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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65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7年1月25日再審字第155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於77年 9月間因辦理驗貨時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1年 4月12日以91年度鑑字第9648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 3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先後17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96年度再審字第155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所提出之證據亦與歷次再審議所提出者相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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