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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23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緣西屯派出所警員陳建宏、王文明、黃信修、蔡文淦於96年10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上石南巷口,逮捕通緝犯黃德發後,即將黃德發解送回西屯派出所並對渠製作警詢筆錄,且於同(2)日凌晨1時許,由蔡文淦將黃德發(有戴腳鐐,未上手銬)交予當日之值班長張宏毅,而由張宏毅在該派出所之人犯休息區戒護黃德發。
嗣於同(2)日上午6時許,張宏毅欲在該派出所之槍械室清點槍械,乃指示值班之甲○○戒護黃德發。
詎甲○○於看管戒護黃德發之際,竟背對黃德發而使用電腦處理文書作業,致疏未注意黃德發之動態,使黃德發有機可趁,而於同(2)日上午6時20分許逃逸。
嗣黃德發於96年10月13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426之1號4樓之2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員涉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審酌林員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係因一時失察,致人犯脫逃等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林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5758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10月3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09600347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警員。
緣西屯派出所之警員陳建宏、王文明、黃信修、蔡文淦於96年10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上石南巷口,逮捕通緝犯黃德發後,即將黃德發解送回西屯派出所,並對黃德發製作警詢筆錄,且於同日凌晨 1時許,由蔡文淦將黃德發(有戴腳鐐,未上手銬)交予當日之值班長張宏毅,而由張宏毅在該派出所之人犯休息區戒護黃德發。
嗣於同日上午 6時許,張宏毅欲在該派出所之槍械室清點槍械,乃指示值班之被付懲戒人戒護黃德發。
詎被付懲戒人於看管戒護黃德發之際,竟背對黃德發而使用電腦處理文書作業,致疏未注意黃德發之動態,使黃德發有機可趁,而於同日上午 6時20分許,自西屯派出所脫逃。
嗣黃德發於96年10月13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426之1號4樓之 2前,為警查獲。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之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係因一時失察,致人犯脫逃等情,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575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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