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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76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澎湖縣警察局秘書室秘書甲○○,於95年2月8日18時至20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來福餐廳」會餐並飲用酒類,餐後返家休息,於同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E6-4252)於澎湖縣馬公市○○路2號前,不慎與穿越該路行人許四是發生擦撞,致許四是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方對李員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全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1萬8千元(新臺幣5萬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 1日。
本案李員於95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並已於同年5月1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2日澎檢光智95罰執8字第1991號確定函。
(四)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申辯人甲○○從公27年餘,一生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從無違法犯紀之情事發生。
公職期間,均能勤勉任事,對上級交付工作,皆能戮力以赴,圓滿達成任務,一生共獲記功55次、嘉獎 458次,歷年考績亦獲23年甲等之評核,且曾連續19年(76-94年)獲甲等之殊榮,工作態度甚獲長官之肯定。
本件緣於95年2月8日晚間18時許,恭逢家父83歲生日壽宴,於馬公市「來福餐廳」餐敘中飲用些許酒品後,於20時30分許即返家休息,翌 (9)日清晨起床,因長子將赴臺返校準備開學,乃趁早驅車至馬公漁港魚貨拍賣市場購買魚鮮,順道購買早點供家人食用,於 6時34分返家途經馬公市○○路 2號豐家大飯店前方路段,適逢老婦人許四是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穿越馬路欲至對向之文化中心廣場做晨間運動,待申辯人發現時,立即緊急煞車,唯因距離過近,事出突然,仍將許婦擦撞倒地,致許婦額頭、手腳受挫傷與擦傷暨腳部骨折等現象(另詳附件一剪報資料),隨經警處理,但因身上仍殘留有前一日之酒精,經酒測後,其數值達0.39毫克,超過0.25之標準值,爰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
案發後申辯人深感自責與悔悟,每日均前往醫院探視許婦傷情並積極與許婦家屬協議和解事宜,且於95年 6月12日達成和解在卷(詳附件二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書)。
本案之發生,純屬交通意外事故與申辯人之疏忽所致,然究其主因實際責任係在許婦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故(詳附件三澎湖縣警察局95年 2月份交通事故斑點圖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申辯人僅係因酒測值超過標準而一時鑄錯釀此交通意外事故,實屬難以抹滅之傷痛,事發至今且已依規定受有刑事、行政暨交通告發等多重責任之追究處罰外,一生清白因此蒙塵,受此打擊後深自惕厲,已完全戒除飲酒,並誠懇虛心接受對方家屬之指責與公務部門之懲處,尚祈鈞會明鑒,懇請予申辯人一自新之機。
二、案依鈞會95年6月9日臺會議字第0950000965號通知提出申辯。
三、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一)剪報資料。
(二)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書。
(三)交通事故斑點圖及刑事案件報告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警察局秘書,於95年2月8日夜間18時至20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來福餐廳」飲用酒類後返家休息,於翌晨 6時45分許,在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 E6-4252號自用小客車,經澎湖縣馬公市○○路 2號前,不慎與穿越該路之行人許四是發生擦撞,致許四是倒地,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息訟),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1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百元折算1日,被付懲戒人並據以繳納罰金完畢。
至其與受傷之婦人許四是間,則已成立和解,應允支付新臺幣45萬元息訟。
凡此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上開檢察署收納罰金收據、和解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被付懲戒人亦坦承其事,事證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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