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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1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93年9月22日 6時30分酒後駕駛車號DM-576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僑愛幹48之1號前,因超速失控,由後追撞前方行駛之三輪腳踏車,致該駕駛人谷二妮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高員經檢測呼吸吐氣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涉嫌過失致人於死及公共危險罪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二月,均得易科罰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並於94年3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另高員因涉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經本部警政署以高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以93年10月29日警署人乙字第2418號令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之處分。
高員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94公審決字第003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
惟高員猶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 01571號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該署爰於95年 3月22日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同年月日第00000000002號書函同意撤銷對高員之原處分(即本署93年10月29日警署人乙字第2418號令)及回復其未處分前之狀態,併予敘明。
四、檢附下列證物(均影本在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7829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4月24日桃院木刑來93交易374字第0950010613號判決確定函。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571號判決書。
(五)本部警政署95年3月22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同年月日第00000000002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於93年 9月22日凌晨2時至4時許(非服勤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石東海產店內與友人喝酒,其間共飲用台灣啤酒約四、五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上午5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DM-5768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同日上午 6時3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段僑愛幹48之 1號前時,因超速且酒醉駕駛失控,由後猛烈追撞前方同方向行駛由谷二妮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谷二妮摔倒在地,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 6時55分許,仍因頸椎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對被付懲戒人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73MG/L。
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李秋遠自首。
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3年確定。
凡此事實,有該院9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暨95年4月24日桃院木刑來93交易 374字第0950010613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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