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鑑,10762,200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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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2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於94年12月13日13時許(勤餘時間),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途經台一線豐田工業區附近,對民眾楊梅雀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因超車不當而心生不滿,一路跟隨至斗六市「地球村」住處守衛室前,下車與民眾楊梅雀等人發生爭執,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鄭員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4月27日雲檢明廉95偵73字第10647號函確定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4月27日雲檢明廉95偵73字第10647號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6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94年12月13日13時至16時許勤餘時間,在雲林縣大埤鄉台一線某處檳榔攤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16時多駕駛車牌號碼 B9-900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17時許,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台一線豐田工業區附近,對楊梅雀、廖美琪及蘇寶戀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因超車不當而心生不滿,乃一路跟隨楊梅雀至斗六市○○里○○路一百巷口「地球村」住處守衛室前,並下車與楊梅雀、廖美琪、蘇寶戀及該社區守衛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以前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梅雀、廖美琪及蘇寶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2雲警交字第KAD002546號)各 1紙及照片 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應堪認定。

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犯對於公共利益並無妨礙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而為緩起訴期間 1年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會調閱前開刑案警局調查卷、檢察署偵查卷無訛。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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