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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32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備隊警員,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寶」)所經營之電腦網路「天下運動網」網站係屬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文達巷 1-4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連線上電腦網路,以「ak6592」之帳號登錄進入「天下運動網」網站,向「阿寶」簽賭職棒,而與「阿寶」賭博財物。
嗣於96年8月7日上午 9時58分許,經警在上址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賭用之電腦主機 1台。
復於同日1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分局警備隊辦公室,為警執行搜索,扣得龍龍運動網-美國職棒大聯盟-MLB資料6張及美國職籃勝負相關資料1張。
二、洪員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復經該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三、洪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19日96年度偵字第7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11月 9日96年度斗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1月25日罰字第97000306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前係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備隊隊員(現任職和美分局警備隊),於該警備隊任職期間,自96年 5、 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在其彰化縣二林鎮居住處,經由電腦網路連線,進入「天下運動網」網站,向「阿寶」者簽賭,以職棒比賽勝負結果定贏輸,而與該「阿寶」賭博財物,嗣於96年8月7日上午,經警在上述居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簽賭用之電腦主機,復於同日13時許,在芳苑分局警備隊搜獲龍龍運動網-美國職棒大聯盟-MLB資料6張及美國職籃勝負相關資料等供賭博參考資訊。
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簡易庭據以論被付懲戒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同時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依法宣告沒收,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 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意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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