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98,鑑,11365,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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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365 號
被付懲戒人 黃瑤珠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黃瑤珠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財產稅之納稅資料;

蔡松雄則為同處法務課員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詹順隆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工。

被付懲戒人、蔡松雄、詹順隆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仍共同基於就被付懲戒人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與劉盛豐共同洩密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劉盛豐以傳真機通知詹順隆待查對象之身分證字號,於 83 年 2 月至 12 月間,係由詹順隆將該項身分證字號交蔡松雄轉交被付懲戒人,83 年 12 月以後則由詹順隆直接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待查之個人財產資料叫出,抄寫後,交蔡松雄或詹順隆,詹順隆再將該項資料交付劉盛豐轉交委託三友徵信調查之客戶牟利,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劉盛豐允應每件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報酬,每月結算,由劉盛豐將匯票郵寄至詹順隆臺中市○○區○○路 770 巷 25 號住處,由其不知情之妻葉美玉收受,詹順隆提領現款後,於 83 年 2 月20 日起至 84 年 1 月 27 日止,或透過蔡松雄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轉交款項給被付懲戒人,或由詹順隆本人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直接交予被付懲戒人,劉盛豐並交付所有全祿7003M 型電話傳真機一部給詹順隆以方便傳遞資料之用。

被付懲戒人共直接圖得十萬八千元之不法所得,詹順隆則直接圖得 22 萬 2 千元之不法所得。

詹順隆、被付懲戒人均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詹順隆並供出共犯被付懲戒人,因而查獲被付懲戒人。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4 年度偵字第 352、4309、9014、7665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44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係與詹順隆、劉盛豐共犯 81 年7 月 17 日修正公布後,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 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而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 2 月 12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54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貳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1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

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黃瑤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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