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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96年度清字第9809號
原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之承受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官鴻 原臺北縣政府技正
吳明哲 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吳官鴻、吳明哲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吳官鴻、吳明哲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
96年5月25日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茲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號審理中,有板橋地院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卷可稽。
本會合議庭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為宜,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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