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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2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緣因其配偶劉敏惠未經允許擅自砍伐民眾林阿發所有之防風竹林及將部分防風竹林、雜草予以燒毀。
案經雙方於95年9月6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1紙,惟徐員認為林民要求過高且態度強硬,因而心生不滿,自95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 8日止,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或家用電話,不定時撥打林阿發、林金順之行動電話後,以不發出聲音之方式,多次騷擾,及接續言語恐嚇,致林民心神不寧且心生畏懼,報請偵辦。
二、本案徐員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徐員業於97年1月15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三、核本案被付懲戒人警員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月28日苗檢家執乙97執字第22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按申辯人甲○○雖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然查本案之發生,實屬單純,且係由於諸多誤會而產生的,事發後申辯人夫妻亦幾度至對造林阿發家拜訪,試圖尋求和解,並希其明白會有電話騷擾乙事,只是自己一時情緒性的失控,望能取得其諒解,甚且透過其熟識的朋友幫忙勸解,但均遭其斷然拒絕!此合先敘明。
二、再查刑法第306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係指用威嚇方法,以危害之事通知相對人,使其生畏怖心。
觀本案對造林阿發年歲已高達80多歲,人生走過泰半,走過、看過、經歷過的事,不計其數,對其而言,應沒有甚麼好畏懼的,套一句俗話:平日不做虧心事,半夜敲門心不驚。
因此對接獲電話那一頭傳來:「你的竹圍是被鬼燒到,你不用囂張,你若被人打到,就是被鬼打到,你要注意。」
等話語,應不致會產生任何恐懼。
因此恐嚇危害安全罪只要被害人不會心生畏怖心,應不至於構成,然本案係因對造林阿發本人之固執,堅持不願意原諒申辯人,甚至避不見面,方導致按申辯人被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之有違法情事產生,職是懇請諸位委員們,念在申辯人亦有諸多的無奈及委屈,且事後態度良好,仍然認真工作服勤,予以最輕微之申誡處分。
三、次查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
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的刺激。
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行為人之品性。
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8、行為後之態度。
是觀本案申辯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屬單純,且事後態度良好,正常工作生活,本案亦沒有造成任何損害等情事,懇祈諸位委員們,給與申辯人乙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予以最輕之申誡處分。
如蒙所請,申辯人著實感激不盡!日後定當更加認真工作,做好警察人民褓姆之角色。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警員,其妻劉敏惠因在林阿發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村○段812 號土地附近種植蔬菜,而該土地旁因有防風竹林及雜草,乃於95年 8月間左右,將部分防風竹及雜草予以砍除燒毀,及澆灑廢機油於部分竹叢根部以抑制其生長,事後林阿發經其子林金順轉知而獲悉上情,並找被付懲戒人及其妻理論,且於同年9月2日向苗票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報案(以下稱三灣分駐所,又被付懲戒人、劉敏惠等,所涉嫌竊盜、毀損等行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雖經協調於同年9月6日在三灣分駐所內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1紙。
惟被付懲戒人認為林阿發要求過高且態度強硬,因而心生不滿,竟自同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 8日止,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不定時撥打林阿發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或000000000號家用電話,及林金順之0000000000號電話,甚且於深夜23時起至次日凌晨6時左右期間,以撥打上述電話後不發出聲音之方式,多次騷擾,致使林阿發及林金順心神不寧。
被付懲戒人更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法,接續恐嚇林阿發:(一)先於95年9月6日上午11時左右,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阿發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林阿發以臺語發音恐嚇稱:「那小事情,你越來越囂張,沒有把你拖出來打一打,沒有你眼睛睜不開」等語,致林阿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阿發之安全。
而林阿發於次日上午 8時許,即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二組警務員陳君安報案。
(二)接續於同年9月8日上午 8時許,在上述土地附近,因遇見林阿發而再生爭吵,並當面接續以客語發音恐嚇稱:「你的竹圍是被鬼燒到,你不用囂張,你若被人打到,就是被鬼打到,你要注意」等語,使林阿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阿發之安全。
案經林阿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5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刑法第305條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檢察官所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凡此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2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 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月28日苗檢家執乙97執字第22號敘明被付懲戒人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以電話騷擾被害人林阿發情事。
惟辯稱:林阿發年歲已高,經歷之事,不計其數。
接獲電話那一頭傳來:「你的竹圍是被鬼燒到,你不用囂張,你若被人打到,就是被鬼打到,你要注意。」
等話語,應不致產生任何恐懼,不會心生畏怖心,應不至於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以本案由諸多誤會而產生,渠事發後幾度至林阿發家拜訪,試圖和解遭拒。
渠事後態度良好,認真工作服勤,且本案未造成任何損害,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予以最輕之申誡處分云云。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於95年9月2日起至同月 8日止,先後多次以撥打電話不發出聲音方式,騷擾林阿發、林金順父子,使之心神不寧。
96年9月6日撥打電話,以臺語發音之言詞向林阿發施行恐嚇,同月 8日以客語發音之言詞當面向林阿發恐嚇,恐嚇內容詳如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致林阿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林阿發之安全,由被害人林阿發報警偵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
被付懲戒人所辯林阿發接獲電話那一頭傳來之話語,應不致產生恐懼,不會心生畏怖心,應不至於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本案未生損害云云,經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所稱事後試圖和解,態度良好云云,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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