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請人在和平醫院防疫體系上之保證人地位:
- 二、和平醫院SARS院內感染係肇因於疾病管制局SARS通報病
- 三、聲請人已就其專業能力及當時存在之資訊提供院方積極有效
- 四、在92年4月22日通報劉姓洗衣工等人後,聲請人有將
- 五、聲請人已盡防疫上所應盡之職責,非可歸責,自不應受懲戒
-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控制委員會章程。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
- (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判決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
- (五)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組織編制。
- (六)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院內感染封院後淨空最後一批撤離名單
- 一、有關「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民國92年4月間爆發嚴重急
- 二、茲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12月10日臺會議字第
- 三、甲○第所持理由略為:
- (一)被付懲戒人甲○第在和平醫院防疫體系上之保證人地位。
- (二)和平醫院SARS院內感染係肇因於疾病管制局SARS通報
- (三)被付懲戒人甲○第已就其專業能力及當時存在之資訊提供
- (四)在92年4月22日通報劉姓洗衣工等人後,甲○第有
- (五)被付懲戒人甲○第已盡防疫上所應盡之職責,非可歸責,
- 四、有關甲○第於再審議聲請書中所述前揭各節,本院認為:
- (一)有關渠所持和平醫院防疫體系保證人地位及歸責於疾病管
- (二)被付懲戒人甲○第陳以:渠已就其專業能力及當時存在之
- (三)甲○第另陳,在92年4月22日通報劉姓洗衣工等人
- 五、綜上,本案業經本院慎重審酌及核閱相關卷證,並參酌相關
- 理由
- 一、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一)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又稱其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之刑事案
- 三、聲請人提出證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8月9
- 四、聲請人又提出證據(五)91年9月16日核定之臺北市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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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17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第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7 年 10 月 17 日
鑑字第 1125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再審議聲請人甲○第(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以下簡稱和平醫院)院聘感染科主任,因和平醫院於92 年 4 月間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院內群聚感染,繼而擴及院外,又接連發生私立仁濟醫院、臺北市華昌國宅以及市立中興、關渡、陽明醫院感染疫情,造成市民重大病亡與經濟鉅額損失,引發全民恐慌事宜,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經本會於97 年 10 月 17 日以 97 年度鑑字第 11257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 97 年 11 月 13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不服原議決,於 97 年 12 月 9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從輕議決,其聲請意旨以:
一、聲請人在和平醫院防疫體系上之保證人地位:按醫療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同法第 57 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吳康文既為和平醫院院長,自為該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
聲請人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院聘感染科主任,並任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控委員會提報,對和平醫院之醫療及行政事務,不負督導之責,依法自明,合先敘明。
依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章程規定:訂定全院各單位通用之感染控制措施,由各單位主管及各病房護理長負執行之責(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章程:參、一、(七)參照)。
委員會主席(召集人)之職責為綜理全院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負責召開委員會議。
各科代表職責:參加感染控制委員會召開之會議,提供專長、建議,參與表決並執行感染控制委員會決議事項。
總幹事之職責為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控制辦法,並向感染控制委員會提報、分析院內發生之感染報告-指導感染控制護理師及醫檢師工作方向與其所負責任、負責院內感染控制之研究與教學、負責監督抗生素管制政策之執行(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章程:肆、二參照),此為列舉規定,並非例示規定。
感染控制工作為全院性業務,須由醫院領導階層負責指揮並督導,方能收執行之功。
和平醫院組織龐大,分層負責各有職司。
以聲請人之層級(內科主治醫師,非正式組織編制主管),如何負起統籌指揮、督導各單位執行感染控制之責任,鈞會擴張解釋感控小組之任務,認定感控小組之任務尚涵蓋有執行層面(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章程參、一、(七):由各單位主管及各病房護理長負執行之責;
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章程:肆、二:各科代表職責:執行感染控制委員會決議事項。
委員會主席(召集人)之職責為綜理全院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負責召開委員會議。
),強認聲請人之職務包括執行責任,不僅是誣陷聲請人,也是高估聲請人,否則行政機關分官設職、各有職司,豈非皆形同具文?至於指揮並督導副院長、各科室主任以及其他醫事或行政人員執行感染控制之責任,並非聲請人能力所具,亦非聲請人法定職務。
何美鄉博士在進入和平醫院後,即一針見血指出「感染控制甲○第的層級不高。」
此在偵訊筆錄清楚可稽。
另依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組織編制,感控委員會雖由各科室人員組成之合議性委員會,然究其委員會之實質內涵,應屬獨任制機關,由召集人(即院長)享有最終決策權,而依「權責相符原則」即享有最終決策權力,理應負擔決策之責任,反觀聲請人僅是院聘感染科主任,非組織編制中之正式主任,未有人事考核權,僅擔負防護措施擬定的任務,並已克盡職責,就防護措施確無監督、執行職責,絕非如鈞會議決所言。
鈞會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自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原議決應予撤銷,另為議決。
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茲參照。
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在)審級及辯護制度,對聲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若鈞會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兩歧,難免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見解:查 SARS 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為新興疾病,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從未知悉,則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之資料窺見一二,此由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張上淳於偵查中所稱 SARS 是一門很新的知識,目前國內尚未有足夠的資料來提供做為參考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二)第 61 頁反面)及證人蘇益仁所結證:SARS 是世紀病毒,整個 SARS 資訊成熟是到 5 月以後等語均可明瞭。
而被告甲○第所制定之前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係摘錄疾管局網站中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在西元 2003 年 3 月 16日公告之指引,配合和平醫院硬體設施而訂定,被告吳康文於會議中曾裁示管制措施應再加上傳染病防治法之分類,屬第四類傳染病,該管制措施並請儘速提供給各單位遵行,而該感控措施並經和平醫院 92 年 3 月 27 日感控委員會討論通過,有和平醫院 92 年 3 月 27 日 92 年度第 1 次感控委員會議紀錄 1 份在卷可按(見 92 年度偵字第12582 號偵查卷宗(四)第 178 至 183 頁),又感控小組旋於 92 年 3 月 27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該感控措施發給和平醫院醫護同仁參考,復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準此,被告甲○第在國內資訊尚未成熟且國內醫界尚未完全瞭解該新興傳染病之前,參考疾管局網站之資料,本諸確信而認疾管局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以防範 SARS ,進而制訂感控措施,並將感控措施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給醫護同仁參考,其主觀上顯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客觀上復已為具體作為,其顯無廢弛職務之行為,不言可喻。
況疾管局遲迄 92年 4 月 24 日和平醫院封院後方制定院內感染 SARS 管控規定,有疾管局 92 年 4 月 24 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5411 號函暨檢附之院內感染 SARS 管控規定在卷可按(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一)第 177至 179 頁),尤足見被告甲○第於制訂前開感控措施之時,業已依據疾管局所提供之有限資訊為相關感控措施之指引,其主觀上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卷頁 23-24 參照)。
查被告甲○第於 92 年 3 月 27 日業已依據疾管局網站上之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資料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該感控措施並曾於 92 年 4 月 2 日修訂(並於 92 年 4 月 8 日第 2 次更新、4 月 9 日第3 次更新、4 月 19 日第 4 次更新、4 月 21 日第 5 次更新,後稱為疫情應變小組),於 3 月 28 日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於 4月 1 日更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啟動機制,有相關之感控措施、疫情應變措施計畫及疫情應變啟動機制附卷可稽(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四)第 75 至 160 頁),並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前開感控措施、口罩之正確戴法、北市衛生局發給和平醫院之有關 SARS 公文轉送予和平醫院醫護人員參考,此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5至 46 頁、第 56 至 61 頁),再揆之前開疫情應變小組記載可知該小組編有行政組、設備組、通報組、宣導組及執行組,其中行政組由院長室及感控小組負責,配合北市衛生局指示擬定因應方案,設備組由秘書室工務股電工組及機電外包廠商組成,負責隔離病房設備之巡查、維護,總務股配合隔離措施需求的醫材執行醫急採購,宣導組由感控小組訂定本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控措施,隨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最新資訊,並請各科嚴加執行,衛教室負責張貼宣傳海報、分發宣傳單張,院內以 LED 向民眾宣導、安排學術演講,執行組則為感控小組、企畫室、呼吸道隔離病房及各科室負責人,於該疫情應變小組並設定各項具體因應措施,如感控小組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嚴加執行感控措施,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轉達衛生署、衛生局 SARS 各項新定措施,自 92年 3 月 26 日起陸續參加相關學術活動(參加日期分別為92 年 3 月 26 日、3 月 28 日、4 月 3 日、4 月 17日等),於 92 年 4 月 1 日起至急診、B7、B8 病房主講 SARS 通報流程及感控措施,衛教室自 92 年 3 月 18日起張貼宣傳海報,自 92 年 3 月 28 日起安排學術演講、92 年 3 月 28 日製作紅布條宣導,秘書室緊急添購隔離需用醫材:N95 口罩 3,840 個,外科用口罩 5 千個,拋棄式隔離衣、頭套、鞋套各 5 百套,快乾式擦手液等,提供口罩給同仁使用,其中第一線醫護同仁(即隔離病房、門診、感染科或胸腔科病房)使用 N95 口罩每天更換,第二線工作同仁(含加護病房、批價掛號單位)使用外科手術用口罩二天更換一次,第三線工作同仁【含一般病房(非感染危險病房)、其他人員】使用紙口罩,並提供紙口罩給有咳嗽症狀之來院民眾使用,加強環境清潔及消毒,各科室則自 92 年 3 月 18 日起啟動疫情應變機制,遵行隔離措施,盡量騰空隔離床,以利必要時收治類似病患,要求醫護人員(第一線)必須採基本自我防護措施(如戴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等,於接獲總機通知有疫情發生時,立即啟動疫情應變小組,且該疫情應變小組後並附有附件將我國SARS 病例定義、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通報流程、和平醫院呼吸道隔離病床通報表、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和平醫院 SARS 病人隔離措施之作業規範、接觸者名單、和平醫院 SARS 一級接觸者隔離期滿後健康檢查程序、一級接觸者後續追蹤檢查報告、92 年 4 月 11 日專家會議討論 SARS 實驗室檢驗結果判讀與會專家並已取得相關議題之共識、防護口罩之示範、SARS 居家隔離通知流程圖、我國 SARS 病人出院及追蹤政策等資料,再依和平醫院感控小組週會議紀錄可知,該小組業已通報數位病患為 SARS 疑似病患,並就該疾病業已舉辦或派員參加有關 SARS 疾病之相關學術活動,有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 92 年度他字第 2709 號偵查卷宗(二)第153 至 154 頁),是被告甲○第顯已有積極之作為辦理相關具體防護措施之擬定及教育訓練之計劃,足堪認定(92年度矚訴字第 1 號頁 31-33 參照)。
被告甲○第既已制訂相關計畫,且該計畫內容復甚明確,且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使各科室明瞭該計畫內容,則各相關科室人員因未注意參考上開規定,致防疫觀念不足,衡情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甲○第,是此尚難認被告有廢弛職務之情(92 年度矚訴字第 1號頁 40 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見解:本案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吳康文、甲○第 2 人犯罪,因而諭知被告 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原無不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皆認定甲○第顯已有積極之作為辦理相關具體防護措施之擬定及教育訓練之計劃,甲○第既已制訂相關計畫,且該計畫內容復甚明確,且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使各科室明瞭該計畫內容,則各相關科室人員因未注意參考上開規定,致防疫觀念不足,衡情亦非可歸責於甲○第。
據此,鈞會所認定事實與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者,自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事由,原議決應予撤銷,另為議決。
此外,鈞會原議決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和平醫院處理 SARS 事件被訴瀆職一事,就聲請人於防疫上所應盡之職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傳喚眾多證人以及專家證人詳為調查,已經確認聲請人並無任何疏失(包括刑事責任以及行政責任方面),其後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臺北地院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均有刑事判決書之判決理由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聲請人於防疫上有積極作為,並無過失情事(95 年度偵字第 222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鈞會議決書所認定之理由,與刑事審理中傳訊之證人以及證據並不相符,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實有懲戒不憑證據之違誤。
二、和平醫院 SARS 院內感染係肇因於疾病管制局 SARS 通報病例定義:醫師之診治病人與檢察官之追訴犯罪或法官之職司審判,就其性質而言是相通的。
其均是本於其專業知識,就個案依想理、實務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當時存在之種種症狀、檢驗資料、證據資料作一其認為最適當的判斷。
是以就醫療行為評價而言,應是一種手段評價而非結果評價,僅僅以事後病人發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便遽然推論醫師本來即具有犯罪之故意,乃是與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事後被法院判決無罪之結果,或就下級法院的判決被上級法院撤銷改判的事實,即進然推論檢察官之起訴具有濫權追訴的意圖或法官具有枉法裁判之意圖一樣,是荒謬不經的!查 SARS 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為新興疾病,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從未知悉,則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之資料窺見一二,此由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張上淳於偵查中所稱 SARS 是一門很新的知識,目前國內尚未有足夠的資料來提供做為參考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二)第 61 頁反面)及證人蘇益仁所結證:SARS 是世紀病毒,整個 SARS 資訊成熟是到 5 月以後等語均可明瞭(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23 參照)。
查疾管局當時所公布 SARS 通報病例定義,除有發高燒(高於 38度)及一種或一種以上呼吸道症狀,包含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外,並且包括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之狀況,即接觸史(發病 10 天內曾與診斷為 SARS 之個案親密接觸,親密接觸指曾照顧 SARS 個案,或與其共同居住、或曾經直接接觸其呼吸道分泌物及體液)或旅遊史(發病 10 天內曾到過有 SARS 病例集中之地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 2003 年 3月 16 日更新資料,包括中國廣東及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及溫哥華),此觀前開疾管局函文自明;
而上開通報定義中之「接觸史」或「旅遊史」乃當時判定是否為感染 SARS 病毒之必要條件,此亦可自即令當時曹○○之檢體成冠狀病毒陽性反應,疾管局仍僅將之列為待審病例,而並未列之為疑似或極可能病例明瞭此情,且疾管局專家委員會於曹○○病例發現後仍決議不改變通報定義,疾管局係迄 92 年 5 月 15 日方依世界衛生組織 5 月 1 日修正結果而修正有關 SARS 之疑似病例、極可能病例之定義,此有疾管局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揆之證人蘇益仁亦證稱當時 SARS 除臨床之定義外,最重要的是接觸史、旅遊史,而當時所謂旅遊史係指到疫區旅遊才算,當時要通報係依照疾管局函給各醫院的通報病例定義來通報,因在 92 年 4、5月間有很多疾病症狀與 SARS 很類似,是否符合定義是個重要點(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37 參照)。
和平醫院 SARS 院內感染之指標病例曹○○、劉○○、胡○○皆依疾管局 92 年 4 月 5 日 SARS 通報病例定義加以診斷、處置。
當時依疾管局 92 年 4 月 5 日 SARS 通報病例定義,上述指標病例並不符合 SARS 通報病例定義,故對該指標病例之診斷、處置並無過失。
此由下列實務見解可資證明:曹女士通報之後,疾管局專家委員會以曹女士並無旅遊史為由予以排除該病例(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36 參照)。
徵諸被告甲○第解釋其通報之劉○○案例,並經專家學者討論後,劉○○因疑似沙門式桿菌感染亦可能造成 X 光片有毛玻璃現象,有太多可能性,很難判斷,在場專家學者認不應由事後諸葛來推論此個案為誤判案例,故被告甲○第應無匿報等情,有臺北市議會 SARS 調查小組邀請專家學者前往和平醫院實地調查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16、117 頁),又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認劉○○至通報日(4 月 22 日)為止,均未有 4月 5 日衛生署公告之疑似病例必要條件之接觸史,故依病歷資料顯示,參與臨床診斷之相關醫師應無誤診情事,亦有臺北市政府 92 年 7 月 29 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 274 頁至 276 頁、第 288、289 頁)(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45 參照)。
待上述指標病例符合疾管局 92 年 4 月 5 日 SARS 通報病例定義時,即依規定予以通報,並報告院長建請啟動 SARS 疫情機制,採取病患隔離與接觸者隔離、通知醫護人員防護等相關防疫措施。
上情自有臺北地院判決可稽:矧證人蘇益仁業已證述從劉○○整個療程來看,客觀上在 4 月 18 日以前並無合理可疑劉○○是 SARS 病患,因為從病歷內容來看,從 4 月 21日被告申○○才對渠判斷困惑,4 月 22 日就去找甲○○醫師來研究 X 光片,且在 4 月 22 日被告申○○在病歷上有計畫要對病患隔離作治療,再看理學報告,大體來看,被告申○○對這個病例的研判正確,且被告申○○對曹○○及劉○○之處置均十分得宜(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一)第 87 頁、本院 94 年 7 月 20 日審判筆錄)(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44 參照)。
查證人即和平醫院住院室主任陳妙心證稱:4 月 22 日早上院長召集各科室主管代表去,要求全院員工戴口罩,並且全院細部消毒,至 92 年 4 月 22 日止,住院病人之出院情形正常,但在 4 月 23 日,護理科主任陳麗華在院長召開之臨時會議中表示護理科有許多同仁已經生病,人力有問題,希望符合出院標準之病患趕快出院,所以出院的人數較往常多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一)第 119、120 頁、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二)第46 頁),證人即和平醫院護理科主任陳麗華證稱:當時感控有建議 B8、A7 的工作同仁要區隔,當時轉出的病人都是一般疾病康復的病人,有幫病患照 X 光,抽血檢查,沒有 SARS 疑慮的才可轉出(見 92 年度他字第 2709 號偵查卷宗第 122 頁)(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47-48 參照)。
證人即和平醫院婦產科主任姜禮盟證稱:4月 23 日在第一會議室由被告寅○○召集各科室主管開會時於會議中說明有院內感染之情形,會議中主要提到要做好個人防護措施,及限制門診為預約就診的病患,住院病患若狀況許可下盡量安排出院。
矧證人李壽星證稱在 4 月 22 日當天因有多位員工發燒並出現疑似 SARS 的症狀,被告寅○○即曾要求召回被接觸過的員工總計 61 位並計畫採取隔離,期間並曾多次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討論如何安排地點有效隔離,23 日並進一步討論要先行對急診部停診再停收門診病患,24 日當天早上被告寅○○前往臺北市衛生局開會,中午就宣布決定要將和平醫院封院,又在封院以前之所以未對該 61 位人員採取有效之隔離措施,係因當時又宣布將和平醫院封院,故未對該 61 名員工隔離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二)第 129 頁反面)(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49-50 參照)。
鈞會議決文引述疾管局出版之「臺灣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 防疫專刊」刊載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疫情調查分析』,指出該院院內個案聚集現象發生之原因可歸結為:「1.未能在 SARS 病患抵達醫院之第一時間立即進行篩檢查驗其各項可能危險因子與接觸史,並且及早通知相關之檢驗與醫療單位進行適當生物安全防護事宜;
2.隱形傳播者在發病初期仍於醫院內執業,快速傳染給其他就醫患者與醫護人員;
…」,逕認聲請人等未善盡告知疫情之責,未適時將院內收治 SARS 病患之訊息予以警示所有醫護人員,徒然造成院內流言謠傳,且對於院內感染之訊息未能充分宣達,致使院內醫療人員及病患、家屬無法及時防護。
此舉實乃倒因為果,未能詳究事實真象。
就足以影響原載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自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事由,原議決應予撤銷,另為議決。
又鈞會認為 SARS 之「疾病名稱」與「病毒定序」種類雖新,但從疾病傳染方式而言,SARS 並非係一種以「新的傳染方式」發生的疾病,依疾病之傳染方式,不外乎藉由空氣、飛沫或接觸等三種方式造成傳染,面對此種固有傳染方式且具有高度傳染力與嚴重性的傳染病,依一般醫師均須具備的基本固有醫學專業知識,即可確悉應「知情即通報」並採取各種有效的方式作為基本的SARS 防疫措施。
按 SARS 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為新興疾病,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從未知悉,則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之資料窺見一二,此由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張上淳於偵查中所稱 SARS 是一門很新的知識,目前國內尚未有足夠的資料來提供做為參考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二)第 61 頁反面)及證人蘇益仁所結證:SARS 是世紀病毒,整個 SARS 資訊成熟是到 5 月以後等語均可明瞭(92 年度矚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頁 23 參照)。
此可由和平醫院在不知 SARS 疫情之情況下發生院內感染,而臺大醫院、馬階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大附設醫院、中興醫院、陽明醫院、關渡醫院等院在知道 SARS 疫情之情況下仍發生院內感染可知,SARS 的防治絕非「依一般醫師具備的基本固有醫學專業知識,即可確悉應「知情即通報」並採取各種有效的方式作為基本的 SARS 防疫措施」所可成功防制的。
鈞會由事後諸葛之觀點來推論聲請人有虧職守,顯有失公允。
三、聲請人已就其專業能力及當時存在之資訊提供院方積極有效的防疫措施:聲請人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院聘感染科主任,並任和平醫院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控委員會提報,其在和平醫院防疫體系上之保證人地位業如前述,其對和平醫院之醫療及行政事務,不負督導執行之責,依法自明。
聲請人即被告甲○第於察覺負壓隔離病房之設備不標準後,業已有建議修繕之積極作為(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21 參照)。
查 SARS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為新興疾病,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從未知悉,則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之資料窺見一二,此由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感染科主任張上淳於偵查中所稱 SARS 是一門很新的知識,目前國內尚未有足夠的資料來提供做為參考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號偵查卷宗(二)第 61 頁反面)及證人蘇益仁所結證:SARS 是世紀病毒,整個 SARS 資訊成熟是到 5 月以後等語均可明瞭。
而被告甲○第所制定之前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係摘錄疾管局網站中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在西元 2003 年 3 月 16 日公告之指引,配合和平醫院硬體設施而訂定,被告寅○○於會議中曾裁示管制措施應再加上傳染病防治法之分類,屬第四類傳染病,該管制措施並請儘速提供給各單位遵行,而該感控措施並經和平醫院 92 年 3 月 27 日感控委員會討論通過,有和平醫院 92 年 3 月 27 日 92 年度第 1 次感控委員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按(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四)第 178 至 183 頁),又感控小組旋於 92 年 3 月27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該感控措施發給和平醫院醫護同仁參考,復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準此,聲請人在國內資訊尚未成熟且國內醫界尚未完全瞭解該新興傳染病之前,參考疾管局網站上之資料,本諸確信而認疾管局所提供之資料已足以防範 SARS ,進而制訂感控措施,並將感控措施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給醫護同仁參考,其主觀上顯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客觀上復已為具體作為,其顯無廢弛職務之行為,不言可喻。
況疾管局遲迄 92 年 4 月 24 日和平醫院封院後方制定院內感染 SARS 管控規定,有疾管局 92 年4 月 24 日衛署疾管監字第 0920005411 號函暨檢附之院內感染 SARS 管控規定在卷可按(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號偵查卷宗(一)第 177 至 179 頁),尤足見被告申○○於制訂前開感控措施之時,業已依據疾管局所提供之有限資訊為相關感控措施之指引,其主觀上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23-24 參照)。
聲請人就院內之感控業已擬定相關感控措施並經感控委員會討論後週知和平醫院之醫護人員參照,業如前述,而揆之該感控措施之規定,業已就工作人員應如何照護疑似或確定 SARS 之病患,採行檢體之操作程序應如何進行,應進行如何之防護,環境及用物方面於該感控措施中亦已具體擬定(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27 參照)。
查聲請人於 92 年 3 月 27 日業已依據疾管局網站上之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資料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該感控措施並曾於 92 年4 月 2 日修訂(並於 92 年 4 月 8 日第 2 次更次、4 月 9 日第 3 次更新、4 月 19 日第 4 次更新、4 月21 日第 5 次更新,後稱為疫情應變小組),於 3 月28 日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於 4 月 1 日更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啟動機制,有相關之感控措施、疫情應變措施計畫及疫情應變啟動機制附卷可稽(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四)第 75 至 160 頁),並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前開感控措施、口罩之正確戴法、北市衛生局發給和平醫院之有關 SARS 公文轉送予和平醫院醫護人員參考,此亦有各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35 至 46 頁、第 56 至 61 頁),再揆之前開疫情應變小組記載可知該小組編有行政組、設備組、通報組、宣導組及執行組,其中行政組由院長室及感控小組負責,配合北市衛生局指示擬定因應方案,設備組由秘書室工務股電工組及機電外包廠商組成,負責隔離病房設備之巡查、維護,總務股配合隔離措施需求的醫材執行緊急採購,宣導組由感控小組訂定本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控措施,隨時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最新資訊,並請各科嚴加執行,衛教室負責張貼宣傳海報、分發宣傳單張,院內以 LED 向民眾宣導、安排學術演講,執行組則為感控小組、企畫室、呼吸道隔離病房及各科室負責人,於該疫情應變小組並設定各項具體因應措施,如感控小組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嚴加執行感控措施,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轉達衛生署、衛生局 SARS 各項新定措施,自 92 年 3 月 26 日起陸續參加相關學術活動(參加日期分別為 92 年 3 月 26 日、3 月 28 日、4月 3 日、4 月 17 日等),於 92 年 4 月 1 日起至急診、 B7、B8 病房主講 SARS 通報流程及感控措施,衛教室自 92 年 3 月 18 日起張貼宣傳海報,自 92 年 3 月28 日起安排學術演講、92 年 3 月 28 日製作紅布條宣傳,秘書室緊急添購隔離需用醫材:N95 口罩 3,840 個,外科用口罩 5 千個,拋棄式隔離衣、頭套、鞋套各 5 百套,快乾式擦手液等,提供口罩給同仁使用,其中第一線醫護同仁(即隔離病房、門診、感染科或胸腔科病房)使用N95 口罩每天更換,第二線工作同仁(含加護病房、批價掛號單位)使用外科手術用口罩二天更換一次,第三線工作同仁【含一般病房(非感染危險病房)、其他人員】使用紙口罩,並提供紙口罩給有咳嗽症狀之來院民眾使用,加強環境清潔及消毒,各科室則自 92 年 3 月 18 日起啟動疫情應變機制,遵行隔離措施,盡量騰空隔離床,以利必要時收治類似病患,要求醫護人員(第一線)必須採基本自我防護措施(如戴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等)等,於接獲總機通知有疫情發生時,立即啟動疫情應變小組,且該疫情應變小組後並附有附件將我國 SARS 病例定義、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通報流程、和平醫院呼吸道隔離病床通報表、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吸呼道症候群(SARS)感控措施、和平醫院 SARS 病人隔離措施之作業規範、接觸者名單、和平醫院 SARS 一級接觸者隔離期滿後健康檢查程序、一級接觸者後續追蹤檢查報告、92 年 4 月 11 日專家會議討論 SARS 實驗室檢驗結果判讀與會專家並已取得相關議題之共識、防護口罩之示範、SARS 居家隔離通知流程圖、我國SARS 病人出院及追蹤政策等資料,再依和平醫院感控小組週會議紀錄可知,該小組業已通報數位病患為 SARS 疑似病患,並就該疾病業已舉辦或派員參加有關 SARS 疾病之相關學術活動,有週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 92 年度他字第2709 號偵查卷宗(二)第 153 至 154 頁),是聲請人顯已有積極之作為辦理相關具體防護措施之擬定及教育訓練之計劃,足堪認定(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頁 31-33 參照)。
查疾管局當時所公布 SARS 通報病例定義,除有發高燒(高於 38 度)及一種或一種以上呼吸道症狀,包含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難外,並且包括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之狀況,即接觸史(發病 10 天內曾與診斷為 SARS 之個案親密接觸,親密接觸指曾照顧 SARS 個案,或與其共同居住、或曾經直接接觸其呼吸道分泌物及體液)或旅遊史(發病10 天內曾到過有 SARS 病例集中之地區,根據世界衛生組織 2003 年 3 月 16 日更新資料,包括中國廣東及香港、越南河內、新加坡、加拿大多倫多及溫哥華),此觀前開疾管局函文自明;
而上開通報定義中之「接觸史」或「旅遊史」乃當時判定是否為感染 SARS 病毒之必要條件,此亦可自即令當時曹○○之檢體成冠狀病毒陽性反應,疾管局仍僅將之列為待審病例,而並未列之為疑似或極可能病例明瞭此情,且疾管局專家委員會於曹○○病例發現後仍決議不改變通報定義,疾管局係迄 92 年 5 月 15 日方依世界衛生組織5 月 1 日修正結果而修正有關 SARS 之疑似病例、極可能病例之定義,此有疾管局之網頁資料在卷可按,揆之證人蘇益仁亦證稱當時 SARS 除臨床之定義外,最重要的是接觸史、旅遊史,而當時所謂旅遊史係指到疫區旅遊才算,當時要通報係依照疾管局函給各醫院的通報病例定義來通報,因在92 年 4、5 月間有很多疾病症狀與 SARS 很類似,是否符合定義是個重要點,SARS 是世紀病毒,整個 SARS 資訊成熟是到 5 月以後,包括防疫動線之管制,其實在臺灣地區的感控在 SARS 之前之後有很多不同,在之前主要是為了保護病人,之後是為了保護社區,保護醫務人員,因 SARS 在臨床上診斷常常發生錯誤,沒有實驗室非常強的檢驗在臨床上錯誤是很多的,原先認為是空氣傳染,後來到 6 月又改為接觸傳染,再所謂 SARS 的動線管制,係至 4 月 23 日方提出此觀念,又曹女先經專家委員會議排除,後來又被檢驗出是 SARS 病例,專家委員會議仍無更改定義等情(見94 年 7 月 20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申○○於疾管局並未改變 SARS 疑似病例及極可能病例之通報定義,且當時狀況為 SARS 乃新興之傳染性疾病,各界對於 SARS 疾病之了解亦只能從疾管局、世界衛生組織及北市衛生局相關函示內容得悉之情況下,公訴人強令被告二人應負較主管防疫機關之疾管局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認於日後研判患者是否係SARS 病患時,患者有無旅遊史或接觸史,已不再具有決定性,且對此項與防疫事宜有密切關係之訊息,應提高警覺,並立即轉知院內同仁,以便調整 SARS 病例認定之標準,顯不合理,所為顯與中央主管防疫之機關政策相違,且疾管局於曹○○病例發生後仍未改變該疾病之疑似、極可能病例之通報定義,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康文或甲○第又何能推翻疾管局專家之決議,以有限之臨床經驗逕認諸如較為權威之世界衛生組織或全國醫療院所有關防疫事宜之中央主管機關疾管局所發布之病例定義有誤而自行決定通報標準或採行防疫措施。
況聲請人自始至終均認曹○○有可能接觸到香港陶大社區之病患而認該病患有接觸史,尤足認聲請人尚未肯認於無上開世界衛生組織所稱之旅遊史或接觸史之情況下,有可能感染 SARS 病毒,本院因而認聲請人就此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亦無廢弛職務之行為(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頁37-39 參照)。
聲請人既已制訂相關計畫,且該計畫內容復甚明確,且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使各科室明瞭該計畫內容,則各相關科室人員因未注意參考上開規定,致防疫觀念不足,衡情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是此尚難認被告有廢弛職務之情(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頁 40 參照)。
四、在 92 年 4 月 22 日通報劉姓洗衣工等人後,聲請人有將可能發生之疫情報告吳康文,並告知醫護人員防護,並建議院長採取相關有效防疫措施:92 年 4 月 22 日聲請人通報劉姓洗衣工後,有通知 B8病房及 AICU 進行防護。
並向院長報告 B8 病房有發生SARS 院內感染,請院長啟動 SARS 疫情應變小組,並將張上淳教授建議(減收病人、病人區隔、環境消毒、接觸者隔離)報告院長。
同時建議院長全院戴口罩(醫護人員、病患、及病患陪伴員)及人員管制。
92 年 4 月 23 日與李壽星副院長赴疾管局開會並將會議決議(病人區隔分層分區管理…等)報告院長。
查證人即和平醫院住院室主任陳妙心證稱:4 月 22 日早上院長召集各科室主管代表去,要求全院員工戴口罩,並且全院細部消毒,至 92 年 4 月 22 日止,住院病人之出院情形正常,但在 4 月 23 日,護理科主任陳麗華在院長召開之臨時會議中表示護理科有許多同仁已經生病,人力有問題,希望符合出院標準之病患趕快出院,所以出院的人數較往常多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號偵查卷宗(一)第 119、120 頁、92 年度偵字第 12582號偵查卷宗(二)第 46 頁),證人即和平醫院護理科主任陳麗華證稱:當時感控有建議 B8、A7 的工作同仁要區隔,當時轉出的病人都是一般疾病康復的病人,有幫病患照 X光,抽血檢查,沒有 SARS 疑慮的才可轉出(見 92 年度他字第 2709 號偵查卷宗第 122 頁)(92 年度矚訴字第 1號刑事判決頁 47-48 參照)。
證人即和平醫院婦產科主任姜禮盟證稱:4 月 23 日在第一會議室由被告寅○○召集各科室主管開會時於會議中說明有院內感染之情形,會議中主要提到要做好個人防護措施,及限制門診為預約就診的病患,住院病患若狀況許可下盡量安排出院。
矧證人李壽星證稱在 4 月 22 日當天因有多位員工發燒並出現疑似 SARS 的症狀,被告寅○○即曾要求召回被接觸過的員工總計 61 位並計畫採取隔離,期間並曾多次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討論如何安排地點有效隔離,23 日並進一步討論要先行對急診部停診再停收門診病患,24 日當天早上被告寅○○前往臺北市衛生局開會,中午就宣布決定要將和平醫院封院,又在封院以前之所以未對該 61 位人員採取有效之隔離措施,係因當時又宣布將和平醫院封院,故未對該 61 名員工隔離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二)第 129頁反面)(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49-50 參照)。
聲請人所稱其無隱匿疫情之行為,亦無隱匿疫情之動機,其看診洗衣工劉○○時並無著防護設備,且其有制定並修訂各種防疫措施,亦有舉辦 SARS 的學術演講,教導SARS 的定義,臨床症狀,處理流程及防護,亦有請王永芳至急診、病房進行教育宣導,其在全院性的會議有宣導SARS 疫情,亦有請醫護人員注意防護,公文部分亦有認真辦理,其無廢弛職務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92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頁 53-54 參照)。
五、聲請人已盡防疫上所應盡之職責,非可歸責,自不應受懲戒:聲請人既已制訂相關計畫,且該計畫內容復甚明確,且已以電子郵件之方式使各科室明瞭該計畫內容,則各相關科室人員因未注意參考上開規定,致防疫觀念不足,衡情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頁 40 參照)。
臺北地院 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於傳喚數十位證人、調查眾多事證後,除釐清聲請人於 SARS 防疫體系中並未負責感控措施之執行外,亦咸認為聲請人已克盡職責,善盡 SARS 疫情防護之一切情事,並無過失可言。
洵此,實有必要聲請鈞會調閱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案件全卷,並詳查卷內證人之證言及其他事證,以證明聲請人在當時就處置 SARS 該新興疾病,確已竭盡所能而為疫情之防治,且已達當時疾病管制局與專家會議所要求之水平,並無過失可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聲請人於防疫上有積極作為,並無過失情事(95 年度偵字第 222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著有明文。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聲請人既非可歸責,自不應受懲戒,始符法制。
SARS 是百年大疫,為一種新興疾病,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從未知悉,則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之資料窺見一二。
SARS 疫情的爆發流行與事後衍生的悲劇,聲請人與國人同樣感同身受,更因自己曾經身為第一線的抗 SARS 人員,更有刻骨銘心的感受。
SARS 的發生與蔓延決非一因子造成,否則不會令世界許多國家慘遭其害!許多當時政府採取的防疫措施與政策,事後均不斷被推翻、修正,這些事實日後勢必亦會受到司法與整個醫學界更嚴謹與客觀的審查與評價。
聲請人僅是一名奉公守法、上命下從的小醫師,在對抗 SARS 的戰役中,我跟其他醫護人員一樣是第一線的戰士,我盡了全力,也同和平奮戰至最後一刻。
我不期待成為抗疫英雄,因為救人本是我的天職,卻也不願意成為整個事件的犧牲者,因為我的確盡了力。
懇求鈞長平亭曲直,為聲請人主持正義。
待得來日雲清見日,自當結草銜環相報。
為此懇請鈞會鑒核,請求鈞會撤銷原議決,更為從輕議決,始符比例原則,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並彰法治,大德大恩,無任感禱!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控制委員會章程。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 年度偵字第 22254 號。
(五)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組織編制。
(六)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院內感染封院後淨空最後一批撤離名單。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核閱意見:
一、有關「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民國 92 年 4 月間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院內群聚感染,造成市民重大病亡與經濟鉅額損失,引發全民恐慌。
經查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綜理醫院管理,並擔任該院感染控制小組召集人,卻對院內防疫措施未能嚴密督導、規劃、落實執行。
和平醫院前感染科主任兼感染控制小組總幹事甲○第未據實告知該院同仁有關院內收治疫病患者實情,且未落實辦理感染管制教育宣導,致有醫護人員疏於防範而染病」案,業經本院調查竣事,茲以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和平醫院前感染科主任兼感染控制小組總幹事甲○第之行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7 條等規定,違失情節重大,經提案彈劾通過,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 10 月17 日 97 年度鑑字第 11257 號議決書議決:「吳康文、甲○第各降貳級改敘」在案。
二、茲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 12 月 10 日臺會議字第0970002429 號函送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感染科主任甲○第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等件資料到院(本院收文第 0000000000號)。
其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茲因鈞會原議決(97 年度鑑字第 11257 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1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事由,被付懲戒人甲○第不服鈞會所為議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鈞會撤銷原議決,更為從輕議決。」
合先敘明。
三、甲○第所持理由略為:
(一)被付懲戒人甲○第在和平醫院防疫體系上之保證人地位。
(二)和平醫院 SARS 院內感染係肇因於疾病管制局 SARS 通報病例定義。
(三)被付懲戒人甲○第已就其專業能力及當時存在之資訊提供院方(作)積極有效的防疫措施。
(四)在 92 年 4 月 22 日通報劉姓洗衣工等人後,甲○第有將可能發生之疫情報告吳康文,並告知醫護人員防護,並建議院長採取有關有效防疫措施。
(五)被付懲戒人甲○第已盡防疫上所應盡之職責,非可歸責,自不應受懲戒。
四、有關甲○第於再審議聲請書中所述前揭各節,本院認為:
(一)有關渠所持和平醫院防疫體系保證人地位及歸責於疾病管制局 SARS 通報病例定義等理由乙節,經查,院方理應定時發布相關資訊,即時傳遞給所有醫護人員俾提高警覺,知所防範,避免或降低院內感染;
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9條第 3 項之規定,在未經報告與證實前固不得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及基於維護病患隱私權及保護消費者權益考量,亦未便公布 SARS 病患之個人資料,然允應將警訊告知院內相關醫護及執勤人員。
又和平醫院未能適時將院內收治 SARS 病患之訊息予以警示醫護及執勤人員,徒然造成院內流言謠傳四起,且對於院內感染之訊息未能加以宣達,致使院內醫療人員及病患、家屬無法即時防護。
是以,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下稱感控委員會)及感染控制小組(下稱感控小組)執其事之召集人吳院長及總幹事林主任,未能適時將疫情警訊確實告知院內相關人員,醫護人員互動之資訊交換不充分,嗣因該院未採行嚴格之感控措施在先,又未能確實規劃及落實執行院內感染控制於後,以致助長此次院內感染之蔓延,導致和平醫院共有林○○醫師等醫護人員及員工計有 57 人(其中已死亡者 7 人、曾經住院者共 50 人)疑受感染 SARS ,這還不包括被院內感染之病患及其家屬在內,故吳院長、林主任兩人顯難卸其責。
(二)被付懲戒人甲○第陳以:渠已就其專業能力及當時存在之資訊提供院方積極有效的防疫措施乙情;
按臺北市政府於92 年 6 月 17 日以府人三字第 09202657400 號函,載明該府調查結果認定吳康文及甲○第處理 SARS 事件均有失職之處,核有違失,並移送本院審查之內容略以:查吳康文係和平醫院前院長,兼任該院感控委員會及感控小組召集人,綜理院內感控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並負責召開感控委員會議及全院院務;
甲○第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並兼任該院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感染問題之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控委員會提報;
惟查渠等事前未能恪遵上級機關之指示,落實執行該院感染管制與防疫教育訓練措施,又採消極、規避方式面對SARS 疫病,終致員工欠缺應有之防疫警覺而引爆重大院內群聚感染事件,甚至疫情淼漫擴及院外,顯涉諸多嚴重之違失甚明。
(三)甲○第另陳,在 92 年 4 月 22 日通報劉姓洗衣工等人後,甲○第有將可能發生之疫情報告吳康文,並告知醫護人員防護,並建議院長採取有關有效防疫措施等詞云云;
再查,甲○第曾於 92 年 5 月 27 日本院約詢時即陳稱:「…,3 月底左右中鼎公司員工湯○○(SARS 疑似病例一級接觸者,入院前曾發燒,有呼吸道症狀)入院,醫院業績下滑,吳康文院長曾私下告知本人(甲○第主任)隔離病房盡量收治肺結核病患」、「於 4 月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與甲○第主任聯絡,告知三軍總醫院有一位SARS 疑似病例欲轉至和平醫院隔離病房,甲○第主任告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當時住院病患黃○○(住B811)為開放性肺結核病患欲轉入該隔離房,請該局協調轉往他院,隔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認為和平醫院拒收SARS 病人,往上呈報該局主任秘書蕭東銘。
吳院長遂與蕭主秘溝通,院長認為 SARS 病人轉至市立醫院應有輪序機制,嗣後並告知甲○第主任其他市立醫院隔離病房都收肺結核病人,要甲○第主任亦盡量收治肺結核病人,把隔離病房填滿」,足證吳、林兩人均將隔離病房盡量收治肺結核病患,以免收治 SARS 病患要屬事實,甲○第所言「92 年 4 月 22 日通報劉姓洗衣工等人後,甲○第有將可能發生之疫情報告吳康文,並告知醫護人員防護,並建議院長採取有關有效防疫措施」委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業經本院慎重審酌及核閱相關卷證,並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詞與臺北市政府所提送之調查報告,均足證甲○第主任行政違失之情明確,其所言「被付懲戒人甲○第已盡防疫上所應盡之職責,非可歸責,自不應受懲戒」等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聲請人甲○第係前和平醫院院聘感染科主任,因和平醫院於 92年 4 月間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院內群聚感染,繼而擴及院外,又接連發生私立仁濟醫院、臺北市華昌國宅以及市立中興、關渡、陽明醫院感染疫情,造成市民重大病亡與經濟巨額損失,引發全民恐慌,聲請人處理感染控制等事務,涉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付懲戒。
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於 97 年 10 月 17 日以 97年度鑑字第 11257 號議決,予以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茲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一)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章程,執此作為聲請再審議理由之一,其聲請意旨略稱:依該章程規定內容,可知該委員會主席即院長吳康文(按吳康文亦經原議決懲戒降貳級改敘)之職責是綜理全院內感染控制策劃、執行、研究、教學工作,聲請人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院聘感染科主任,兼任和平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委員暨感染控制小組(以下簡稱感控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染控制委員會提報,聲請人在和平醫院防疫體系上(僅居)保證人地位,其對和平醫院之醫療及行政事務,不負督導及執行之責。
原議決未審酌該章程之內容,強認聲請人之職務包括(感染控制)執行責任,不僅是誣陷聲請人,也是高估聲請人。
原議決未依該章程(法規)規定認定事實而認定聲請人有失職情事,有上開第 33 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第查原議決已依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及聲請人在該醫院之職位及職責,在理由欄詳予敘明認定二人均有怠忽職責之違失而議決該二人應受懲戒,經核並無違誤,且經審核該章程之內容規定,感染控制委員會工作重點(二)為成立感控小組執行感染控制之例行工作;
感控小組工作重點及管制方法(七)為訂定全院各單位適用之感染控制措施,由各單位主管及各病房護理長負執行之責,總幹事由負責醫院內感染控制之醫師擔任〔參照該章程貳、一、(二);
參、一、(七);
肆、一、(二);
肆、二、(三)〕,聲請人當時為該醫院感染科主任即單位主管,並任該醫院感染控制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依該章程之上開規定自有感染控制之執行責任。
原議決認聲請人之職務包括有感染控制之執行責任,核無不符該章程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聲請意旨徒憑自己意見解釋而謂原議決未適用該章程之規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而聲請再審議,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又稱其被訴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等案件中之下列證據,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原議決漏未斟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爰聲請再審議云云。
查聲請人指為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證人蘇益仁業已證述從劉○○整個療程來看,客觀上在 4 月18 日以前並無合理可疑劉○○是 SARS 病患,因為從病歷內容來看,從 4 月 21 日被告申○○才對渠判斷困惑,4月 22 日就去找甲○○醫師來研究 X 光片,且在 4 月22 日被告申○○在病歷上有計畫要對病患隔離作治療,再看理學報告,大體來看,被告申○○對這個病例的研判正確,且被告申○○對曹○○及劉○○之處置均十分得宜(見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一)第 87 頁、92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第 44 頁參照);
證人即和平醫院住院室主任陳妙心證稱:4 月 22 日早上院長召集各科室主管代表去,要求全院員工戴口罩,並且全院細部消毒,至 92 年 4 月 22 日止,住院病人之出院情形正常,但在4 月 23 日,護理科主任陳麗華在院長召開之臨時會議中表示護理科有許多同仁已經生病,人力有問題,希望符合出院標準之病患趕快出院,所以出院的人數較往常多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一)第 119、120 頁、92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偵查卷宗(二)第 46 頁);
證人即和平醫院護理科主任陳麗華證稱:當時感控有建議B8、A7 的工作同仁要區隔,當時轉出的病人都是一般疾病康復的病人,有幫病患照 X 光,抽血檢查,沒有 SARS 疑慮的才可轉出(見 92 年度他字第 2709 號偵查卷宗第 122頁、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第 47-48 頁參照)。
證人即和平醫院婦產科主任姜禮盟證稱:4 月 23 日在第一會議室由被告寅○○召集各科室主管開會時於會議中說明有院內感染之情形,會議中主要提到要做好個人防護措施,及限制門診為預約就診的病患,住院病患若狀況許可下盡量安排出院;
證人李壽星證稱在 4 月 22 日當天因有多位員工發燒並出現疑似 SARS 的症狀,被告寅○○即曾要求召回被接觸過的員工總計 61 位並計畫採取隔離,其間並曾多次與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討論如何安排地點有效隔離,23日並進一步討論要先行對急診部停診再停收門診病患,24日當天早上被告寅○○前往臺北市衛生局開會,中午就宣布決定要將和平醫院封院,又在封院以前之所以未對該 61 位人員採取有效之隔離措施,係因當時又宣布將和平醫院封院,故未對該 61 名員工隔離」等證言,惟經核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之證據已臻明確,縱經審酌上開各證言,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上開各證言即非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此部分再審議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三、聲請人提出證據(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 8 月 9日 92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被告吳康文、甲○第瀆職案件刑事判決、證據(三)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 9 月 26 日 94年度矚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上開同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及證據(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7 年 5月 30 日 95 年度偵字第 22254 號被告吳康文、甲○第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4 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聲請再審議理由。
第查本會係於 97 年 10 月 17 日作成原議決,是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後才作成原議決,矧上開二刑事判決乃認定聲請人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 130 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而已,並未就聲請人有無行政上違失之情形予以認定,即非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此部分聲請再審議,核與該法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要件亦屬不符,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又提出證據(五)91 年 9 月 16 日核定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組織編制(表);
證據(六)92 年 6 月 30日制作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院內感染封院後淨空最後一批撤離名單,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聲請再審議理由。
第查該證據(五)、(六),俱係本會 97 年 10 月 17 日作成原議決之前早已存在多年,且為和平醫院主治醫師之聲請人所早已知其存在,自不合「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此部分聲請再審議,核與該法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指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1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 項前段予以駁回,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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