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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43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80年 9、10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5年 1月12日以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休職,期間 1年之懲戒處分。
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40號議決及85年度鑑字第786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而其所述理由,與前此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並無不同,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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