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7,鑑,11127,2008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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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27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巡官,於96年4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執行督導勤務而駕駛Y8-0400號警用巡邏車,沿臺南市○○區○○街1段250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原街1段250巷與本原街 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本原街 1段幹線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貿然右轉本原街1段,致與未考領機車駕照而騎乘NBM-201號機車之民眾林德法(沿本原街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擦撞,造成林德法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年,並應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7萬元(已履行)。

三、王員行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20日南檢瑞壬96緩2002字第92289號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4日南檢瑞壬96緩2002字第70241號通知。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7月31日96年度偵字第10484號緩起訴處分書。

(四)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6年12月5日帳戶交易收執聯。

(五)臺南市警察局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深記96年 4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Y8-0400號警用巡邏車,沿本原街 1段250巷北向南行,至本原街 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減速慢行,並打方向燈作右轉準備,惟因該路口左側為一大弧度轉彎車道,當時亦確認路口左方無人車後始打方向盤右轉,右轉後欲將前輪轉正時,突然發現巡邏車左前方有 1輛機車(雙黃線外側),立即剎車,但巡邏車前保險桿左側仍與 NBM-201號機車(川崎 125CC)右後側置物箱擦撞,導致機車右側支撐架及腳踏桿勾到巡邏車左前方霧燈,致對方人車倒地,仰躺於散落地面之紙箱上,立即下車撥打110報警及119救護電話,並以跪姿將對方抱於胸前以「先生」呼之,避免其意識昏迷,熟料對方因疏於戴安全帽,後腦勺直接碰撞地面,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警察人員首重風紀與品操,被付懲戒人自65年從警迄今32載有餘,年終考績除91年、85年、70年考列乙等外,均為甲等,亦已獲頒30年以上警察獎章及服務獎章證書,平生從未違法犯紀,未料瀕臨屆齡退休之際,卻於督導勤務途中,發生意外交通事故,內心深受痛苦煎熬已年餘,今復遭移送懲戒,身心備受壓力,唯有祈請從輕議處,終身感激。

三、附證(均影本在卷):(一)被付懲戒人年終考績資料報表。

(二)獎章證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巡官,於96年 4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執行督導勤務而駕駛 Y8-0400號警用巡邏車,沿臺南市○○區○○街1段250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原街1段250巷與本原街 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本原街 1段幹線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本原街 1段,致與未考領機車駕照騎乘NBM-201號機車沿本原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林德法發生擦撞,造成林德法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已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以所犯非重罪,且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得其諒解等情,認合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乃依法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同時諭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 7萬元捐款,嗣被付懲戒人即據以支付完畢。

以上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0484號緩起訴處分書、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收受被付懲戒人存入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帳戶新臺幣 7萬元捐款之存款證明,即交易收執聯等影本為證,其違法事證至明。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事發前伊已極盡注意行車安全,不料仍不免發生意外云云,然緩起訴意旨既已認定被付懲戒人仍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情事,則所陳各情,即難據為免責論據,其違法咎責,委無可辭,應依法酌情議處。

爰斟酌本件事故主要過失在於林德法行經彎道及路口未減速(見證人鄭全欽證詞),且其無照駕駛,又不戴安全帽,而該交岔路口處確為不易及時察見交會車輛之彎道等情,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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