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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3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 (下稱劉員)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分局三和派出所任內之96年 6月18日18時許,與同事張任政及綽號「阿華」之友人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217號之「田園小吃店」消費,席間因不滿服務生之服務態度,於包廂內亮出「阿華」所交付之手槍 1把,退出彈匣後向服務生黃信凱恫稱「我有10顆子彈,你有幾位小姐」等語,並在老闆鍾國強進入包廂接待時,將槍放置在桌上,質問鍾民為何服務態度不佳等語,其後再於消費完畢搭乘「阿華」所駕駛之車輛準備離開之際,在該店前接續向鍾民恫稱「要黑龍小心一點」等語,隨即面對鍾民拉手槍滑套,對空開 1槍後,始離開現場,致鍾民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嗣經該局於96年6月21日循線約談劉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0月18日偵查終結,依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13日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在案。
三、劉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4537、15611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 1月16日桃院木刑騰96易1263字第0970001842號(判決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該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任職期間之96年 6月18日18時許,勤餘時間與同事張任政及綽號「阿華」之友人共同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217號之「田園小吃店」 103包廂內消費,席間因不滿服務生之服務態度,在張任政因酒泥醉時,被付懲戒人與「阿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先於包廂內亮出「阿華」所交付之手槍乙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退出彈匣後向服務生黃信凱恫稱「我有10顆子彈,你有幾位小姐」等語,並在老闆鍾國強進入包廂接待時,將槍放置在桌上,質問鍾國強為何服務態度不佳等語,其後再於消費完畢被付懲戒人搭乘「阿華」所駕駛之車輛準備離開該小吃店之際,在該店前接續向鍾國強恫稱「要黑龍小心一點」等語,隨即面對鍾國強拉手槍滑套,對空開乙槍後,始離開現場,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信凱、鍾國強,致黃信凱、鍾國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黃信凱、鍾國強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於97年 1月14日確定。
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537、15611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 1月16日桃院木刑騰96易1263字第0970001842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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