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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按移送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送本會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又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因辦理景觀改善工程及相關採購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95年4月 1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該府於95年 4月12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職;
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及第22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惟查本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並未記載被付懲戒人具體違法失職之事實,其「附件證據」欄亦僅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告被付懲戒人已經聲押獲准、該府發布被付懲戒人停職令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並未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證據。
本會於95年5月8日以台會調字第0950000717號函該府請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該府於95年 5月19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24183號函復本會將另函補正,惟迄未補正,本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未記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揆諸上開法條,應為不受理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1款情事,應為不受理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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