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8,再審,1620,2009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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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懲戒罰須以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違反法律,且行為(
  4. 貳、原議決「渠(即聲請人)逕以先前工作經驗辦理相關業務,
  5. 一、88年3月19日以前,因日本金融機構檢發之「有關特
  6. (一)會計課係事後依據交易室製作之交易傳票製作報表。亦即
  7. (二)查,為汲取當地金融經驗並避免誤觸當地外匯法令,臺灣
  8. (三)經查,日本大藏省(現財務省前身)國際金融局,於平成
  9. (四)復查,中川賢為法令遵循主管,其違反職務未建立「OBU
  10. (五)綜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之違反,以及公
  11. 二、88年3月19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聲請人並
  12. (一)聲請人之後手簡建龍自88年4月1日起即已跟隨聲
  13. (二)自88年3月間遭日本銀行糾正後,東京分行三名課長
  14. 三、88年4月30日後,聲請人正式交接後手簡建龍而調派
  15. (一)簡建龍因已與聲請人共事一個月,已熟悉會計課職務製作
  16. (二)不料,交易室陳逸琳88年5月份起又發生交易違規,
  17. 四、原議決認「然會計課藉製作相關報表發現錯誤或違反規定,
  18. (一)權責劃分意義乃在於使負有權責之人無從卸責,其另一層
  19. (二)縱觀東京分行函文全文表達該行於日本銀行91年7月
  20. (三)綜上,原議決肯認會計課可輔佐營業單位,確屬明智正確
  21. (四)再退一步言,倘原議決於本處提出「會計功能」、「提醒
  22. (五)末了,無論是聲請人,或是91年上任之會計課長林洋雄
  23. 參、原議決『嗣88年3月間遭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而
  24. 一、聲請人並無製作書面紀錄或書面報告義務
  25. (一)依財政部71年12月23日台財融字第27201號函規
  26. (二)其次,日本銀行口頭糾正源起東京分行88年2月交易
  27. (三)東京分行88年3月前交易違誤,肇因於交易室行為及
  28. (四)綜上,針對東京分行88年3月前之交易違誤遭日本銀
  29. 二、原議決「聲請人未留存相關書面紀錄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
  30. (一)聲請人雖無留存書面紀錄義務,4月份交易室進行交易也
  31. (二)不料,交易室專任交易人員陳逸琳88年5月份以後交
  32. (三)交易室陳逸琳、直接業務主管彭孟洪、外匯課長細谷彰男
  33. (四)聲請人於88年4月30日奉派調往他處前,確實已盡
  34. 三、原議決認聲請人僅改善「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
  35. (一)88年3月19日經日本銀行說明,「入超違規」情事
  36. (二)因「向國外借款多寡與放款金額」聲請人完全無法碰觸,
  37. (三)88年3月間日本銀行並未發現東京分行有「非屬OBU
  38. (四)綜上,入超違規可能事由,或屬完全非為聲請人所能碰觸
  39. 肆、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造成東京分行鉅額損失」,亦有適用法
  40. 伍、原議決『嗣88年3月間遭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而
  41. 一、聲請人88年4月30日即奉派調往他處,交易室陳逸琳
  42. 二、聲請人於88年4月30日奉派調往他處前,確實已盡份
  43. 三、聲請人已於93年9月16日申辯書(五)附件2及內
  44. 四、東京分行遭日本金融機關罰款及繳稅事件,並未導致東京分
  45. 五、以上說明及證據,聲請人均曾提出,惟原議決均未斟酌,復
  46. 陸、據上論結,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
  47. 柒、證據(均在卷,證1至證7係影本):
  48. 壹、原議決認「聲請人……終導致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鉅額損失…
  49.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
  50. 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並未因本事件受有損失,反而獲有利益。
  51. 三、上情分別有證人簡建龍、何隆光、呂頂珠等人於貴會之證言
  52. (一)證人簡建龍(東京分行會計課長)93年12月15日作
  53. (二)證人何隆光(臺灣銀行國外部)94年5月3日作證
  54. (三)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呈報,亦自承「如向境外借款,
  55. (四)綜上,東京分行向海外借款作為放款或投資(賺取收益)
  56. (五)綜上,東京分行並未有損失,反而仍獲有利益。
  57. 四、聲請人並無原議決指責之懈怠職責因循行事之情,復未造成
  58. (一)上情經聲請人於申辯書八第26頁至第33頁提出,證物
  59. (二)證人何隆光之證言,以及東京分行提供KPMGTax
  60. 貳、原議決認「聲請人……終導致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鉅額損失…
  61.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62. 二、東京分行經過交易室計算,發現向海外借款成本較低廉,能
  63. 參、據上論結,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
  64.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65. 一、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林信宏、彭孟洪、甲○○等3人,懈怠
  66. 二、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
  67. 理由
  68.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69.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70. (二)本會97年12月12日,97年度鑑字第11308號議
  71. (三)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為不
  72.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73.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影
  74. (二)聲請意旨以1.原議決指東京分行於88年3月間遭日
  75. (三)經查:
  76.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
  7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再審字第 1620 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97 年 12 月 12 日
鑑字第 1130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於 86 年 2 月3 日至 88 年 4 月 30 日,擔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京分行(以下簡稱東京分行)會計課長,懈怠職責,辦理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違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復輕忽日本金融主管機關日本銀行(央行),88 年 3 月之口頭糾正,未切實改善,致該分行其後仍陸續發生多次違規情形,除被日本財務省發出「行政指導令」糾正外,並遭日本國稅局追繳利息所得稅等,合計三億五千餘萬日圓,造成鉅額損失,並嚴重損傷國家形象及該行聲譽,涉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經本會於 97 年 12 月 12 日,以 97 年鑑字第 11308 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

茲聲請人於 97 年 12 月 19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不服原議決,於 98 年 1 月 14 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其聲請意旨略以:

壹、懲戒罰須以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違反法律,且行為(或不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法律之故意過失,此為懲戒罰之必要構成要件。

故論斷聲請人之具體行為或不作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而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限於聲請人行為或不行為時具有故意過失者,昭然若揭。

貳、原議決「渠(即聲請人)逕以先前工作經驗辦理相關業務,未切實了解日本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致會計課於依據交易室之交易傳票製作報表之際,未能適時發現錯誤,並及時報告業務主管(被付懲戒人彭孟洪)及交易室主管,促使改正」(參原議決第 302 頁),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顯然影響原議決之違誤。

一、88 年 3 月 19 日以前,因日本金融機構檢發之「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公文遭彭孟洪隱匿,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包括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亦無法透過任何管道知悉該日本外匯法令,則聲請人對東京分行當日以前之交易違誤,既非實際交易作成人,主觀上復無違反前揭法律之故意過失,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適用。

(一)會計課係事後依據交易室製作之交易傳票製作報表。亦即相關交易、放款等交易,均在交易人員完成交易時成定局,會計課製作之報表數值乃忠實反應交易定局。

(二)查,為汲取當地金融經驗並避免誤觸當地外匯法令,臺灣銀行東京分行 84 年 10 月 19 日開設之初即聘請原任第一勸業銀行資深主管即日籍之中川賢、細谷彰男等人分別擔任副支店長及外匯課長。

更為了遵守日本主管機關內部控管規範,87 年由中川賢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將正確法令佈達周知,並應建立 OBU 業務制度與手冊,以及訓練東京分行人員,確保行事合法。

(三)經查,日本大藏省(現財務省前身)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 年(即民國 87 年)3 月 19 日透過正式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下稱處理要領),通知各銀行特別國際金融帳戶交易相關外匯法令。

前揭公文因遭副理彭孟洪(即共同受懲戒處分人)隱匿逕送入保管庫,遲至 88 年 3 月間日本銀行對東京分行提出口頭糾正前,聲請人以及東京分行各同仁實無從知悉該日本外匯法令規定。

且查,東京分行自 87 年至 88 年 3 月間,法令遵循主管均為中川賢,並有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從事外匯職務。

可見因「處理要領」公文遭隱匿,連真正日籍有經驗,熟悉及了解日本法規之當地一級主管,也無法掌握知悉日本外匯法令資訊。

是故,日本金融機關亦認東京分行情有可原,並念在初犯而僅口頭糾正不予處罰。

(四)復查,中川賢為法令遵循主管,其違反職務未建立「OBU業務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俾東京分行遵行避免行事違法(東京分行遲至 92 年 10 月 1 日始在臺灣銀行總行之協助下完成,參原議決第 290 頁第 1 行以下),致當時東京分行人員均只能依照臺灣銀行總行之規範以及經驗行事。

(五)綜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違反,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構成,當以行為人行為或不行為時主觀上有違反法律之故意過失,以及具備預見可能性及行為可能性為要件,已如前述。

另,切實了解法令佈達眾知與建立東京分行之 OBU業務規章等職責,分屬經理林信宏、副理彭孟洪以及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之法定職責。

中川賢違反職務未訂立任何 OBU 業務規章制度供同仁遵行確保合法,致東京分行人員僅能依臺灣銀行總行規範行事;

且因「處理要領」公文遭隱匿,連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也無法透過任何管道獲知前揭「處理要領」所頒布之新外匯法令;

並在經辦外匯及交易之資深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交易室陳逸琳亦不知悉之情形下,原議決卻「單獨」認定對法規遵循制度陌生且非經辦外匯業務之聲請人(會計課長)應「切實了解日本外匯法令規定」,原議決指責聲請人在無任何 OBU 業務規章制度及受訓前「不能依臺灣銀行總行規範及經驗辦理業務」,不啻是懲戒既非作成違規交易行為人,主觀上復無違規故意過失之聲請人,並將內部規章制度不完全之責任(為中川賢之責任)讓會計課長承擔。

況且,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為日籍資深銀行主管,其違反法定義務在先,聲請人實難逆料自己應具備「超越」該法令遵循主管之「能力」與「職責」,預見將來須負擔會計職掌外之「未超越法令遵循主管能力切實了解日本法令」之懲戒責任。

聲請人職掌會計事務,謹慎勤勉於會計事務之責,執行會計職務力求切實,從未畏難規避。

但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負擔超越會計課職掌責任」,不問聲請人「執行職務時主觀有無任何故意過失」,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實際職掌」及「主觀違反法律要件」之規定,其適用前揭法律顯有錯誤而影響原議決結果之情,昭然明甚。

另外,無任何證據顯示聲請人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原議決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卻消極未適用該規定,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昭然若揭。

二、88 年 3 月 19 日起至 88 年 4 月 30 日止,聲請人並無違反前揭法律、或有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處

(一)聲請人之後手簡建龍自 88 年 4 月 1 日起即已跟隨聲請人工作。

(二)自 88 年 3 月間遭日本銀行糾正後,東京分行三名課長受副理之命赴日本金融機關說明,東京分行全體人員均知本事。

職司放款、交易專任人員陳逸琳(隸屬交易室),88 年 4 月份進行交易既未違反入超規定,5 月份製作之會計報表則忠實反應交易室當月交易現況。

交易既符合日本外匯法令,會計課亦無所謂「未盡提醒義務」之功能不彰情事。

則原議決認「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於製作報表之際,適時發現錯誤、報告業務主管及交易室,促使改正』及違反『適時提醒承辦單位注意改善』會計功能,而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原議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影響原議決結果。

三、88 年 4 月 30 日後,聲請人正式交接後手簡建龍而調派他處,其後東京分行發生之交易違誤,當非由聲請人負擔責任

(一)簡建龍因已與聲請人共事一個月,已熟悉會計課職務製作報表工作。

交易室當年 4 月交易並未違規,因之,簡建龍 5 月份製作 4 月份之會計報表時,其數值自未顯示違規情事。

(二)不料,交易室陳逸琳 88 年 5 月份起又發生交易違規,即 88 年 5 月、6 月,91 年 4 月、5 月、6 月、7月、10 月之入超違規,以及 88 年 10 月、89 年 1月、4 月、6 月、91 年 2 月對非居住自然人放款之違誤。

聲請人既於 88 年 4 月 30 日已盡份內移交工作,其後東京分行之違誤,自非由聲請人負責。

則原議決認聲請人「製作報表時發現錯誤報告業務主管等,促使改正」違法失職之認定,顯然有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並影響原議決結果。

四、原議決認「然會計課藉製作相關報表發現錯誤或違反規定,適時提醒承辦單位注意改善,正是會計功能所在」,不外係以卷附東京分行 91 年 8 月 2 日 91 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 號致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備查函稱「2002 年7 月 31 日東京分行採取 a:「OBU 的負債、資產調度與運用情形」由會計課每日造表控管及呈核,b :會計課、交易室及其他相關人員應詳細研讀有關法令等(參原議決第 300頁倒數第 5 行以下)。

然查:

(一)權責劃分意義乃在於使負有權責之人無從卸責,其另一層意義當然是「不在其位不謀其事」、「不具權責之人無須負責」。

聲請人為會計課長,已善盡東京分行劃分之會計課職務,此由原議決未指責聲請人違反會計課長職掌可證(原議決已指責經理林信宏及副理彭孟洪違反臺灣銀行各級人員職掌,見原議決第 299 頁第 11 行以下)。

(二)縱觀東京分行函文全文表達該行於日本銀行 91 年 7 月12 日進行第 2 次糾正通知後,於同年 7 月底作出前揭決議。

其意義應是自 88 年 5 月後,交易室高姿態罔顧會計人員須田及會計課長林洋雄所為交易違誤之通知,始終置之不理(會計課事後製作報表時發現已產生之交易違誤,發生時間分別為 91 年 1 月 11 日及 91 年 6月份,即交易室所購證券已誤入 OBU 帳下與林洋雄之發現)(參證 4、原議決第 297 頁),最後終於導致日本銀行第 2 次糾正。

是以,為糾正交易室及外匯單位夜郎自大之心態,東京分行施經理乃出面糾集眾幹部決議「由會計課每日造表『控管』並呈核」、(要交易室)「確實了解報表之填寫方式跟管理意義」,其意實係在營業單位前提高與肯定會計課造表地位(除業務主管審查外,再由會計課之報表事後「抓漏」發現違誤),迫使交易室正視會計課之通知。

否則,以前會計課只屬事後製表之幕後單位,屬賺錢營業單位之交易室從來也不理會會計課所製報表,諻論聽取其通知。

甚且,日本銀行前後糾正並非因會計報表製作有違規,根本不須再命會計課「確實了解報表填寫方式」。

可見只須對照今昔之比,不難發現施經理之用意。

其次,由前揭函文更進一步看出施經理加強交易室之研讀法令義務,等於是確認並表達「交易室人員為違規交易之直接行為人」,迫使交易室無法推卸責任。

因會計課是係據交易傳票製表,交易室如不仔細研讀外國為替令等法令致進行違規交易在先,會計課就算再怎麼精讀法令業已無法補救交易室之失誤。

此理甚明。

(況且,「會計課、交易室及其他相關人員應詳細研讀法令規定」,並不表示會計課責任就應該比其他單位重,而須予以懲戒,否則實際行為人即交易室專任人員陳逸琳未被要求負責並予以懲戒,乃顯失公平)。

(三)綜上,原議決肯認會計課可輔佐營業單位,確屬明智正確之觀念。

但東京分行卻在歷經兩次日本銀行糾正後,才領悟到此正確觀念,當時之主事者與營業單位恐難辭其咎。

不過,原議決卻誤植「東京分行上述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件與會計課職務息息相關」,似將 91 年 7 月之前會計課之功能遭東京分行營業單位忽視之情,誤認係會計課未盡到職責而有疏失。

此處原議決之認定,或肇因誤讀東京分行前揭函文,或誤解前揭函文係命會計課改善對策所致。

如前所述,91 年 7 月底之決議「會計課每日造表」係延續 88 年 3 月 19 日彭孟洪「每日嚴格審查日計表」之指示(以前「日計表」是每月做 1 次,自 3 月19 日後才變為交易時間過後每日製報表,每月提交上月報表予日本銀行),且「營業單位進行交易在先,會計課事後依傳票製作報表」之模式也未變更,益徵東京分行前揭函文並非在指責或命令會計課改善對策。

是以,原議決此處認事用法之明顯違誤,昭然若揭。

(四)再退一步言,倘原議決於本處提出「會計功能」、「提醒功能」等非屬確定法律概念,係為指責聲請人違法者,則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則更為明顯。

按,聲請人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參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原議決既認聲請人未違反會計職掌,惟其認定之所謂「會計功能、提醒功能之違反」乙節,卻全然未指明聲請人究係違反東京分行會計課何職掌,或違反會計課或臺灣銀行何條規定命令,逕認聲請人失職、廢弛職務、違法,不僅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所依據,當然有積極適用法律顯然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影響原議決結果之違誤。

(五)末了,無論是聲請人,或是 91 年上任之會計課長林洋雄、辦事員須田等人,就報表發現交易室違誤盡力去知會交易室之努力與盡責,不因交易室之卸責與夜郎自大置之不理,而全盤予以抹煞。

上情益徵聲請人調任前確實各會計人員充份明瞭第 1 次遭日本銀行糾正之情事,並確實作妥移交,會計課均盡力作好「後見之明」之作為,聲請人當無消極不作為矇蔽會計課之事發生。

再退萬步言,東京分行 88 年 5 月以後之交易違誤,聲請人已奉派調往他處,並完整移交工作予後手,則東京分行此後之違誤確與聲請人無涉。

參、原議決『嗣 88 年 3 月間遭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而前往報告說明後,僅思早日結束此一不光榮事件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紀錄,渠雖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惟該作為僅能防止非屬 OBU 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誤列為 OBU 帳下,對於 OBU 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 OBU 入超規定,及非屬 OBU 放款交易誤列為OBU 帳下等違規情形之改善並無任何助益,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續違反日本外匯相關規定』(參原議決第 302 頁),顯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並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按:

一、聲請人並無製作書面紀錄或書面報告義務

(一)依財政部 71 年 12 月 23 日台財融字第 27201 號函規定,針對重大偶發事件、、、僅金融機構負責人始負電話或其他方式即時通知總行「義務」與「責任」(參原議決第 296 頁第 11 行以下)。

縱觀臺灣銀行內規復未規定會計課長應對重大偶發事件提出書面報告或製作書面紀錄。

且副理彭孟洪亦未指示聲請人作書面紀錄(彭孟洪申辯時稱伊不知情,間接承認其未要求聲請人作書面報告或紀錄),則聲請人究須依何法律命令執行書面紀錄職務,而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違反?何以其他二名課長不需製作書面紀錄?

(二)其次,日本銀行口頭糾正源起東京分行 88 年 2 月交易違反外匯法令(交易室 2 月份進行交易,會計課 3 月份製作報表,當月提交日本銀行)。

初始,副理彭孟洪不知糾正之因,僅因日本銀行對聲請人經手之月報表產生疑問,而派遣聲請人隨同外匯課長細谷彰男、總務課長林洋雄赴日本金融主管機關。

嗣經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具體指明,三人始了解實因交易室交易行為違反「處理要領」外匯法令規定所致。

是以,設有需提出書面報告及紀錄之必要,亦屬與交易行為相關之外匯課長細谷彰男或實際交易人交易室陳逸琳(禍首)。

聲請人何來「應提出書面報告或紀錄」義務?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應向主管彭孟洪報告「當日前往說明之過程」,聲請人亦已向彭孟洪進行口頭報告(此有須田之證言證明,見證 4),彭孟洪復未指示呈送書面報告(此有彭孟洪自承及原議決認定在案),則彭孟洪既已知悉過程,應認聲請人之口頭報告已盡「受指示前往日本金融機關說明之過程報告」責任。

(三)東京分行 88 年 3 月前交易違誤,肇因於交易室行為及副理彭孟洪隱匿重要公文「處理要領」,聲請人係受副理指派與其他二位課長赴日本金融機關說明(非犯錯罪人前往認罪),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光榮」,聲請人何須「思早日結束此一不光榮事件」?

(四)綜上,針對東京分行 88 年 3 月前之交易違誤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事件,應負責任為實際交易行為人陳逸琳、直接業務主管彭孟洪,或是與交易行為相關之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兼法令遵循員等人。

倘有製作書面紀錄或報告之必要,亦屬該等人員之義務及責任。

惟查,渠等消極不作為未遭任何懲戒,聲請人既非違規交易之行為人,原議決竟課予聲請人法無明文之製作書面紀錄義務,且其無任何證據逕認「聲請人思早日結束不光榮事件推論聲請人故意不留書面紀錄」。

原議決推論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是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未留存書面紀錄應受懲戒,有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以及積極適用法規違誤(公務員係依法律命令行事,聲請人無書面紀錄或報告義務,執行實際職掌職務當無規避情事)。

二、原議決「聲請人未留存相關書面紀錄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續違反日本外匯相關規定」亦屬無稽。

按:

(一)聲請人雖無留存書面紀錄義務,4 月份交易室進行交易也不因無書面紀錄致生交易違規東京分行 88 年 3 月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交易違規後,同年 4 月交易室陳逸琳之交易行為符合規定。

可證交易室及業務主管彭孟洪,以及相關人員係因均已知悉明瞭相關入超違反等規定而改進所致。

此與聲請人是否製作書面紀錄核無關連(但聲請人並無製作書面紀錄義務,已如前述)。

(二)不料,交易室專任交易人員陳逸琳 88 年 5 月份以後交易再度違規,聲請人後手承辦人簡建龍依交易室事後交易傳票製作報表,已無法改正「已發生錯誤」之交易行為,但該交易違誤絕非簡建龍之違誤。

換言之,聲請人是否製作書面紀錄,並未導致簡建龍違反日本外匯法令。

(三)交易室陳逸琳、直接業務主管彭孟洪、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以及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自 88 年 3 月至 91 年 8月間仍繼續任職東京分行原職務,甚至林洋雄於 91 年 2月間接任會計課長,渠等深諳東京分行 88 年 3 月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之真正原因,聲請人不僅法律上無製作書面紀錄義務,現實上亦無製作書面紀錄必要(因所有相關人員均仍在職)。

難道會計課不製作書面紀錄,渠等進行交易就能違反法令?

(四)聲請人於 88 年 4 月 30 日奉派調往他處前,確實已盡份內移交工作,並無致後手違反法令,且東京分行人員就違規之事均已知悉,並知悉如何妥適處理,此有以下可證: 1、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於 88 年 3 月 19 日後,即已完全知悉「入超違規」乙事件,並明確知悉報表之製作方式(參證 4,辦事員須田友子之說明,即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 133 頁)。

2、KPMG 會計師事務所於 88 年 10 月 13 日出具查核報告,查核東京分行自 87 年 7 月 1 日至 88 年 6月 30 日之營業帳,認為合法妥適,此有 KPMG 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石垣重男所出具之意見函記載「我們這次的檢查,是以平成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基準日之前一年間,有關貴行各項財務報表,表達我們的意見。

因此,貴行內部管理制度,不是我們檢查的對象。

實施本次檢查時,即平成十一年八月六日當時存在之資料而言,在那日之後,不在考慮範圍」(見證 5)。

3、92 年 12 月 29 日報載:「臺銀昨日表示,東京分行OBU 交易帳目錯列,主要是因為經辦人員對日本法規了解未深,加上歷年會計師查核也沒有提出任何查核意見,以致於未在第一時刻發現並予以改善」(見證 6)。

4、91 年(即西元 2002 年)3 月份交易人員曾有手稿記載「因二月份會計課須田告知配合日銀報表債券分類,本分行於 2002.1.4 買入 MRACORB 債券需由掛帳 OBU改為 DBU,是以作以上調整,對收息業無影響」(亦可參原議決第 297 頁倒數第 12 行以下。

該業務報表上更有副理彭孟洪、交易室課長陳逸琳之用章簽認。

此均證明聲請人有交接清楚,不僅會計人員知悉,其他東京分行交易人員亦已知悉這件事及如何處理。

5、91 年 2 月擔任會計課長之林洋雄曾作證答辯稱「91年 5 月因交易室資金部位未控制發生入超(本課於六月初編製發現),本人及時向核章主管做口頭報告,同時向交易室主管告知 5 月份 OBU 之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請其及時調整及注意控管」(參證 4,原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 132 頁),可證嗣後之會計課長均知悉並盡力處理。

惟林洋雄當時事後之提醒遭交易室稱「這是放款減少所致」,而置之不理未予調整。

6、88 年 3 月份東京分行遭日本央行口頭糾正時之主管,即副理彭孟洪、林洋雄及交易室陳逸琳,迄至 91 年止,均仍在職,自 88 年 6 月 30 日後至 91 年 4月份,及日本銀行 7 月再度糾正期間,東京分行近三年內均未犯相同入超違規過錯,可知當時之彭孟洪、林洋雄、陳逸琳均已知悉「入超違規」之事件,並已改善,否則,如何維持不違犯之三年紀錄。

三、原議決認聲請人僅改善「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僅防止非屬 OBU 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誤列為 OBU 帳下,對於 OBU 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OBU 入超規定,及非屬 OBU 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 帳下等違規情形之改善並無任何助益,而認聲請人違反前揭法律,惟查:

(一)88 年 3 月 19 日經日本銀行說明,「入超違規」情事原因有幾: 1、東京分行以 OBU 帳戶名義,向國外借錢購買有價證券,向國外借錢即負債(列作貸方),買入之有價證券即資產(列作借方),並均掛在 OBU 帳上,如此才能使借貸平衡(見證 7,說明圖一)。

但日本銀行認為有價證券資產不能掛在 OBU 帳戶上,是以日本銀行在審查時,均剔除該「列在 OBU 帳戶上之有價證券資產」,造成「負債大於資產之 OBU 入超」(參證 7,說明圖二)。

2、東京分行向國外銀行之借款,多於東京分行放款(給客戶)的金額,也會造成負債大於資產。

(二)因「向國外借款多寡與放款金額」聲請人完全無法碰觸,而聲請人盡力就與職掌相關之會計業務項目向副理作建議,建議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境內分行帳下」,亦即,以後都以境內分行名義(即 DBU帳戶)借錢買入有價證券,則資產與負債均掛在境內銀行帳下,此後將不致產生誤以 OBU 帳戶買入有價證券,不致於被日本銀行剔除該有價證券資產,造成帳面上「負債大於資產」之入超違規。

而於 91 年 1 月 11 日東京分行購入 MBNA Corp., USA 發行證券列入 OBU 境外分行帳下,經會計人員告知不得列入 OBU 帳,確實達成功能(參原議決第 297 頁倒數第 12 行以下)。

(三)88 年 3 月間日本銀行並未發現東京分行有「非屬 OBU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 帳下等違規情形」,何以能苛責聲請人「未預見而事先建議」?

(四)綜上,入超違規可能事由,或屬完全非為聲請人所能碰觸,且日本銀行 88 年 3 月並未發現有「非屬 OBU 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 帳下等違規情形」之違誤,則聲請人已就可能接觸範圍「非屬 OBU 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誤為OBU 帳戶」乙節作成建議,且聲請人之建議,的確有助於入超違規之「防止對於 OBU 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 OBU入超」,則原議決似認定聲請人之作為無全面性助益,顯然認定事實適用法規均有錯誤。

肆、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造成東京分行鉅額損失」,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東京分行雖遭日本金融機關罰款及繳稅,但該實際上或屬東京分行營業上原即須繳納之稅款,或因延後補繳稅款之營利已足以彌補罰款,東京分行並無損失而言,此部分聲請人曾於申辯書(八)中申辯,並有證人簡建龍於貴會所為證言以及臺灣銀行國外部經理何光隆及會計室主任呂頂珠之證言可證。

惟原議決仍認定東京分行有鉅額損失,認定事實顯然不依證據,適用前揭法律顯然錯誤。

事實部分將於補充理由書中詳述。

伍、原議決『嗣 88 年 3 月間遭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而前往報告說明後……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續違反日本外匯相關規定』、「造成東京分行鉅額損失」(參原議決第 302頁),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聲請人 88 年 4 月 30 日即奉派調往他處,交易室陳逸琳、直接業務主管彭孟洪、外匯課長細谷彰男、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以及事後接任會計課長之林洋雄,自 88 年 3 月至91 年 8 月間均仍續任原職,渠等深諳東京分行 88 年 3月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之真正原因,聲請人不僅法律上無製作書面紀錄義務,現實上亦無製作書面紀錄必要。

聲請人曾於 93 年 10 月 13 日申辯書(六)附證 25 (見證 8)說明。

二、聲請人於 88 年 4 月 30 日奉派調往他處前,確實已盡份內移交工作,並無致後手違反法令,且東京分行人員就違規之事均已知悉,並知悉如何妥適處理,並非因未製作書面紀錄而使東京分行人員繼續違法。

聲請人曾於 93 年 10 月13 日申辯書(六)附證 21 、證 22 (參證 6)及證 13(參證 4)證明之。

三、聲請人已於 93 年 9 月 16 日申辯書(五)附件 2 及內文第 8 頁以下即已說明建議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之緣由(參證 7)。

四、東京分行遭日本金融機關罰款及繳稅事件,並未導致東京分行損失(甚至尚獲有利益),此部分聲請人曾於申辯書(八)中申辯,並有證人簡建龍、何光隆及呂頂珠之證言可證(事實部分擬提出於補充理由書)。

五、以上說明及證據,聲請人均曾提出,惟原議決均未斟酌,復未說明未採納之理由,顯然有「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陸、據上論結,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懇請貴會再審議,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柒、證據(均在卷,證 1 至證 7 係影本):證 1:原議決壹份。

證 2: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6 版第 223 頁至第 224 頁、釋字第 491 號解釋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壹份。

證 3: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6 版第 202 頁、241 頁至 242 頁壹份。

證 4:辦事員須田友子、林洋雄之說明,即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 133、132 頁。

證 5:KPMG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意見書壹份。

證 6:西元 2003 年 10 月 29 日剪報壹紙。

證 7:說明圖乙紙。

證 8:人員在職表乙紙。

乙、聲請人補充聲請意旨略以:

壹、原議決認「聲請人……終導致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鉅額損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參原議決第 302 頁倒數第 9 行以下),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按: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並未因本事件受有損失,反而獲有利益。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下稱東京分行)雖遭日本財務省國際局分別於 91 年 12 月及 92 年 10 月 2 日追繳利息泉源所得稅,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惟查,東京分行並未受有損失,茲列表如后:表 1. 東京分行遭追繳內容┌─────┬────────────┬─────────────────┐│時間\ │ 利息源泉所得稅 │ 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 ││追繳項目 │ │ │├─────┼────────────┼─────────────────┤│民國 91 年│ 479 萬 8,903 日圓│不納付加算稅 23 萬 9,000 日圓 ││ │ │ 滯納稅 7 萬 5,600 日圓 ││ │ │小計 314,600 日圓 │├─────┼────────────┼─────────────────┤│民國 92 年│3 億 251 萬 4,994 日圓│不納付加算稅 2,839 萬 9,500 日圓││ 10 月│ │ 及滯納稅 1,911 萬 4,700 日圓││ │ │小計 4,751 萬 4,200 日圓 │├─────┼────────────┼─────────────────┤│ 共計 │3 億 7,31 萬 3,897 日圓│4,782 萬 8,800 日圓 │└─────┴────────────┴─────────────────┘表 2. 證人證言及東京分行實際處理┌─────┬──────────────┬───────────────┐│證人證言\ │利息源泉所得稅 │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 ││追繳項目 │ │ │├─────┼──────────────┼───────────────┤│簡建龍 │屬營利之成本不可免,並非損失│東京分行抵稅效果及資金期間利益││ │(見證 9) │足以彌補(參證 9) │├─────┼──────────────┼───────────────┤│何隆光 │ │本稅未繳可省下利息或當成貸放投││ │ │資營運金產生收益(見證 10 ) ││ │ │ │├─────┼──────────────┼───────────────┤│臺灣銀行國│境外借款屬原來就須要繳納之稅│ ││外部致監察│負(見證 11 ) │ ││院報告書第│ │ ││3 頁 │ │ │├─────┼──────────────┼───────────────┤│東京分行對│帳列費用支出(見證 12 ) │帳列營業稅支出(參證 12 )。

││91 年追繳│ │ ││金額處理方│ │ ││式 │ │ │├─────┼──────────────┼───────────────┤│東京分行 │92 年應稅盈餘 121,937,086 │由左 1 至 3 加總計算之金額,││92 年追繳│日圓本稅支出,當年盈餘減支出│遠超過 92 年追繳金額 4,751 萬││金額處理方│為 -180,577,908 日圓,形成「│4,200 日圓。

││式 │虧損」(見證13) │ ││ │其效果: │ ││ │ 1:當年度應繳稅 51,213 日圓│ ││ │ 不用繳 │ ││ │ 2:可扣抵日後盈餘 │ ││ │ 75,842,721 日圓 │ ││ │ 3:應繳而未繳期間利益計 │ ││ │ 65,189,161 日圓(見證 │ ││ │ 14) │ │└─────┴──────────────┴───────────────┘

三、上情分別有證人簡建龍、何隆光、呂頂珠等人於貴會之證言可證

(一)證人簡建龍(東京分行會計課長)93 年 12 月 15 日作證內容(參證 9,筆錄第 8 頁第 12 行以下) 1、「東京分行借入資金是為替銀行營利,非為私人利益,銀行既有利益,相關之稅務費用,自應由銀行負責」。

2、「東京分行違規是因超過 OBU 之限額,而超過此限額是因資金需求而產生,如果不違規即必須於當時繳納稅費,即無加算稅及滯納金問題,但實務上本稅(即利息源泉稅)仍不能免」。

3、「除非透過境內或與總行拆借,但境內資金成本較境外資金成本貴,總行拆借亦得視總行當時有無閒置資金,當初東京分行向境外借入資金,應已考慮相關資金成本而採成本低之資金來源」。

4、「綜上,本稅實不能避免,剩下的只有加算稅及滯納金部分,而依東京行所算抵稅效果及資金差異所獲利益實足以彌補」。

(二)證人何隆光(臺灣銀行國外部)94 年 5 月 3 日作證內容(參證 10 )「假設在五年前須繳稅 3 億而沒有繳,則有下列兩種現象產生:1.若 5 年前要用向外借錢的方式來繳稅,則需付息,因當時沒繳稅可省下利息。

2.若 5 年前銀行本身有現金可繳稅而沒繳稅,則該留在銀行之現金可運用貸放或投資而產生收益。」

(三)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呈報,亦自承「如向境外借款,本稅不可避免」(參證 11 )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呈報之報告書第三項載明「除非東京分行不向外借入資金營運,否則超過日本外匯法令規定之部位所敘作之拆借,就必須繳稅。

本案是東京分行拆借部位原即已超過日本『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之部位限制規定……但由於當初東京分行不瞭解規定,仍將其帳列 OBU 視為不用繳稅而未繳稅,故日本國稅局才要求東京分行必須補稅。

如當初東京分行即已瞭解規定,超過部位後之拆借交易即必須於付息日之隔月繳納」。

(四)綜上,東京分行向海外借款作為放款或投資(賺取收益)必是經過交易室計算成本較低廉而得獲取較高利潤(臺灣銀行明文規定有關交易成本、費用等計算係交易員之職責),則東京分行向外借款作營運資本,本應於付息之隔月向日本政府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

交易室違規未將海外借款帳列 DBU 帳,使東京分行當時得以「漏未繳稅」。

是故,利息源泉所得稅之補繳,實是繳納「當時漏未繳納之稅款」,當然不是損失。

該分行亦分別於 91 年及 92 年正確帳列支出(參證 12 、證 13 )。

而 91 年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已列作營業稅支出(參證 12 )。

關於 92 年利息源泉所得稅列作支出,所獲致及得抵銷之金額約 7,100 餘萬,遠超過 92 年追繳之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 4,751 萬 4,200 日圓: 1、使 92 年盈餘 121,937,086 日圓變成虧損180,577,908 日圓(參證 13 ),依法得抵銷日後盈餘5,842,721 日圓(計算式 180,577,908× 42%=5,842,721 )。

2、92 年度應繳稅 51,213 日圓不用繳。

3、自 87 年 9 月起至 92 年 10 月應繳而未繳期間利益計 65,189,161 日圓(參證 14 )。

(五)綜上,東京分行並未有損失,反而仍獲有利益。

四、聲請人並無原議決指責之懈怠職責因循行事之情,復未造成東京分行損失,聲請人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違反。

上情均經聲請人於貴會提出,惟原議決既未予斟酌,復未說明捨棄未予採納之理由,自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一)上情經聲請人於申辯書八第 26 頁至第 33 頁提出,證物列於該申辯所附證 37 ,證 48 至證 51 )。

(二)證人何隆光之證言,以及東京分行提供 KPMG TaxCorporation Mr.James Dodds/Yuichi Salcai 出具之意見書「補繳 3 億餘元之利息源泉稅,以利息列帳具有節稅效果達 1 億 2,922 萬 5,494 日圓」證明東京分行不僅未受損失,尚獲有利益,曾據受懲戒處分人林信宏提出(參原議決第 60 頁以下、第 77 頁第 11 行以下)。

貳、原議決認「聲請人……終導致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鉅額損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參原議決第 302 頁倒數第 9 行以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一、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而同法第 40 條明定第 24 條之規定準用於再審議。

再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積極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包含在內(參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395 號及 396 號),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又,司法院釋字第 395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法規適用錯誤」本包括實體法與程序法。

故原議決之議決當須合程序法(包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

換言之,倘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或不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否則原議決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東京分行經過交易室計算,發現向海外借款成本較低廉,能取得較高利潤(臺灣銀行明文規定有關交易成本、費用等計算係交易員之職責),致向海外借款作為放款或投資(賺取收益),向日本政府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屬前揭營運成本,不可避免。

再者,因交易室違規未將海外借款帳列 DBU 帳,使東京分行當時得以「漏未繳稅」。

87 年 9 月以來11 個月漏未繳納總計 3 億餘元稅款(即 92 年遭追繳之利息源泉所得稅),粗算「帳列支出,變成虧損,抵扣日後盈餘」及「期間利益所得」,所獲致及得抵銷之金額約7,100 餘萬,遠超過 92 年追繳之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4,751 萬 4,200 日圓,可證東京分行並無損失,反而有收益。

則原議決認聲請人致東京分行受有鉅額損失部分,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積極適用法律及消極不適用法律均有錯誤,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

參、據上論結,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懇請貴會再審議,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9:證人簡建龍 93 年 12 月 15 日筆錄(即申辯書八所附證 37 筆錄)壹份。

證 10 :證人何隆光 94 年 5 月 3 日筆錄壹份。

證 11 :臺灣銀行國外部致監察院報告書第 3 頁(即申辯 書八所附證 48 )壹紙。

證 12 :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15 頁(即申辯書八所附證 49)壹紙。

證 13 :東京分行 2004 年 2 月 27 日所得稅申報書,申 報西元 2003 年即民國 92 年之虧損(即申辯書八 所附證 50 )壹紙。

證 14 :利息計算式(即申辯書八所附證 51 )壹紙。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之核閱意見

一、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林信宏、彭孟洪、甲○○等 3 人,懈怠職責,辦理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違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復輕忽日本金融主管機關 88 年 3 月之口頭糾正,未切實改善,致該分行其後仍陸續發生多次違規情形,除被日本財務省發出「行政指導令」糾正外,並遭日本國稅局追繳利息所得稅等合計 3 億 5 千餘萬日圓,造成鉅額損失並嚴重斲傷國家形象及該行聲譽,經核均有重大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仍應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聲請人甲○○於 86 年 2 月 3 日至 88 年 4 月 30 日,擔任東京分行會計課長,懈怠職責,未切實了解日本外匯金融法令,辦理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違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復輕忽日本金融機關日本銀行(央行)88 年 3 月之口頭糾正,於前往向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說明係因不了解日本法令所致,未即時切實改善,致該分行其後仍陸續發生多次違規情形,除被日本財務省發出「行政指導令」糾正外,並遭日本國稅局追繳利息所得稅等,合計 3 億 5 千餘萬日圓,造成鉅額損失,並嚴重損傷國家形象及該行聲譽,涉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經本會於 97 年 12 月 12 日,以 97 年度鑑字第11308 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

茲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本會 97 年 12 月 12 日,97 年度鑑字第 11308 號議決,以聲請人於 86 年 2 月 3 日至 88 年 4 月 30日,擔任東京分行會計課長,總攬該行帳務,執行日常事務處理(含各類收付傳票之覆核、整理、日報表之編製等)、月算事項之審核、預算結算、決算事務及其他有關會計事務事項等業務。

東京分行為增加營收,開辦免稅之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OFFSHORE BANKING UNIT 簡稱 OBU)。

日本外匯法令對 OBU 交易對象及與境內分行金融交易(DOMESTIC BANKING UNIT 簡稱 DBU)間資金移動,設有管制性規定。

聲請人懈怠職責,未切實了解日本外匯相關法令,致會計課於依據交易室之交易傳票,製作報表之際,未能適時發現錯誤,促使改正。

嗣於 88 年 3 月間,遭日本銀行審查當年 2 月份之月報表,認有違反入超額度規定,受到口頭糾正。

聲請人為該分行主辦業務之會計課長,乃由總務課長及外匯課長陪同,前往向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人員說明係因不了解日本法令所致,以係初次違反規定,獲得諒解免於追究。

事後聲請人雖向該分行副理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彭孟洪報告,由彭孟洪嚴審「日報表」,及由聲請人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然對如何全面了解日本有關外匯法令並落實法令之遵循等,未提出深切之檢討及確實之改善措施,且因未接獲日本銀行之書面糾正,聲請人於說明獲得諒解免予追究後,又未留存本案違規及改善措施之書面紀錄,致其接任人員未能據以改善及引為前車之鑑,防患違規事件賡續發生。

因未確實改善,於 91 年 7 月又經日本銀行發現當年 5 月份之報表顯示違反外匯法令所定入超規定。

東京分行隨即發現同年六月份報表亦違反該規定。

92 年 5 月 28 日財務省國際局再派員至東京分行實施查核,發現該分行有將非屬 OBU 交易對象誤列OBU 交易帳戶之違規情事,其中,對居住者法人放款 1件(86 年撥貸);

對非居住自然人放款 9 件(88 年10 月、89 年 1 月、4 月、6 月、91 年 2 月 2件、4 月 2 件、92 年 2 月)。

由於該分行一再發生違規情形,92 年 8 月 26 日財務省國際局到東京分行進行複查,並追溯查核近 5 年之 OBU 交易帳戶,發現除前述之 91 年 5 月、6 月違反入超規定外,尚有 87年 9 月、88 年 1、2、3、5、6 月及 91 年 4、7、10 月共計 11 個月發生入超違規情形。

財務省因而於91 年 12 月 27 日及 92 年 10 月 2 日,二度對東京分行發出「行政指導令」,要求強化、充實內部管理體制,確實遵守規定,甚至告誡今後絕不能再度發生同樣違規情形。

並先後二度追繳利息源泉所得稅(連同被罰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各為 511 萬 3,503 日圓,及 3億 5,002 萬 9,194 日圓。

日本金融廳監督局復因而通知該廳檢查局,將東京分行列入優先檢查名單,如無法通過金融檢查,將簽請金融廳長官吊銷該分行執照等情,認聲請人在東京分行任職期間內,違失情節明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規定,酌情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核無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為不受懲戒議決,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日本金融機關檢發之「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公文遭彭孟洪隱匿,無由知悉日本外匯法令,主觀上無違反法律之故意過失;

聲請人非實際交易作成人,會計課係事後依據交易室製作之交易傳票製作報表,反應交易定局;

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未依職務建立「OBU 業務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供遵行;

88 年 3 月間遭口頭糾正而前往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說明後,聲請人並無製作書面紀錄或書面報告之義務,原議決以聲請人未留存相關書面紀錄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續違反日本外匯相關規定亦屬無稽;

被追繳稅款於東京分行並無損失尚獲利益等由(詳如聲請意旨及補充聲請意旨)為其依據。

惟查原議決斟酌各項證據(見原議決書第 286 頁),認定聲請人違失事實如上述,依此事實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情事,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前段為懲戒處分。

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指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之說明不符。

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以 1. 原議決指東京分行於 88 年 3 月間遭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而聲請人前往說明後,未作深切檢討及確實之改善措施,又未留存本案違規及改善措施之書面紀錄,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續違反日本外匯相關規定,而未斟酌聲請人於 88 年 4 月 30 日即奉派調往他處,確實已盡份內移交工作,而其他人員仍續任原職,均已知違規之事如何妥適處理;

2.原議決指東京分行因遭日本財務省追繳而受有鉅額損失,而未斟酌東京分行並未有損失,反而獲有利益,有證人簡建龍(東京分行會計課長)、何隆光(臺灣銀行國外部經理)、呂頂珠(臺灣銀行國外部會計主任)之證言可證,均漏未斟酌。

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云云。

(三)經查:1.原議決已表明聲請人在東京分行任職期間為 86 年 2月 3 日至 88 年 4 月 30 日,係就其任職期間內之上述違失行為負其咎責。

聲請人於 88 年 3 月間,因東京分行受到日本銀行口頭糾正,而前往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說明後,除向該分行副理彭孟洪報告,由彭孟洪嚴審會計課製作之「日報表」,及由聲請人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外,對其向大藏省及日本銀行說明時,自承因不了解日本外匯法令致有違反,就其自認不了解日本外匯法令一事,直至聲請人任職東京分行會計課長最後之 88 年 4月 30 日,均未因該次的口頭糾正,而真正落實對日本外匯法令之了解,及落實法令之遵循,未提出深切之檢討及確實之改善措施。

原議決已表明對其任職會計課長期間違失行為究責,聲請意旨指原議決未斟酌聲請人已於 88 年 4 月 30 日他調等情,並非實在。

2.至聲請人指東京分行雖被追繳利息源泉所得稅,不僅未有損失,反而獲有利益,除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曾有申辯外,並據證人簡建龍、何隆光、呂頂珠供證在卷,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之呈報,亦表示如向境外借款,本稅不可避免,原議決就此漏未斟酌等情。

惟查,依法令原應繳納之利息源泉所得稅,因輕忽、懈怠未了解日本外匯法令,而未按時繳納致被追繳,原即為違失之行為,不因事後帳面的計算,而成為合法。

東京分行之經營,本不以違反法令為營利之方法。

聲請人竟主張違反法令之結果,反而獲利,為其免責之藉口,實在不可思議。

縱使本稅不可免,但如遵守法令按時繳納,應不致遭受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之損失,東京分行二次被追繳利息源泉所得稅時,被加罰之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達4,780 萬日圓以上,此豈非鉅額損失?被指為違反法令而追繳稅金,已嚴重損傷國家形象及臺灣銀行聲譽。

又遭日本財務省二次發出「行政指導令」,終被告誡今後不得再犯,又被列為優先檢查名單,如無法通過金融檢查,將簽請吊銷東京分行執照。

凡此種種,無一不是鉅大損害,聲請人自難據為免責之理由。

原議決已斟酌聲請人各項申辯及證據,認均不足資為免責之依據,論敘甚詳(見原議決書第 302 頁)。

聲請人就此所述及所舉證人、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指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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