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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 ○記過貳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偵查佐甲○於非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因情節重大,經本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案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一)方員係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鼓山分局偵查佐,前於該大隊配置小港分局偵查佐任內,96年10月 4日24時擔服該隊勤務結束後離隊(證1),翌 (5)日凌晨2時許發生酒後駕車肇事案件,經查方員於5日凌晨0時許,在本市○○區○○路真君宮前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於是日凌晨1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KM2-781號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於同日凌晨 2時許,行經本市○○區○○路80號前,因不勝酒力摔倒而送醫急救(證 2)。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員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將方員送往小港醫院急救,經該院對渠員實施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244.7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嗣經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院方診斷計有頭部創傷、右顴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二度等傷勢(證3),送往加護病房。
二、移送法辦: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函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證 4),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1月16日96年度偵字第 3181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詳如證 2),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7日雄檢惟服96偵31811字第 106755號函揭「被告甲○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業於96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證5)。
三、行政責任:(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規定,警察人員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0毫克以上,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復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6)。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96年10月25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63085號令核布方員調派鼓山分局(證 7),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7年 1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70025431號書函略以,方員於96年10月 5日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換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涉有違反公共危險罪嫌,擬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證8)。
(三)綜上,方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證1、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支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證2、96年度偵字第 3181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書。
證3、96年10月15日高市警港分二字第0960021836號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96年10月 5日本市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96年10月 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10月 9日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訪查工作紀錄表、96年10月17日甲○詢問筆錄、96年10月 5日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行沿途監視器查證地點示意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口卡片、車籍及相片。
證4、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6年10月3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22176號函。
證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7日雄檢惟服96偵31811 字第106755號函。
證6、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7、本府警察局96年10月25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63085號令。
證8、內政部警政署97年 1月30日警署人字第0970025431號書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原配置該局小港分局任職(現配置鼓山分局任職),於96年10月 5日凌晨 2時許之勤餘時間,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8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摔倒,經當地警員趕赴現場,將其護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再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院方診斷計有頭部創傷、右顴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二度等傷勢;
且其前在小港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值達 244.7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顯示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經該管小港分局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惟以該罪屬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依法予以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同時諭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翌日起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8萬元,已確定在案。
凡此事實,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181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敘明該處分已確定之證明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即酒測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證,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明。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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