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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39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許員)係嘉義縣消防局小隊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茲謹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摘略如下:(一)許員於96年11月 7日因友人來訪前往布袋鎮○○街餐敘喝酒,於18時25分駕駛車號 7R-8633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與臺電公司工程車(牌照號碼BR-613)發生擦撞,造成該工程車左後方擋泥板略為凹陷,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經查證許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經移送法辦。
三、許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二)甲○○報告書。
(三)嘉義縣消防局督察室簽。
(四)有關本案之嘉義縣消防局96年度第12、1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96年11月 7日17時許,因朋友來訪至布袋鎮○○街朋友家中餐敘,認應盡地主之誼,在盛情難卻下喝了2、3杯啤酒,正因急事待辦,即告別朋友離開現場,途經本縣布袋鎮龍江里2之2號前與民眾所駕大貨車不慎發生擦撞,幸無人員受傷,並於翌日積極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並依法移送簡易判決在案,申辯人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惟當日輪休(有勤務分配表可稽)非公務時段,無影響勤務運作,且事後即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偵辦。
另請貴會審酌申辯人並無前科,徒因一時疏忽而生憾事,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處,以勵自新。
申辯人身為消防人員,因一時過失知法犯法,違反本局三令五申之行政規律,連累長官及親人,對此深感歉疚及悔意。
申辯人深知違法理當受罰,故坦然面對法院之判決,未來貴會之懲戒亦會欣慰接受。
惟衷心懇請貴會考量申辯人從事消防人員多年,致力災害防救及為民服務為宗旨,並奉公守法。
本案因好客之心切,實為人之常情,造成無法彌補的過錯,盼請貴會能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不甚感激。
讓申辯人不為此次創痛而喪志,容能從新貢獻一己之力,發揮所長,為民服務。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布袋分隊小隊長,於96年11月 7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國定休假日),與來訪友人在嘉義縣布袋鎮○○街朋友家中餐敘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R-8633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家,途經該鎮龍江里2之2號前時,不慎與對向由吳達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R-613號臺灣電力公司之工程車發生擦撞,致該工程車左後方擋泥板略為凹陷(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檢測,其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 2月26日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2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4月1日嘉院龍刑平97朴交簡13字第0970006079號覆本會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除以一時疏忽,致生憾事,且事後已和解,請求從輕量處外,對於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
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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