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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37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李員)前服務於彰化縣大城鄉衛生所(以下簡稱該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茲謹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摘略如下:(一)李員服務於該所時,不滿兼辦人事醫事檢驗師洪維謙(以下簡稱洪員)於94年 6月13日,因其未依規定申請差假予以曠職登記,於同日下午 7時許,打電話至洪員家中,由其妻李麗惠接聽電話,李員即出言恐嚇,此事經由其妻告知後即於當晚將情報告該所兼主任吳博文醫師,翌日李員在吳主任見證下親自書寫「道歉及保證書」並簽名,以此向洪員致歉,洪員因而未提出告訴。
嗣因洪員對於李員於95年8月8日14時許在大城鄉衛生所,所涉之另件恐嚇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告訴,亦併對上開犯行提出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45號刑事判決,李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李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確定。
三、上列人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擬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證(四):彰化縣衛生局96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其實這場官司很可笑,大家都知道我沒有做,尤其是彰化縣衛生局的人事主任(黃志炘先生),我並沒有和他什麼接觸,但他在我高等法院判決後,也是在最後的時間裡,他卻知道得比我更清楚,明明我沒做,明明我是受害者,卻被冤枉很深,被冤枉很慘,還白白花了很多錢請律師,律師是檢察官叫我請,因我什麼都不懂,被人牽著走,連賣掉我,都還會幫人數錢,傻的可以,也笨的可以,單純的更像白痴,這些竹塘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蔡國元可以作證。
不妨問他,會比問我更了解,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
更可笑的是,法院判決確是嚴重,這在彰化縣衛生局儼然是一則天大笑話,不知是笑我傻,還是笑這個社會某些人太會顛倒是非搬弄,以致於大家都被矇在骨裡,傻的人,笨的人去背黑鍋,最後真相終於大白,但結果已出來,已無法挽救,傻的人,笨的人去背黑鍋,而這個傻的人還不知道是怎樣被賣掉的,只知道怎麼會這樣,夠可笑的吧!這就是整個官司的來龍去脈,我應是這個官司的主角,但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還搞不清楚,只知道結果都是我在承受,承受背黑鍋,問了彰化縣衛生局人事主任黃志炘先生,應就了解事情的來龍去脈,在我現在的感官中感覺,我說越多話,越容易掉入別人設的陷阱(若是真的,表示現在我有點醒了,但太慢了),要陷害我的人,已把我看透透,且是要置我於死地,無法翻身,或許問別人比問我清楚、明瞭,這官司的來龍去脈,我自己雖然身置其中,但還不了解是怎麼一回事,只知道這是被利用、設計的結果,是被人牽著鼻子走,所以問我不準,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我真的到現在還搞不清楚,或許黃志炘、蔡國元先生點破一、二句,會比我說一大堆還來的清楚、明白。
事件發生後,大約 1月18日後,或許是縣政府或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來文致彰化縣衛生局,衛生局人事,是不是林江河先生說,我知道你沒做,但高等法院(判決)結果已出來,無法挽救,你也必須要承擔這個結果,背黑鍋,不是嗎?真可悲。
請傳喚證人即彰化縣竹塘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蔡國元及彰化縣衛生局人事主任黃志炘到庭作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田尾鄉衛生所士(生)級護士,前於94年間任職彰化縣大城鄉衛生所士(生)級護士期間,與任職同所代理人事業務之洪維謙,因被付懲戒人於94年 6月13日之出勤是否符合「曠職」要件發生爭執,被付懲戒人遂於94年 6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00-0000000號至洪維謙家中,適洪維謙之妻李麗惠接聽電話,被付懲戒人先謂「你老公亂記我曠職」,因李女回稱「那是你家的事,你活該」等語,被付懲戒人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稱:「麗惠姐,我知道你家門牌及車牌,你要換掉,否則你家人會發生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麗惠,通話完畢後李麗惠將該恐嚇言詞轉知洪維謙,兩人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洪維謙並隨即於同日晚間向大城鄉衛生所主任吳博文反應此情,被付懲戒人於翌日即在吳博文見證下親自在「道歉及保證書」簽名,以此向洪維謙、李麗惠致歉,洪維謙、李麗惠因而暫未提出告訴。
嗣因洪維謙對於被付懲戒人於95年8月8日14時許,在大城鄉衛生所涉及另件恐嚇嫌疑(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告訴,亦併對上開犯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被害人洪維謙、李麗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 9月28日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上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第 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4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否認違法所為之各項申辯,均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聲請傳喚證人蔡國元、黃志炘到庭作證,本會認為已無必要。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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