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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19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97 年 11 月 21 日鑑字
第 1127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得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具備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本件再審議聲請人就本會 97 年 11 月 21 日 97 年度鑑字第 11279 號議決書議決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係請求本會就本次之議決及先前另案於95 年 2 月 24 日以 95 年度鑑字第 10696 號議決書、95年 12 月 15 日以 95 年度鑑字第 10863 號議決書之議決重新調查,結果自會有:「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3.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等之再審議情事等語。
並未敘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何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且其內容僅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訴願法第 1 條、刑法第 21 條之規定加以論述,並就其先前所提出之申辯意旨重複敘述,並未具體指明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279 號議決書有首開法條所列各款情形,核與首開法條所列各款無一相符。
其再審議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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