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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64 號
被付懲戒人 鮑明仁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鮑明仁於 81 年間擔任臺北市市立三民國民小學總務主任時,結識該校家長會委員即齊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金富。
83 年 8 月間,被付懲戒人奉調至臺北市市立三興國民小學(下簡稱三興國小)擔任訓導主任,並自 84 年 8 月起改任該校之總務主任(84 年 8 月 1 日至86 年 7 月 31 日),掌理學校文書、事務及出納,就事務部分並主管規劃及監督校舍建築及整修、各項設備購置保管、校產及校舍管理維護等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86 年間,三興國小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編列該校 86 年度遮陽板工程預算,由被付懲戒人負責承辦該工程之發包作業,包括編列工程概算、委託建築師代為設計、監造、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等業務。
被付懲戒人及該校稽核小組經實地勘查西松國小相同工程之施工成果後,乃決定委請承辦西松國小相同工程之陳敦欣建築師負責該案之規劃、設計、監造,並決定在 86 年 4月間公開招標;
陳敦欣建築師事務所則指派在該事務所以學習之名無償幫忙,目的在尋求機會與各級學校建立關係之陳敦欣友人黃金富,代表該事務所先行到校丈量及提供相關設計、估價及監造等建築師之服務。
黃金富於現場丈量時,伺機向被付懲戒人期約如能順利承作本件工程,將於完工後給付其一成工程款作為報酬,被付懲戒人予以應允,惟表示一切仍須依法定程序辦理,其無法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攬。
黃金富旋以其實際投資並參與經營之程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煒公司)參與投標,為確保得標,並借得一澔鋼鋁有限公司及竟辰有限公司之執照進行圍標。
其後於 86 年 4 月 19 日開標,黃金富果以程煒公司名義,總價新臺幣(以下同)459 萬元得標,而於同年 4 月 25 日開工,同年 6 月 2 日完工,再於同年 6 月 16 日順利通過複驗,同月 18 日經三興國小校長核准複驗並付款。
黃金富因而以程煒公司名義如數領得全部工程款。
黃金富見工程順利結束,為感謝被付懲戒人於本工程公開招標、審標、監工及辦理驗收期間未刻意刁難,並與之建立關係,以期日後能再有承攬該校工程之機會,乃於 86 年 6 月 26 日上午,自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 20 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裝好後,攜至該校找被付懲戒人,利用學生上課該校操場四下無人之際,以酬謝為名將該 20 萬元之賄款交予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明知黃金富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承辦前開工程未予刁難,使渠得以順利完工領得工程款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並隨即將該 20 萬元連同所標得之互助會款 9 萬元,共計 29 萬元,於同日存入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於 89 年 1 月 5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偵辦臺北市立龍門國中籌備處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弊案而搜索程煒公司時,扣得黃金富所持有之本件程煒公司與三興國小之工程合約、存摺資料及其他相關工程資料等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 年 8 月 28 日以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188 號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97 年 11月 20 日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59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犯貪污罪被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4款、第 7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其主管長官亦應將其免職。
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鮑明仁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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