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7,鑑,11140,200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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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0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96年 5月28日輪休,於該日19至20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 ○○○○道旁之「阿福海產店」內用餐、飲酒,餐後駕駛車牌 SC-96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中正路口時,撞擊穿越文明路之林克明,案經該局朴子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以檢測儀器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依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洪員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 27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

洪員業於96年12月7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 275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2月24日嘉院龍刑莊96朴交簡275字第0970003570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96年 5月28日輪休之當日晚上7至8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 168號縣道旁之「阿福海產店」內,飲用啤酒 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SC-96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點離去,經嘉義縣朴子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 8時38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文明路之林克明,致林克明受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覺被付懲戒人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聲請簡易判決,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 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7年2月24日嘉院龍刑莊96朴交簡275字第0970003570號函(說明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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