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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年度再審字第1621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7年12月19日鑑字第1131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案件議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原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科員。
於任職期間之96年3月14日下午,與該專勤隊分隊長荊少安、科員侯永弘、王慶文等人,明知渠等並非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依法不得行使臨檢,竟以臨檢方式進入桃園縣大園鄉○○街16號黃金海岸汽車旅館305室,查緝妨害風化案件。
又將非現行犯許秋霖(載送應召女赴上開旅館者)以現行犯加以逮捕,解送檢察官偵辦,不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311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
茲聲請人對原議決不服,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進入黃金海岸汽車旅館305室參與臨檢,僅受命擔任檢查紀錄表之製作,並以現場所見列於檢查紀錄表上,事後於本案移送前,已據分隊長荊少安之指示在檢查紀錄表訂正涉嫌人許秋霖在現場之事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就刑事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本案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應再以違法失職為由為懲戒處分云云。
三、本會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內容無一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又未標明係依據何條款而為聲請。
是以本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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