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敦化分隊隊長
- 二、被付懲戒人於90年9月22日、23日納莉風災期間,囑其分隊
-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四、綜上,陳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應受懲戒
-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謹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申辯人妨害自
- 二、巫連枅等3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不得僅以該3人之證詞作為
- 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 四、申辯人無以強迫,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無不法犯行:
- 五、本案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誤認,已如前述,且申辯人並無任何
-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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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敦化分隊隊長任內,於91年3、4月間,因指派該隊儲備巡查員關秉森攜帶已事先蓋陳員職章之告發單,進行稽查業務,或由關秉森獨自外出進行稽查作業,其後遭人檢舉,被付懲戒人竟為脫免上開失職所應受之懲罰,利用職務上之權利,脅迫關秉森於事先打字就印之陳情書上簽名(略載關秉森開罰單時,被付懲戒人均在場,以前陳述有誤等內容),使關秉森行無義務之事。
二、被付懲戒人於90年 9月22日、23日納莉風災期間,囑其分隊隊員巫連枅、曾榮昌及巫賜村 3人於非上班期間,前往「金山圖書文具公司」協助清運廢棄物,事後被付懲戒人並給予曾榮昌4,000元,巫連枅、巫賜村各1,500元作為報酬。
嗣於91年 5月間,被付懲戒人得悉本府環保局政風單位著手調查上情,為掩飾實情,竟又承前犯意,持預先打字就印之陳情書(略載巫連枅等 3人係自願前往商家幫忙,與被付懲戒人無關等內容),脅迫巫連枅等 3人於陳情書上簽字,使巫連枅、曾榮昌等 2人迫於無奈違背其意思自由簽立與事實不符之陳情書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巫賜村始終未屈服,致未於陳情書上簽字而不遂。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
四、綜上,陳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書。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10月21日考績(獎懲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謹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申辯人妨害自由案件提出說明,懇請貴會明察:(一)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申辯人有不法犯罪情事:1.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第1831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不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證一)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
2.針對曾隆昌等3人:按原審判決認定申辯人就此部分罪行之證據略以曾隆昌、巫連枅、巫賜村、謝美等人之證詞,以及一未經署名陳情書認定申辯人強制巫連枅等 3人簽立陳情書,惟原審所引用之證據實未達得確信真實之程度,因查: (1)巫連枅等3人供詞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按申辯人再質疑巫連枅等 3人不論係於政風室、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審理中,所為供詞均前後矛盾,故認為該 3人之證詞不可採,而原審判決卻以事發至今已有 3年之久,證人不可能就本件事發生細節記憶清晰。
即有矛盾之證詞,顯然不是事實,當然不可採信,然查申辯人質疑該3人供詞失真,並非僅以3年前的供詞與 3年後審判中之供詞為比較,縱使以事發當時該 3人於政風室、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也有嚴重矛盾之處(請參證五),且該 3人所言矛盾,並非僅有事件細節,針對事件重點也都前後矛盾,3 人供詞不一,其證詞不足以達到可資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可作為申辯人有罪之積極證據。
(2)謝美之證詞無法證明申辯人有為不法行為:①謝美係巫連枅之母,其證詞、地位可能受巫連枅之 影響,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且綜觀其證詞,至多能 證明申辯人有至巫連枅家中,亦不能證明申辯人確 有對巫連枅行任何強暴脅迫之事。
②且根據謝美於原審證詞所稱: 答:我們4樓跟5樓有作樓梯可以相通,那時我剛好 上5樓,我先上5樓後申辯人才來,我兒子就跟 我介紹。
問:你在那裡時間多久? 答:陳先生他先走,我才下 4樓,我不記得他留在 那裡多久。
問:偵訊筆錄是否實在? 答:實在,我沒有看到我兒子簽名。
問:當天有無聽到甲○○對你兒子有大聲說話? 答:我只聽到在說話,但是說什麼我不知道,我沒 有聽到大小聲。
據謝美證詞可知,申辯人到其家中,其自始均在現 場,沒有看到巫連枅簽署文件,沒有聽到申辯人對 巫連枅大聲,其證詞已與巫連枅所稱出入甚多,姑 不論申辯人當天是否有到現場,縱有到現場,亦沒 有逼迫巫連枅簽署任何陳情事。
③未署名之陳情書一紙未具書證之型態,應無證據能 力: 原審判決引述,有一未署名陳情書內容「我等 3人 …3人共計『7,000元』改為『我等『2人』…2人共 計『 5,500元』之未署名陳情書在卷」(上證二) ,欲以佐證巫連枅之證詞屬實,但首先該項陳情書 出處不明,也未有署名,也不知是從何而來,亦從 未見到正本,該項書類根本不具書證形式,本應無 證據能力,況且倘依巫連枅於原審94年 3月16日證 稱:「甲○○在分隊部拿給 3個人簽,因為之前已 經簽過 3個人的,所以沒有簽此份」,按巫連枅的 說法,簽陳情書時(巫連枅、曾榮昌、巫賜村) 3 人都在,地點是在分隊部,依常理陳情書 3人都有 看過,惟曾隆昌對於是否看過此份陳情書,前後說 詞不一,語焉不詳,而巫賜村說根本沒有看過此份 陳情書,該 3人對於此無署名陳情書說詞不一,亦 可證明該項書證也無證據力。
二、巫連枅等3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不得僅以該3人之證詞作為本案有罪之依據,且 3人證詞前後矛盾,說詞不一,根本不足採(上證五):(一)「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著有明文(上證三),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亦同其要旨(上證四)。
(二)按原審判決認定申辯人有罪之證據係依據巫連枅、巫賜村、曾榮昌、謝美等人證詞,以及未經署名陳情書乙只,該陳情書以及謝美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不法犯行,已如上述,則原審判決係以巫連枅等 3人之證詞,證明申辯人係有所稱之犯罪事實,然觀巫連枅等 3人於本案中之地位,就是告發人的角色,其所稱而因個人利害衝突之立場而誣陷,其惡意不實之陳述,顯有偏頗,原審判決僅以該3 人之矛盾證詞,即認定申辯人有罪,而對申辯人有利部分皆未採信,實有未洽,亦顯不公。
(三)針對關秉森部分:該員平時仗勢、怠工、勤務不配合、故意與管理幹部唱反調,破壞團隊紀律,打擊團隊士氣,而被調整工作,考績乙等即懷恨在心,心存報復而編造不實黑函攻擊申辯人,目的即要讓申辯人下台、受刑事處分,而其身分乃是本案之檢舉人(告訴人),其地位與申辯人地位相反,證言必定多有偏頗,原審判決引用其證詞認定申辯人有罪,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認定:「然查清潔點名時間為早上 6時、11時、下午1時30分、4時,點名後分配工作大約需要15分鐘…,業經證人劉根松到庭證述在卷,又告訴人巫連枅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住所與環保局敦化分隊之距離,以騎機車計算,需時約40至45分鐘(開車需60分鐘),亦經告訴人巫連枅證稱屬實。
從而申辯人於91年5月24日當日下午1時30分,於敦化分隊完成勤校業務後,立即前往巫連枅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住所,而於當日下午2時許前後抵達,再於當日下午4時前返抵分隊,應屬可能」。
原審判決認定有誤,曲解(誤認)證人劉根松之證詞,因查:(一)證人劉根松證詞稱:問:勤教、點名、派工分配要多少時間?答:15分鐘以上,平常大約是 1時40多到50分鐘,就可以出門,有特殊,時間可能要延長。
問:勤教時間分隊長是否要在場?答:是,這是分隊長的工作。
(二)申辯人每日下午 1時30分均須執行隊員點名勤教一事,不可能於92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至巫連枅家中,強脅其簽署陳情書;
蓋申辯人於92年 5月24日當日出勤紀錄皆正常(請參原審被證一),而申辯人身為清潔隊之分隊長,其每日下午之例行公事均須於清潔分隊部(地處: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當日下午1時30分開始集合清潔隊員點名、檢查裝備、分派工作一事,並為勤前訓導,所需時間約要20分鐘至半個小時,以此推算,巫連枅家住臺北縣新莊市,自臺北市東區驅車前往,騎機車至少需40至45分鐘(開車需60分鐘),而申辯人於當日1時30分至2點時間,尚於分隊部執行公務,何以能如原審判決於92年 5月24日下午 2時,於巫連枅家強迫其簽署陳情書,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誤認,由此可見一斑。
四、申辯人無以強迫,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無不法犯行:本案係肇於金山文具行清運廢棄物一事,然就該等事件,申辯人已釐清該等事項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並沒有以職權強迫巫連枅等3人至金山文具行清運廢棄物,亦無給付3人報酬,是以申辯人雖遭人誣陷,然始終相信應會還其清白之身,而事實上,本件案情經政風室移送調查局及公訴人為詳細調查後,亦認申辯人就該部分並無涉及不法之情事,申辯人既無不法情事,何以需用強迫手段要求巫連枅等人簽署陳情書,申辯人並無犯罪之意圖動機,不言可諭。
五、本案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誤認,已如前述,且申辯人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現正上訴中),懇請鈞會明鑒,賜予申辯人免予處分,以免冤抑,並符法制,實無任感禱。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證二:未署名陳情書。
證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
證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
證五:巫連枅、巫賜村、曾隆昌3人證詞矛盾之處一欄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員,於90、91年間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敦化分隊(下稱環保局敦化分隊)隊長,於91年3、4月間,因指派環保局敦化分隊儲備巡查員關秉森(原名關德棠,於91年5月3日改名為關秉森),攜帶已事先蓋好被付懲戒人職章之告發單,與鄭嵩霖一同見習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稽查業務,或由關秉森獨自外出進行稽查作業,其後遭人檢舉,政風室人員於91年 4月26日對關秉森進行訪談,關秉森據實告以上情,被付懲戒人為脫免上開失職所應受之懲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 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26巷72號關秉森工作地點,利用其為環保局敦化分隊分隊長職務上之權力,以「如果不配合,我們兩人都會被移送法辦」等語,脅迫關秉森於其事先打字就印之陳情書上簽名(略載關秉森開罰單時,被付懲戒人均在場,以前陳述有誤等內容),使關秉森行無義務之事。
被付懲戒人另於90年 9月22日、23日納莉風災期間,囑其分隊隊員巫連枅、曾榮昌及巫賜村 3人於非上班期間,前往臺北市○○○路 ○段49巷12號「金山圖書文具公司」協助清運廢棄物,事後被付懲戒人並給付曾榮昌新臺幣(下同)4,000元,巫連枅、巫賜村各1,500元作為報酬。
嗣於91年 5月間,被付懲戒人得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政風單位著手調查上情,為掩飾實情,竟又承前犯意,利用其分隊長職務上之權力,持預先打字印就之陳情書(略載巫連枅等 3人係自願前往幫忙商家,與被付懲戒人無關等內容),先於91年 5月24日下午14時許,前往巫連枅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1號 5樓住處,對巫連枅大聲告以「如不在陳情書上簽字將告知其(生病中之)母,及渠等皆會有事,會將巫連枅拖下水」等脅迫方法,後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敦化分隊其辦公室,分別對曾榮昌、巫賜村 2人告以「如不簽字,皆會有事,會將曾某等拖下水,且糾纏不放其下班」、「若不配合,將巫賜村調到日班」等脅迫方法,均使巫連枅、曾榮昌二人迫於無奈違背其意思自由簽立與事實不符之陳情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惟巫賜村始終未屈服,致未於陳情書上簽字而不遂。
案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 6月22日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原判決確定。
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 4月27日院信刑精字第0950006164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辯稱略以:巫連枅等 3人為本案之檢舉人,且 3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證人謝美(巫連枅之母)之證詞無法證明其有不法行為,未署名之陳情書未具文書之型態,應無證據能力,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查其申辯各節,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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