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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3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現已辭職),於任職期間之94年3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因接獲友人趙秋龍電話告知方良信所有車牌號碼臨Q32553號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遺失,即在上開派出所內製作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係四聯單),且未經授權,盜用該派出所副所長邱群揚職務上所使用「巡佐兼副所長邱群揚」印章,蓋印於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之「主管或組長核章」欄後,再經公文程序蓋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專用章印文後核發,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與邱群揚,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以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1月8日南院刑雅洪96簡2252字第0970 001093號函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7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5月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9543008670號函1份。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5月16日南市警督字第09511002310號案件調查表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97年3月6日寄存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現已辭職),於任職期間之94年3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因接獲友人趙秋龍電話告知方良信所有車牌號碼臨Q32553號 BMW廠牌自用小客車遺失,即在上開派出所內製作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係四聯單),且未經授權,盜用該派出所副所長邱群揚職務上所使用「巡佐兼副所長邱群揚」印章,蓋印於上開車輛失竊證明單之「主管或組長核章」欄後,再經公文程序蓋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專用章印文後核發,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與邱群揚。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1月8日南院雅刑洪96簡2252字第0970001093號函(說明判決已確定並移送執行)等影本各壹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員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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