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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2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消防局隊員,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4416-LT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訪友並餐敘飲酒後,於同日15時許復開車欲往雲林縣水林鄉訪友,同日15時45分左右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78-32 號附近,與謝文山駕駛之二輪農耕車發生擦撞,造成謝文山頭部及腿部輕微擦傷,被付懲戒人立即下車查看傷者傷勢,並託人報案,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施行酒測,其酒精濃度高達1.05MG/L,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二)甲○○報告。
(三)嘉義縣消防局督察室訪談記錄。
(四)嘉義縣消防局調查報告表。
(五)嘉義縣消防局課員盧志榮簽。
(六)嘉義縣消防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96年度第10次會議記錄及會議議案審查各1份。
(七)嘉義縣消防局甄審暨考績委員會96年度第16次會議記錄及會議議案審查各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消防局隊員,於96年10月1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4416-LT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鹿草鄉訪友並在該鄉某餐廳餐敘及飲用 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雲林縣水林鄉訪友,迨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78之32號前,不慎擦撞前方由謝文山所駕駛之農耕車,致謝文山頭部及腿部受輕微擦傷(已和解,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 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7年4月4日嘉院龍刑祥96朴交簡318字第097000623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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