丙○○為該部前供應處長(任期自88年6月16日至91年8月16日),被付懲戒人戊○為該部前供應處採購科科長(任期自89年 7月1日至90年8月16日,到職日為89年9月8日),被付懲戒人甲○○為該部前工程處塢工場主任(任期自88年7月1日至90年7月1日)。

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等於任職左支部期間,於88年度下半年及89、90年度辦理新一代艦艇13項甲板防滑砂道換新工程,核有縱容廠商圍競標及訪價有欠周延、監工於工程期間未確實監工且與廠商餐敘及涉嫌收取回佣並出入不正當場所、未落實廢棄物之清運管制、監工文件未依規定填註及陳核等違失;

其中第13項康定艦工程更有任由廠商未依合約使用機具除漆除銹、未依規定實施各施工階段之檢驗並填製不實之檢驗紀錄、相關人員未到場及監工文件未備齊竟予辦理驗收作業等違失。

被付懲戒人丙○○、戊○未善盡督導招標、履約及驗收等作業;

被付懲戒人甲○○未善盡督導監工文件填註、陳核及所屬人員之管理、考核、維持良好工作紀律;

被付懲戒人己○○、乙○○、丁○○負責或協助督導計畫、工程、供應及品質管制鑑測處等業務之執行,竟連續發生諸多情節重大之工程違失,應負督導或執行不周之責,提出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茲就彈劾案文所指違失事項,依次審議如下:

一、本案各項工程之重要時點:(一)依據審計部91年4月4日台審部伍字第911124號函及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91年 6月10日軸軌字第001762號函,本案各項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計有:啟雅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貴翔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愛絲樂股份有限公司、啟璋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塔槽股份有限公司、帛相企業有限公司、廣慶隆事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啟雅、貴翔、常榮、台灣愛絲樂、啟璋、台灣塔槽、帛相、廣慶隆公司)等 8家。

本案13項工程之名稱、招標、得標、履約等情形如下表(金額單位:元):┌─┬──┬──┬───────┬─────┬─────┐│項│案號│投標│ │廠商負責人│ 開決標及 ││ │及購│ │ 歷次投標價 │ 及 │ ││ │案名│ │ │投標代表人│ 開工日期 ││次│稱 │廠商│ │ │ │├─┼──┼──┼───────┼─────┼─────┤│一│PD89│啟雅│一、2,498,793 │梁金媽魯 │88.09.10 ││ │-583│公司│二、2,416,395 │林希偉(前│超底價廢標││ │-P04│ │三、2,363,235 │二次為宋玉│88.10.01 ││ │0 │ │ │珍) │超底價廢標││ │昆明├──┼───────┼─────┤88.10.08 ││ │艦全│貴翔│一、2,564,585 │黃昭貴 │決標 ││ │艦甲│公司│二、2,451,620 │陳美真(第│88.10.16 ││ │板防│ │三、2,391,815 │一次為蕭生│開工 ││ │滑砂│ │ │福) │(啟雅公司 ││ │道換├──┼───────┼─────┤ 得標) ││ │新工│常榮│一、2,825,082 │李嘉藺 │ ││ │程 │公司│二、2,468,910 │梁玉慈 │ ││ │ │ │三、2,389,170 │ │ │├─┼──┼──┼───────┼─────┼─────┤│二│PD89│啟雅│2,194,300 │梁金媽魯 │88.12.03 ││ │-627│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14├──┼───────┼─────┤88.12.10 ││ │4 │貴翔│2,328,000 │黃昭貴 │開工 ││ │康定│公司│ │陳美真 │(啟雅公司 ││ │、西│ │ │ │ 得標) ││ │寧艦│ │ │ │ ││ │飛行├──┼───────┼─────┤ ││ │甲板│常榮│2,414,350 │李嘉藺 │ ││ │防滑│公司│ │梁玉慈 │ ││ │砂道│ │ │ │ ││ │換新│ │ │ │ ││ │工程│ │ │ │ │├─┼──┼──┼───────┼─────┼─────┤│三│PD89│常榮│一、2,388,770 │李嘉藺 │89.01.14 ││ │-658│公司│二、2,273,700 │黃重霖 │超底價廢標││ │-P21├──┼───────┼─────┤89.02.11 ││ │1 │貴翔│一、2,742,119 │黃昭貴 │決標 ││ │迪化│公司│二、2,331,400 │陳美真 │89.02.18 ││ │ ├──┼───────┼─────┤ ││ │艦甲│啟雅│一、2,576,157 │梁金媽魯 │開工 ││ │板防│公司│ │林希偉 │(常榮公司 ││ │滑砂├──┼───────┼─────┤ 得標) ││ │道換│台灣│一、2,977,118 │周秀麗 │ ││ │新工│愛絲│ │宋玉珍 │ ││ │程 │樂公│ │ │ ││ │ │司 │ │ │ │├─┼──┼──┼───────┼─────┼─────┤│四│PD-8│台灣│1,423,030 │周秀麗 │89.04.07 ││ │9708│愛絲│ │劉秀敏 │決標 ││ │-P38│樂公│ │ │89.08.07 ││ │9 │司 │ │ │開工 ││ │西寧├──┼───────┼─────┤(愛絲樂公 ││ │艦甲│常榮│1,763,220 │李嘉藺 │ 司得標) ││ │板防│公司│ │黃重霖 │ ││ │滑砂├──┼───────┼─────┤ ││ │道換│啟雅│1,979,340 │梁金媽魯 │ ││ │新工│公司│ │林希偉 │ ││ │程 │ │ │ │ │├─┼──┼──┼───────┼─────┼─────┤│五│PD89│啟雅│1,725,600 │梁金媽魯 │89.05.05 ││ │-716│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45├──┼───────┼─────┤89.07.05 ││ │5 │常榮│1,812,150 │李嘉藺 │開工 ││ │康定│公司│ │黃重霖 │(貴翔公司 ││ │ ├──┼───────┼─────┤ ││ │艦甲│貴翔│1,550,952 │黃昭貴 │ 得標) ││ │板防│公司│ │黃昭貴 │ ││ │滑砂│ │ │ │ ││ │道換│ │ │ │ ││ │新工│ │ │ │ ││ │程 │ │ │ │ │├─┼──┼──┼───────┼─────┼─────┤│六│PD89│啟雅│1,970,500 │梁金媽魯 │89.05.30 ││ │-729│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51├──┼───────┼─────┤89.06.09 ││ │0 │常榮│2,190,450 │李嘉藺 │開工 ││ │班超│公司│ │黃重霖 │(啟雅公司 ││ │艦甲├──┼───────┼─────┤ 得標) ││ │板防│貴翔│2,089,200 │黃昭貴 │ ││ │滑砂│公司│ │殷國書 │ ││ │道換│ │ │ │ ││ │新工│ │ │ │ ││ │程 │ │ │ │ │├─┼──┼──┼───────┼─────┼─────┤│七│PD89│啟璋│2,260,004 │梁金龍 │89.06.09 ││ │-738│公司│ │梁金龍 │第一次三家││ │-P54├──┼───────┼─────┤超底價廢標││ │3 │常榮│2,569,600 │李嘉藺 │89.07.07 ││ │武昌│公司│ │黃重霖 │決標 ││ │ ├──┼───────┼─────┤ ││ │艦甲│貴翔│2,452,635 │黃昭貴 │89.07.16 ││ │板防│公司│ │翁開政 │開工 ││ │滑砂├──┼───────┼─────┤(啟雅公司 ││ │道換│啟雅│89.07.07 │梁金媽魯 │得標) ││ │新工│公司│僅一家投標決標│林希偉 │ ││ │程 │ │2,130,000 │ │ ││ │ │ │ │ │ │├─┼──┼──┼───────┼─────┼─────┤│八│PD89│啟雅│2,391,500 │梁金媽魯 │89.07.18 ││ │-760│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60├──┼───────┼─────┤89.07.27 ││ │2 │常榮│2,361,600 │李嘉藺 │開工 ││ │鄭和│公司│ │黃重霖 │(啟雅公司 ││ │艦甲├──┼───────┼─────┤ 得標) ││ │板防│台灣│2,542,700 │周秀麗 │ ││ │滑砂│愛絲│ │陳明德 │ ││ │道換│樂公│ │ │ ││ │新工│司 │ │ │ ││ │程 │ │ │ │ │├─┼──┼──┼───────┼─────┼─────┤│九│PD89│啟雅│2,287,560 │梁金媽魯 │89.08.18 ││ │-775│公司│ │林希偉 │僅一家投標││ │-P65│ │ │ │而廢標 ││ │0 │ │ │ │89.10.17 ││ │承德│ │ │ │決標 ││ │艦甲│ │ │ │89.10.25 ││ │板防│ │ │ │開工 ││ │滑砂│ │ │ │(啟雅公司 ││ │道換│ │ │ │ 得標) ││ │新工│ │ │ │ ││ │程 │ │ │ │ │├─┼──┼──┼───────┼─────┼─────┤│十│PD90│啟雅│957,600 │梁金媽魯 │90.01.03 ││ │-146│公司│ │林希偉 │決標 ││ │-P01├──┼───────┼─────┤90.01.12 ││ │6 │貴翔│1,254,400 │黃昭貴 │開工 ││ │子儀│公司│ │顏聖鵬 │(啟雅公司 ││ │艦艦├──┼───────┼─────┤ 得標) ││ │艏甲│常榮│1,134,000 │李嘉藺 │ ││ │板防│公司│ │黃重霖 │ ││ │滑砂│ │ │ │ ││ │道換│ │ │ │ ││ │新工│ │ │ │ ││ │程 │ │ │ │ │├─┼──┼──┼───────┼─────┼─────┤│十│PD90│啟雅│一、1,860,000 │梁金媽魯 │90.01.09 ││一│-127│公司│二、1,856,500 │林希偉 │超底價廢標││ │-P01│ │(僅一家投標)│ │90.02.06 ││ │1 ├──┼───────┼─────┤決標 ││ │成功│常榮│一、2,685,600 │李嘉藺 │90.02.15 ││ │艦甲│公司│ │黃重霖 │開工 ││ │ ├──┼───────┼─────┤ ││ │板防│貴翔│一、2,521,200 │黃昭貴 │(啟雅公司 ││ │滑砂│公司│ │顏聖鵬 │得標) ││ │道換│ │ │ │ ││ │新工│ │ │ │ ││ │程 │ │ │ │ ││ │ │ │ │ │ │├─┼──┼──┼───────┼─────┼─────┤│十│PD90│台灣│1,524,800 │陳家祺 │90.05.18 ││二│-158│塔槽│ │黃明澤 │決標 ││ │-P20│公司│ │ │90.05.24 ││ │0 ├──┼───────┼─────┤開工 ││ │濟陽│常榮│1,873,840 │李嘉藺 │(塔槽公司 ││ │艦甲│公司│ │黃重霖 │ 得標) ││ │板防├──┼───────┼─────┤ ││ │滑砂│啟雅│1,752,600 │梁金媽魯 │ ││ │道換│公司│ │顏聖鵬 │ ││ │新工│ │ │ │ ││ │程 │ │ │ │ │├─┼──┼──┼───────┼─────┼─────┤│十│PD90│台灣│1,310,400 │周秀麗 │90.07.31 ││三│-153│愛絲│ │顏聖鵬 │決標 ││ │-P37│樂公│ │ │90.08.09 ││ │9 │司 │ │ │開工 ││ │康定├──┼───────┼─────┤(愛絲樂公 ││ │艦甲│帛相│1,455,500 │詹清香 │ 司得標) ││ │板防│公司│ │杜如芬 │ ││ │ ├──┼───────┼─────┤ ││ │滑砂│廣慶│1,530,000 │蕭惠文 │ ││ │道換│隆公│ │黃重霖 │ ││ │新工│司 │ │ │ ││ │程 │ │ │ │ ││ │ │ │ │ │ │└─┴──┴──┴───────┴─────┴─────┘(二)第13項康定艦工程之各項施工時程如下:┌─┬─────┬───────────────────┐│項│時 間│ 施 工 內 容 ││次│ │ │├─┼─────┼───────────────────┤│一│90.08.09 │開工,施工前包裝防護。

│├─┼─────┼───────────────────┤│二│90.08.11至│飛行甲板除漆、除銹及第一道底漆。

方陣砲││ │90.08.17 │甲板除漆、除銹及第一道底漆。

││ │ │(90.08.10及14、15、16出海試船而停工)│├─┼─────┼───────────────────┤│三│90.08.18至│飛行甲板第二道防滑塗料底漆。

││ │90.08.19 │方陣砲甲板除漆、除銹及第一道底漆。

│├─┼─────┼───────────────────┤│四│90.08.20 │飛行甲板包裝;

方陣砲甲板除漆、除銹及第││ │ │二道防滑塗料底漆。

│├─┼─────┼───────────────────┤│五│90.08.21 │飛行甲板防滑塗料及方陣砲甲板包裝。

│├─┼─────┼───────────────────┤│六│90.08.22 │飛行甲板防滑塗料面漆及方陣砲甲板防滑塗││ │ │料。

│├─┼─────┼───────────────────┤│七│90.08.23 │飛行甲板標示及方陣砲甲板防滑塗料面漆。

│├─┼─────┼───────────────────┤│八│90.08.24 │飛行甲板及方陣砲甲板標示。

│├─┼─────┼───────────────────┤│九│90.08.25至│假日或下雨未施工。

││ │90.08.27 │ │├─┼─────┼───────────────────┤│十│90.08.28 │上午下雨停工,下午施作飛行甲板標示。

│├─┼─────┼───────────────────┤│十│90.08.29 │竣工並完成施工現場之清潔。

││一│ │ │├─┼─────┼───────────────────┤│十│90.09.19 │驗收。

││二│ │ │└─┴─────┴───────────────────┘

二、關於廠商圍標及詢訪價不實部分:(一)本案13項工程,歷經19次之工程投、開標,參與投標及得標廠商皆為特定之廠商,各廠之投標代表人及合約文件筆跡等又多雷同之處,業經審計部91年4月4日台審部伍字第911124號函查核如下:1.顏聖鵬分別多次代表貴翔公司(2次)、啟雅公司(1次)、台灣愛絲樂( 1次),擔任不同標案之投標代表人;

宋玉珍分別代表啟雅、台灣愛絲樂等公司投標,黃重霖亦各代表常榮(9次)、廣慶隆(1次)等公司,出席不同標案之投標。

2.除顏聖鵬、黃重霖 2人外,另有林希偉亦擔任啟雅公司參與11項工程之投標代表人,上開 3人竟同時分別擔任第13項康定艦工程得標商台灣愛絲樂之經理、工務及業務人員。

3.黃重霖曾任常榮、台灣愛絲樂等公司之施工現場主管。

4.貴翔、啟雅、台灣愛絲樂等公司參與第5項康定艦、第6項班超艦及第8項鄭和艦之標案投標時,投標文件之筆跡酷似。

5.設籍臺北市之台灣愛絲樂公司參與鄭和艦(第8項工程)投標時,標封郵戳為89年 7月15日,寄自高雄楠梓郵局,而該工程得標廠商啟雅公司之設籍地亦為高雄市楠梓區。

6.本案班超艦(第6項)、迪化艦(第3項)之得標廠商啟雅、常榮公司,其員工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填載之要保單位地址(高雄縣仁武鄉竹工二巷13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均相同。

7.啟雅、台灣愛絲樂公司於不同標案得標、簽約時,所提供之施工說明書內容完全相同。

8.參與投標廠商多為啟雅或台灣愛絲樂等公司,重疊性頗高,並集中由啟雅(8案,占61.53%)、台灣愛絲樂(2案,占15.38%)等少數公司得標承攬(貴翔、常榮及台灣塔槽公司各得1標)。

(二)本案各得標廠商啟雅公司暨其前後任負責人梁金媽魯、周秀麗、台灣愛絲樂公司暨負責人周秀麗、常榮公司暨負責人李源盛、貴翔公司暨負責人黃昭貴及啟雅公司總經理林希偉因本案13項工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 5月20日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 8月29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本案防滑砂道工程採購案均係由梁金媽魯、林希偉以啟雅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常榮公司及借得之貴翔公司、台灣愛絲樂公司之牌照投標,有該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證,按啟雅公司之借牌行為,雖不成立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然仍違反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1年8月16日(91)搢計字第02240號函之查復資料附錄七(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五),本案13項工程之預算編擬期間,左支部共計辦理38次之廠商詢訪價(除第13項工程洽 2家廠商詢訪價外,其餘12項工程皆洽 3家廠商詢訪價),其中37次係洽啟雅、貴翔、常榮及台灣愛絲樂等特定廠商詢訪價,足見本案各項工程之詢訪價並未落實。

(四)被付懲戒人即左支部供應處處長丙○○申辯意旨略稱:「本案13項之採購程序,依法均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之官屬網站公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全國廠商公開招標,並無特定廠商之限制,續依法定程序公開開標,於法定程序內與開標競價所產生之最低報價得標商完成簽約,應已按法定程序督導所屬採購科作業人員依規定辦理」。

被付懲戒人即供應處採購科科長戊○申辯意旨略以:本案各項採購招標作業,依政府採購法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規定,公開上網向全國廠商招標,並無特定資格限制;

13項各項之開標多由不同主標人及相關承辦人辦理開標、監標,前後計19次開標,歷 2年有餘,且13項工程於不同時段、不同人員參與投開標、審標、簽約、履驗等作業,實難以連貫依循採購法錯誤態樣前後查察調閱各項購案,注意可能有圍標情形;

再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第55條規定,允許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開標;

本13項工程均為同類型之勞務採購,其施工規範係招標文件規定所訂,故得標廠商施工說明書之內容相同;

關於「各廠商投標文件之筆跡酷似」乙節,如上所述,各項工程係在不同時間、不同人員開標,自難以查覺投標文件筆跡是否相同;

至於不同投標廠商之標封郵戳所在地與得標廠商設籍相同及不同廠商要保單位地址及電話號碼均相同,政府採購法或錯誤行為態樣均未予規範;

申辯人參與之第 9至13項監工週報表,承商施工現場主管均未發現有同 1人代表不同廠商執行輔助監工行為;

左支部於89、90年度辦理採購案件分別為1,075案、620案,其開標次數亦分別為1,579次、962次,總計 2個年度購辦案數1,695件,開標次數2,541次,實難發現廠商圍標情形等語(詳如申辯書及綜合申辯書)。

惟按被付懲戒人丙○○係本案主辦處處長,任期長達 2年餘,被付懲戒人戊○為主辦科科長,其任期亦將近1年,且前後參與後段5項工程招、開標作業,而審計部上開查核函所指出之 8項違失,並非繁雜或深奧事項,以一般人之注意力即不難發現,被付懲戒人等何能諉為不易查覺?被付懲戒人等就此所為之申辯尚難採信。

三、關於監工日誌及週報表虛偽不實、第13項工程各施工階段未依規定執行檢驗、監工及驗收作業徒具形式部分:(一)第13項工程施工階段未依規定執行檢驗:1.該項工程依合約規定之施工流程為:「清潔-包裝防護-水刀除漆、除銹-清潔-檢驗-防銹底漆(50um以上【註1um =m 】)-清潔-防滑塗料底漆(80um以上)-清潔-包裝防護-滾塗防滑砂道塗料(900 um以上)-拆包裝-檢驗-清潔-噴表面保護塗料砂(80um以上)-標記油漆-拆保護-完工。」

砂道計施作四道油漆,每道油漆之檢驗紀錄依規定均須由品質管制鑑測處 (以下稱品鑑處)人員併同驗收。

經核該項工程各項施工之分段檢驗紀錄均填載「會同艦方、品鑑處、監工檢驗合格」,惟查90年 9月23日至29日監工日誌週報表(以下稱週報表)之品鑑處會簽意見卻填註:「依合約規定,施工日誌每一節點均應通知品鑑處檢驗。

第13項工程施工過程中,本處均未接獲通知檢驗,故施工概況,本處並不知情」。

此有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一之第18頁、附件二之第76頁及附件六在卷可稽,而監工楊明德因填載不實之檢驗紀錄,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依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該院93年高判字第 129號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證。

2.90年8月9日(開工日)至同年月23日之施工檢驗紀錄,皆於工程驗收日 (同年9月19日)後 7日(26日)始送中校品鑑處處長陳英傑及康定艦督工補簽署,此有審計部稽查報告、國防部之訪談紀錄及監察院91年10月 7日之約詢筆錄(監察院彈劾案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七之第 226頁)在卷可稽。

(二)第13項工程監工及驗收作業徒具形式:1.90年8月23日之監工日誌於完工(同年8月29日)後50日(10月18日)始行填報陳核,有審計部查核資料及該部塢工場主任李聖全中校在監察院之約詢筆錄(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一之第4頁、附件九之第279頁)可證,監工楊明德於國防部調查時亦坦承「第13項工程監工日誌中僅每日填寫出工狀況及施工項目,其餘項目均於事後補登」(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二之第62頁);

本項工程於90年8月29日完工,但90年 8月9日至15日、16日至22日及23日至29日之週報表,竟延至90年10月18日始陳核(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十)。

2.依據審計部91年4月4日台審部伍字第911124號函指出下列違失(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一): (1)承商(台灣愛絲樂公司)於較大面積之甲板進行除漆及除銹時,擅改以空壓槍及濕式吸塵器施工,其施工機具與合約規定不符,影響施工品質及造成設施污染。

(2)監工日誌之施工項目與工料分析表之品項不符,無法確實管制施工之進度。

(3)監工日誌之「廠供材料進廠及使用情形紀錄」欄均為空白,監工人員未依規定填註。

(4)監工日誌均未經承商簽章確認,易造成驗收結算之爭議。

(5)驗收時監察官及品鑑員未到場參加,驗收程序實有可議。

(三)第13項以外工程監工日誌及週報表虛偽不實部分:本案工程之左支部工程處監工須依約督導承商施工,逐日依實況將人工、材料耗用等情形,登載於監工日誌及副知承商簽章後送核,並每週彙整週報表會該部主計室、政戰綜合科、計畫處、供應處後,再經權責長官審閱,俾列為完工驗收工期核算之依據(監察院彈劾案附件二之第36及第46頁)。

監工楊明德及其主管廖耀國上尉於國防部調查時均承認監工日誌未按時陳核(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二之第62頁、第76頁)。

監工日誌及週報表之實際陳核情形如下:1.監工日誌部分:第1項昆明艦工程88年10月20日、第7項武昌艦工程89年 7月21至22日及8月30日、第8項鄭和艦工程89年11月1日至5日等之監工日誌均未陳核(監察院彈劾案附件八之第253至第256頁)。

2.週報表部分:除第2項康定、西寧艦工程88年12月10日至24日之監工日誌﹐僅填列一張週報表於驗收前陳核外,其餘12項工程之諸多週報表皆於驗收合格後,始由副指揮官、工務長、副總工程師等完成批閱。

延宕較嚴重者:如第1項昆明艦工程88年10月16日至22日及10月25日至11月1日之週報表,於驗收合格後13日始批閱;

第3項迪化艦工程89年3月1日至10日之週報表,經驗收合格後20日始批閱;

第10項子儀艦工程90年 1月12日至15日之週報表,於驗收合格後16日始批閱;

第12項濟陽艦工程90年 8月18日至20日之週報表,於驗收合格後40日始批閱(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六)。

(四)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略謂:第11項成功艦工程於90年3月1日及3月8日為完工驗收期日,其係於90年3月6日始佈達為指揮官,僅執行第12項濟陽艦、第13項康定艦。

依左支部89年 1月15日令頒之「各級長官財物勞務購案核辦權責表」規定,此2案預算金額分別為166萬2,100元及139萬 500元,依該規定,係副指揮官之權責,被付懲戒人僅立於間接行政督導之地位;

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僅10個月餘,任內採購案共有620件(平均每日超過2件),此即何以全廠之管理規定採「分層負責、各司其職」之原則;

又第13項工程施工及驗收期間,正執行非計劃性、臨時性之中正艦緊急海事工程,每日耗時10餘小時奔波於左營與旗津二地;

被付懲戒人因本案工程已經海軍後勤司令部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8款及第9款予以「申誡乙次」及降調之處分,應不再受懲戒處分(詳申辯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即工務長、副指揮官乙○○申辯意旨略稱:其任工務長期間僅2個月,第5至第7項工程尚未到職,第8項工程則已調職而未參與,至第13項工程週報表於89年11月12日補呈閱時,因工務長丁○○因公出而不在營內,被誤送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因各工務部門於會辦時均填註管考意見,被付懲戒人未再加註檢討改進意見,而予批閱等語。

被付懲戒人即工務長丁○○申辯意旨略稱:伊於90年 8月13日赴康定艦陪同艦隊實施首次廠級入塢維修後初驗時,親眼看見現場確實有超高壓水刀,至於是否依約用於施工,係由現場人(監工、監修官、場主任及處長)督導執行;

依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第0320條規定,施工階段檢驗,由品鑑處負責,工程處下轄之塢工場監工人員負責協調管制,並會同品鑑處品鑑員協同艦方配合執行,製作施工檢驗紀錄;

至於監工日誌在各施工階段不須被付懲戒人審查,而係於填註「驗收結報告單」時附呈,經會辦審監部門後,依購辦權責由被付懲戒人或權責長官批核,惟此項文件連同施工檢驗紀錄均於本案發生後由有關單位調閱,被付懲戒人尚無機會審查;

至於會驗時監察、品鑑人員雖未到場,由同級人員簽認,結案時上開人員仍應完成書面審查,難謂會驗程序有瑕疵云云。

被付懲戒人即塢工場主任甲○○申辯意旨略稱:塢工場主任下屬近 200員工,負責支援左營、旗津、軍區各工場及高雄區各陸勤單位營繕工程維修支援工程及修艦工程,工作量可謂繁雜,又不時要參加各項會議,故待在工場之時間並不太多,因此塢工場設有副主任、工程官領班協助推動各項工程如期如質完成,監工日誌本應按規定呈閱,但往往不如預期,故被付懲戒人經常督促副主任、工程官監工日誌應按時呈閱;

至於填載內容,被付懲戒人非專業工程軍官,實際並不明瞭填載內容,惟監工日誌呈閱時,被付懲戒人當日即轉呈工程處長批閱核示等語。

惟按被付懲戒人己○○為左支部指揮官,被付懲戒人乙○○先後擔任工務長、副指揮官,被付懲戒人丁○○則任工務長,均對於本案各項工程之施工、監工日誌、週報表之呈閱及工程驗收等負直接或間接之指揮、監督之責,豈能以「分層負責、各司其職」諉卸責任?被付懲戒人甲○○更是工程監工之直屬主管,不得以「經常督促副主任、工程官監工日誌應按時呈閱」即謂已盡責任,而不追蹤是否已按時呈閱,亦不得以「工作繁忙」為由諉卸責任,故被付懲戒人等就此所為之申辯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左支部相關人員未將本案各工程合約送艦方,承商未於施工前提送計畫進度表予左支部,以利進行履約之督導,相關人員亦有疏失等情。

惟依「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供應處採購科(履約驗結)內購案審查表」,工程合約經審查後,該契約副本須送交之單位為工程處、計畫處、廠工處、主計室、政戰綜合科及品鑑處,未規定應送艦方,因外包契約係左支部與廠商間所訂定,而左支部與艦方間之工程作為係以「工程派工單」內容規範施工,故工程合約未送艦方尚無違反相關規定。

又本案各項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7條規定屬勞務採購,承商依據契約工程說明書伍- 施工說明一之規定,已提交施工流程圖,由左支部作為施工之依據;

監察院彈劾案文以本案就生產製造屬性援引「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指摘廠商未提送計畫進度表有違失,容有誤會。

四、關於施工廢棄物之清運管制落空部分: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稱:依據第13項工程說明書「施工要領」第6條之規定(附件十一)略以:「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由廠商負責清理,本部監工簽證,且需清運儲放至經政府機關認可、規定之場所,並開具證明一式 3份交本部併案驗結…。」

惟查左支部執行本案廢棄物之清運管制作業,核有下列違失:(一)第1項昆明艦:工程契約僅規範由承商負責清運至規定之場所,但未規範承商須出具清運證明。

(二)第2項康定、西寧艦工程:僅監工日誌註記廢棄物已交廢棄物公司處理,惟查並無證明文件。

(三)第3項迪化艦至第9項承德艦工程:承商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管制卡」,惟查管制卡並未登錄廢棄物之重量,左支部仍依上開證明文件併案驗結。

(四)第10項子儀艦至第13項康定艦工程:承商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過磅單」及開具廢棄物清理委託書,各過磅單所登錄之廢棄物重量分別為:「第10項子儀艦1,590公斤、第11項成功艦6,470公斤、第12項濟陽艦2,000公斤、第13項康定艦3,590公斤」,在廢棄物重量與除銹面積並無其他文件可資稽核情形下,左支部仍依上開證明文件併案驗結。

(五)本案第 2至13項工程監工日誌僅填載承商施作除漆、除銹之作業日期,未載明其廢棄物之清運時間及數量。

據上,第2至第9項之工程,承商對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交代不清,而第10至第13項工程僅檢附回收場過磅單,但數量與除銹面積無法稽核,監工日誌亦未詳實記載除漆、除銹時所產生之廢棄物數量及清運情形。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供應處採購科均依各項契約工程說明書規範承商辦理其應辦事項及相關文件之檢附,審查案內工程說明書未列舉之事項,基於依法尊重契約,則無權要求其作為之義務(如契約說明書內規定之棄置場所,然並無數量登載之要求),而本部工程契約要求事項訂定之權責依作業手冊第0314-2條規定,係由原始工程需求產生之工程單位提出,奉核可後,由供應處據以辦理與廠商契約之簽訂。

對於本項施工廢棄物之清除作業管制,依其契約說明書伍- 施工注意事項(三)規定,係由監工、品質鑑測處及艦方目視認同,並列入監工日誌紀錄確認。

而對於監工日誌之紀錄、管制作為,按左營造船廠作業職掌、作業手冊,係屬工程處之職掌。

供應處採購科於該項工程結案付款前,依契約規定事項就書面會請監察、審計單位審查紀錄是否經簽署及簽奉確認、證明文件是否為政府機關認可、規定之場所出具。

而第13項工程因遭監察院調查之故,有關上述之資料審查,因而尚未辦理驗結等語。

被付懲戒人戊○亦申辯稱:本案13項之廢棄物管制乙節,有關各項施工產生廢棄物之處置作為或應否開具證明文件係按各項契約規範辦理。

依康定艦契約為範例之工程說明書伍- 施工要領六規定;

所明訂該廢棄物之旨意係為要求承商證明其將廢棄物清運儲放至政府機關認可、規定場所,避免因承商亂倒廢棄物致生環保污染情事而遭民怨。

且原計畫需求單位(計畫處)及本工程說明書並未要求廢棄物產生數量及清運之管制作為應與除銹面積稽核查驗,本部係依工程說明書同條款規範於驗結作業時,就書面審查廢棄物清運之證明文件是否由政府機關認可、規定之場所出具。

故基於依法尊重契約規範,甲、乙雙方之履約精神,本部應無法要求其契約以外之義務行為。

且政府機關(高雄環保單位)應出具何種證明或其證明應否登錄廢棄物之重量、數量,均非本案契約可要求之範圍。

對本項契約條款,本部係依採購法子法契約要項所規定將履約場所管理之環境保護條件載明訂定於契約內,其意旨為加強要求規範承商依約施作,避免肇生環保問題等語。

被付懲戒人甲○○則申辯稱:按合約規範廢棄物應由廠商負責清理及運送至政府認證處所,且由監工簽證(並未註明應由監工單位主管簽證),並於驗收時證明,故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驗收,自始至終未見過有此證明文件,應與合約不相違背等情。

經查本案各項工程之承包商確有依約清理廢棄物,業經證人康定艦艦務長雷伯瑞上尉、鍾永堂士官長、承德艦士官長鄭運紹及武昌艦士官長王芮翎分別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偵查、審判時到庭結證屬實,並經該檢察署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據該局四字第 0048235號函復「貴署所檢附之高雄市建築物拆卸新建廢棄物管制卡影本所登錄之進場資料與本局大林蒲填海工程管理中心廢棄物進場登記表亦有登錄」、該局南區資源回收廠90高市環南資一字第5159號函稱:「依據貴署所附 4張過磅單比對進場電腦資料,顯示高豐公司曾照 4張過磅單所載時間、數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廠處理」無誤,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廢棄物清理部分,該確定判決認定監工楊明德不成立圖利罪)。

次查本案各工程契約要求事項訂定之權責,依左營造船廠作業手冊(以下簡稱作業手冊)第0314-2條規定,係由原始需求生產之工程單位(在本案應為艦艇單位)提出,奉核可後,由供應處據以辦理與廠商契約之訂立,而各需求單位之需求(要求)容有不同,此觀第1、2項工程契約僅要求廢棄物「由承商負責清運至規定之場所」、「已交廢棄物公司處理」,第3項至第9項工程契約要求承商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廢棄物管制卡」,第10至13項則要求承商檢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場過磅單」及開具廢棄物清理委託書甚明。

本案13項工程契約既均有要求廢棄物由承商清運處理,且係由需求單位(艦艇)提出者,尚難指訂約之供應處承辦人員有違失,被付懲戒人丙○○等人就此所為之申辯,尚屬可採。

五、監工於施工期間與廠商餐敘及出入不正當場所部分:本案各項工程施工期間,監工楊明德於88年間在有女陪侍之高雄市「十里揚場 KTV」與啟雅公司總經理餐敘,90年初在高雄市「河邊海產店」參加該公司之尾牙餐敘等事實,業經國防部後勤司令部查證屬實(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二之第45頁),監工楊明德於監察院約詢時亦承認「本案工程曾參加過 1次廠商之尾牙,並攜帶12瓶高梁酒」、「偶而會與品鑑員去 KTV,有一次啟雅公司總經理來過一下就走」等語(見監察院彈劾案附件八之第 240頁),足證監工楊明德確有與廠商餐敘及出入不正當場所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及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要求。

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調查時雖申辯稱:楊明德的上班時間是採上、下班制,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伊無法掌控云云,被付懲戒人既係監工楊明德之直屬長官,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至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監工楊明德每件工程收受啟雅公司按得標金額8%之回扣,共收受 150餘萬元乙節,經查此部分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日判決無罪,軍事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2年和判字第 495號初審判決及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 129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監工有收受回扣及使用廠商之住宅與女友同居之行為,自難令被付懲戒人甲○○負監督不周之責。

六、綜上所述,左支部辦理本案13項工程有多項違失,惟本案各項工程歷經近2年,被付懲戒人己○○等6人之任職期間長短不一,職責亦不相同,茲分述如下:(一)被付懲戒人己○○部分:被付懲戒人係左支部少將指揮官,依作業手冊第0201條、第0301條規定,職司綜理全廠業務及指揮、督導、考核所屬各級人員完成交付任務等責任,其於90年3月6日至91年1月1日任職指揮官期間,第12、13項工程發生上述違失,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坦承應負督導不周之責,本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人經海軍後勤司令部予以「申誡乙次」之處分,其違失情節至為明顯。

至於第11項工程於90年3月8日辦理驗收作業,被付懲戒人始報到 2日,其於3月6日報到後,次(7)日即陪同後勤司令視導正陽艦工程、3月 8日聽取供應處簡報,尚未掌握全廠狀況,自不宜令其負監督不周之責。

(二)被付懲戒人乙○○部分:1.被付懲戒人於89年8月29日(見該日海軍後勤司令部89.8.29(89)抱廠字第6041號派令)至89年10月16日任工務長之期間,第5、6項工程均於其到職前之89年 7月26日、89年7月28日完工,第7項工程雖於其到職之次日即89 年8月30日完工,但因其尚未掌握全盤狀況,尚難令其負責;

第8項工程於89年7月27日其到職前已停止,89年10月16日始復工,89年11月13日其離職後始完工,自不得令其負監督不周之責。

2.被付懲戒人於90年8月1日至91年1月1日任職副指揮官,依作業手冊第0203條規定,承廠長(指揮官)之命,佐理廠內一切廠務,第13項工程90年8月9日至15日、16日至22日及23日至29日之週報表,均於驗收後54日始由被付懲戒人批閱,且未批示任何檢討改進之意見,顯未落實監工紀錄之管考,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三)被付懲戒人丁○○部分:1.被付懲戒人於90年1月1日至91年5月1日任工務長,監察院彈劾案文指其對於第10項至第12項工程之違失應負督導不周之責,惟查被付懲戒人自90年 1月1日起至90年5月24日止奉派支援海運遠航訓練,隨艦隊前往中南美洲訪問,又自90年5月26日至90年8月16日奉派代理旗津營區副指揮官,實際到職日為90年 8月10日,有海軍總司令部89年12月18日(89)挹教字第8673號令及遠航訓練國內整備、國外航訓等文件在卷可證,而本案第10項至第12項工程之施工期間為90年1月12日至90年5月24日,在此期間被付懲戒人既未到職,自難令其負監督不周之責。

2.被付懲戒人於90年 8月10日止任工務長,依作業手冊第0206條及第0306條第1項規定,其權責及職掌為「承廠長(指揮官)之命,督導計畫處、工程處、潛修工程處、供應處、品鑑處等單位業務之執行,為廠長之工務幕僚長…」。

其任職期間,第13項工程發生前述多項違失,自應負督導不周之責,海軍後勤司令部亦予被付懲戒人「申誡乙次」之處分。

(四)被付懲戒人丙○○、戊○部分:被付懲戒人丙○○於88年6月16日至91年8月16日任供應處處長,被付懲戒人戊○於89年7月1日(實際報到日為89年9月8日)至90年 8月16日任供應處採購科科長,依作業手冊第0208條規定,「上校供應處長,承廠長之命,工務副廠長及總工程師之督導,綜理該處業務…」,依作業手冊第0319條第4項第10款規定,採購科「辦理本廠權限及申請授權自辦之委商施修工程之計畫書審查、招標訂約、履約督導、交貨驗收及結案作業」,被付懲戒人丙○○於本案第1項至第13項工程前段施工期間未善盡相關業務督導之責;

被付懲戒人戊○於辦理及督導第9項至第13項工程期間(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第7、8項工程被付懲戒人尚未到職),就招標、履約、驗收等作業亦有前述之違失責任。

(五)被付懲戒人甲○○部分:被付懲戒人於88年7月1日至90年7月1日任塢工場主任,依作業手冊第0315條第1、4、10款規定「負責全廠業務及所屬人員之管理、訓練、督導與考核」、「督導考核及分派員工工作,並維持良好工作紀律」、「工作紀錄及報表填報」,於第1項至第12項工程期間,發生監工日誌及週報表未依規定陳核、監工與廠商餐敘及出入不正當場所等違失,被付懲戒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核被付懲戒人己○○等6人所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於本案發生後,被付懲戒人己○○、丁○○雖經海軍後勤司令部為申誡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己○○、乙○○、丁○○、丙○○、戊○、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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