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5,鑑,10763,200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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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3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前於羅東分局任內,因92年2月4日晚間民眾曹博偉攜帶內含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少量之毒品安非他命等,駕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國華國中附近,因見巡邏員警尾隨在後,情急之下將所持手提包向外丟棄,由不知情之民眾拾獲並持往該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處理員警蔡俊吉將拾得物品倒出時,適被付懲戒人在場察看該機車駕照後,表明知悉該槍、彈係何人所有,要求蔡員將相關卷證資料送交該分局刑事組(現為偵查隊);

被付懲戒人涉嫌與同隊小隊長張世宏將曹博偉之機車駕照抽離發還,並將毒品安非他命丟棄,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妨害他人刑事證據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二、被付懲戒人另於93年12月31日中午,以渠等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毒品人口簡麗娟聯絡打探毒品情資,因疏於注意而洩漏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綽號小曼,本名王燕增),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過失洩漏通訊監察應秘密之訊息,亦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93年12月31日晚間被付懲戒人經由簡女線報逮捕通緝犯莊堯文,將莊嫌帶至隊部偵辦時,簡女前來探視莊嫌並要求如廁,被付懲戒人陪同二人前往,簡女趁機將事先摻妥之毒品海洛因交予莊嫌於廁所內施打,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偵結認以罪嫌尚有不足。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惟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及同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證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討論不起訴確定案件行政責任分析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及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一、移送意旨容有誤會,容申辯人臚舉其詳如后,請明瞭其情,體恤申辯人為公而遭誤解的無奈,從寬看待本案,感恩至極。

二、有關本案之移送書(附件 1)所指第一項事實部分:申辯人堅決否認,申辯人僅奉命到場瞭解,並未見著曹博偉之機車駕照,也未看見有所謂的安非他命。

證人曹博偉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4號(見附件2)證稱:當時至分局後看到有伊證件,張世宏於製作筆錄時有發還等情(見該案筆錄第21頁),足證曹博偉之機車駕照遭申辯人隱匿云云,並非事實;

至於前開安非他命部分,申辯人全然不知情,甭談與張世宏有何磋商。

經檢察官仔細查證後,認申辯人無何罪嫌,處分不起訴。

而有關此部分,申辯人並無任何被疑為洩密之行為或行政上不切實之可言,移送書併予移送,容有誤會。

三、有關第二項事實部分:(一)有關此部分,雖檢察官以申辯人坦承有於電話通話中有對毒品人口簡麗娟說了:「小曼就有人在聽啊,不是,我們有人在辦啊,是否還有其他人?」為據,認申辯人涉有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過失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之罰金),因係為探聽犯罪情資,一時情急始脫口而出,事後深知悔悟,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

申辯人對於自己給服務單位帶來困擾,內心備感煎熬,然而事實歸事實,即早使案件了結是一件事,委實不能混淆。

(二)按洩密罪之成立,自以知曉機密內容為前提。

然小曼是何許人?申辯人在電話中向毒品人口簡麗娟打探犯罪情資,於簡麗娟不經意胡縐「小曼」名字時,申辯人當時腦際所想到的是簡麗娟在瞎掰,遂隨口回以「小曼就有人在聽啊,不是,我們有人在辦啊」,當時確實不知道,有毒品人口「小曼」,更不知道「小曼」正在被監聽中。

任何人皆知曉警察局刑事偵查隊辦案,各隊辦案有評比制度的設計,以及績效的雙重壓力存在,第一偵查隊所監聽的對象,不可能讓其他偵查隊知曉,這也是為什麼各偵查隊各有獨立辦公室,並隨時上鎖,嚴禁無關人員接近的原因。

申辯人委實不知「小曼」是毒品人口,更不知道「小曼」正在被監聽中。

換言之,申辯人並無秘密可洩,更無洩密之動機和理由,未料,為套出犯罪情資,無心的一句話,竟會被解讀為刑事犯罪,令人不寒而慄,能不慨嘆公務難為?請仔細勾稽申辯人說出該話之前因後果及語法,當知申辯人並無洩密之事實。

四、有關第三項事實部分:移送書謂申辯人陪同簡麗娟、莊堯文二人前往廁所云云,並非事實。

經查通緝犯莊堯文經本小隊於偵訊時,訊問完畢待收所之際,同仁忙於辦理收所事宜,故由申辯人來看管通緝犯莊堯文,而當天同時尚有通緝犯鄭芝忠需看管。

有關莊堯文如廁(如附圖--緊臨偵訊室;

廁所是男女共用的)之過程應是:莊堯文要上廁所,申辯人陪其上廁所,此時另一通緝犯鄭芝忠也要上廁所,申辯人專注處理鄭芝忠之事,待發現簡女時,申辯人即加斥責。

此觀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4、729、730、7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附件 2)第33、34頁證人莊堯文證詞及簡麗娟證詞即知其梗概:莊堯文證述:伊的手銬是在簡麗娟來時,請警察幫伊解開,伊說要上廁所,口香糖袋是簡麗娟在刑警隊廁所上大號那間門外給伊的(見該署94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93、94頁)等情;

簡麗娟證述:到了經濟組辦公室(按指附圖偵訊室)伊就要求申辯人讓莊堯文上廁所,申辯人即請其隊員將莊堯文手銬解開,申辯人就帶莊堯文去上廁所,伊跟在他們二人後面,莊堯文自行進入上大號那一間,伊也要跟進去,申辯人問伊要作何事,伊就說要拿衛生紙給莊堯文…當時廁所沒關上,留有間隙,伊站在縫隙旁,很快將口香糖袋交給莊堯文,就是怕申辯人發現(見該署94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80、81頁)等情。

仔細勾稽二人的證詞並瞭解其背景,更能深入瞭解,個中實情。

按通緝到案之人,依慣例是被允准電知家人或親友到場的,通緝犯即係假電其姊到場之名,卻電證人簡麗娟到場的。

而簡麗娟正是提供情資使莊堯文歸案之人。

從上說明及證詞可知,證人簡麗娟利用申辯人的人性弱點及其對於現場地理環境的瞭解,矇騙申辯人,趁隙作案(供毒予莊堯文),誠非申辯人所可預知。

試想簡麗娟係受莊堯文之電,以親友的身分到場,適巧其又係提供具有實效情資之人;

加上當時又缺乏人手,簡麗娟竟趁隙下手,誠非申辯人始料所及。

至於當時廁所沒關上,留有間隙一情,亦係看管人犯之必要手段,避免其從氣窗逃逸或在廁所內自殺等意外情形,申辯人從警22年來,也一直以此防範人犯脫逃或自殺,未作其他想。

而防範人犯脫逃或自殺係身為刑警的申辯人責無旁貸的工作,此番因嫌犯違法而波及申辯人,要申辯人承擔,容有欠公允。

五、綜結兼敘申辯人之心路歷程:(一)綜上,申辯人一心為國家多作點事,全無半點私念,上開移送第一項事實部分,申辯人全然不知情,事後也證明無隱匿他人犯罪證據一事存在,自無行政疏失之可言;

上開移送第三項事實部分,經申辯人事後想來,係申辯人遭毒品人口簡麗娟矇騙所致,申辯人在人手不足之情況下,盡己之力,利用長期以來的慣用方式來看管通緝犯,詎出意外,申辯人有「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之感,內心備感愧疚,願虛心檢討改進;

至於上開移送第二項事實部分,申辯人確實不知小曼在被監聽中,委無密可洩。

(二)申辯人的心路歷程:申辯人自72年(21歲)起,從警至今已有22年餘,迨78年調派刑事工作以來,每年考績均核列甲等,其間偵辦各項刑案獲記大功3次、記功45次,嘉獎417次,其中曾於90年承辦偵破邱武松等連續竊盜集團案(200餘件)獲記大功1次、93年承辦偵破林周魁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二枝獲記大功 1次、94年承辦偵破陳信宏等涉嫌販賣改造槍枝地下兵工廠案(共查獲槍枝16支、子彈千餘發)獲記大功 1次。

再申辯人近二年調派宜蘭縣警察局局本部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時,適逢宜蘭縣警察局為響應政府全民拼治安政策,申辯人因歷年績效優良又有通訊監察通聯分析專長,屢獲長官肯定,專司偵辦宜蘭縣各項重大刑案,承辦期間破獲案件有地方民意代表林文賢涉嫌治平專案移送治安法庭偵辦、林旺連等涉嫌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械案、邱美蘭涉嫌販賣毒案、周仁豐等涉嫌販賣毒品案、張樹元等 9人涉嫌竊車勒索案、曾余生等 6人強盜集團涉嫌擄人勒贖恐嚇案、參與偵破陳春富等集團涉嫌擄人勒贖撕票案(被害人林松吉)、彭文生等集團性恐嚇取財詐欺案、何陳昌等涉嫌販賣毒品案、偵破鄭尊仁及血鷹幫犯罪集團殺人棄屍案(被害人周聖主)等案件,以上有申辯人考績功獎等人事資料列報表影本為證,申辯人為國家、社會治安克盡己責、貢獻心力,服務人群不遺餘力,由於連續偵破各類刑案,深獲各級長官讚賞及被害人的肯定,而此次93年12月31日之所為,確係屬為打擊毒品犯罪之作為,從未存絲毫私念,其間為套取各項犯罪情資,於電話中所作出之用語,目的僅在促使毒品人口簡麗娟不能信口開河,並非真的知曉有毒品人口小曼在被監聽中。

不料此一說法竟遭曲解,申辯人百口莫辯,所謂在檢察官面前坦承不諱,係指申辯人有說那句話,但確實不知小曼在被監聽中,自無密可洩,為即早結案,減輕對單位之傷害,申辯人也無可如何,只好應檢察官辦案之需要,做了上開所謂的坦承不諱,懇請委員能瞭解實情。

經歷此事,非但重創申辯人的從警信心,亦使申辯人愧對單位長官、同仁,也進一步告訴自己行事須如履深淵如履薄冰,申辯人自當引為借鏡。

申辯人所不能已於言者,一個以一生從警為職志、為驕傲的年青人,滿腔熱血服務社會,維護治安,卻落如此下場,令人不勝噓唏,謹此請求明察並體恤申辯人戮力從公之心,從寬審視本案,則不勝感激等語。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附 圖: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示意圖。

附件1: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2: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4、729、730、73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物1:申辯人考績功獎等人事資料列報表(共13張)。

七、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如下:(一)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洩密部分:申辯人係以「『小曼』就有人在聽啊,不是,我們有人在辦啊,是否還有其他人?」等語,資以取信於毒品防制人口簡麗娟,絕無以洩密作為取信於簡麗娟之意思:申辯人口出此語之時,確實不知道『小曼』在被監聽中,因為任何人皆知曉警察局刑事偵查隊辦案,各隊辦案有評比制度的設計,以及績效的雙重壓力存在,第一偵查隊所監聽的對象,不可能讓其他偵查隊知曉,這也為什麼各偵查隊各有獨立辦公室,並隨時上鎖,嚴禁無關人員接近的原因。

申辯人自然無從得知「小曼」正在被監聽中,當無秘密可洩,而之所以會出此語,實因簡麗娟在接受申辯人電話中詢問目前有那些人在吸毒或販毒時,說了『小曼』等一些綽號,感覺上認為簡麗娟在唬弄申辯人,基於辦案的經驗與壓力,於是說出上開話語,資以取信於簡麗娟,誠別無他意。

此從整句話的文義,也可知其梗概;

何況申辯人於電話查詢之後,依正常程序書就報告,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有簽稿等 1冊(內包括報告、通訊監察聲請書、偵訊筆錄等-其中「珊珊」的綽號亦叫「小曼」)為證(見證物 3),未料,檢察官逕自認定洩密而予入罪,申辯人為公而遭入罪,深感氣餒,懇請委員諸公明鑑。

(二)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不切實部分:經查申辯人當天計抓了二名通緝犯即莊堯文與鄭芝忠,而申辯人係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小隊之小隊長,偵訊通緝犯之地點在第三隊辦公室(如附圖A;

95.1.12申辯書誤植為偵訊室,併此更正),而廁所是在隔走道之另間偵訊室隔壁(如附圖C),先予敘明。

申辯人於莊堯文到案之後,旋外出緝捕另名通緝犯鄭芝忠,迨逮獲通緝犯鄭芝忠回辦公室,始見簡麗娟在場(根據事後了解,依慣行作業,通緝犯緝獲之後,要通緝犯通知家屬到場,簡麗娟係通緝犯莊堯文據此通知到場之人)。

通緝犯莊堯文經本小隊於偵訊時訊問完畢待收所之際,同仁忙於辦理收所事宜,故由申辯人來看管通緝犯莊堯文、鄭芝忠,換言之,當時申辯人需一人同時看管二名通緝犯。

突然莊堯文表示要上廁所,申辯人乃陪其從如附圖A處至B處上廁所,時在B處,當莊堯文正入內如廁之際,適另一通緝犯鄭芝忠也表示要上廁所,申辯人乃轉頭告訴鄭芝忠,一個一個來等語,簡麗娟不知什麼時候離開申辯人的視線(事後想想,可能是利用申辯人專注處理鄭芝忠之事時所為),待發現簡女時,申辯人即加斥責。

此觀宜蘭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64、729、730、733號不起訴處書(見前呈附件 2)第33、34頁證人之莊堯文證詞及簡麗娟證詞即可知其梗概:莊堯文證述:伊的手銬是在簡麗娟來時,請警察幫伊解開,伊說要上廁所,口香糖袋是簡麗娟在刑警隊廁所上大號那間門外給伊的(見該署94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93、94頁)等情;

簡麗娟證述:到了經濟組辦公室(按指附圖第三隊)伊就要求申辯人讓莊堯文上廁所,申辯人即請其隊員將莊堯文手銬解開,申辯人就帶莊堯文去上廁所,伊跟在他們二人後面,莊堯文自行進入上大號那一間,伊也要跟進去,申辯人問伊要作何事,伊就說要拿衛生紙給莊堯文……當時廁所沒有關上,留有間隙,伊站在縫隙旁,很快將口香糖袋交給莊堯文,就是怕申辯人發現(見該署94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80、81頁)等情。

仔細勾稽二人的證詞並瞭解其背景,更能深入瞭解,個中實情。

按通緝到案之人,依慣例是被允准電知家人或親友到場的,通緝犯即係假電其姊到場之名,卻電證人簡麗娟到場的。

而簡麗娟正是提供情資使莊堯文歸案之人。

從上開說明及證詞可知,證人簡麗娟利用申辯人的人性弱點、及其對於現場地理環境的瞭解,矇騙申辯人,趁隙作案(供毒予莊堯文),誠非申辯人,所可預知。

試想簡麗娟係受莊堯文之電,以親友的身分到場,適巧其又係提供具有實效情資之人;

加上當時又缺乏人手,簡麗娟竟趁隙下手,誠非申辯人始料所及。

至於當時廁所沒有關上,留有間隙一情,亦係看管人犯之必要手段,避免其從氣窗逃逸或在廁所內自殺等意外情形,申辯人從警22年來,也一直以此防範人犯脫逃或自殺,未作其他想。

而防範人犯脫逃或自殺係身為刑警的申辯人責無旁貸的工作,此番因嫌疑犯違法而波及申辯人,要申辯人承擔,容有欠公允。

更何況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指出「宜蘭縣警局刑警隊偵辦刑案流程是否有不周延之處,另行函請宜蘭縣警局檢討及議處」(見處分書第36頁第 2行以下),制度或硬體的不周,倘併由申辯人一人承擔,對申辯人亦不公平;

申辯人辦案認真,備受肯定,頃又受記功 2次,相關文件(前庭呈證物於此編為證物2)業於95.5.15接受調查時面呈委員,懇請諸委員疼惜認真負責的年輕人,予申辯人一個機會,從寬處理,恩同再造。

(三)更正部分:申辯人95.1.12申辯書內附圖更正如本狀附圖;

該書第4頁第 1行內載「經濟組辦公室(按指附圖偵訊室)」,應更正為「經濟組辦公室(按指附圖第三隊)」。

(四)附圖: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室等示意圖影本 1份。

(五)證物(均影本附卷):證物2:(前庭呈)申辯人記功2次之相關文件1份。

證物3:簽稿等 1冊(內包括報告、通訊監察聲請書、偵 訊筆錄等)。

理 由

一、關於洩密罪部分: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於9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1分 2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宜蘭縣內毒品人口簡麗娟聯絡打探毒品情資時,因疏於注意而洩漏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綽號小曼,本名王燕增)等通訊監察應祕密之訊息。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1項因過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惟因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案件,且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係為探聽犯罪資料,一時情急始脫口而出,事後深知悔悟,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爰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凡此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64、729、730、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被付懲戒人於93年12月31日晚間,因由簡麗娟之線報而逮捕通緝犯莊堯文,並於同日晚間 8時許將莊嫌帶至刑警隊經濟組辦公室偵訊時,因簡麗娟前往探視莊堯文並要求如廁,被付懲戒人即陪同二人前往,簡女趁機將事先摻妥之毒品海洛因交予莊嫌於廁所內施打,被付懲戒人因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簡麗娟、莊堯文得以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廁所順利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屬極其荒謬之事,然單憑其二人所證述之內容雖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及經濟組相關人員於戒護及管理人犯之過程中有重大疏失,惟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就證人簡麗娟轉讓及莊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中,有何幫助、庇護之故意甚或未必故意,且被付懲戒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庇護他人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罪嫌,復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64、729、730、7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惟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對於偵訊犯罪嫌疑人,本應注意該等人員之一切行動,乃竟疏於注意而讓簡麗娟有機會將毒品交付與毒品嫌疑犯莊堯文施打,自難辭疏失之咎,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

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前於羅東分局任內,因92年2月4日晚間民眾曹博偉攜帶內含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少量之毒品安非他命等,駕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國華國中附近,因見巡邏員警尾隨在後,情急之下將所持手提包向外丟棄,由不知情之民眾拾獲並持往該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處理員警蔡俊吉將拾得物品倒出時,適被付懲戒人在場察看該機車駕照後,表明知悉該槍、彈係何人所有,要求蔡員將相關卷證資料送交該分局刑事組(現為偵查隊);

被付懲戒人涉嫌與同隊小隊長張世宏將曹博偉之機車駕照抽離發還,並將毒品安非他命丟棄,認被付懲戒人涉有妨害他人刑事證據等罪,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情。

經查此部分,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曹博偉之證件已於嗣後由時任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即同案被告張世宏(經判刑尚未確定)於製作筆錄時發還;

並未遭被付懲戒人加以隱匿,其所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同案被告張世宏所湮滅或隱匿等情,業據證人曹博偉證述綦詳,且未見被付懲戒人於過程中與同案被告張世宏有何磋商,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尚可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詳述其理由在卷(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64、729、730、73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

而移送意旨就此復未具體指明被付懲戒人應負何行政咎責,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自不予置議,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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