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7,鑑,11146,200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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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巡佐,於95年12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在蘆洲分局地下1樓留置室值班臺前清點竊盜嫌犯趙慧珊之財物時,要求趙慧珊將錢幣放入置物櫃中,趙慧珊質疑為何不需點算硬幣之金額,甲○○認為趙慧珊上開言語有侮辱之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趙慧姍臉部,致使趙慧珊鼻樑受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甲○○並於96年7月4日繳納罰金完竣。

三、王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4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 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6月20日板院輔刑田96簡2249字 第029739號函。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0日板檢榮戊 96執 6167字第123960號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7月4日罰字00000000號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書載稱:「貴會議字第0970000509號通知奉悉,該案本人在地檢偵查前已和解在案,在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後,服從判決,在執行前又減刑1/2,恭請查照。」

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備隊巡佐,於95年12月10日凌晨零時13分許,在蘆洲分局內留置室值班臺前,清點竊盜嫌犯趙慧珊之財物時,要求趙慧珊將錢幣放入置物櫃中,趙慧珊質疑為何不需點算硬幣之金額,被付懲戒人以其言語涉及侮辱,竟怒而出手毆打趙慧珊臉部,致其鼻樑挫傷。

案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據以判處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

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4日罰字第96004496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就此亦無異詞,僅稱案於偵查中已和解,願服從判決,該案於執行前又減刑二分之一等語,其違法事證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查被付懲戒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3月8日,在臺北市○○街,因追討失竊愛犬,與周翦發生爭執,繼動手打人,引致雙方扭打,因而又犯傷害罪,經法院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本會議處記過壹次在案,此有本會93年度鑑字第 10349號案卷可稽,茲被付懲戒人又因細故毆打嫌犯,爰審酌各情,議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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